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重更(一),23,2010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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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屹辰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效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因犯強盜殺人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99年6 月7 日執行羈押,再自99年9 月7 日起延押2 月,又自99年11月7 日起延押2 月,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

經查,本件被告游屹辰、蘇志效、鄭文輝三人因犯強盜殺人等罪,經原審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均死刑,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決仍判處被告游屹辰、蘇志效二人死刑,被告鄭文輝無期徒刑在案,足認其等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三人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重罪被告難謂無繼續羈押必要。

茲本院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逃亡之虞,且有同條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重罪之情形,前項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三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0年1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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