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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九頁);
被告上揭犯行為累犯,原審量刑有期徒刑七月,已是法定最低度之刑。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但上訴狀未載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見本院卷第八頁),嗣經原審通知被告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並命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惟被告迄今猶未補正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到院。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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