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787,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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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雖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其乃因施用毒品成癮,無法自拔,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販賣毒品給他人,危害他人健康,而施用毒品本是一種病態行為,並非犯罪者,如今染上毒癮實感無奈及悲哀,且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此懇請鈞長憐憫體恤其確有悔改之決心,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3 月18日以86年上易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85年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86年9 月11日而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6 年4 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28日以86年訴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及3 年2 月,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87年上訴字第4082號及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1675號駁回上訴,而於87年10月22日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1675號發回本院,經本院於88年9月2日以88年上更一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3年6年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

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7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0巷口之車號9521-QW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9日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4包(毛重30.9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8包(毛重254.26公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3支及新臺幣15萬5000元現金(甲○○另涉販賣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而被告對於本案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爰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且被告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至扣案物涉被告他案證明之用,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綜上,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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