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重更(一),35,2010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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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仲洲
指定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財貴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龍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煥榮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KHEE.
指定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5683、25684、25936、25937、25938號、96年度偵字第5778號,移送併案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76、106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吳仲洲無罪確定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㈠、㈢、㈩、)及不受理確定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有罪確定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㈥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邱財貴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㈢、㈥)、林煥榮無罪確定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㈥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有罪確定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㈨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啟聰部分(即起訴事實㈩部分)、張鶯秀部分(即起訴事實㈤、)外,均撤銷。

吳仲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邱財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林煥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吳東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PHAN KHEE KEEN(潘熙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八所示之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八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吳仲洲之前案紀錄:吳仲洲前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民國93年 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貳、吳仲洲綽號「洲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或持有,竟各基於意圖牟取利益之犯意,分別與邱財貴(綽號斗兄)、潘熙堅(DAVID)、吳東龍(綽號老和尚)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95年7 月間某日,馬來西亞毒販「紅頭」向吳仲洲表示,伊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可以出售,吳仲洲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紅頭」表示其有意購買,「紅頭」遂指派與其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潘熙堅做為代表(無證據證明有與紅頭有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與吳仲洲接洽,潘熙堅與「紅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透過某不詳成年男子,於95年 8月12日至16日期間內之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飯店,將少許海洛因貨樣交給吳仲洲遣來接應取樣而與吳仲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邱財貴,惟邱財貴取得之海洛因貨樣,因數量過少無法測試純度,致吳仲洲未輕言買下,潘熙堅乃允諾擇日再交付毒品貨樣供吳仲洲測試。

另一方面,「紅頭」透過與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在馬來西亞覓得黃志倫、李延偉及邱健順三人,願意為「紅頭」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將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交由潘熙堅伺機出售吳仲洲或其他毒販。

嗣「紅頭」在馬來西亞將一批以保險套分裝妥當之海洛因球透過「Jack」之人交給黃志倫三人,並透過「Jack」之人與黃志倫三人形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延偉以部分吞服部分藏放在隨身行李之方式,邱健順則以吞服入肚方式,共同私運71顆海洛因球,自馬來西亞取道泰國轉機緬甸,於95年08月12日入境臺灣,先投宿於臺北市友泰飯店,於飯店內將以吞服入肚之海洛因球排出體外,且以邱健順所有門號0000000000 SIM卡插置行動電話內對外聯絡。

黃志倫再於95年 8月15日晚間某時,亦以吞食方法,另將34顆海洛因球藏置腹內,於翌日即95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自緬甸搭機將毒品私運入臺,邱健順、李延偉依JACK電話指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將黃志倫接返臺北市友泰飯店。

黃志倫於友泰飯店內,亦將腹內塑膠球排出體外。

渠等 3人為降低消費,始於95年 8月17日投宿桃園縣桃園市○○街「新格商務旅館」(下簡稱新格旅館)第505號、第506號二間客房內等候指示。

「紅頭」得知黃志倫三人已經成功將海洛因球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後,即透過潘熙堅於95年08月17日,以電話轉知吳仲洲前來取樣以決定是否購買該批海洛因,惟吳仲洲於95年08 月17日下午派遣邱財貴再前往上址新格旅館506號房取樣時,適逢警員已先於當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該處查獲黃志倫、邱健順、李延偉等三人(黃志倫、邱健順、李延偉等三人均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扣得前開黃志倫三人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球(經點算後共105粒,其中100粒合計驗後淨重354.37公克,空包裝總重50.4 6公克,餘5粒合計驗後淨重31.52公克,空包裝重5.22公克)及李延偉、邱健順使用之行動電話各 1支,邱財貴乃逃離現場,並以電話回報吳仲洲,致吳仲洲未能順利向「紅頭」購入該批海洛因而未得逞。

嗣吳仲洲、潘熙堅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即起訴事實一之㈣,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二)。

二、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或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

吳仲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入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販售牟利之犯意,於95年 8月間某日,透過在泰國之獄友楊棋文,以美金八萬元代價,向泰國毒販「阿武」販入10塊海洛因磚,並由吳仲洲親自將款項送至臺灣桃園機場交予「阿武」指定之不詳之人點收,惟其後「阿武」向吳仲洲佯稱:該批毒品在泰國失風,已經為警查獲云云,事為楊棋文所悉,乃出面要求「阿武」將應付之10塊海洛因磚補給吳仲洲,「阿武」見無法推搪,遂向別處調得10塊海洛因磚送往緬甸仰光保管,並通知吳仲洲派人前來取貨,吳仲洲因路遠難及,乃請潘熙堅設法為其將上揭10塊海洛因磚從緬甸仰光走私回臺。

潘熙堅受託後,即與吳仲洲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透過不詳之人,在馬來西亞先後找到 KHONG PUE YEE(中文姓名鄺佩儀,以下均稱鄺佩儀)、SAS IKALA SHERINA DEVI PALAN(以下簡稱PALAN)、THE KAR WEI(中文姓名鄭家偉,以下均稱鄭家偉)、CHIN CHUN MENG(中文姓名陳俊明,以下均稱陳俊明),同意以不等代價擔任俗稱「交通」之角色,為潘熙堅自緬甸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交予吳仲洲點收,潘熙堅因此透過該不詳之人與鄺佩儀、PALAN 、鄭家偉、陳俊明(以下簡稱為鄺佩儀四人)形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安排鄺佩儀四人,由馬來西亞前往緬甸仰光,在當地「 CENTRAL HOTEL」飯店下榻住宿,等候通知。

