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738,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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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37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

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貳、原審判決略以: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執行釋放出監,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8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98巷5號4樓之2其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年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67巷1弄12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8包(計毛重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吸管2支、分裝袋68 只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有扣案毒品海洛因海洛因8包(計毛重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吸管2支、分裝袋68只等物可證,因而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暨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5.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8只、電子磅秤1台、吸管2支、分裝袋68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9年1月18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於93年1月9日撤銷戒治處分後,5年內並未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原審以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日期認定被告有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不公平,是以本件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法定要件。

茲審究如後: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等三者類型。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一)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準此,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逾3次者,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逾3次以上者,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應有期間限制?期間若干為適宜?其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執行釋放出監,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職是,被告於91間初犯後,復於5年內即92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屬5年內再犯,縱被告於98年8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上開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

況其上開所辯,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

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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