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929,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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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02號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竊盜、共同搶奪犯行,因而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被告一個竊盜罪、二個搶奪罪,係依憑被告及共犯林清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物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自行到案,坦承犯案並供出共犯,並就搶奪乙○○部分自首,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參以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故起訴意旨求處重刑,固非無見,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經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及被告丁○○自首其中搶奪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資為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首搶奪乙○○部分審酌考量,且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綜上,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徒以原審已審酌之量刑情狀再事爭執,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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