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重更(一),22,2010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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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永德前於民國87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4. 二、緣葉庭瑜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207巷15號之1房
  5.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永德業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居於證人之
  10. (二)而證人郭雪玲係被害人張浚原生前最後接觸之友人,且係
  11. 三、被告楊永德、葉庭瑜於97年8月18日、97年9月25日偵訊時
  12. 四、證人郭雪玲、蔡水土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
  13. 五、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14. 六、被告楊永德及其選任辯護人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15. 七、證人郭雪玲、俞錫棟、蔡協益、蔡水土、于百齡、楊永煌、
  16. 八、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17. 九、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18. 貳、實體部分:
  19.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永德固坦承車號DH-3901號自用小客車
  20.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瑜固坦承車號DH-3901號自用小客車
  21. 三、經查:
  22. 四、論罪科刑
  23.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24. (二)核被告楊永德、葉庭瑜就共謀殺害被害人張浚原、共同遺
  25.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葉庭瑜部分,與楊永德殺人、遺棄屍體部分
  26. (一)被告葉庭瑜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永德
  27. (二)又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
  28. (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0990003578號函文,堪認被害
  29. (四)被告葉庭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以證人
  30.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
  31. 七、扣案之硫酸一桶,係被告葉庭瑜、楊永德共同購買,供被告
  32. 八、定執行刑部分: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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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瑜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德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8年 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5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庭瑜部分,與楊永德殺人、遺棄屍體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庭瑜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硫酸壹桶沒收。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硫酸壹桶沒收。

楊永德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硫酸壹桶沒收。

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硫酸壹桶沒收。

事 實

一、楊永德前於民國87年 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90年度臺上字第35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案、第二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與第三案、第四案接續執行至92年11月 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葉庭瑜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 4段207巷15號之1房屋部分出租予楊永德使用,並將其出資購買而借用訴外人陳晉福為登記名義人之車牌號碼為 DH-3901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借予楊永德使用,讓楊永德攬客維生,其 2人交情匪淺。

又葉庭瑜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營者,惟因營運不善,急需資金週轉,遂於民國95年間陸續持客票向從事裱畫工作友人張浚原(96年 1月10日更名,原姓名:張德雲)票貼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餘萬元許,惟張浚原現金不足,乃輾轉向摰友于百齡借得800萬元許,並知告于百齡此800萬元許係葉庭瑜應急需用,于百齡取得上開客票乃交付 800萬元許予張浚原後,張浚原乃將 800萬元交付葉庭瑜週轉,之後葉庭瑜無力還款並持客票欲再向張浚原票貼借貸現金,斯時張浚原偕同葉庭瑜至于百齡住處,介紹葉庭瑜認識于百齡,再由葉庭瑜陸續向于百齡借貸 800萬元許,惟于百齡向張浚原催討上開 800萬元許債務,張浚原乃續向債務人葉庭瑜追討,惟債務人葉庭瑜仍無力償還,張浚原乃告知于百齡上情,並徵得于百齡同意受讓上開張浚原對葉庭瑜 8百萬元之債權移轉,職是葉庭瑜積欠于百齡總計有1600萬元許,惟于百齡仍央請張浚原向葉庭瑜催討債務,而張浚原深覺摰友于百齡因自己介紹葉庭瑜認識致無端受累,遂多次邀約葉庭瑜至臺北市○○區○○路639號1樓于百齡住處內商談解決債務事宜,楊永德亦曾多次陪同葉庭瑜至上址赴約,而結識張浚原。

詎葉庭瑜因張浚原多次討債逐漸交惡、心存芥蒂,致使葉庭瑜心生不悅,於97年 6月中旬某日,萌生殺害張浚原之故意,由葉庭瑜提議以硫酸謀殺張浚原,並於同年月24日與楊永德共同謀議以硫酸殺害張浚原及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葉庭瑜駕駛上開DH -390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永德,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52之 1號之拓南化學原料有限公司,以葉庭瑜提供之7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蔡協益購買硫酸 1桶,並暫放置於楊永德之弟楊永裕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725號1樓住處內,預備伺機之用。

嗣於翌日(即25日)下午,其 2人復承上開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洽商解決債務為幌,由葉庭瑜撥打電話連絡邀約張浚原出面單獨見面地點,並誘使張浚原乘坐葉庭瑜所駕該車後,再搭載楊永德身上預藏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1把(未扣案)上車坐在後座,俾便控制張浚原前往山區偏遠處共同殺害,謀議既定,旋於97年 6月25日18時05分22秒(通話秒數109秒)、同日19時01分30秒(通話秒數112秒)、同日19時15分55秒(通話秒數129 秒),即由葉庭瑜使用楊永德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浚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雙方原約定於97年 6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啟聰學校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會合,洽談債務解決事宜,張浚原於電話中同意攜帶上開借款票據前往會面,葉庭瑜即駕車先搭載楊永德至上開啟聰學校前方不遠處之臺北市○○○路、中山高架橋下等待,再由葉庭瑜單獨駕車前往上開約定見面地點等待,迨至約定時間,仍未見張浚原出現,葉庭瑜乃於97年 6月25日19時31分10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浚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通話秒數39秒)後,確認張浚原將遲到約10至15分鐘許,將單獨親自前來赴會,旋於同日19時40分至45分左右,張浚原友人郭雪玲駕車搭載張浚原至上開約定見面地點附近,即由張浚原手提黑色公事包下車,獨自徒步前往約定地點與葉庭瑜會合,並進入葉庭瑜駕駛座旁之右邊乘客座位內,郭雪玲即駕車離去,斯時,葉庭瑜即駕車前往上址不遠前之重慶北路、中山高架橋下搭載等候接應之楊永德,楊永德自該車右後方車門上車,坐在後座位置,旋即以左手持預藏上開美工刀繞自張浚原背後伸至脖子,將美工刀刃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張浚原有掙扎動一下問楊永德:「你為什麼押我?」等語,楊永德答稱:「葉庭瑜要我押您」、「不要動,不然我會劃下去」等語,而葉庭瑜自駕駛座向右趴過中心線,調整張浚原座位的椅背往後壓,讓張浚原整個人仰躺,致張浚原脖子喉嚨處有美工刀壓放對準,而讓楊永德左手持美工刀刃輕鬆少用力,造成張浚原不敢反抗、掙扎,以上述方法剝奪張浚原之行動自由,楊永德並指示葉庭瑜駕車沿環河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再轉入臺九線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之上新花園時,葉庭瑜駕車暫停在該處停車場並下車,前往上新花園公廁,而楊永德則仍坐在張浚原後方,並一直以左手持美工刀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迨葉庭瑜上完廁所回到該車駕駛座,楊永德即指示不熟路況之葉庭瑜駕車迴轉往坪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0分22秒許,途經北宜公路55.5公里處,右轉至人煙罕至之產業道路內,進入該道路往豎井方向約50公尺處、鶯嶺13號電線桿旁停車後,葉庭瑜先拿鐵絲將張浚原雙手反綁於後,另由楊永德拿另一捆鐵絲將張浚原頭部及脖子套在椅子,使張浚原頭部不能動彈,其 3人在車內談判,而車內談判期間,楊永德一直以左手持美工刀壓放對準張浚原脖子喉嚨處,續因葉庭瑜與張浚原談判破裂,乃由葉庭瑜與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才罷手。

嗣葉庭瑜與楊永德 2人為圖毀屍滅證及棄屍方便,乃另共同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楊永德下車打開右前車門,葉庭瑜自駕駛座向右推張浚原屍體下車,由站立在該車右前車門外之楊永德接應拖拉已氣絕之張浚原屍體,惟因楊永德手臂宿疾無力,致使張浚原屍體上半身及頭部掉落車下,張浚原屍體頭部直接撞擊該產業道路柏油路面,而張浚原屍體下半身及腳部仍卡在駕駛座右側乘客座位下方腳踏板處,葉庭瑜見狀即下車與楊永德合力拖張浚原屍體下車,並置放在該車旁右側,詎該地無路燈、天色極昏暗,葉庭瑜立即開啟該車內燈光,並打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俾便車內燈光能照亮到該車右側旁之路地上張浚原屍體,以利將張浚原身上衣物褪去,而由葉庭瑜與楊永德合力將張浚原身上衣物脫掉褪去全裸,因楊永德手傷無力,乃由楊永德把風,葉庭瑜持上開美工刀將張浚原之雙腕部遠端切割下,致張浚原屍體因而受有右手手腕近端切除並在軟骨區留有切傷,腕骨近端局部腕關節軟骨並存留局部 2.5公分淺切割傷於表層皮膚,而左手手腕於橈尺關節遠端連皮膚有切割傷 2公分,腕關節遠端殘缺之雙掌割下,其 2人再合力將遭雙掌割下之張浚原屍體共同拖行至距該停車地點後方 5至10公尺許,棄置該處,再將上開捆綁之鐵絲拆下,並共同以該產業道路旁之芭蕉葉等樹葉覆蓋張浚原屍體,企圖令人無法辨識死者身分且掩飾渠 2人犯罪跡證,並將張浚原之割下雙掌、衣物、黑色公事包、手機等物放入車內,隨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由葉庭瑜駕車搭載楊永德離開該產業道路,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中兩度停車,第一次在北宜公路63公里處停車,由楊永德下車丟棄一隻斷手後,迨楊永德上車,葉庭瑜駕車繼續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64.5公里處再停車,由楊永德下車丟棄另一隻斷手後,再上車,葉庭瑜隨即駕車直駛宜蘭火車站,於97年6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抵達宜蘭火車站前附近停車, 2人並均下車上廁所休息,其等休息期間由楊永德下車攬客,有 1位不詳姓名年籍乘客欲自宜蘭火車站至臺北縣三重市區內之目的地,而雙方議價,以車資 700元議定成交,旋於97年6月26日凌晨1時08分許,由葉庭瑜駕車,楊永德坐在駕駛座旁右側乘客座位,該名乘客坐後排乘客座位上,自宜蘭火車站前出發,至三重市區處目的地時,該名乘客下車後,復由葉庭瑜駕該車搭載楊永德,自上開三重市區處往臺北市○○區○○路4段207巷15號之1租屋處,並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駛抵該租屋處附近停車,楊永德乃下車徒步返回上開租屋處休息,而葉庭瑜則獨自駕車離去,至於上開美工刀、其餘張浚原之衣物、手機、公事包等物則遺留在車內,並由葉庭瑜駕車帶走,嗣葉庭瑜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美工刀、其餘張浚原之衣物、手機、公事包等物棄置滅失。

嗣郭雪玲因一直聯絡不上張浚原,且於數日後,適見電視播送上開地點,發現無名斷掌男性裸屍之新聞,而張浚原獨自赴約已數日未歸,並且失去聯絡,唯恐遇害者即係張浚原,遂向警方報案,並表示倘若係張浚原遇害,則葉庭瑜、楊永德難脫重大犯嫌;

嗣經警方調閱上開產業道路路口於案發當天夜間之錄影畫面,確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曾於97年 6月25日21時10分22秒許,途經上開北宜公路55.5公里處,右轉至人煙罕至之產業道路內,迨至同日22時29分許,該車始駛離上開產業道路,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無訛,並且循線經被害人家屬指認及DNA 比對確認死者為張浚原後,於同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4段207巷15之1號前拘獲楊永德,並經楊永德陪同,於同年月10日,在北宜公路64.5公里處尋獲張浚原之左斷掌 1支,且於其弟楊永裕上開住處內扣得葉庭瑜、楊永德二人所購買、預備供犯罪用之硫酸 1桶(經警暫責付楊永裕保管),至於上開美工刀及張浚原之衣物、手機、公事包等物(均未扣案)經楊永德陪同搜尋仍無法尋獲;

