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81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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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刑法55條前段敘明,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著有96台上字第172號、95台上字第4686號、1079號判決可參。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判決將之一罪一罰,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應予撤銷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44巷6號頂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於98年8月24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成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並就扣案物品分別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四、經查: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稱為「集合犯」。

抑即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時,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而反覆實行犯罪而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非屬「集合犯」。

而被告在當次施用後,業已滿足該次毒癮,於毒癮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之施用行為各自獨立。

各具獨立性,亦不合「接續犯」之要件,應採「一罪一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記錄)。

至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著有96台上172 號、95台上4686號、1079號判決,惟此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之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為說明,與施用毒品行為性質無涉,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不同日,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自非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施用毒品亦非集合犯或接續犯,並據最高法院決議在案,已如前述,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徒憑己見,認其為想像競合犯,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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