95年10月12日,潘熙堅在馬來西亞,一方面指示與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絡之手下「TOM 」安排運毒之細節,他方面則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吳仲洲,囑吳仲洲為鄺佩儀四人訂購回程機票。

吳仲洲在接獲潘熙堅傳送之上開簡訊後,隨即指示與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邱財貴於95年10月12日至新竹「東南旅行社」,為鄺佩儀四人訂購中華航空公司自臺灣回程馬來西亞之機票,惟邱財貴在訂票時誤書鄺佩儀、鄭家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致機票無法使用,其後由吳仲洲另行為鄺佩儀四人購票。

另一方面,「 TOM」在接獲潘熙堅之通知後,亦隨即於當日(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攜帶由不詳之人以前開海洛因磚中之一部分製成之海洛因球,至上址「 CENTRAL HOTEL」飯店房間內交予鄺佩儀四人,待鄺佩儀四人將部分海洛因球吞服入肚或塞入肛門藏匿妥當後,即驅車前往機場搭機至泰國曼谷。

翌日(10月13日)在曼谷住宿之不詳飯店內,鄺佩儀四人(鄺佩儀、鄭家偉、PALAN 三人均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再以相同方式藏匿餘下之海洛因球,即前往曼谷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 634號班機飛往臺灣,惟陳俊明(陳俊明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確定)因身體不適,在曼谷機場上廁所時將體內之海洛因球排出丟棄。

95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鄺佩儀四人搭乘之班機入境臺灣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查獲,經帶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留置觀察,鄺佩儀自體內排出32顆海洛因球(合計驗後淨重 139.20公克,空包裝總重37.27)、鄭家偉排出80顆海洛因球(合計驗後淨重371.39公克,空包裝總重77.72公克),PALAN排出67顆海洛因球(合計驗後淨重30 4.63公克,空包裝總重67.77公克),而查獲上情。

嗣吳仲洲、潘熙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起訴事實一之㈤,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三)。

三、吳仲洲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或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

吳仲洲經由綽號「阿寶」之人介紹而認識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桃園國際機場修護廠員工彭成潤(業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95年3、4 月間,彭成潤因需款處理糾紛而求助於吳仲洲,吳仲洲遂遊說其利用在上開維修廠工作,得以接觸、進入停放機棚飛機之便,為吳仲洲所組成販毒集團運輸毒品入境,並許以運入每塊海洛因,給予新台幣七至八萬元之代價,經彭成潤應允後,兩人即共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犯意。

嗣吳仲洲乃意圖營利,基於販入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販售予他人牟利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11月間),透過與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楊棋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向綽號「大爹」之泰國曼谷毒販取得聯繫,以每塊(350公克)8千美元之價格,向「大爹」購買海洛因磚 5塊,並另約定為「大爹」運輸相同數量之海洛因磚進入臺灣販賣,再以每塊 80萬元至100萬元(依販賣當時之大盤市價為準)結算,共謀自泰國曼谷運輸10塊海洛因磚入境臺灣,吳仲洲並於該年10月底某日,在桃園機場交付美金四萬元貨款給「大爹」遣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

毒品準備妥當,吳仲洲隨即詢問彭成潤值班時間及排班表,並商議以中華航空公司A330型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位置下方之空間,利用航空公司清艙時並無實際開啟檢查該處之漏洞,將毒品藏放該處,嗣飛機抵達臺灣拖入維修廠區後,再由彭成潤利用深夜值勤之機,進入機艙取出毒品,再利用機場管制區對於航空公司維修廠區員工並無實際執行檢查之機會,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交付吳仲洲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且議定於95年11月20日彭成潤自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 6時30分值班時執行上開計畫。

謀議已定,吳仲洲旋與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香港綽號「阿雪」之成年男子聯絡,推由「阿雪」指派姓名、年籍及人數均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於95年11月間某日前往泰國曼谷,與和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綽號「老和尚」之吳東龍聯繫,由吳東龍自「大爹」處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將其敲碎研磨成粉狀重新分裝後,綑綁於身上,於同年月20日某時,經泰國曼谷機場出境檢查後,在該機場出境大廳與「阿雪」安排之人會合,並將前揭海洛因交付,由該人攜上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1642(航空器編號B18 306號)班機,將海洛因放置於約定之位置後,人員則利用該班機在香港轉機時下機離去。

該班機嗣於同日晚間9時25 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於旅客、行李下機後,飛機被拖至中華航空公司維修廠停機坪停放,吳仲洲即以其所有而交付予彭成潤使用之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1支作為聯繫工具,囑彭成潤前往飛機上取出海洛因。

俟彭成潤到班後,於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利用夜深無人看守、注意之際,進入上開飛機機艙廁所取出前揭藏放之海洛因,先將之夾藏於維修廠發電機後方。