之後葉庭瑜於97年7月5日在金門欲登機離開國境之際,被警依法攔阻不得離境,爰返回臺灣境內惟經傳拘均未到案,並依法通緝,迨於同年8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警依法緝獲,始查悉上情(被告楊永德就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被告楊永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核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楊永德於97年7月4日警詢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8號編號一,以下簡稱偵14658卷一,第28至32頁)、97年 7月5日警詢時所陳述(見偵14658卷一,第33至38頁、第39至43頁)之第 1、2、3次調查筆錄,對被告葉庭瑜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共同被告楊永德於原審98年 5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上開第 1、2、3次警詢時所陳述,是因為被告葉庭瑜叫我做不實陳述,理由係被告葉庭瑜欲於97年 7月5日下午2時許搭飛機離境出去,要我一直拖時間,我是配合被告葉庭瑜做不實陳述的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是共同被告楊永德於97年7月5日偵訊時結證之證詞,亦有上開不可信情況之證述,且被告葉庭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上開供述證據,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爰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被告葉庭瑜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永德於97年 7月10日警詢時所為第4、5次調查筆錄(見偵14658卷一,第186至192頁),與證人郭雪玲之警詢筆錄,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永德業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居於證人之地位,由被告葉庭瑜與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證人楊永德於原審之證詞核與其於第4、5次警詢時調查筆錄之陳述大致相符,僅證人楊永德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較為簡略,而警詢時之供述就細節之描述較為翔實,本院斟酌證人楊永德之第4次警詢筆錄係其表明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尋找被害人之斷掌而製作,而證人楊永德之第5次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則係其帶同警方在北宜公路64.5公里處獲張浚原之左斷掌,及帶同警方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25號1樓查看硫酸1桶確實存在後而製作,整體帶同警方尋獲被害人之左斷掌,及確認硫酸桶存在之過程,與製作楊永德第4、5次警詢筆錄之過程,楊永德並未受何強暴、脅迫與其他不正方法,楊永德對其該二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頁),是證人楊永德於97年7月10日第4、5次警詢筆錄之作成環境、外部狀況應係在證人楊永德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其陳述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甚明。

又證人楊永德於該日二次警詢之陳述,係在其帶同警方在北宜公路64.5公里處獲張浚原之左斷掌前、後所製作筆錄,而當時被告楊永德已因本案羈押,是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之情況,較無利害權衡,而較能接近事實,且其於第4、5 次警詢時之供述,並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陳述之內容亦多涉及不利於其己身之供述,故綜上各情綜合判斷,證人楊永德先前於警詢之第4、5次陳述,相對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而足以擔保其信用性無虞。

另查,因本案案發時於兇案現場,僅被害人張浚原、被告葉庭瑜、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永德三人在場,然被害人現已身亡,而被告葉庭瑜自到案後均始終否認有與楊永德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又對於系爭之97年6月25日21時10 分至同日22時29分許止之期間內發生之殺人、毀屍、棄屍等經過則略而不談,或稱不知情,或所述經過與事實相去甚遠,且始終否認犯罪,堅不詳述該段期間之案發經過,故本件除證人楊永德於第4、5次警詢時之陳述外,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心證,故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

(二)而證人郭雪玲係被害人張浚原生前最後接觸之友人,且係其員工,對被害人於案發前與被告葉庭瑜等人聯絡等事宜均知之其稔,何時載被害人至與被告葉庭瑜約定地點等節均於警詢陳述綦詳,且證人郭雪玲業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居於證人之地位,由被告葉庭瑜與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證人郭雪玲於原審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時調查筆錄之陳述大致相符,僅證人郭雪玲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較為簡略,且因時間距案發較久,有關張浚原於97年 6月25日是何時離開其視線之時間之記憶,而證人郭雪玲於97年 7月2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因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清晰,就細節、時間之描述較為翔實,本院斟酌證人郭雪玲該次警詢筆錄係證人於前一日97年7月1日經由電視報導前開地點發現無名屍後,為查證該無名屍是否為被害人張浚原,是供被害人使用過之梳子、牙刷、刮鬍刀等物供比對後,另提供被害人張浚原於97年 6月25日當日之行蹤供警方調查因而製作,是證人郭雪玲於警詢筆錄之作成環境、外部狀況應係在證人郭雪玲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甚明。

現因被害人張浚原已身亡,而被告葉庭瑜自到案後均始終否認有與楊永德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又對於系爭之97年 6月25日21時10分至同日22時29分許止之期間內發生之殺人、毀屍、棄屍等經過則略而不談,或稱不知情,或所述經過與事實相去甚遠,且始終否認犯罪,堅不詳述該段期間之案發經過,故本件除證人郭雪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外,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得知被害人何以赴約同一目的之心證,故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

而被告楊永德與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證人郭雪玲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16 頁),本院並審酌證人郭雪玲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上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法取供情形,故就被告楊永德而言,證人郭雪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被告楊永德、葉庭瑜於97年8月18日、97年9月25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偵14658 卷一,第203至206頁、第260至263頁),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固均未經被告等人進行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等人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葉庭瑜、楊永德各於原審98年 3月10日、同年 4月14日審判程序在庭各居於證人之地位分別具結證述,均各經被告楊永德、葉庭瑜與渠等選任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陳述意見,是被告等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原審審判中由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郭雪玲、蔡水土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14658 卷二,第37至43頁)、證人于百齡於97年10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14658 卷二,第75至77頁),固均未經被告等人進行反對詰問,惟證人郭雪玲、蔡水土、于百齡各於原審97年12月2日、同年12月30日、98年1月20日審判程序在庭具結證述,均經被告等人各自選任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陳述意見,另證人于百齡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在庭具結證述並為充分之交互詰問,是被告等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各證人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五、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天明中醫診所病歷、診斷證明書、聖醫中醫診所病歷、健昇聯合診所病歷,為從事業務之醫師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本件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被告葉庭瑜雖認天明中醫診所病歷、診斷證明書、聖醫中醫診所病歷、健昇聯合診所病歷,為私人診所出具,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未釋明上述天明中醫診所病歷、診斷證明書、聖醫中醫診所病歷、健昇聯合診所病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係私人診所出具,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遽採。

六、被告楊永德及其選任辯護人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內關於認定死者張浚原頭枕部遭鈍器所傷,而且死亡血液的酒精含量之部分,係屬有錯誤外,其餘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29 頁)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係指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是本件鑑定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或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則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死者張浚原之死亡原因,係由上開承辦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死者張浚原頭枕部遭鈍器所傷,而且死亡血液的酒精含量之部分是否有誤,係屬證明力之問題,應由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七、證人郭雪玲、俞錫棟、蔡協益、蔡水土、于百齡、楊永煌、王群策、楊添發、楊永華、王炳堯、陳重光(更名陳俊賢,以下仍稱陳重光)各於原審97年12月 2日、97年12月30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10日、98年3月10日、98年3月31日審判程序在庭具結證述;

證人于百齡、何淑華於本院前審98年9 月22日審判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均經被告等人各自選任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陳述意見,是已經原審、本院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之對質詰問權而獲充分保障,爰上開證人郭雪玲、俞錫棟、蔡協益、蔡水土、于百齡、楊永煌、王群策、楊添發、楊永華、王炳堯、陳重光、何淑華等人之供述結證所為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八、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九、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以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且有諸多不確定性,且被告楊永德、葉庭瑜二人於本院99年12月 7日審理時均供稱:被害人張浚原係在車內被害等語,此顯與葉庭瑜於測謊時圖譜反應指被害人係在車外其他地方被殺害之結果顯不相同,是本院爰不採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70164517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8號編號二卷,以下簡稱偵14658卷二,第58至62頁)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永德固坦承車號 DH-3901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葉庭瑜找人頭辦分期買的,後來借予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則為其本人所有;

於97年 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52之1號拓南化學原料有限公司,以700元向蔡協益購買硫酸一桶,並放置於楊永裕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5段725號1樓之住處內,該桶硫酸原先計畫殺死張浚原後要用來溶解屍體,但因硫酸過重,其無法搬運才作罷;

於97年 6月25日16時許,被告葉庭瑜交付2000元,並駕車搭載其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2號社子木工五金行以100元價格購買美工刀1把,以30元購買鐵絲 2捆,買完之後,被告葉庭瑜要求其先下車並相約重慶北路高架橋下碰頭,迨被告葉庭瑜出面邀約張浚原,由被告葉庭瑜駕駛 DH-390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浚原至臺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後,其隨即至該車右後車門上車,以左手持美工刀抵住張浚原脖子控制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張浚原行動,並指示被告葉庭瑜直接走重慶北路往新店方向,去其朋友俞錫棟家,但因為其朋友俞錫棟要晚上十點才下班,所以其又指示被告葉庭瑜改路線沿著環河快速道路駛往台九線北宜公路,至宜蘭上新花園,被告葉庭瑜說要停車上廁所,便停車暫為停留,之後,再指示被告葉庭瑜折返,往坪林方向,將車開至臺北縣坪林鄉○○○路55.5K處等語(見偵14658卷一,第31頁、第170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204頁、第260頁;

偵14658卷二,第66至67頁;

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第268頁),並坦承有遺棄屍體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更一審卷一第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殺人、毀損屍體犯行,並辯稱:抵達北宜公路55.5K處時,其先取出預備之鐵絲交予葉庭瑜,葉庭瑜便命張浚原雙手往背後交叉,由葉庭瑜綑綁張浚原雙手,其再利用另一捆鐵絲以活結套在張浚原脖子上,係葉庭瑜以腳抵住椅背,雙手用力向後扯套在張浚原脖子上的鐵絲,直至張浚原斷氣為止,非其悶住被害人口鼻致死,之後葉庭瑜要求其將死者張浚原拉下車,由葉庭瑜以美工刀將死者雙手手掌砍斷,砍斷方式為以腳壓住死者的手用美工刀一刀一刀切斷,用意是為了避免警方查到死者身分,毀屍過程其全程目擊,均為葉庭瑜所為,其又照葉庭瑜指示將死者屍體丟掉,其與葉庭瑜循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沿路由其將死者斷掌丟棄,其餘衣物、犯案工具則由葉庭瑜丟棄,死者公事包、財物均由葉庭瑜取走。

被告葉庭瑜於97年6月30日即從電視新聞報導得知被害人已遭殺害,其於警詢供述係於97年7月5日才知為不實,其僅因被告葉庭瑜請託協同幫忙調解,未料葉庭瑜臨時起意殺死被害人云云。

被告楊永德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妨害被害人自由與棄屍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與毀損屍體之犯行,於99年12月7日則辯稱:事實上被害人是在車上被害,但是被害人怎麼死伊不知道,因伊當時在睡覺,是被害人死亡後,葉庭瑜才叫醒伊,伊用眼看,並用手觸摸被害人的鼻子,才驚覺被害人死亡,手掌是葉庭瑜剁的云云。

被告楊永德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葉庭瑜與被害人張浚原有金錢糾紛,並對被害人對外散佈葉庭瑜與多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心生不滿,葉庭瑜有殺人動機。

而被告楊永德與被害人並無怨仇,僅曾因陪同葉庭瑜談債務事,遭人毆打,並無置人於死之殺人動機;

⑵證人郭雪玲、蔡水土證稱葉女邀約被害人於97 年6月25日商談葉庭瑜之債務等情,足見葉庭瑜有誘騙殺害被害人犯意;

⑶被告楊永德前因車禍受傷後遺症,於本件案發前後右上背及右臂疼痛,有右手臂無法舉高及右指麻木等症狀,不可能憑己力在車外單獨殺害被害人;

⑷案發當晚被告楊永德與被害人並無喝酒,被告無強灌被害人酒類至其酩酊,公訴認被告強灌被害人酒類至其酩酊後,再以予以悶死,與事實不符;

⑸葉庭瑜雖曾要求被告楊永德殺害被害人,惟遭被告拒絕,尚難僅憑被告曾為葉庭瑜購買硫酸、鐵絲、美工刀等物品,並於車內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案發時在場,及事後協助棄屍,即認被告楊永德與葉庭瑜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與葉庭瑜共同殺人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瑜固坦承車號 DH-3901號自用小客車是以陳晉福的名義分期購買,為其所有。

其與張浚原間有財務糾紛,當初出庭時張浚原叫黑道堵楊永德,楊永德希望其邀約張浚原出面協調,順便談其借款的事情,於是其就用楊永德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張浚原,邀約張浚原 6月25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路啟聰學校旁見面,張浚原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上,並駛往重慶北路高架橋下與楊永德碰頭,楊永德上車坐在後座,並依楊永德指示往新店北宜公路開,說要到他朋友開的茶莊,自張浚原上車後其駕駛了一個多小時後停車,期間其有一次下車去上廁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以下簡稱偵緝1657卷,第7至8頁、第30至31頁;

