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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5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017號 ,由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吸食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本件量刑過重。
被告深具悔悟,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
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斟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完畢,猶犯本案,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自承業已接受美沙冬治療及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並無何可憫恕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罪後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違誤。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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