然因上開運毒情事早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等司法警察蒐證掌握,全程監控。

嗣於95年11月21日上午 6時30分許,彭成潤下班將海洛因攜出維修廠,準備駕駛車牌號碼1929-PT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壢約定地點交付予吳仲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9包(淨重3184.08公克,空包裝總重251.51公克,純度51.88%,純質淨重1,651.90公克)及吳仲洲所有供彭成潤本件聯絡運毒使用之 SAMSUNGAnycall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 1片)。

嗣吳仲洲於偵查及審判對於上情均自白不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五)。

四、林煥榮、綽號「大隻」(或大支)之張禮鵬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 6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2號2樓之2內,向綽號「進仔」(或阿進、進哥)之鍾慶鎮表示伊三人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圖利等語(張禮鵬、鍾慶鎮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鍾慶鎮當下應允,並向林煥榮等人表示會派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待林煥榮等人試驗其藥性後,再過來與林煥榮洽談這批毒品買賣的細節等語,語畢,鍾慶鎮先行離開,隨即聯絡賴志一指示其自屏東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桃園交給林煥榮(賴志一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95年12月 6日中午不詳時間,賴志一依鍾慶鎮之指示,在屏東統聯客運站向不詳之人收取已分裝為4包外以塑膠袋及紙袋2層盛裝,並藏放在茶葉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欲用與林煥榮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均為鍾慶鎮所有),於當日下午 1時45分許,賴志一搭乘統聯客運自屏東北上,原欲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桃園縣中壢交予林煥榮。

行前,賴志一於當日下午 1時22分45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林煥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經準備搭乘45分的車次北上,而林煥榮稍後在確認賴志一已經搭車上路後,於當日下午 1時52分17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鍾慶鎮告稱:「那個硬的在路上了」等語。

途中賴志一不時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林煥榮,告知林煥榮其所在地點。

之後,林煥榮於當日下午5時14分9秒,持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賴志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要求賴志一在台中換搭計程車北上,並約定雙方改在新竹縣竹北一帶交貨。

當日晚間 7時50分許,林煥榮、賴志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交岔路口處相約取貨時,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賴志一身上扣得其運輸北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083.61公克,外包裝總重7.89公克),鍾慶鎮所有供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茶葉罐紙袋1個、空茶葉罐1個、塑膠袋1個,及供賴志一途中聯絡林煥榮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另在林煥榮駕駛之小客車車上查獲林煥榮所有供購毒所用之現金新臺幣80萬元,及用於聯絡賴志一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

林煥榮、張禮鵬、「阿昌」三人合資向鍾慶鎮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因此未能得逞(即起訴事實一之㈧,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六)。

五、馬來西亞毒販「紅頭」與潘熙堅、符啟聰(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均可得而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或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

「紅頭」與潘熙堅為販賣營取利益,共同基於運輸、私運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將海洛因藏放在木製茶盤以快遞方式運輸來臺,而潘熙堅則另負責來臺尋覓買主。

渠等謀議已定,即由「紅頭」透過不詳姓名綽號「阿男」成年男子,以提供兩地來回機票、食宿及零用金八百美元之代價,取得可得而知係運輸毒品,然為獲取前開利益,出於幫助運輸毒品海洛因犯意之符啟聰同意,由其自馬來西亞搭機來臺簽收該以快遞寄送之木製茶盤後,再交付予接貨之人。

符啟聰應允後,即於95年11月30日先自馬來西亞飛抵臺灣,並入住臺北市晶華酒店,準備簽收該木製茶盤。

潘熙堅隨後亦於95年12月1日搭機來臺,並向吳仲洲開價4公斤海洛因40萬美元,惟遭吳仲洲以價錢過高為由回絕而意思未合致。

他方面「紅頭」則依原訂計畫在馬來西亞將毒品海洛因 8包藏放在木製茶盤內,透過不知情之「 TNT」快遞公司寄送運輸來臺;

「紅頭」等所屬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在寄出後毒品後,即於95年12月4日9時43分44秒以簡訊傳送上開貨物之提單號碼「GZ0000 000 00WW」予潘熙堅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潘熙堅於同日 9時45分50秒回傳紅頭),「紅頭」等所屬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95年12月5日12時13分6秒再次將提單號碼「GZ000000000WW」及報關行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0」,以簡訊方式傳送至潘熙堅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並通知符啟聰準備接貨,惟其後因晶華酒店客滿,符啟聰遂於95年12月6日轉往臺北市○○○路○段25號「姿美飯店」,住入該飯店309號房,並通知「TNT」快遞公司更改收貨地點。

95年12月07日上午11時30分許,符啟聰在上址「姿美飯店」309 號房簽收上開木製茶盤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木製茶盤1組(內藏8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4,187.37公克,空包裝總重192.33公克)、符啟聰記載晶華酒店收貨地址之字條 1張、送貨提單1張、小提單1張等物。

潘熙堅則於當日晚間 9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欲搭機離臺時,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潘熙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嗣潘熙堅於偵查及審判對於上情自白不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八)。

六、查獲經過:㈠95年12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口拘提林煥榮、賴志一到案,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物(參見事實欄四所述)。

