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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0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00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沒收在案,且於98年11月6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先於98年12月1 日裁定命其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具體理由到院,否則依法駁回上訴,該裁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同年12月3日交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3頁)、再於99年2 月5 日裁定命其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具體理由到院,否則依法駁回上訴,該裁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未獲被告本人,乃於99年2 月8 日交由與被告同居之有辨別能力之家屬即其母親魏美珠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頁)可稽。
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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