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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犯法,實在是癌症發作時的痛苦難以形容,為了減輕痛苦才施打,以前住院時主治醫師也曾給被告打止痛針,醫師當面告訴被告,止痛針盡量不要打,因為裡面有嗎啡成分,但病痛折磨大想自殺,但自殺是不負責任的行為而作罷,現只有不再碰毒品才有一線生機,請法官體恤,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予以輕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晚間6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4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354公克),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41003)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38頁)。
是本案被告於98年4月21日晚間6時5分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提出員警採尿程序不合法、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係因先前醫師為其注射含海洛因成分之止痛針所致、扣案之海洛因1包不是被告所有云云置辨。
惟經原審審理、調查後,俱與事實不符而均而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4公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係因止痛針所致云云,惟此部分原審業已函詢被告曾就診之醫院,並經該等醫院函覆所開立之藥物皆不會導致尿液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1行至第5頁第3行),易言之,被告就原審已詳為審究之事再事爭執,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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