㈡95年12月 7日上午11時30分許,符啟聰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5號姿美飯店簽收「紅頭」寄送來臺之藏毒茶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木製茶盤1座等物,警員繼而於當日晚間 9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查獲潘熙堅,並扣得行動電話等物(參見事實欄五所載)。

㈢95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八KTV」前,拘提吳仲洲、蕭欣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到案,並在吳仲洲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0巷1號、新竹縣竹北光明九路10之 9號13樓二處,分別起出附表四所示之封口機等物(參見事實欄三所載)。

㈣95年12月 8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50號前拘提邱財貴到案。

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甲、本件原判決關於吳仲洲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㈠、㈢、㈩、)及不受理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㈥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邱財貴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㈢、㈥)、林煥榮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㈥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有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㈨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啟聰部分 (即起訴事實㈩部分)、張鶯秀部分(即起訴事實 ㈤、),已分別經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審理範圍不包括上開判決確定部分,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仲洲之警詢筆錄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邱財貴、潘熙堅、吳東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68頁背面、卷(三)第104頁、卷(四)第104頁背面、第110頁背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共同被告吳仲洲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仲洲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各於審理程序中,經分離審判,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後,就其於警詢、偵查中、原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再次詢問,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既已賦予被告等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仲洲於警詢被告邱財貴、吳東龍、潘熙堅等人不利之供述,與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下列之不同(分別詳下述),本案被告吳仲洲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邱財貴、吳東龍、潘熙堅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又證人吳仲洲所供述關於被告邱財貴、吳東龍、潘熙堅部分,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之供述不符,本院認被告吳仲洲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分別詳下述),且為證明被告邱財貴、吳東龍、潘熙堅犯罪所必要,而依被告吳仲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非不法取得,而係證人吳仲洲於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所述均為實在,業據證人吳仲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吳仲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警詢筆錄時沒有被刑求等語(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審卷第 101頁),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證人吳仲洲亦不爭執警詢筆錄所載與其所述不符,足認證人吳仲洲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之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因警詢時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事後可能會因被告或旁聽人在場,而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或迴護,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所為之陳述。

又吳仲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距其遭警逮捕時已相隔一星期以上,當無證人吳仲洲於另案原審時所證述:因當時剛被逮捕,非常疲憊,思緒凌亂,所以陳述有些事情失真之情事存在。

是認證人吳仲洲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又因吳仲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部分之陳述已翻異前詞,而被告邱財貴、吳東龍又均否認犯行,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吳仲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東龍爭執被告吳仲洲於95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該次偵查被告吳仲洲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經具結,惟被告吳仲洲嗣於審判時經分離訊問而為證人,且已具結(見本院卷四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16頁),經被告吳東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被告吳東龍程序權已獲保障,則吳仲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東龍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吳仲洲等人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係依法核發,程序上自屬合法,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仲洲等人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即對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僅就譯文記載內容所代表意義提出抗辯,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又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吳仲洲等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除前開吳仲洲警詢、95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前開吳仲洲警詢筆錄、吳仲洲95 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被告吳東龍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吳仲洲不爭執,被告林煥榮沒有意見,被告吳東龍不爭執,被告潘熙堅無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吳仲洲部分:⒈就起訴事實一之㈣,被告於95年 7月間向「紅頭」購買海洛因,並指派同案被告邱財貴去與「紅頭」代表同案被告潘熙堅取樣部分。

95年 8月間某日,馬來西亞籍人士「大衛」與被告聯絡,表示馬來西亞那邊有人會於最近弄一批海洛因到臺灣,到時會叫人拿樣品給被告測試,幾天後「大衛」來電叫被告前去拿取樣品,並以簡訊將桃園新格旅館之住址及房號傳送被告,被告即請不知情之邱財貴前去拿取樣品,後來邱財貴來電告知該房間房客已經被警察帶走了,因此邱財貴並未與對方見面,也未取得任何樣品。

被告事前並未承諾購買該批海洛因,且該批海洛因於運輸途中即為警查獲,被告不可能取得樣品測試,更不可能與「大衛」進一步談及購買之價格與數量,被告應為無罪。

⒉就起訴事實一之㈤,被告於95年08月間某日向泰國毒梟「阿武」販入10塊海洛因磚,並請託同案被告潘熙堅透過鄺佩儀等人運輸來臺,並指示同案被告邱財貴為鄺佩儀等人訂購機票部分。

此部分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請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惟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為無罪答辯,被告僅係因同案被告潘熙堅之請託,委請邱財貴代購鄺佩儀等人回程機票,並非被告接手負責將該 4人送回緬甸,此由證人潘熙堅、鄺佩儀之證詞及潘熙堅、邱財貴、吳仲洲於談論訂購機票之監聽譯文可資為證。

如仍認被告有共同運輸犯行,請斟酌運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認二者間有接續關係,就共同運輸行為部分不另論罪。

⒊就起訴事實一之㈦,被告於95年11月間向「大爹」販入海洛因並委請「阿雪」、吳東龍等人接手運送回臺,最後由彭成潤接貨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請審酌本件與相關犯罪事實有無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

