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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雖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其僅因在社會上意志薄弱,無法抵抗毒品誘惑,一時無法戒斷,其目前已在監執行,並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且其知悉毒品僅會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屬於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並無何直接侵害,其雖因沾惹毒品無法自拔,但從不敢漠視法令禁制。
為此請求法官能給予被告自新向上之機會,從輕給予公平合理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甲○○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2 項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 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述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而於97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上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73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
嗣於98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8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而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該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因而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陳其已知錯能改,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四、綜上,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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