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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自民國89年起,在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及行政經理,綜理分公司之財務及行政指揮事宜,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為下列行為:⒈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間起至94年間止,利用其向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預付款時,僅需向同案被告蔡榮譽以口頭報告需預付之款項金額及其用途,經過蔡榮譽同意後,即可由甲○○令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會計科目為「借『預付費用』貸『現金』(或貸『銀行存款』)」之傳票,並開立支票交付甲○○。
而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內部僅有涉及付款之傳票始需送蔡榮譽簽核,然事後甲○○檢據核銷該預付費用時,因其僅屬轉帳性質,用以沖銷先前已認列之預付費用,而不再涉及實際付款,是甲○○所檢送以核銷預付費用之發票均無庸再經蔡榮譽審核;
及甲○○於檢據請領會計科目為「交際費」、「雜費購置」之款項時,因發票請款人與該會計科目無直接對應性,是蔡榮譽無從審核該發票消費內容與該會計科目是否相符,而使甲○○有機可乘之漏洞,連續多次向蔡榮譽詐稱公司需支付報關費用等預付費用之項目,或於檢據請領「交際費」、「雜項購置」等款項時,以其私人消費之發票或以自他處取得之發票詐充為其為公司所支出之費用而請款,使蔡榮譽基於對甲○○之信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准許該筆預付款之支出,或同意核撥甲○○檢據所請領之款項。
甲○○再以其所收集或其個人收受發票人為『爭鮮』、『高第』等餐飲店、『芸芸CAFE』、『雪兒坊咖啡店』等咖啡店、『大亞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百貨公司、『家樂福』大賣場、『拓遠(佳姿健身)』健身房、『小園小吃』小吃店等之發票或收據,及安達利公司開所具金額共231 萬多元,原欲沖銷如後所述VIAFORM 產品業務獎金所用之發票,交與不知情之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人員,指示其製作屬記帳憑證之傳票,而以明知上開發票、收據與其所申請之預付費用無關,且該消費內容亦非屬為公司支出之「交際費」或「雜項購置」等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嗣並記入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帳冊內,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2544萬7155元。
⒉甲○○知悉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2年間編列有VIAFORM 產品業務獎金共計298 萬4264元,而該筆獎金發放與何人、各人領得金額之金額多寡,均係蔡榮譽之權責,由蔡榮譽全權決定。
蔡榮譽即責成甲○○將其中66萬4264元發放與行政部門人員,並同意甲○○亦可領取其中部分獎金,至該筆金額發放與何人、各人領得金額多寡,則由蔡榮譽授權甲○○全權負責。
甲○○遂於發放獎金與華敏秀、張惠蓮、黃惟楨、廖貫伶,其本身亦取得部分獎金款項後,未由其本身、亦未請受款員工開立任何收據或憑證,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華敏秀以甲○○先前提供而放置於華敏秀處之私人消費發票沖銷該66萬4264元之「業務獎金」會計科目,而以該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屬記帳憑證之傳票,嗣並將之記入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帳冊。
⒊甲○○及同案被告蔡榮譽、陳蕙婷均知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2年間編列有VIAFORM 產品業務獎金共計298 萬4264元,而該筆獎金發放與何人、各人領得金額之多寡,均係蔡榮譽之權責,由蔡榮譽全權決定。
蔡榮譽除責成甲○○將其中66萬4264元發放與行政部門人員外,該筆VIAFORM 產品業務獎金其餘232 萬元部分,蔡榮譽原計將其中100 餘萬元交與推廣VIAFORM 產品銷售有功之石健學,惟經石健學拒絕,蔡榮譽遂決定由其本身盡取該232 萬元之獎金。
惟該筆232 萬元獎金既屬蔡榮譽之所得,若由蔡榮譽出具個人領據入帳,勢將造成蔡榮譽所得稅之稅賦增加,為使蔡榮譽得逃漏因該筆獎金收入所增加之稅金,蔡榮譽、姚蔓菁、陳蕙婷均明知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與安達利公司並無商業往來,蔡榮譽基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甲○○、陳蕙婷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蔡榮譽、陳蕙婷、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陳蕙婷接續開立安達利公司92年間項目為「服務費」、「代運費」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金額合計231 萬9975元,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屬記帳憑證之發票後,交與蔡榮譽,嗣並將之記入安達利公司之帳冊,蔡榮譽再將上開發票交付甲○○,使甲○○將該安達利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華敏秀入帳,惟因安達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品名為「服務費」、「代運費」,其性質與業務獎金不合,無法沖銷「業務獎金」之會計科目,甲○○遂指示華敏秀以甲○○先前提供而放置於華敏秀處之私人消費發票沖銷該筆232 萬元之「業務獎金」會計科目,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屬原始憑證之傳票,嗣並記入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帳冊,以此方式使蔡榮譽逃漏稅捐等事實。
㈡上開事實二之㈠之⒈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華敏秀、黃文成、羅志偉、廖貫伶、黃惟楨、方堃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證1 即COOKSON GROUP 審計團隊所製作之查帳報告書影本、告證2 即被告之自白書、告證3 即2001年至2005年發票憑證明細影本、告證3之1即2004年間之預付費用或銀行存款科目相關單據明細影本、告證3之2即2005年間之預付費用或銀行存款科目相關單據明細影本、告證4 即安達利公司之發票憑證明細影本、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涉嫌侵占公司款項總表及明細表;
告證11即支付憑單、員工業務費用申請書、發票、傳票、差旅報告;
告證16、告證17即告訴人亞太區主管KIT WHYE CHAN 於2003年2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公告公司內部授權規則之電子郵件及於2004年5 月4 日所發布之員工費用申報規定;
被證6 即民國92年北區電鍍原料會會長交接典禮照片;
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美國運通公司、兆豐銀行、荷蘭銀行所出具之被告甲○○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具有任意性,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事實二之㈠之⒉、⒊部分,雖經被告迭加否認,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華敏秀於原審證述綦詳,且參以被告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務主管,證人華敏秀僅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會計人員,而受公司財務主管之管理、監督,是倘非經財務主管之指示,豈有竟無端隻手遮天,擅以不實發票沖銷會計科目而填製傳票,而使其本身恐因此遭財務主管究責而影響其工作、升遷之理?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委不足採。
㈣原審因認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同時審酌被告身為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務主管,竟為圖一己私利,自90年至94年長達四年期間,以如上開二之㈠之⒈所示方式,詐得樂思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金額高達2544萬7155元,犯罪期間甚長、犯罪所得甚鉅,且於事實欄二之㈠之⒉、⒊所示期間,多次指示公司會計人員以不實發票登帳,甚且以此方式幫助蔡榮譽逃漏稅捐,惡性至為重大。
是被告所為,非但對國家稅捐稽徵產生負面影響,更嚴重危及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之公平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原審法院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而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係與同案被告蔡榮譽、陳蕙婷共犯,且經認定係「幫助蔡榮譽逃漏稅捐」之幫助犯,然刑度卻遠高於蔡榮譽,顯屬輕重失衡云云。
惟查:被告所犯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而被告係經原審認定與同案被告蔡榮譽、陳蕙婷為共同正犯,自非幫助犯,況量刑之審酌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有所不服,自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始屬上訴之具體理由,倘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其事由,則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況原審判決於98年12月31日以寄存在派出所為送達,被告旋於99年1 月8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嗣於99年3 月1 日繫屬本院,此有送達證書、上訴書狀所蓋戳章可稽,被告於99年1 月8 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後迄今二月有餘,遲未補提其他書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即難認合於上訴之具體理由。
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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