⒋鈞院98年12月15日期日訊問被告對於另案被告王清海部分有何意見,當時被告不明其意,故回答沒有意見,惟事實上王清海確於96年2月8日遭基隆市警局、刑事局偵八隊一組和新營分局、高雄仁武分局共同查獲約14塊海洛因磚,被告亦曾於98年 6月間向鈞院提出書狀,詳述一切情狀,請審酌被告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⒌被告吳仲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就起訴事實一之㈤部分,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吳仲洲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坦承不諱,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另就95年 9月底某日,僱請不詳之人將部分疑似海洛因之物以吞服入肚方式,私運入境臺灣,並指派邱財貴安排,將該次運毒之人送往南投清境農場某民宿,該次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自始未查扣任何證物,該次是否確為海洛因毒品?又該次究竟安排如何數量之海洛因?其後運毒者又自體內排出多少數量之海洛因?俱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事實,該部分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說明,應予無罪之諭知。

又同年10月間某日該次,潘熙堅係拜託吳仲洲訂購 4張從台灣到馬來西亞之機票,並非原判決所認之臺灣回緬甸機票,經潘熙堅將 4人的英文名字及護照號碼以簡訊方式傳輸至吳仲洲手機,吳仲洲即委請邱財貴代為訂購,惟嗣後潘熙堅又向吳仲洲表示,邱財貴所得之4張機票內有2個人的英文名字寫錯了,所以機票無法使用,請吳仲洲去更正,後來潘熙堅又來電表示委託代訂的機票不需要了,他自己處理好了,吳仲洲因此又叫人將那 4張機票退票是本件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鄺佩入境臺灣後,由吳仲洲接手並負責將他們 4人送回緬甸,此由證人潘熙堅、鄺佩儀等人於審訊時所為之供述及相關潘熙堅、邱財貴、吳仲洲三人於手機中談論訂購機票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就運輸犯行部分應無罪諭知,若認有罪,請鈞院考量被告之共同運輸犯行之低度行為或目原因行為應為前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或目的行為所吸收,就共同運輸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財貴部分;

1.被告否認有起訴事實一之㈣、㈤部分犯行。

2.就起訴事實一之㈣部分,同案被告吳仲洲於警詢時供稱:「就我所知查獲毒品是『紅頭』所有」,係吳仲洲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且吳仲洲先供稱潘熙堅通知其向不詳之人取樣品,不僅供述不明確,且潘熙堅並無此項供述,因此吳仲洲至原審才改稱潘熙堅通知他只有新格飯店這一次。

又原判決記載「95年 7月間『紅頭』表示伊有毒品出售,吳仲洲有意購買」,不僅理由未予說明,亦與吳仲洲於原審證稱「與『紅頭』只通過一次電話,是很久以前的事,『紅頭』是透過潘熙堅,但因成色、價位談不攏」,且潘熙堅並無此項供述,縱依吳仲洲所供述,何以事隔一、二個月之95年 8月17日潘熙堅才通知吳仲洲至新格飯店取樣品,依潘熙堅供述係受「阿BEN 」所託,與「紅頭」無關,況吳仲洲於偵查中供述與「紅頭」談不攏,不曾與「紅頭」聯絡,只與潘熙堅聯絡。

被告只是偶然受吳仲洲所託代為找人取物及帶回轉交予吳仲洲,並不須知悉所取之物為何,而販賣海洛因罪責甚重,基於愈少人知情,事愈隱密也愈安全之考量,吳仲洲未必會將實情告知被告,故從吳仲洲警詢供述,不能證明吳仲洲已將委託被告取回之物係海洛因,如實明確地告知被告,自難遽認被告與吳仲洲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受人之託取物,也無加以查看之理,無從知悉該物係海洛因。

再者,據吳仲洲所述,其打開檢視後,第一次取回之物其量甚少,僅零點零幾公克,即使想測試純度,也因為量太少而無法測出,則該物是否為海洛因,猶有疑義,猶不能認被告與吳仲洲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潘熙堅於警詢時陳述:我告訴「洲董」已經安排好了,然後「洲董」說他會安排人過去,後來我才知道是「邱哥」去的等語,亦僅證明被告受吳仲洲之託前往取物,不能證明吳仲洲已明確告知被告係前往拿取海洛因。

又依監聽譯文,吳仲洲確實有以電話通知被告,指示被告前去新格旅館,並告知門號、電話及房號,稍後被告即撥打吳仲洲電話,向吳仲洲回報已經出事了,固係實情,惟被告受吳仲洲之託前往新格旅館,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以此回報吳仲洲,也是應有之義,況被告未拿取物品,何能知悉要拿取之物係海洛因。

⒊就起訴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吳仲洲於95年 8月間向泰國毒梟阿武販入10塊海洛因磚,並請託潘熙堅透過鄺佩儀等人將海洛因自緬甸私運回台等情,被告毫無所悉。

被告只是於95年10月12日受吳仲洲臨時委託代訂台灣回緬甸的機票,對於機票供何人使用?該人來台何為?被告亦不知情,況被告亦將英文姓名寫錯,致機票無法使用,吳仲洲乃自行訂票,被告嗣後即與此事無關,被告所知所為,僅止於95年10月12日代訂機票出錯而已。

