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97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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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參原審卷第16頁、第21頁、第22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1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參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夾鏈袋1 只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56 號前,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7738-NU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98年10月27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14日、8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其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並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甚至於96年間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復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復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僅係一般市售之注射針筒及夾鏈袋,有卷附照片可參,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惟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屬實(參原審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以被告正努力戒除毒品之戕害,也深知毒品造成家庭的悲慘後果,而非法官認為一次美沙冬就診證明,就有心一定會成功,而被告工作證明因時間關係及怕公司知道所以不敢報告公司、高層人員,而胞弟入監服刑11年也能查證,再新昆明醫院診斷書正是被告現年83高齡之父,而中風也是事實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亦曾表示:伊目前在喝美沙冬,弟弟因販毒案件而被判刑11年,弟弟在外面有生一個小孩,伊有補貼生活費,家裡經濟也都是其在負擔,其身兼環亞飯店司機及採買工作二職,壓力很大,其父親因這件毒品案件也中風云云,嗣後並提出不詳任職公司之99年1 月1 日至15日差勤卡、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被告於99年1 月11日美沙冬門診繳費通知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同年月25日預約掛號單等影本、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等為證,然上開差勤卡影本未能知悉被告所任職係何公司或雇主、被告任職期間,以致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具有正當職業,又被告僅能提出一次美沙冬門診就診證明,亦不足憑認其確有戒毒決心,猶有甚者,根據上開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一與被告完全無關之人(詳卷附該診斷證明書及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之就診資料,原審因認被告犯罪情狀並非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根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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