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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1月2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判決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99年2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於98年8月30日並未施用海洛因,僅持有海洛因遭查獲,且被告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與海洛因雖同為一級毒品,但成分顯然不同,原審未為詳查即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被告如何能服云云。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其於98年8月30日凌晨5時許在楊梅交流道附近,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又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呈嗎啡反應,故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曾施用海洛因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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