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是楊永德因為與張浚原友人肢體衝突一事,拜託其邀約張浚原出面談和,路途中張浚原與楊永德爭吵不斷,並有肢體碰撞,後來在棄屍地點張浚原與楊永德下車吵架,約莫過 1小時,未見張浚原上車,其問楊永德張浚原人在何處,楊永德命其不要多問,其不敢多問,也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遂依楊永德指示將車開往宜蘭,翌日凌晨搭載一名乘客返回三重,事後看新聞才發現張浚原已遭殺害云云。

被告葉庭瑜於本院99年12月7日則辯稱:伊看到楊永德拿不明物品敲打被害人之頭部,當時伊人在車外,因楊永德下車抽完煙就要伊下車,伊馬上下車,楊並要伊把門關上,就在那時,伊親見楊永德拿不明物敲被害人後腦,伊看被害人沒什麼反應,後來楊把被害人拖下車,伊因驚嚇過度不敢看,後來怎麼殺害、棄屍過程伊都不敢看,伊是事後看電視才知楊永德將被害人手掌剁掉的事云云。

被告葉庭瑜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沒有動機殺害張浚原,被告縱使殺害張浚原,也沒有辦法免除與于百齡之間的債務,跟張浚原有肢體衝突部份,是楊永德而非被告;

⑵被告個人沒有能力殺害張浚原,因為被告只是一位弱女子,而且依測謊結果,張浚原被殺時,被告在車內,本案張浚原死亡跟被告之間並沒有因果關係;

⑶楊永德提到買硫酸部分,楊永德說買硫酸,不能提重物,請店家代為搬上車,既然安排隔天要殺張浚原,為何還要先搬到楊永裕家寄放。

楊永德就買硫酸部分,是要預先製造一個被告有共同預謀殺害張浚原的假象,且就整個肌肉構造,沒有辦法提起重物,並不代表這個人沒有辦法作出攻擊的動作等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楊永德於97年 7月10日第4、5次警詢、偵訊、原審審訊之歷次供述,核與證人蔡協益、楊永裕、楊永華、王炳堯、楊永煌之證述互相比較對照被告2人共同預備購買硫酸1桶殺害被害人張浚原犯行如下:⒈被告楊永德於97年7月10日第4次警詢時供述:我們行兇前一週被告葉庭瑜就已經預謀要殺死張浚原,一直到97年 6月25日被告葉庭瑜當面指示我今日要動手修理,由被告葉庭瑜駕駛DH-3901 號自小客車先搭載張浚原,於張浚原上車後,旋續駛至臺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我旋即上車控制張浚原之行動,並指示被告葉庭瑜駕車至臺北縣坪林鄉○○路55.5公里,到達棄屍地點,……,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丟棄死者斷掌之處,找尋相關證物等語綦詳(見偵14658 卷一,第187至188頁)。

⒉被告楊永德於97年 7月10日第5次警詢時供述:我今日97年7月10日主動帶同警方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25號,查看硫酸 1桶確實存在,該桶硫酸是我與被告葉庭瑜犯案前預先購買的,在臺北市○○區○○路52-1號拓南化學原料有限公司,以700元購買,……,今日97年7月10日帶同警方至北宜公路64.5公里處尋獲張浚原之斷掌 1支,是我將其棄置該處;

至於在北宜公路63公里處因地形偏僻,所以找不到張浚原之另 1支斷掌……,這是我最一次警詢筆錄,我都已經全部供述,請檢察官及警方儘快查緝被告葉庭瑜等語綦詳(見偵14658卷一,第191至192頁)。

⒊被告楊永德於97年7月10日偵訊時供述:上開第4次警詢、第5次警詢供述均實在,今日97年7月10日警方借提出去沒有刑求,我有悔改之心,至於以前的警詢筆錄供述,我有隱瞞等語(見偵14658卷一,第194頁);

其復於97年 8月18日偵訊時供述:硫酸原本是打算將張浚原丟入硫酸內…,之後,約張浚原見面,是葉庭瑜駕車,張浚原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後,我在前方不遠處等葉庭瑜駕車到來搭載我上車,我一上車就坐後座,並立即以左手持美刀抵住張浚原脖子,……,張浚原當時有帶一個包包,……,當天證人郭雪玲打電話給我,問我被害人張浚原的下落等語綦詳(見偵14658卷一,第204至205頁)。

⒋被告楊永德於97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述:本件於事發前 1星期許,葉庭瑜有要求我殺害死者張浚原,她叫我買一些硫酸、大型塑膠桶及帶刀子,……,我買的硫酸放在我弟弟住所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25號 1樓,……買硫酸的錢也是葉庭瑜先給我2000元,……,當天張浚原上車後,葉庭瑜駕車開一段路我才上車,上車以後我有拿刀子控制張浚原的行動自由等語綦詳(見偵14658卷二,第66至67頁)。

⒌被告楊永德於原審97年11月 4日訊問時供述:本案是葉庭瑜出的臨時動議,那天97年 6月‧‧‧到臺北地檢署開庭,關於郭雪玲告葉庭瑜詐欺案件開庭,開庭後,我們就去于百齡家,于百齡就拿壹片CD片給我們,裡面的內容是張浚原破壞葉庭瑜的名聲,說她和一堆男人在一起,現場葉庭瑜也在場聽到,聽完後葉庭瑜問我要不要把張浚原幹掉。

那裡是臺北市○○○路、市○○道計程車司機停車場,葉庭瑜問我要不要幫他把張浚原幹掉,我就說我不可能,因為那時候我的手比現在還嚴重,我整隻手萎縮,那天她說完後,我說我不可能,她車子就開走了,硫酸桶是之前她就拜託我買,我沒有幫她買,就在97年 6月‧‧開庭後那天,本來葉庭瑜要我幫忙把張浚原殺掉,買硫酸把張浚原溶解掉,然後她拿2000元給我叫我買,那時候我還沒有買,我是97年 6月24日去買硫酸一桶。

買硫酸一桶的目的是因為葉庭瑜說要把張浚原殺掉,用硫酸把張浚原溶解掉,我說我不可能,她說不然我幫她準備好硫酸的材料,她就先拿2000元給我,到97年 6月24日我還沒有去買材料,她問我買了沒,我說沒有,她就和我一起去買硫酸,她開車載我去台北市○○路某間化工店買硫酸一桶 700元,是我進去買的,然後拜託那老闆幫我搬到葉庭瑜的DH-3901 號車後行李箱,然後就載到我位於臺北市○○○路 ○段725號1樓的家,……,葉庭瑜說到時候如果要用的時候,她再過來拿。

……而殺人的起因是因葉庭瑜跟我說,要押張浚原錄音,葉庭瑜說要還錢,之前葉庭瑜向張浚原借45萬元,葉庭瑜已經還20萬元,只剩下25萬元,張浚原說還有利息,就利上加利到100多萬元,結果有4個債權人就是張浚原、郭雪玲、于百齡,還有另外一位楊姓竹聯幫兄弟及蘇小姐,共 4位分別向葉庭瑜討債,張浚原還散布破壞葉庭瑜名譽,說葉庭瑜性慾無度,于百齡有把張浚原講的這些話錄音,再拿給葉庭瑜聽,所以當天在郭雪玲告葉庭瑜詐欺之偵查庭當天,那天我陪葉庭瑜去開偵查庭,當時葉庭瑜也有跟檢察官說,偵查庭開完庭後,郭雪玲和張浚原就會押走葉庭瑜,法警有保護葉庭瑜讓葉庭瑜在聯合服務中心坐車,葉庭瑜打電話報警,郭雪玲聽到有報警就走了,之後我就陪同葉庭瑜去于百齡家,于百齡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有張浚原到他家錄音的內容,裡面有一些毀謗葉庭瑜的話,看我們要不要聽。

我在開庭後,才陪同葉庭瑜去于百齡那拿CD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57反面至58頁、第60頁及其反面)。

⒍被告楊永德於原審98年4月14日審判時具結證稱:97年6月‧‧葉庭瑜她先拿2千元給我,要我買工具,6月24日問我買了沒有,我說我忘記了,葉庭瑜就說那現在載我去天水路店家買一桶硫酸,她說買硫酸是要把張浚原溶化掉,這是97年 6月24日葉庭瑜對我講,買完硫酸後葉庭瑜就載我回家,硫酸就放在我家臺北市○○○路○段725號的家裡……,因為我手根本沒有辦法抬,家裡常常有哥哥、弟弟在那裡。

要是放在八德路的家,那就麻煩了,因為我太太在那裡。

這桶硫酸是在97年6月24日買的;

放好之後,葉庭瑜就開車載我回我臺北市○○路○段207巷15號之1的租屋處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

⒎證人即址設臺北市○○路52之 1號拓南化工之外務蔡協益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擔任址設臺北市○○路52之 1號拓南化工之外務,負責接待客人,因為當日楊永德買的硫酸屬於危險物品,需要登記,所以在日記帳中會記載楊永德及其身分證字號;

楊永德當天購買硫酸 5加崙,6、7百塊錢,因為他說手痛,是其幫他提到車子後行李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

證人即楊永德之弟楊永裕於97年10月30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楊永德是伊的哥哥,伊知道伊家裡有放一桶硫酸,楊永德放的時候伊不知道,不過他有跟伊說會過來拿,但是之後沒有來拿,伊知道楊永德右手有受傷,且有拿伊的健保卡去看醫生,且伊沒有去聖醫、健昇、天明這三間醫院看過肌腱炎(見偵14658 卷二第73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蔡協益書寫之行事曆、天明中醫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聖醫中醫診所病歷表、健昇聯合診所病歷表附卷足參(見偵14658卷一第217至218頁;

偵14658卷二第100至107頁,楊永德持楊永裕健保卡就醫此部分涉詐欺得利罪,已據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是被告楊永德於97年 6月24日以700元向蔡協益購買硫酸1桶,並因楊永德右手有傷,無法提重物,故由蔡協益協助搬運上車,後該桶硫酸放置於其弟楊永裕家中之事實,至堪採信。

至於證人蔡協益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因為時間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究竟是楊永德自己開車來,還是有其他人一起來,而且車子的玻璃很黑,我也看不到裡面,我對於楊永德是不是從駕駛座下來也不是很有印象,我沒有辦法確定是楊永德拿鑰匙開後行李箱,還是有叫喊請別人開,況且買硫酸的人太多,是否就是被告楊永德我沒有印象,我有可能因為時間太久,內容細節記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4頁),因此,證人蔡協益之證述對於被告楊永德是否與被告葉庭瑜一同前往購買硫酸無法為直接之證明,惟依據被告楊永德所繪之相對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核與證人蔡協益於上開同日之證述:天水路是單行道,印象中楊永德來買硫酸時,車子是併排停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背面),足證被告楊永德所陳述當日之停車位置並非虛假,應堪採信。

⒏證人即楊永德之兄楊永華於原審98年 3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半年的中間左右,有看到楊永德與葉庭瑜一起到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725號1樓之住處,當時楊永德及葉庭瑜開黑色的車來家裡(並指認就是偵14658卷一第238背面至 239頁之車子),伊不知道葉庭瑜來家裡做什麼,伊只看到葉庭瑜坐在駕駛座的位置,楊永德從乘客座下車兩手空空走進家裡,之後,伊就騎車出門了,差不多就這個時間也看到青色的桶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8頁)。

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4658卷第162頁,顯示車子為lexux ,黑色)。

是本件證人楊永華認識葉庭瑜,且又為被告楊永德之兄長,是證人楊永華對於被告楊永德及葉庭瑜當日之行為舉止,留意之程度及記憶之準確性,自較一般人為高,況證人楊永華所言僅就當日所見為事實上之陳述,並未涉及任何犯罪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因此,證人楊永華之證述,憑信性頗高,堪以採信。