此後吳仲洲、潘熙堅等人如何與鄺佩儀等4人籌劃,如何於95年10月13日由鄺佩儀等4人將海洛因球由緬甸經泰國曼谷,再運輸來台等情完全不曾與聞,如何能謂被告與吳仲洲等人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代為訂購的是由臺灣返回緬甸之機票,當「交通」要由臺灣返回緬甸時,運輸毒品之行為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僅是犯罪完成後給予助力,更非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犯罪可言。

⒋檢察官以證據清單未列舉之「96他字第119號卷之警詢」訊問吳仲洲,已違反當事人得以知悉其證據內容陳述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規定,該警詢部分未起訴,即與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酌,況該警詢涉及清境農場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亦未記載,且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縱依訊問所得之結果,原判決引為用作為判斷之內容,亦與審判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符。

又吳仲洲於警詢之證詞並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又同案被告潘熙堅供述第一次(新格飯店)、第二次95年9月中旬(清境農場),均受阿BEN所託,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來源阿武並不相符。

⒌同案被告吳仲洲於原審證稱:「潘熙堅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買機票,因為他跟我說他本來拜託南部的朋友幫他買,他南部的朋友二天都沒有幫他辦理,他才要我幫他訂機票」,同案被告潘熙堅於鈞院98年4月14日審判期日證稱;

「我朋友本來託我買台灣到馬來西亞的機票,但我人在馬來西亞,我託我台灣的朋友買,聯絡不到我的朋友,我叫吳仲洲幫我買」等語,顯然潘熙堅找吳仲洲買機票,並非刻意安排。

原判決引用吳仲洲於警詢;

「潘熙堅要求我代訂那4人從台灣到馬來西亞機票,並用簡訊將該4名車手的身分傳給我,我就指示邱財貴替我代訂機票,結果因為邱財貴將該4人的英文姓名寫錯,他們沒有辦法入境,然後潘熙堅就決定隔天再入境」、潘熙堅於警詢供述;

「95年10月初我在馬來西亞時「洲董」要我跟一位叫JACK的非洲黑人聯絡,後來JACK傳給我4個人的姓名及護照號碼,那4個人本來要從緬甸到曼谷轉機搭泰航TG634號班機入境台灣,」作為認定事實唯一依據,依釋字第58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8條之3規定,吳仲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又吳仲洲與潘熙堅之警詢有極為明顯之出入,潘熙堅係供稱吳仲洲要其跟一個叫JACK的非洲黑人聯絡,但何以被告吳仲洲從未有此供述?又若係僅傳姓名護照號碼,其何以要訂機票?又何以機票出問題,即改由緬甸到曼谷轉機搭泰航入境台灣,足見潘熙堅不僅瞭解,並告訴吳仲洲隔天再入境,若非係由其決定安排,何以未供述誰告知改變行程?又何以通訊監察譯文中從未顯示JACK、「阿BEN」甚至「紅頭」?參以吳仲洲於偵查時供稱;

我認識一個綽號叫「紅頭」的馬來西亞人,他介紹我認識潘熙堅,我就和潘熙堅聯絡,就沒和「紅頭」聯絡,因為他的價錢太硬,他主要做海洛因,及於原審證稱僅和「紅頭」通過一次電話,沒有與「紅頭」一起運輸毒品入境,和「紅頭」通電話是很久以前的事,紅頭是楊棋文介紹,我電話與「紅頭」聯絡,他說他朋友潘熙堅要到台灣,要我再和潘熙堅聯絡,所以才認識潘熙堅,第一次與潘熙堅聯絡見面是95年7、8月份,在台北凱悅飯店,是潘熙堅約我,「紅頭」是透過潘熙堅跟我談毒品的成色、價位,但談不攏所以沒買成」,原判決遽認吳仲洲向紅頭表示有意購買,與事實不符。

又95年8月17日潘熙堅才與吳仲洲聯絡見面,潘熙堅安排若是代誰傳話,何以無對方的稱呼或傳話的內容,原判決認定「紅頭」果然在馬來西亞將毒品交給黃志倫等人,更缺乏依據。

⒍被告單純受吳仲洲所託為鄺佩儀等4年代訂機票,被告並不知受託代訂台灣到馬來西亞機票之目的,且誤書機票之姓名,因而無法使用,若與吳仲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怎可能將姓名寫錯,而事後又係吳仲洲自行處理,而非叫被告處理?又監聽譯文最能顯現真象,機票買錯翌日,吳仲洲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機票何處訂票,並告知姓名寫錯,按常理吳仲洲於電話中無不指責或談起買錯機票之後果,但監聽譯文並無,可證被告不知代訂機票之目的。

被告買錯機票的日期及行程,原判決亦記載錯誤。

98年4月14日審判期日,同案被告潘熙堅辯護人訊問吳仲洲「前案因為與檢方配合而獲交保?證人吳仲洲對其方法難以啟齒,拒絕回答」,顯然辯護人係以證人有類似前案之心態,而質疑證人之自白,尚難僅因證人拒絕回答,且犯販賣罪傾向,不排除其自白,認定其自白為真,原審未調查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捨交互詰問直接審理之結果,難謂適當。

又原判決記載「被告邱財貴事後以電話回報被告吳仲洲表示鄺佩儀等人之姓名有誤而無法定票」,惟依96年偵字第7124號卷二第428頁反面譯文,係潘熙堅打電話回報吳仲洲姓名有誤而無法訂票,就此不僅證明被告將姓名寫錯,更證實鄺佩儀等4人改變行程由緬甸到曼谷,再由曼谷搭機入境台灣,是潘熙堅個人之行為,被告並不知情。

