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970,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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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6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先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2巷17號5 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摻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一次,復於同日(即98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除經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1.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總淨重3.41公克)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9 月9 日;

報告序號:偵四-4)各一件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53頁、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考量被告為累犯,就第一次一同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則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希望法官明鑒被告犯後之悔意,給予被告乙次再生悔過的機會,從輕判刑,讓被告得以早日執行期滿,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考量到施用毒品者因戒除不易之生理與心理層面,在同條例第20條已採觀察勒戒先行主義,予施用毒品者戒除毒品並免予刑罰之機會,被告前於89年間,二次經原審依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二次,且該二次之犯行均依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既法律已經給予被告二次機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陸續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進而再犯本案,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

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量刑時,因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需加重其刑之規定,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被告前因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被告分別施用二種毒品,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甚至就第二次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定執行刑時亦再予酌減有期徒刑三月。

本院尚難再因被告稱其已有悔意,即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被告所執,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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