⒐證人即楊永德之兄楊永煌於原審98年 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某日,是庭上這位葉庭瑜開車帶一桶東西,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葉庭瑜跟我說,她要放在我家,等一下會回來拿,不是楊永德帶來的,當時楊永德有在場,那桶東西是葉庭瑜(證人以左手指著庭上的被告葉庭瑜)從車子拿下來,我弟弟楊永德也附和說先寄放在我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

綜上,被告楊永德前往購買硫酸,係由葉庭瑜駕車陪同前往店家,之後葉庭瑜駕車併同楊永德駛回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725號1樓之楊永裕住處之事實,應堪採信。

⒑證人王炳堯雖於原審98年3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6月24日早上 9點多,伊人在臺中,伊打電話給葉庭瑜,請她去基隆收團費,同日下午,葉庭瑜有打電話告訴伊,基隆的錢沒有準備好沒有收到,伊人仍在臺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

然證人王炳堯僅與被告葉庭瑜於97年 6月24日僅以電話聯繫,並未實際與被告葉庭瑜碰面,是被告葉庭瑜事後回覆沒有收到基隆的團費,並無法證明葉庭瑜是否確實有親自前往基隆確認,縱使被告葉庭瑜確實有前往基隆,因基隆與被告葉庭瑜常出沒之臺北甚或桃園間之距離,並非甚遠,可於三、四小時內往返,因此證人王炳堯之證言,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葉庭瑜於97年 6月24日下午購買硫酸時不在場之有利證明。

㈡被告葉庭瑜坦承與被害人張浚原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因此債權債務關係,產生債務糾紛,並以被告楊永德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張浚原手機0000000000號,且邀約被害人張浚原於97年 6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路啟聰學校旁見面上車,核與下列證人、及共同被告楊永德所述大致相符如下:⒈證人郭雪玲於97年 7月2日警詢時先證述:葉庭瑜於95年7月間來店內向張浚原借錢,所以我認識她,她是開房屋仲介公司,張浚原說葉庭瑜向他借錢來買房子藉以賺錢,總共欠了他約 900多萬元,剛開始葉庭瑜與張浚原的關係不錯,可是在97年初起二人關係因金錢糾紛開始轉惡,97年 6月25日,葉庭瑜以楊永德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張浚原手機0000000000號,邀約處理債務問題,且約定不得有他人在場,最初是約當日16時在臺北市○○○路3段啟聰學校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後陸續改約18時、20時左右,是我於19時40分左右載張浚原過去臺北市○○街與重慶北路路口處,當時張浚原手提黑色包包,包包內有要告葉庭瑜詐欺背信之相關資料及一隻錄音筆等語(見偵14658 卷一第71至73頁)。

再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張浚原告訴我,葉庭瑜向他借了 900多萬元,後因為張浚原為了要向股東交代錢的去處,有帶葉庭瑜與于百齡見面,向于百齡說明他有將錢借給葉庭瑜, 6月25日是葉庭瑜以處理債務為由約張浚原,我開車載張浚原前往與葉庭瑜會合,本來先約重慶北路三段附近,後來葉庭瑜約晚上六點左右打電話來更改地點至啟聰學校對面,‧‧當天張浚原有帶一個黑色公事包,手提包裡面我確定有一隻錄音筆,因為是我拿給張浚原的,裡面應該還有支票存根以及準備要告葉庭瑜的文件等語(見偵14658 卷二第37至39頁)。

⒉證人蔡水土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張浚原有跟我說97年 6月25日要跟葉庭瑜碰頭處理債務的事情,當日下午 4點,我有打電話給郭雪玲,郭雪玲說現在準備要載張浚原去赴約,而且聽郭雪玲說葉庭瑜要求單獨會面,不能叫任何人去,地點就在酒泉街、重慶北路啟聰學校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

⒊證人于百齡先於97年10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葉庭瑜在八德路作房地產,說房子裝修需要現金,因此葉庭瑜向張浚原借錢,於是張浚原就拿葉庭瑜的票向我調現,錢都是我拿出來的,支票總共有1000多萬元,後來支票跳票,張浚原跟葉庭瑜就鬧翻,我找葉庭瑜要錢,葉庭瑜都不給,張浚原認為是透過他來向我借錢,所以認為他自己有責任要幫我要錢回來。

因為還錢的問題,張浚原跟葉庭瑜來我家10多次,有次張浚原與楊永德發生衝突,張浚原帶來的人要打楊永德,我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偵14658 卷二第75至76頁);

復於原審98年 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張浚原兩年前跟我說葉庭瑜跟他有同居關係,葉庭瑜周轉不靈,先向張浚原借款 800多萬元,而我就是這800 多萬元的金主,是張浚原拿簡德龍(筆錄誤植為簡耀隆)的支票面額 800多萬元,向我貼現,所以張浚原就把這 800多萬元的債權轉讓給我,之後葉庭瑜自己陸續又直接跟我借了20次左右,有一次找了楊永德、楊明貴等人為背書人,跟我借了150萬元,前後借了約有800多萬元,我總計借葉庭瑜1600多萬元;

後來因為張浚原屢次向葉庭瑜要債不成,他們倆個就鬧得很兇。

我原本也不認識楊永德,是後來葉庭瑜帶楊永德來找我,我才認識,我認識楊永德差不多也是兩年多,楊永德跟張浚原有在我這邊發生爭吵,其中有因互毆向派出所報案,發生衝突的原因就是葉庭瑜欠張浚原 800多萬元,要如何還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7頁)。

又證人楊義雄於本院99年12月 7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于百齡、張浚原、楊永德、葉庭瑜等人,且都看過。

於97年6月5日,伊是陪同蘇小姐去台北市○○區○○路639 號于百齡住家,因為蘇小姐說她要去向張浚原要債,可是每次都有竹聯幫的人在,所以要伊陪她去,當天除于百齡外,被告楊永德、張浚原當天也在場。

(辯護人涂問:當天有無與被告楊永德發生糾紛?糾紛原因為何?是否與張浚原有關?糾紛如何解決?)當天伊陪同蘇小姐到于百齡那裡,而楊永德是幫忙葉庭瑜出面處理,而張浚原與葉庭瑜有債務關係,張浚原表示要跟葉庭瑜要債後再還款給蘇小姐,當天葉庭瑜沒有去,只有楊永德去,伊表示楊永德與債務無關,所以要他離開,楊永德當天就拿剪刀要刺伊,後來就鬧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後雙方就和解。

伊與楊永德間只有這一次糾紛。

伊不清楚張浚原、于百齡與葉庭瑜間之債務糾紛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23日北市警勤字第099342744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7至209頁),經查,該局 110報案專線於97年6月5日受理台北市○○區○○路639 號糾紛報案紀錄有二,16時14分與18分,分別接獲自稱楊姓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為楊永德所使用)報案,又報案紀錄單其上已載明糾紛之當事人為「楊永德」與「楊義雄」二人,警員至現場處理後,楊姓雙方暫保留傷害告訴互不提告等情,亦與證人于百齡、楊義雄上述證詞大致相符,況由證人楊義雄、于百齡之證詞,均證述當時被告楊永德當日係代葉庭瑜出面處理債務。

是綜上可知,於97年6月5日因互毆發生衝突之當事人實係被告楊永德與訴外人楊義雄二人,與被害人張浚原無涉,且實際起因則指向被告葉庭瑜與被害人張浚原、蘇小姐、于百齡等人間錯綜複雜之債務關係。

至證人于百齡雖於原審證稱:楊永德跟張浚原有在我這邊發生爭吵,其中二次因為互毆所以有向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7頁),顯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與證人楊義雄證述僅發生一次爭執不相符合,是證人于百齡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能作為不利楊永德之認定依據,被告葉庭瑜指同案被告楊永德與張浚原曾發生爭執,有殺害被害人張浚原之動機云云,尚乏積極之證據作為佐證,亦難遽信。

⒋被告楊永德於原審97年11月 4日羈押庭訊問時供述:當天葉庭瑜與張浚原約定約晚上 7點,結果張浚原遲到快45分鐘,所以葉庭瑜就先帶我去重慶北路高架橋,再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張浚原,張浚原說他快到啟聰學校了,葉庭瑜就把車開走,然後過了45分鐘以後,葉庭瑜就載著張浚原回到重慶北路高架橋讓我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及其背面)。

⒌此外,復有張浚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楊永德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發票人為葉庭瑜之支票5 張、楊明貴借據、楊明貴保證還款書面(保證以保險理賠金還款700萬元)、發票人簡德龍之支票8張、葉庭瑜背書之支票2張、葉庭瑜太子不動產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片1張、支票6張、葉庭瑜親筆信函(其中2006.12.16信函中提及7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在卷足憑(見偵14658 卷一第111至113、第135至138頁、第217頁;

偵14658卷二第45至46頁、第48至53頁、第79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

⒍綜上,被告葉庭瑜因公司經營不善,向被害人張浚原借款,與被害人張浚原間存有鉅額之債務關係,而被害人張浚原現金之來源係向友人于百齡貼現借款 800多萬元,嗣被告葉庭瑜無法還債,因此而使兩人心生嫌隙,關係急速惡化;

再者,被害人張浚原與被告葉庭瑜夥同被告楊永德曾多次前往證人于百齡住處處理債務問題。

嗣於97年 6月25日,被告葉庭瑜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被害人張浚原於同日16時許,在重慶北路三段附近會合,並約定不得有他人在場,證人郭雪玲駕車搭載被害人張浚原前往上開地點,並於是日18時左右葉庭瑜以楊永德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浚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更改地點為重慶北路3段啟聰學校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2008年6月25日18時05分23秒0000000000號發話給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14658卷一第135頁);

於同日19時31分,被害人張浚原又接獲被告葉庭瑜使用共同被告楊永德手機撥打之電話(見偵14658卷一第138頁),是被害人張浚原手提黑色公事包,獨自徒步前往,約19時40至45分左右,與被告葉庭瑜在約定地點會合,且於19時45分後,被告楊永德在重慶北路高架橋下,進入被告葉庭瑜駕駛該車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葉庭瑜、楊永德復共同承上犯意聯絡及續行上開行為分擔之過程,即由被告葉庭瑜使用共同被告楊永德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張浚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6月25日8時05分22秒(通話秒數109秒)、同日19時01分30秒(通話秒數 112秒)、同日19時15分55秒(通話秒數129秒),雙方約定於97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三段啟聰學校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會合,洽談債務解決事宜,迨至約定時間,仍未見張浚原出現,葉庭瑜乃於97年6月25日19時31分10秒,以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浚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通話秒數39秒)後,確認張浚原將遲到約10至15分鐘許,並將單獨前來赴會,迨於同日19時40至45分許,被害人張浚原單獨與被告葉庭瑜見面,在約定之上址,進入被告葉庭瑜所駕上開車輛內之駕駛座右側之乘客座,此時,葉庭瑜駕車至上址不遠前之重慶北路中山高架橋下搭載等候接應之楊永德,楊永德自該車右後方車門上車,坐在後座位置,並於同日21時10分22分秒許,途經北宜公路55.5公里處,右轉至人煙罕至之一條產業道路內,迨至同日22時29分許,該車駛離上開產業道路,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之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郭雪玲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晚上是葉庭瑜為解決債務事宜,以電話聯絡張浚原見面,當時張浚原告訴我說,他們約定雙方不得帶其他人一起過去,惟當天晚上 6點許,葉庭瑜打電話更改時間,我就開車帶張浚原去圓山派出所附近公園等電話,我及張浚原有買炒米粉及滷白菜當晚餐,張浚原有帶一個黑色的公事包,張浚原告訴我說,他們約定在臺北市○○○路○段啟聰學校對面會合,洽談債務解決事宜等語(見偵14658 卷二第37頁)。

至被害人張浚原何時自證人郭雪玲之車子下車部分之供述,證人郭雪玲於97年7月2日第 2次警詢時供稱:我駕車搭載張浚原於同日19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街與重慶北路路口處停車,張浚原下車,那是我最後一次見到張浚原等語(見偵14658 卷一第71頁),雖證人郭雪玲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約在當日晚上8 點鐘左右下車,離開伊視線去赴約云云(見偵二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惟因證人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訊問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近四個月,而證人於97年12月 2日原審審理時,更距案發時間已相距 5月餘,就細節與發生之時間之記憶或有模糊,或因張浚原與葉庭瑜當日約定之時間多次更動所致,而其於97年 7月2日警詢時,因距案發日(97年6月25日)僅相隔約一星期,當時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故就時間之陳述自應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且參以被告楊永德於原審97年11月4日羈押庭訊問時供述:當日約晚上7時45分以後,葉庭瑜就載著張浚原回到重慶北路高架橋讓我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及其背面),故就被害人張浚原下車赴約之時間,應以證人郭雪玲於警詢所述之19時40分左右較為可採,且與被告楊永德供述大致相符。

