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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宣示判決,因上訴人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98年11月30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獄,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4頁)。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98年12月10日(星期四)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向臺灣臺北監獄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上訴狀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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