被告代購機票,原係以為是吳仲洲要出國,但吳仲洲回答「是我朋友」之情形下代訂機票,顯見鄺佩儀等人犯罪以前,被告受託代訂台灣至馬來西亞機票並無關聯,又被告受託代訂機票將姓名寫錯,又與潘熙堅、吳仲洲之行為截然不同,被告是在鄺佩儀受犯罪判斷以前之行為,是否屬於有效成立,獨立存在行為,仍有研求之餘地。

⒎吳仲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並無欲向紅頭販入毒品海洛因之陳述,況依吳仲洲於取樣品前亦未試貨,對成分是否滿意?價錢數量均不確定,則何來欲向紅頭販入,況吳仲洲主張取樣品必須試貨,原判決在無證據之情形下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又被告代訂機票之日期為95年10月11日,行程為台灣到馬來西亞,被告受託代訂機票,將姓名寫錯,重新退換機票係吳仲洲自行處理,而吳仲洲如何向阿武購買?如何託潘熙堅設法將毒品走私入台灣?被告均不知情,而鄺佩儀等4人係95 年10月12日在何處起運、轉機、入境持用之機票,被告均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尚難以被告買錯機票,即推定被告有涉案之犯意。

⒏按預備謂犯罪實行之準備行為,預備與陰謀均係著手以前之行為,實行之著手謂實行行為之開始。

關於實行之著手,判例之態度係採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查被告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託代訂台灣到馬來西亞機票,且誤書機票姓名致無法使用,日期為95 年10月11日,而鄺佩儀等人是於95年10月12日上午著手起運搭機離開緬甸,依上開法理及判例意旨,被告買錯機票既係鄺佩儀等人著手起運前之預備行為,亦非供鄺佩儀等4人運輸毒品之用,難認與渠等運輸毒品犯罪有直接關連性。

況被告並不知吳仲洲所託代訂機票之目的,因此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

㈢被告林煥榮部分:被告原即有毒癮,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係準備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52號2樓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確與綽號「進仔」之男子談妥購買安非他命,然並非準備將車上之80萬元全數拿來購買,縱使被告有意將賴志一攜帶北上之毛重1085.8公克安非他命全數買下,惟依當時每公斤安非他命140萬元至150萬元之交易市價,被告根本不可能以80萬元買到該安非他命。

而本件既已就相關涉案者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由通訊監察內容即可發現被告並無何通聯內容有疑似販賣毒品情事,自不能以當日查獲安非他命之數量,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㈣被告吳東龍部分:⒈被告吳東龍不認識吳仲洲,並無參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被告從未使用「老和尚」之綽號,被告係受楊棋文之託,至泰國曼谷機場幫楊棋文接待自臺灣來的友人,載往曼谷市內之飯店投宿,被告並無向綽號「大爹」者取得10塊海洛因磚及將之研磨成粉末後重新分裝行為。

證人吳仲洲警詢證稱:「阿文」介紹安排一位綽號「老和尚」之男子協助在泰國將該批毒品交給綽號「阿雪」之手下等語,係其聽綽號「阿文」之轉述而來,自難採為判斷依據。

⒉被告吳東龍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吳東龍僅單純幫忙安排住宿飯店,對於運輸毒品之事均不知情。

⑵同案被告吳仲洲雖曾於警詢時稱是「阿文」介紹綽號「老和尚」之被告吳東龍,協助在泰國將該批毒品交給「阿雪」手下,然吳仲洲於第一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已為不同之證述,顯見證人吳仲洲警詢供述不足採信。

⑶又觀諸楊棋文及「阿雪」與吳仲洲相關監聽譯文,亦僅得以證明被告吳東龍有幫忙接機安排住宿,實難據此認被告吳東龍與吳仲洲等人間對於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㈤被告潘熙堅部分:⒈就起訴事實一之㈣、㈤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除起訴事實一之㈩運輸藏有毒品海洛因茶盤部分否認犯罪外,其餘原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均認罪。

⒊就起訴事實一之㈣新格旅館部分,被告不是「紅頭」在臺灣的代理人,同案被告吳仲洲說「紅頭」是被告的老板,僅是吳仲洲個人臆測之詞,海洛因是被告友人「阿BEN 」的,並非「紅頭」所有,是因「阿BEN 」的買家有狀況,才委託被告幫忙找買家,因此被告才找上吳仲洲,叫吳仲洲到新格旅館拿樣品測試,以便進一步洽談,但還沒有拿到樣品就被查獲,被告事前並未被告知任何有關運輸該海洛因到台灣的相關事情。

⒋就起訴事實一之㈤鄺佩儀等人從緬甸運輸海洛因到臺灣部分,該案件一開始同案被告吳仲洲在國外已購買海洛因,而且已安排運輸管道,只因管道發生了狀況,才找被告幫他想想辦法,因之前新格旅館的案件害到吳仲洲的友人邱財貴差點被捉,基於欠吳仲洲人情,被告才幫忙介紹有辦法安排運輸的友人與吳仲洲認識,後來因為突發狀況,友人又聯絡不上吳仲洲,被告才幫忙友人聯絡吳仲洲購買機票事宜。