又證人郭雪玲復於原審97年12月2日到庭證稱:97年6月25日當天下午張浚原和葉庭瑜約好見面,商討債務事宜,叫我開車,張浚原告訴我,張浚原和葉庭瑜兩人訂在下午 6點見面,我開車載他到他們要見面的地點附近,大概在圓山派出所附近,張浚原有接到電話,然後告訴我,葉庭瑜還有事要再等葉庭瑜一下,那段時間已經接近晚餐時間,所以我就載他到延平北路附近打包晚餐炒米粉、魯白菜、鰻魚湯,再繞到圓山派出所旁邊,坐在車上吃晚餐...因為張浚原告知我,兩人是單獨見面,所以我也告訴張浚原,因為怕葉庭瑜誤會,所以我不會再打手機給他,他也同意,直到當晚11點左右,另外一位知道兩人要赴約的朋友,打電話給我,問張浚原的狀況,結果張浚原的手機關機,因為張浚原告訴我,葉庭瑜是用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和他聯絡,當時我身邊沒有這支手機號碼,所以我就開車先去載朋友,因為那時候很晚,我會怕,然後再回家找手機號碼,然後再到張浚原告訴我,他們兩人碰面的地點,在重慶北路3段335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啟聰學校對面,我打110 報警。

當時是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的杜姓員警(徽章號碼:1208)出面處理,但他告訴我,我不是失蹤人士的親屬,也沒有目睹事件發生,而且未滿24小時,不可報案,但我有請他作一個紀錄,時間已經是深夜12點左右,我請求杜姓員警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杜姓員警打電話沒有人接,我很急,就硬著頭皮用自己的手機打這支電話給0000000000號,結果接電話的人是楊永德,我告訴楊永德我已經報警,當時杜姓員警和另外一位員警也有在場聽到我和楊永德的對話,之後我就回家睡覺了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該車於97年 6月25日21時10分22秒許,途經北宜公路55.5公里處,右轉至人煙罕至之一條產業道路內之警方監視器拍攝所翻拍照片,與其於同日22時29分24秒許,該車駛離上開產業道路,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之警方監視器拍攝所翻拍照片(見偵14658 卷一第162至165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徵(見偵14658 卷一第110至117頁、第118至159頁)。

㈣又證人林文通於97年 6月30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縣坪林鄉台九線55.5公里處,坪林往宜蘭方向左轉產業道路,進入該道路往豎井方向約50公尺處,鶯嶺13號電線桿旁,發現一具無名屍,屍體成趴狀,上方有芭蕉葉等樹葉覆蓋,左耳有死後裂傷、右小腿有瘀青、左、右手掌遭利器剁斷至手腕處,切口平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者林文通證述明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死者照片共17 張附卷可稽(見偵14658卷一第62至6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97年度相字第 450號,以下簡稱相驗卷,第 8至21頁)。

再參酌證人即死者之家屬洪巧芳、死者之受僱人郭雪玲指證辨認死者確實係為張浚原,並製有新店分局轄內張浚原遭斷掌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張浚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14658 卷一第64至69頁、第213至253頁;

相驗卷第30至31頁)。

是死者張浚原屍體所在位置即被告2人於97年6月25日21時10分22秒許,途經北宜公路55.5公里處,右轉至人煙罕至之一條產業道路內之警方監視器拍攝所翻拍照片,與其於同日22時29分24秒許,該車駛離上開產業道路之位置大致相符。

㈤再被告葉庭瑜駕駛 DH-3901號自用小客車,與坐在副駕駛座上的被害人張浚原,驅車前往重慶北路高架橋下搭載被告楊永德,楊永德即自該車右後車門上車坐在後座,以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張浚原脖子控制其行動,並指示被告葉庭瑜將車開往臺北縣坪林鄉○○路55.5公里之事實,雖經被告楊永德、葉庭瑜均供承不諱,惟對於由何人下手、以何手法殺害被害人張浚原之過程及事後棄屍、毀壞屍體之情節,被告二人各執一詞,經查:⒈證人郭雪玲於97年7月2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9時40分左右載張浚原過去臺北市○○街與重慶北路路口處,那是我最後一次見到他等語(見偵14658 卷一第71頁);

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晚上 6點葉庭瑜打電話更改時間,我就開車帶張浚原去圓山派出所附近公園等電話,我及張浚原有買炒米粉及滷白菜當晚餐等語(見偵14658 卷二第37頁),是依據證人郭雪玲證述,死者張浚原生前食用米粉之時間應係自97年 6月25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40分左右之期間;

再被告楊永德於97年11月 4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述:葉庭瑜載著張浚原回到重慶北路高架橋下讓我上車,時間大概是下午 7點45分後等語,亦與證人郭雪玲於警詢所述之上述時間相近。

是死者張浚原於97年 6月25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40分止之期間生前有食用米粉及滷白菜,應堪認定。

⒉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31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研判張浚原死亡原因為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再遭嘴部悶縊,頭部鈍擊致窒息、顱內出血,最後因酒精中毒、呼吸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云云(見偵14658 卷二第22至29頁)。

惟查,證人郭雪玲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張浚原當天赴葉庭瑜約時,沒有喝酒,雖然天氣冷的時候他有喝酒的習慣,可是他沒有喝酒的嗜好,我在事後有整理張浚原的發票,張浚原當天沒有買酒等語(見偵14658 卷二第38頁);

又被告楊永德、葉庭瑜均供述被害人張浚原當天並未喝酒,也沒有聞到被害人張浚原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14658卷一第261至263頁;

偵14658卷二第66頁;

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

再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 4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392號函亦補充說明略以:因死者死後變化明顯,且已有體液濃縮成油脂及淡褐色積血水生成,在某些狀況下,若能排除死者生前飲酒或有糖尿病史之可能性,則仍無法排除胸腔內血液發酵致酒精濃度達常見50 mg/dL,而再因死後變化,濃縮致酒精濃度高於100mg/dL以上檢測結果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基此,被害人張浚原97年 6月25日當天即便生前未飲用大量酒類,亦可能因死者死後變化明顯,且已有體液濃縮及胃內食物發酵造成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

況且,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係97年6月25日晚上,至發現時為97年6月30日13時16分許,迄至97年7月2日解剖日止,已有一段死後變化明顯發酵期間,可見本案死者生前是否飲用大量酒精飲料,而導致酒精中毒為死亡原因之一,既無相關證據作為佐證,另按上開鑑定報告書說明:「死者胃部含有未消化米粉之半固態胃內容物約350公克,推定食入之食物已達1小時左右後死亡」,綜上,死者張浚原之死亡時間至少是在97年 6月25日20時40分之後,至同日97年 6月25日22時29分許止,是本件自難認被告 2人有強灌死者張浚原酒類至中、高度酩酊醉意之程度,是鑑定書就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作為佐證,尚難遽採為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

又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是否有遭人以鐵絲捆綁,經該所以法醫理字第0990003578號函覆:「⑴經原鑑定人再審視解剖相片有關被害人右頸頰部三個橫向排列之條狀印痕,其寬度之一致性,若有新事證論及鐵絲捆綁之過程,則相較於若為樹枝較易有交叉之條狀型態印痕,故解剖所見則較符合為鐵絲捆綁之結果。

⑵依前額頭之3至5條寬0.5至1公分壓痕於前額頭略呈斜向排列之條狀痕亦符合新事證提及鐵絲捆綁之結果。

⑶『雙手臂於上臂遠端,左、右上臂有皮下挫傷痕』,因四肢之死後變化合併生前挫傷造成之瘀傷明顯,較無法明顯分辨鐵絲捆綁痕跡,此部位較不適於生前鐵絲捆綁,而較支持為生前脅迫狀況下,脅持雙上臂以禁制行動之過程。

⑷來函提示『左手肘前腕區有抵抗銳傷』,解剖時此部位死後變化較嚴重,僅能分辨銳器傷含小切割銳器傷及砍切痕。

因死後變化嚴重,雖無法明確分辨鐵絲捆綁痕,但無法排除鐵絲捆綁及銳器抵抗傷後,雙手掌再遭銳器砍傷、截肢手掌之可能性。

⑸來函提示鐵絲捆綁痕,經審視死者現場勘驗及解剖相片,腰背部可見至少五道環背膜之索狀壓痕,較支持為凶嫌在死後搬運屍體捆綁屍體遺留之索狀壓痕,此類壓印痕亦支持為鐵絲捆綁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 7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57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34、135頁),雖堪以認定被害人張浚原生前曾遭人以鐵絲捆綁其手部、身體腰部附近、頸部、前額等部位,惟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死者頸部皮下無明顯皮下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無骨折」等語(見偵14658 卷二第25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若依被告楊永德所言被害人張浚原係被告葉庭瑜拉緊套在被害人張浚原脖子上之鐵絲勒斃致死,則本件必會在被害人張浚原屍體上留下鐵絲繞頸之痕跡,惟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未顯示被害人張浚原頸部皮下有明顯皮下出血等情狀,是被告楊永德所辯本件係被告葉庭瑜拉緊套在被害人張浚原脖子上之鐵絲勒斃致死,尚與客觀之跡證不相符合,是楊永德此部分不利葉庭瑜之供述,要非無疑,尚難遽採為被告葉庭瑜不利之認定。

⒊再查車號DH-3901號車輛於97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自北宜公路55.5公里處宜蘭往坪林方向右轉產業道路,同日22時29分許駛離該產業道路,有台北縣坪林鄉台九縣55.5公里處與產業道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附卷足參(見偵14658卷一第163至165頁),是被告 2人與死者張浚原停留於該地約 1小時許,洵屬明確。

至於被告葉庭瑜雖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張浚原與被告楊永德在上開棄屍地點下車吵架,約莫過 1小時,未見被害人張浚原上車,伊不敢多問被告楊永德與被害人張浚原之去處云云,然查,被告葉庭瑜於97年8月5日警詢時供述:我一直開到偏僻的山區,停車後楊永德就叫我下車,我下車後就站在車旁邊,過了 5分鐘,楊永德又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就看到楊永德將死者張浚原拖下車,當時張浚原還是活的,當時因為天色昏暗也沒有路燈,我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一個小時過後,楊永德獨自回到車上云云(見偵緝卷第 8至10頁);

其復於97年8月5日偵查中供述:楊永德指示我開到一段路的路旁,叫我停車,他叫我下車,又叫我上車,上車後他跟張浚原還在吵,後來楊永德就將被害人拉下車並拖到陰暗的地方,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在做何事,之後楊永德一個人回到車上云云(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是根據被告葉庭瑜上開偵查中供述以觀,其當場既明知被告楊永德與被害人張浚原激烈爭吵,亦見被告楊永德將被害人張浚原拖下車 1小時後才見被告楊永德獨自回車上,則該處地點昏暗,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依據一般人之常理推斷,被告楊永德與被害人張浚原既有激烈爭吵,並有肢體上之拉扯,則該 2人有出聲打架受傷之機率甚高,因此,被告葉庭瑜顯不可能單獨一人在荒郊野外,停車地點偏僻又黑暗之處,僅見被告楊永德獨自回車內,卻毫不留意、不懷疑被害人張浚原之人身安全之理,是被告葉庭瑜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顯與常情有悖,殊難採信。

另被告葉庭瑜於本院99 年12月7日雖改稱:楊永德是在車上拿不明物敲打被害人的頭,當時伊人在車外,是楊永德將被害人拖下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99年12月 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9頁),惟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原審卷三第30頁)、本院前審供述(上訴審卷二第27頁)伊一直在車上,沒有看到楊永德殺人過程云云不同,而被害人頭部之鈍傷,乃係被告楊永德將張浚原屍體下車時,因其右手無力致被害人頭部跌落車下撞擊地面所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8年10月19日法理醫字第0980004364號函覆亦不排除該可能性,詳如後⒌所述,是被告葉庭瑜上開供述是否屬實,殊值可疑。

