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885,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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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13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8 日第一審宣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對此一時思慮欠周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深感後悔,被告良知備受煎熬,惟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並由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甲○○進行協商,合意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1 件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

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協商後願接受上述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再經原審確認被告甲○○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甲○○亦承認起訴犯行等情,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

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其協商程序,並無違誤。

且本件係屬認罪協商之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前開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被告所提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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