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869,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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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2月23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茲因上訴人甲○○於98年6月間所犯的吸毒案件,至今上訴之此案,這段期間一直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從未間斷,直至最近經由親友之介紹,有分相當穩定之工作,被告也非常之悔恨之前所有荒唐之行為,如今也已將毒品戒除,努力工作來維持家裡之生活,由於家中尚有年紀老邁且疾病纏身的父親,也需被告在旁照料,之前因家中經濟壓力及原為更生人之身分,找份工作真的是難上加難,在無計可施之情況下,才會藉由毒品來麻醉自己,明知是條不歸路,卻是一頭猛往裡頭走,如今悔恨自己所犯的過錯,只能厚顏乞求庭上長官能再給予被告一次重生的機會,撤銷原有之判決,從輕量刑,被告明知自己適合身份,且是累犯,更加不能讓庭上長官信服,只能略盡小小一片真心,厚顏向庭上青天大人,祈求微乎其微的機會,希望庭上能體諒被告家中經濟及人員狀況,在法外不外乎人情情況下憐憫被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定當痛定思痛,重新做人,以報答青天大人的恩澤,如蒙所求,此恩大於天,永難忘懷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庭上長官能再給予被告一次重生的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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