況且,本案主要發生債務糾葛之人應係被告葉庭瑜與張浚原二人,已如前述,該日提議欲談判之人亦係被告葉庭瑜,而楊永德乃應葉庭瑜之要求而參與本案,渠二人於案發前並已有殺害被害人張浚原之謀議,而被害人除頭部鈍傷外,並同時遭嘴部悶縊致窒息,最後因呼吸及中神經休克死亡,是退萬步言,因被害人頭部之鈍傷僅係造成被害人張浚原死亡之部分原因,縱被告葉庭瑜於本院前開供詞為真,亦係共犯間殺害行為之分擔行為,被告葉庭瑜仍難辭共犯之刑責。

⒋又被告葉庭瑜與被害人張浚原間存有鉅額之債務關係,嗣被害人張浚原屢向被告葉庭瑜催討,致使兩人關係逐漸惡化,案發當日葉庭瑜便是以解決債務為由,邀約被害人張浚原見面,已詳如上述。

再者,證人郭雪玲均於警詢陳述、偵訊時證述:張浚原赴約當天有帶手提黑色包包,裡面有一臺錄音機,是我準備的,還有支票存根及準備要告葉庭瑜背信的文件,且本件發生之後,我處理張浚原遺物時,並沒有看到相關文件等語(見偵14658卷一第71頁、偵14658卷二第38頁),核與被告楊永德於警、偵、原審訊問時均供述:張浚原隨身之黑色公事包由葉庭瑜取走,裡面有支票影印本、還有一臺MP3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14658 卷一第188頁、第204頁、偵14658卷二第66頁、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9 頁背面)。

且綜觀本案全部卷內之證據資料,死者張浚原隨身之黑色公事包,並未尋獲,而被告楊永德與被害人張浚原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再者,死者張浚原赴約當日目的係要與被告葉庭瑜處理債務,依常理必有攜帶與債務人即被告葉庭瑜債務有關之資料前往見面,況且,上開債務有關資料對於被告楊永德而言並無價值可言,但對於被告葉庭瑜係證明其債務關係之重要文件,文件之滅失對於被告葉庭瑜最為有利;

更甚者,被害人張浚原屢向被告葉庭瑜催討債務,致使被告葉庭瑜心生不滿,亦據證人蔡水土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張浚原與葉庭瑜有債務關係,後來他們有發展出曖昧的關係,我有聽過于百齡偷錄張浚原自己與他的對話,張浚原有承認與葉庭瑜有一起去泡溫泉,有男女朋友的關係等語(見偵14658 卷二第40頁);

證人王群策於原審98年 2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張浚原對葉庭瑜提訴訟時,有收到一些資料說張浚原與葉庭瑜有男女關係的傳真資料,內容大致就是講葉庭瑜的一些男女之間的感情,沒有指名是誰,也沒有具名,裡面有寫一些不堪入耳難聽的話,葉庭瑜聽了也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

因此,被害人張浚原與被告葉庭瑜除了金錢上的糾葛外,亦有複雜的感情層面因素存在,足見被告葉庭瑜相較於被告楊永德,更具備殺害被害人張浚原之動機起因、得利目的,準此,被告楊永德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至證人楊明貴於本院證稱:楊永德與于百齡有合組公司,張浚原與楊永德因開公司這件事發生爭執。

張浚原有一次要對于百齡兒子怎麼樣,所以于百就找楊永德出面幫忙解決,有在四、五月間約在于百齡家談判,該次張浚原沒有出面,找竹聯幫三個兄弟前往,伊與楊永德有去于百齡家,伊與楊永德有與到場之竹聯幫溝通,表明伊等不可能斷人財路,後來楊永德透過伊向張浚原說要張浚原一支手、一支腳,設立公司那段時間楊永德的手沒有痛云云,足證實係證人楊明貴對被害人張浚原恐嚇危害其安全,尚難認與楊永德有何關係。

況被告楊永德本身並無資力,尚須兼差開計程車,或為葉庭瑜工作,或受被告葉庭瑜之接濟,是否有資力與于百齡合夥,尚值懷疑,且參以被告葉庭瑜曾於96年12月19日,與證人楊明貴共同基於不法所有詐欺犯意聯絡,向于百齡詐稱:楊明貴患有口腔癌疾病,將來可向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清償等語,使于百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共同向于百齡詐得70萬元,亦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證人楊明貴自承曾受僱於葉庭瑜等語,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證人楊明貴自承曾受僱於葉庭瑜等語,是堪認證人楊明貴之證詞,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葉庭瑜臨訟之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楊永德之認定依據。

⒌至於被告楊永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被害人張浚原頭部之鈍傷,為伊用左手將張浚原屍體拖下車時,因伊右手沒有力氣,所以死者跌落車下,該車地面為水泥地或柏油路面,打到死者的頭部,伊沒有用鈍器打張浚原等語(見偵14658 卷一第263頁、偵14658卷二第6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經查,被告楊永德患有右上背及右臂疼痛無法舉高、右指麻木等症狀,經診治為肌膜炎、肩關節周圍炎,該症狀將導致施力時因疼痛而難以施力之事實,復有天明中醫診所病歷表、天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聖醫中醫診所病歷表、健昇聯合診所病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易字第3627卷第31、32頁、第55至64頁,楊永德此部分另涉詐欺得利罪,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足認被告楊永德此部分辯詞,應堪採信。

復依現場相片所示地面確為堅硬柏油路面之事實(見偵14658 卷一第26頁),被害人張浚原平躺於右前座座位,被告楊永德一直以左手持美工刀壓放對準被害人張浚原脖子喉嚨處,續由葉庭瑜與張浚原談判破裂,乃由被告葉庭瑜與被告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被告楊永德下車打開右前車門,被告葉庭瑜自駕駛座向右推被害人張浚原屍體下車,由站立在該車右前車門外之被告楊永德接應拖拉已氣絕之被害人張浚原屍體,惟因被告楊永德手臂宿疾無力,致使張浚原屍體下半身及腳部卡在駕駛座右側乘客座位下方腳踏板處,而張浚原屍體上半身及頭部掉落車下地上碰擊,因而張浚原屍體頭部嚴重受創,亦經被告楊永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綦詳,又本院前審曾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就該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31 號鑑定報告書第9頁「八、鑑定結果」中認定被害人張浚原頭部鈍擊致窒息、顱內出血等,其中「頭部鈍擊」是否有可能係因撞擊地面所形成?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所形成之傷與以鈍器毆擊所形成之傷,是否可能相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8年10月19日法理醫字第0980004364號函覆略以:「二、㈡由頭枕部之鈍傷亦可在倒地時單純碰撞地面鈍物碰撞之可能性,因屍體已有死後腐敗現象,無法完全確認是否有造成嚴重顱內出血之可能性。」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卷第72頁),是被害人張浚原在車內死亡,且其頭部嚴重受創係上開方向、位置、角度碰擊該地面上堅硬柏油路面之鈍傷,堪以認定。

嗣被告楊永德選任辯護人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是否有遭人以鐵絲捆綁,經該所以法醫理字第0990003578號函覆:「⑴經原鑑定人再審視解剖相片有關被害人右頸頰部三個橫向排列之條狀印痕,其寬度之一致性,若有新事證論及鐵絲捆綁之過程,則相較於若為樹枝較易有交叉之條狀型態印痕,故解剖所見則較符合為鐵絲綑綁之結果。

⑵依前額頭之3至5條寬0.5至1公分壓痕於前額頭略呈斜向排列之條狀痕亦符合新事證提及鐵絲捆綁之結果。

⑶來函提示『左手肘前腕區有抵抗銳傷』,解剖時此部位死後變化較嚴重,僅能分辨銳器傷含小切割銳器傷及砍切痕。

因死後變化嚴重,雖無法明確分辨鐵絲捆綁痕,但無法排除鐵絲捆綁及銳器抵抗傷後,雙手掌再遭銳器砍傷、截肢手掌之可能性。

⑷來函提示鐵絲捆綁痕,經審視死者現場勘驗及解剖相片,腰背部可見至少五道環背膜之索狀壓痕,較支持為凶嫌在死後搬運屍體捆綁屍體遺留之索狀壓痕,此類壓印痕亦支持為鐵絲捆綁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57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34、135 頁),堪以認定被害人張浚原生前曾遭人以鐵絲捆綁其手部、身體腰部附近、頸部、前額等部位。

至被告楊永德雖據證人于百齡證述有與被害人張浚原發生過肢體衝突,但被害人張浚原與被告葉庭瑜上開錯綜複雜之關係,對照被告楊永德單純相較之下,被告楊永德並無強烈置被害人張浚原於死地之動機,且實際發生爭執之人實係楊永德與楊義雄,而非楊永德與張浚原2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楊永德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⒍被告楊永德復稱伊將屍體拖下車後放在車旁,又因為伊手受傷,沒有辦法幫忙毀屍,便由被告葉庭瑜右手持美工刀將張浚原手掌砍斷,砍斷方式為以腳押住死者的手用美工刀一刀一刀切斷,約花了45分鐘到 1個小時,再以美工刀將死者衣物剝除,最後再由伊拉張浚原左腳,葉庭瑜拉右腳,將張浚原屍體拖到距離車子 5至10公尺旁之芭蕉樹丟棄,之後伊再以芭蕉樹樹葉遮蔽等語(見偵14658 卷一第187頁、第261頁、原審卷二第187 頁、第188頁背面至189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然查,本院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131號鑑定報告書說明:「外傷證據:雙手臂於上臂遠端,左、右上臂有皮下挫傷;

斷掌遠端:組織間有死後切割痕,生前出血反應不明顯。

……⑵近端有砍切痕……⑶骨頭呈碎裂及銳面砍切痕明顯。

⑷局部組織有切割痕;

死亡經過研判:死者經解剖發現左手腕有嘗試性切割痕,雙手掌於橈、尺骨遠端、腕股近端有切割痕,遠端手掌有砍切痕及局部腕骨碎裂,因無生活出血反應,支持為死後砍切,由砍切骨質橫斷狀,支持有人工砍、切及局部組織切割之工具痕跡。」

等語(見偵14658 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是本件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張浚原左、右上臂有皮下挫傷,而挫傷乃因擠壓所造成,足徵被告楊永德所供述:被告葉庭瑜以腳押住死者的手之情節,若非確有其事,實難以憑空捏造;

再者,依據該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張浚原雙掌乃被人以切割方式肢解,而死者死亡時間推測為20時40分之後,案發當天為農曆 5月22日,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在案發現場即北宜公路55.5公里處右轉之產業道路往豎井方向約50公尺處、鶯嶺13號電線桿旁之期間,係同日晚間21時10分22秒許起至同日22時29分許止,現場為偏僻之山區○○○路燈之架設,且為一片漆黑,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徵。

因此,本件切割被害人張浚原雙掌地點,假使未有外來燈光照射,應為一片漆黑,足見被害人張浚原雙掌遭切割之地點,應為車輛燈光所及之處,否則動手切割之人,難以準確掌握下刀部位,復參以被告葉庭瑜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案發當天天色昏暗,被害人張浚原與被告楊永德離開車子約一個小時的這段期間,伊都留在車內未離開,並在車內聽音樂看筆記本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一第64頁),故據被告葉庭瑜之說法顯示車內燈光通明,相對應之下車外燈光所及之處,將更為清晰,若在車內豈會未留意到被害人張浚原在車輛燈光所及之處遭肢解雙掌之理,況被告葉庭瑜與被害人張浚原間有債務關係,被害人張浚原的死亡消失對於被告葉庭瑜來說較有實益,且指紋為重要之專屬一人獨有之印記,割除雙掌使指紋難以被取得,檢調人員便需以較繁複之方式,如DNA 鑑定,始可特定死者身分,可給予犯案者較多之時間思考如何掩飾真相、躲避追緝之機會拖延時間,是被告葉庭瑜所言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又證人即綽號「阿牛」之陳重光於原審98年 3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楊永德跟我說,他會讓葉庭瑜先到金門、馬祖,再轉到大陸去,大陸那邊有他堂哥會接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5頁);

證人王炳堯於原審98年 3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7月5日葉庭瑜試圖出國前往大陸,後被警方攔下而未成功,之後,更遭通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亦為被告葉庭瑜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

是本件被告葉庭瑜於案發後即有出國之舉,當可認定。

而被告楊永德指述共同被告葉庭瑜立即開啟該車內燈光,並打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俾便車內燈光能照亮到該車右側旁之路地上張浚原屍體,以利將張浚原身上衣物脫掉褪去,因自己手傷無力,乃由被告葉庭瑜持上開美工刀將張浚原之雙腕部遠端切割下雙掌,並由伊協助棄屍之供述,應堪採信。

⒎被告楊永德於原審97年11月 4日審理時供述:在棄屍現場停車後,我用左手拿美工刀架在張浚原脖子上,因為我坐在張浚原的正後方,所以張浚原就沒有辦法動,之後葉庭瑜就叫張浚原兩手往背後交叉,用鐵絲把張浚原的雙手綁起來,我之後又把另一捆鐵絲連同椅子墊套住張浚原脖子,我本來打算下車讓葉庭瑜與張浚原兩人談談,不過在我下車前,葉庭瑜離開駕駛座,改坐到右後座,張浚原後面,我就改坐在左後座,葉庭瑜旁邊,然後葉庭瑜就跟張浚原交談了15分鐘左右,結果張浚原突然不說話了,我檢查後發現張浚原已死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至59頁),互核比較與被告葉庭瑜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堅稱:在車上張浚原雙手雙腳都可以活動,沒有被綁手,是楊永德控制張浚原的行動自由,之後,楊永德與張浚原二人下車吵架,我完全不知發生何事情云云(偵14658 卷一第262至263頁、原審卷一第63頁),是被告二人所供述之情節出入甚大,但被告 2人供述唯一相同之處即為被告楊永德以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張浚原脖子,並控制其行動自由;

嗣被告楊永德選任辯護人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是否有遭人以鐵絲捆綁,經該所以法醫理字第0990003578號函覆:「⑴經原鑑定人再審視解剖相片有關被害人右頸頰部三個橫向排列之條狀印痕,其寬度之一致性,若有新事證論及鐵絲捆綁之過程,則相較於若為樹枝較易有交叉之條狀型態印痕,故解剖所見則較符合為鐵絲綑綁之結果。

⑵依前額頭之3至5條寬0.5至1公分壓痕於前額頭略呈斜向排列之條狀痕亦符合新事證提及鐵絲捆綁之結果。

⑶『雙手臂於上臂遠端,左、右上臂有皮下挫傷痕』,因四肢之死後變化合併生前挫傷造成之瘀傷明顯,較無法明顯分辨鐵絲捆綁痕跡,此部位較不適於生前鐵絲捆綁,而較支持為生前脅迫狀況下,脅持雙上臂以禁制行動之過程。

⑷來函提示『左手肘前腕區有抵抗銳傷』,解剖時此部位死後變化較嚴重,僅能分辨銳器傷含小切割銳器傷及砍切痕。

因死後變化嚴重,雖無法明確分辨鐵絲捆綁痕,但無法排除鐵絲捆綁及銳器抵抗傷後,雙手掌再遭銳器砍傷、截肢手掌之可能性。

⑸來函提示鐵絲捆綁痕,經審視死者現場勘驗及解剖相片,腰背部可見至少五道環背膜之索狀壓痕,較支持為凶嫌在死後搬運屍體捆綁屍體遺留之索狀壓痕,此類壓印痕亦支持為鐵絲捆綁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 7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57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34、135頁),是雖本件並未尋獲被告楊永德所述之上開鐵絲等物,然因被害人之身體有上述條狀印痕,堪認被害人張浚原生前曾遭人以鐵絲捆綁其手部、身體腰部附近、頸部、前額等部位。

末查,本件在死者張浚原屍體上左手肘前腕區有抵抗銳器傷之情節,亦有鑑定報告書可徵(見偵14658 卷二第26頁)。

是死者張浚原在車內期間,由被告楊永德以美工刀抵住死者張浚原脖子,控制死者張浚原行動,則與實情相符,被告楊永德此部分所述應較為可信。

⒏此外,復有卷內檢附之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通訊監察聲請表、搜索票聲請書、機票申請書、專案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譯文、新店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行事曆上之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 8月25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40996號函及其檢附張浚原遭斷掌棄屍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附件、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于百齡之名片、相關票據、被告葉庭瑜名片、書面資料、天明中醫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

聖醫中醫診所病歷表;

健昇聯合診所病歷表、臺北縣坪林鄉台九縣55.5公里處與產業道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7年警聲搜字第1078號卷第 4至14頁專案偵查報告、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店分局函、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客戶服務處桃園客服中心受理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記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 7月30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38137號函、97年7月1日新店分局偵辦坪林無名男屍殺人棄屍案專案會議記錄、新店分局0630訪查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嘈派出所監看錄影查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相關證物照片、新店分局0630案案專案查訪報告、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現場採證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藍保管字第2291號【行動電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12月 2日北縣警電偵字第0970058972號函檢送楊永德殺人案之鑑驗書影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固網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大眾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楊永德手繪之相對位置圖、新店分局98年1月8日北縣警電偵字第0980000592號函檢陳楊永德、葉庭瑜涉嫌殺人案之硫酸照片 3張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楊永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 2月10日北市營信分刑字第09830292500號函覆97年6月24日下午6時至7時間在本轄永春里8鄰忠孝東路 5段725號附近當地里民之所有監視錄影資料、法務部電信資訊查詢系統(威寶)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98000139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4658號卷一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第20至23頁、第49至61頁、第110至159頁、第166至168頁、第217至253頁、偵14658 號卷二第1至8頁、第14至17頁、第78至97頁、第100至107頁、偵緝卷第19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1078號,以下簡稱聲搜1078卷,第 8至15頁、警卷第12至18頁、第22至23頁、第32頁、第34至38頁、第46至52頁、相驗卷第4頁、第21頁、第8至20頁、第30頁、原審卷一第149 至153頁、第20 1頁、第203至206頁、第210至216頁、第238頁、第290至297頁、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第141至142頁、第169至170頁、第193至194頁)。

復有證人翁瑞萍97年 7月4日警詢筆錄、證人洪巧芬97年7月02日警詢筆錄、目擊證人林文通97年 6月30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死者家屬洪巧芬、家屬張盈梓、家屬張鉯喬於97年 9月12日於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4658 卷一第24至27頁、第64至66頁、相驗卷第19頁、第28至29頁)。

⒐綜上,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足認被害人張浚原死亡時間至少是在97年 6月25日20時40分之後,而再依臺北縣坪林鄉臺九縣55.5公里處與產業道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知,被告葉庭瑜駕駛之 DH-3901號車於同日21時10分進入棄屍地點,並於同日22時29分離去,且被告葉庭瑜在車上談判期間,由被告楊永德以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張浚原脖子喉嚨處控制張浚原行動,續由被告葉庭瑜與張浚原談判破裂,乃由葉庭瑜與楊永德共同以不明方式悶縊張浚原窒息休克死亡才罷手。

嗣被告葉庭瑜與被告楊永德為圖毀屍滅證棄屍方便,即共同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永德下車打開右前車門,被告葉庭瑜自駕駛座向右推張浚原屍體下車,由站立在該車右前車門外之被告楊永德接應拖拉已氣絕之張浚原屍體,惟因被告楊永德手臂宿疾無力,致使張浚原屍體上半身及頭部掉落車下,張浚原屍體頭部直接撞擊該產業道路柏油路面,而張浚原屍體下半身及腳部卡在駕駛座右側乘客座位下方腳踏板處,此時,被告葉庭瑜即下車與被告楊永德合力拖張浚原屍體下車,並置放在該車旁右側,詎該地無路燈、天色極昏暗,葉庭瑜立即開啟該車內燈光,並打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俾便車內燈光能照耀到該車右側旁之路地上張浚原屍體,以利將張浚原身上衣物脫掉褪去,並由被告葉庭瑜與被告楊永德合力將張浚原身上衣物脫掉褪去全裸,因被告楊永德手傷無力,乃由被告楊永德把風,被告葉庭瑜持上開美工刀將張浚原之雙腕部遠端切割下,致張浚原屍體因而受有右手手腕近端切除並在軟骨區留有切傷,腕骨近端局部腕關節軟骨並存留,局部 2.5公分淺切割傷於表層皮膚,而左手手腕於橈尺關節遠端連皮膚有切割傷 2公分,腕關節遠端殘缺之雙掌割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楊永德於第4、5次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葉庭瑜將斷掌放入小型塑膠袋內、衣物放在大的黑色塑膠袋內,均放在車子後行李箱中,黑色公事包及手機則放在副駕駛座,美工刀放在後座,被告葉庭瑜駕車搭載伊循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沿路第一次在北宜公路63公里處由伊丟棄一隻斷掌,那個地方是一個崁腳,第二次在64.5公里處再丟棄另一隻斷掌,那邊的坡度比較小,之後,被告 2人到達宜蘭火車站,因為沒錢,所以向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借了 500元去加油,加油回來後伊就去攬客,後來有一個人要搭乘,伊向他收 700元,就由被告葉庭瑜駕車,伊坐在駕駛座旁右側乘客座位,該名乘客坐後排乘客座位上,自宜蘭火車站前出發,至三重市區處目的地時,該名乘客下車後,復由被告葉庭瑜駕該車搭載伊,自上開三重市區處往臺北市○○區○○路4 段207巷15號之1租屋處,並於97年6月26日凌晨3時17分許,駛抵該八德路 4段207巷15號之1租屋處附近停車,伊就下車徒步返回上開租屋處休息,而被告葉庭瑜則獨自駕車離去,至於上開美工刀、其餘張浚原之衣物、手機、公事包等物則遺留在車內,並由被告葉庭瑜駕車帶走,嗣被告葉庭瑜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美工刀、其餘張浚原之衣物、手機、公事包等物棄置滅失等語綦詳(見偵14658 卷一第187至188頁、第191 至192頁、第205頁、偵14658 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7 頁)。

復有被害人張浚原手機通聯調閱紀錄,97年 6月25日19時31分受話0000000000號,地點係在臺北市○○街附近,於同月26日 0時10分至24分,無論收、發話地點均顯示在宜蘭縣,此時被害人張浚原早已遇害,嗣於同月26日11時18分發話地點又出現於臺北市,顯然手機係由他人所取走,況被告楊永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葉庭瑜帶走手機後還告訴伊,有故意發話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背面),是被害人張浚原上開手機應係被告葉庭瑜取走無訛。

再者,被害人張浚原之左斷掌一隻確實在北宜公路64.5公里處發現,是關於丟棄斷掌之事實,被告楊永德所言非虛,足以採信。

再者,被害人張浚原所有黑色公事包裡面之東西,縱然與被告葉庭瑜之債務無關,在被告葉庭瑜未確認無關前,該黑色公事包對於被告葉庭瑜而言,應係為可以證明其債務之重要證物,基此,被告葉庭瑜取走得利之動機、目的為最大得利者,況被告楊永德又做出要求路邊停車,並開啟該車之後車廂怪異舉動,被告葉庭瑜不可能絲毫不加以注意被告楊永德究竟在作何事,是被告葉庭瑜諉稱不知,乃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楊永德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已有共謀致被害人張浚原於死之犯意聯絡,並已有預備上開工具之行為,而被告楊永德明知葉庭瑜有殺人之故意,仍以自己參與之意思加入上開行列,並分擔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使被害人無從抵抗,進而共同下手實施殺人之犯行,於殺害被害人後,二人猶於事中為圖毀屍滅證及棄屍方便,乃另共同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損壞被害人屍體、遺棄屍體之行為,是縱被告二人並非每一階段皆參與,然依上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楊永德雖否認參與殺人、損壞屍體云云,惟因其與葉庭瑜於案發前已有殺人、棄屍之犯意聯絡,故仍應負共犯之責。

㈧至被告葉庭瑜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聲請調查:證人于百齡親手書寫之手稿信一紙,以證明被害人係被告楊永德所殺部分,核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至被告葉庭瑜另請求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關卷宗,並以該卷宗所附下列證據證明下列事實:⒈資金匯款往來、支票往來明細及債權轉讓書,以證明被告葉庭瑜於95年向被害者借款時之資金來源皆于百齡,其與被害人無債權債務關係;

⒉于百齡給被害蔡庭瑜之信函,以證被害人曾於何時與于百齡失去連絡;

⒊房屋合約書,以證明證人郭雪玲業就位於臺北市○○街34號5 樓之房屋,向其提出詐欺告訴;

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 9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1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于百齡與楊永德二人於97至99年間即對其提出告訴,故于百齡與楊永德就本案顯有串證之實云云,惟被告請求調閱之上開卷宗,或為于百齡告訴葉庭瑜、楊明貴共同詐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49號),或係于百齡告訴葉庭瑜、楊明貴、楊永德三人共同詐欺、竊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9號),或係楊永德告訴葉庭瑜詐欺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15556 號),均與本案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末者,被告葉庭瑜請求傳喚證人莊翔鈞、採購廠商(姓名不詳)、翁瑞萍(楊永德之老婆)、王炳堯、陳義雄、蘇先生、外勞阿商、楊明貴,欲證明其並無殺人動機云云,另請求傳訊證人呂旺森、羅文欽、羅汶強、陳春亭、羅世昌等人,欲證明被告葉庭瑜自97年 3月間,經呂旺森介紹擔任「兩岸商務暨經貿發展協會」副秘書長,經常開會,羅汶強、羅文欽二人均有與會,而且預定7月5日赴中國大陸參訪,另由陳春亭、羅世昌介紹委任律師陪同葉庭瑜於97年8月5日到案,其赴大陸是既定行程,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葉庭瑜並未陳明證人莊翔鈞、外勞阿商、陳義雄、蘇先生、採購廠商(姓名不詳)、翁瑞萍等人之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

至證人王炳堯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炳堯之目的,係為問出陳義雄及蘇先生之明確住址,及預定基隆收款(此已據證人王炳堯於原審證述在卷),以便安排購買機票共同出國之行程,核與本案殺人案情無涉,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末者,被告請求再傳喚證人楊明貴,欲證其無殺人云云,然本院已於99年 8月24日傳喚證人楊明貴,由檢察官、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且經楊明貴於本院證述綦詳,則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楊明貴云云,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㈨被告楊永德請求調取被告葉庭瑜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欲證明案發後被告葉庭瑜仍有以電話與楊永德通聯云云。

惟該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瑜當庭坦承有於案發後以公用電話與楊永德天天聯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99年10月 6日審理筆錄第29頁),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楊永德另聲請傳喚證人于百齡,欲證97年6月5日係其與證人楊義雄之細小糾紛,且已和解,無關于百齡或張浚原,因本院已向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函調報案資料,其上已載明糾紛之當事人為楊永德與楊義雄,且雙方事後並已達成和解無訛,已如前述,本院並已於99年12月7日傳喚證人楊義雄就該日發生糾紛之情形證述明確,且證人于百齡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于百齡並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表明因年事已高,前已經證述明確,聲請勿再傳訊,因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于百齡前於原審審理中已居於證人證述綦詳,故核無再傳喚證人于百齡之必要。

再被告楊永德聲請傳喚證人宋進財、高偉豪二人,欲證葉庭瑜與楊明貴於另案審理期日,於同坐囚車或候審室中機會,與楊明貴討論本案情節,意圖串證云云,核與本案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又被告楊永德辯護人聲請調查依被害人斷掌切割痕跡判斷究竟兇手係以左手或右手切割云云,因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是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均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楊永德、葉庭瑜上揭共謀殺害被害人張浚原、共同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

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楊永德、葉庭瑜就共謀殺害被害人張浚原、共同遺棄屍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又被告 2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邀約被害人張浚原見面,於被害人上車後由被告楊永德手持美工刀壓放對準被害人脖子喉嚨處,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掙扎之妨害自由行為與被告 2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又妨害自由與殺人二行為間,其前後行為雖分別獨立,惟自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而僅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

又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 2人共同損壞被害人屍體後,並加以遺棄,其損壞、遺棄屍體之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

至於被告2人於案發前6月24日共同前往購買硫酸,預備殺人之準備行為,為渠等二人事後進而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 2人所犯上開殺人罪、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楊永德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楊永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葉庭瑜部分,與楊永德殺人、遺棄屍體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被訴殺人、遺棄屍體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一)被告葉庭瑜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永德於97 年7月10日第4次及第5次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惟原判決竟認被告葉庭瑜同意做於證據使用(見原判決理由壹、),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二)又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經查原判決有下列理由矛盾之處:⒈原判決事實二記載葉庭瑜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營者,惟因營運不善,急需資金週轉,遂於95年間陸續持客票向從事裱畫工作友人張浚原票貼借貸現金 800萬元許,惟張浚原現金不足,乃輾轉向摰友于百齡借得800萬元,並知告于百齡此800萬元係葉庭瑜應急需用,于百齡取得上開客票乃交付 800萬元予張浚原後,張浚原立即將 800萬元交付葉庭瑜週轉,之後,葉庭瑜無力還款並持客票欲再向張浚原票貼借貸現金,斯時,張浚原偕同葉庭瑜至于百齡住處,介紹葉庭瑜認識于百齡,再由葉庭瑜陸續向于百齡借貸 800萬元,惟于百齡向張浚原催討上開 800萬元債務,張浚原乃續向葉庭瑜追討,惟葉庭瑜仍無力償還,張浚原乃告知于百齡上情,並徵得于百齡同意受讓上開張浚原對葉庭瑜 800萬元之債權移轉,職是,葉庭瑜積欠于百齡總計有1600萬元等語。

然理由內卻引用證人蔡水土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認識葉庭瑜,是有一次在于百齡那裡認識的。

葉庭瑜跟張浚原間有 900多萬元的債務,不過很複雜,葉庭瑜借了之後,沒有辦法還張浚原,張浚原又介紹葉庭瑜去于百齡那裡,于百齡又借約 600萬元給葉庭瑜等語。

關於葉庭瑜積欠于百齡債務之數額,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事實記載葉庭瑜因張浚原多次討債逐漸交惡、心存芥蒂,致使葉庭瑜心生不悅,萌生殺害張浚原之故意,由葉庭瑜提議以硫酸謀殺張浚原,並與楊永德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葉庭瑜提供2,000元,並駕駛DH-390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永德,於97年 6月24日下午,前往台北市○○區○○路52之1號之拓南化學原料有限公司,以7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蔡協益購買硫酸一桶等語。

然理由內卻先引用楊永德於原審97年11月4日訊問時供述:在97年6月15、16、17日開庭後那天,本來葉庭瑜要我幫忙把張浚原殺掉,買硫酸把張浚原溶解掉,然後她拿2000元給我叫我買,那時候我還沒有買,我是97年 6月24日去買硫酸一桶等語。

嗣又引用楊永德於原審98年4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6月24日葉庭瑜她拿2,000元給我,要我買工具,問我買了沒有,97年6月24日那天我買一桶硫酸,她說她買硫酸是要把張浚原溶化掉等語。

就葉庭瑜要楊永德購買硫酸之經過情形,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盡相符⒊原判決事實記載葉庭瑜於97年6月25日19時31分10秒,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浚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通話秒數39秒)後,確認張浚原將遲到約10至15分鐘許,將單獨親自前來赴會,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張浚原友人郭雪玲駕車搭載張浚原至上開約定見面地點附近,即由張浚原手提黑色公事包下車,獨自徒步前往約定地點與葉庭瑜會合,並進入葉庭瑜駕駛座旁之右邊乘客座位內,郭雪玲即駕車離去等語。

於理由欄卻引用證人郭雪玲於原審97年 6月25日證稱:97年 6月25日當天下午張浚原和葉庭瑜約好見面,商討債務事宜,叫我開車,張浚原告訴我說,和葉庭瑜訂在下午六點見面,我開車載他到他們要見面的附近,大概在圓山派出所附近,張浚原有接到電話,張浚原告訴我,葉庭瑜還有事要再等葉庭瑜一下,那段時間已經接近晚餐時間,所以我就載他到延平北路附近打包晚餐炒米粉、魯白菜、鰻魚湯,再繞到圓山派出所旁邊,坐在車上吃晚餐,直到晚上八點左右,張浚原才離開我的視線去赴約等語。

就張浚原搭上葉庭瑜自用小客車之時間,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亦不一致。

(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0990003578號函文,堪認被害人之身體曾遭人以鐵絲捆綁之事實,原判決漏未認定,尚有未洽。

(四)被告葉庭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以證人之證述不實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楊永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僅坦承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幫助遺棄被害人屍體,否認有共同殺人、毀損屍體等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庭瑜部分,與楊永德殺人、遺棄屍體暨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上述撤銷部分自為判決。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葉庭瑜僅因與被害人張浚原債務糾紛,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竟邀集被告楊永德共同謀殺被害人,嗣因債務談判不攏,進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 2人共同下手殺害死者,殺害死者後,被告葉庭瑜竟以美工刀利器切斷被害人雙掌,並剝光被害人身上所著之衣物,與被告楊永德同將被害人赤裸遺棄於荒郊野外,欲掩飾所犯罪行,手段兇殘,惡性重大,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且對社會生活之安定性亦造成嚴重之危害,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此狀,應均難以忍受;

再者,被告葉庭瑜甚曾試圖潛逃出境未果,且犯後藉辭狡飾卸責,毫無悔意,對於本件犯罪情節均推諉不知,亦不予被害人求生之機會,嗣又為圖棄屍,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持刀切割被害人雙掌,致被害人屍體因而受有右手手之雙腕部遠端切割下腕近端切除並在軟骨區留有切傷,腕骨近端局部腕關節軟骨並存留,局部2.5 公分淺切割傷於表層皮膚,而左手手腕於橈尺關節遠端連皮膚有切割傷2 公分,腕關節遠端殘缺之雙掌割下,並拖行屍體至距該停車地點後方 5至10公尺許,棄置該處,並共同以該產業道路旁之芭蕉樹等樹葉覆蓋張浚原屍體,企圖令人無法辨識死者身分並掩飾渠犯罪跡證之手段凶殘,惡性重大;

又被告楊永德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竟以上述方式協助被告葉庭瑜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使被害人無從抵抗,進而共同下手殺害死者後,並共同棄屍,惡性誠屬重大,況於警詢時曾為不實之陳述,干擾犯罪之偵查方向,犯罪情節亦屬重大,惟念其於偵查、審判時供承部分實情,並有悔悟之意,暨分別參酌被告 2人各自與被害人張浚原債務關係、起因利得、行為惡性重大、自我良心反省、犯行坦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輕重,參與之程度,被告 2人犯罪後表示悔意與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葉庭瑜、楊永德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被告葉庭瑜,行兇後意圖掩飾罪行,湮滅相關證據,且僅因為債務糾紛,即剝奪他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又始終否認案情,未見悔意,本院認其有永久剝奪自由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爰就被告葉庭瑜被訴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其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又審酌被告楊永德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該部分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諭知褫奪其公權10年。

起訴書雖對被告楊永德求處無期徒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楊永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曾供述部分犯行,有利本案案情之釐清,其犯後之態度較同案被告葉庭瑜自始迴避相關系爭案情為佳,是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敘明。

七、扣案之硫酸一桶,係被告葉庭瑜、楊永德共同購買,供被告楊永德、葉庭瑜共同犯罪預備之用,為被告 2人共同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利器並未扣案,且依據被告楊永德供述在卷,顯與被害人衣物一併遭被告葉庭瑜丟棄等語(見偵14658 卷二第67頁),而上開犯罪工具美工刀,亦非屬違禁物,是該物既已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八、定執行刑部分:又被告葉庭瑜、楊永德所犯上述殺人罪、遺棄屍體罪,為數罪,已如前述,爰就被告葉庭瑜所處主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就被告楊永德所犯上述殺人罪、遺棄屍體罪所處主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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