被告於該案並沒有收受任何報酬,且吳仲洲所匯新台幣35萬元(約1 萬美元),於支付鄺佩儀等人機票、零用金及費用後已花用完畢,被告如何從中獲取報酬。

該案實際擔任運輸的車手鄺佩儀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到18年,被告僅是介紹人,亦未獲取報酬,然原判決竟判處被告與主嫌吳仲洲相同之無期徒刑,實屬過重。

⒌就起訴事實一之㈩同案被告符啟聰簽收茶盤,被告受託來台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被告是95年12月 1日到臺灣,當天在吳仲洲家中問及是否有意願購買一批40萬美元的海洛因,吳仲洲因價格太高而拒絕。

就運輸藏有海洛因茶盤部分,被告手機提單號碼的簡訊,是在臺灣時友人「阿BEN 」所傳送,請被告幫他問該快遞是否有人去提領而己,因被告沒空查問,且該提單貨物係於95年11月30日由馬來西亞寄出,被告係於95年12月1日入境台灣,95年12月5日收到該簡訊,如被告事先與「阿BEN 」合謀並由被告在台灣監控,則被告應會被告知有關該貨物包含提單號碼之資訊,然同案被告符啟聰比被告早到台灣,且已事先知道提單號碼及快遞公司電話,且符啟聰人在台北,被告人在高雄,被告又要如何監控?⒍就起訴事實一之㈤、㈩部分,被告如成立犯罪,應為幫助運輸。

⒎被告潘熙堅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原判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仲洲警詢中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未遑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即逕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潘熙堅與「紅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復於理由中援引共同被告吳仲洲之供述,甲被告潘熙堅開立之價格過高,致遭吳仲洲回絕,未成交等語,顯見潘熙堅與吳仲洲對於毒品價格雙方未達成合致,故至多僅屬販賣毒品之預備階段,惟原判決遽以認定被告潘熙堅著手開價之販賣行為屬未遂階段,因而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原判決認定被告潘熙堅與綽號「紅頭」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說明「『紅頭』與潘熙堅為販賣營取利益,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謀議將海洛因藏放在木製茶盤以快遞方式運輸來臺,而潘熙堅則另負責來臺覓買主。」

等語;

而對於被告潘熙堅之營利意圖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未說明,則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攸關其應否負販賣毒品未遂之罪責,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於理由欄詳細說明。

然原判決對此均付之闕如,即論以販賣毒品未遂,難謂適法。

⑷原判決認定被告潘熙堅與「紅頭」間,就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係以被告吳仲洲之供述、送貨提單、進口報單、木製茶盤、茶盤之毒品、通訊監察譯文及潘熙堅所有之手機電話螢幕顯示之簡訊等資為佐證,惟此等證據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潘熙堅確與「紅頭」間,就本案運輸鬼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原判決以共同被告吳仲洲於第一審羈押庭時之「結證」所述,認定被告吳仲洲對潘熙堅不利之供述屬實可採。

惟查,共同被告吳仲洲於上開羈押庭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非證人身分,故原判決逕以證人之身分採認,顯有違誤。

反之,若該被告吳仲洲當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惟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其具結之結文,且其亦無不得具結之情形,足徵被告吳仲洲並未具結,該證述本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竟執此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實有違證據法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吳仲洲於95年7 月間向「紅頭」購買海洛因,並指派被告邱財貴前去向「紅頭」之代表潘熙堅取樣毒品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之㈣):⒈訊據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對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吳仲洲經由被告潘熙堅傳來之簡訊,指派被告邱財貴前往新格旅館,欲向黃志倫三人拿取渠等運輸、私運入境之毒品海洛因貨樣時,適逢警員先行在該處查獲黃志倫三人,被告邱財貴乃未取得樣品而逃離現場等事實,固均坦承屬實,被告潘熙堅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犯行,被告吳仲洲、邱財貴則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⑴另案被告黃志倫三人先後於95年8月12日、95年8月16日自馬來西亞取道泰國、緬甸,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住宿在桃園市新格旅館內,而於95年8月17 日下午,在該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志倫、李延偉、邱健順分別於另案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號)陳明在卷,又警員在新格旅館共查扣有105粒球狀不明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00粒合計驗後淨重354.37公克,空包裝總重50.46公克,餘5粒合計驗後淨重31.52公克,空包裝總重5.22公克等事實,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 2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三第757頁、第758頁),此外,並有上開 105粒海洛因球及其外包裝、李延偉之行動電話1支、邱健順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佐。

⑵吳仲洲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就我所知,這批東西是DAVID (即潘熙堅)馬來西亞老闆「紅頭」所安排運輸入境,DAVID 負責臺灣接應以及聯絡下游並順利將毒品由運毒車手交給臺灣買主,臺灣買主再透過匯款方式將錢匯到馬來西亞紅頭所指定的臺灣帳戶,8月17日前幾天,DAVID有跟我聯絡說,有人會帶海洛因樣品給我看,我指示邱財貴到臺北市某飯店與DAVID 所指定對像碰面,對方會拿一包海洛因給他,他只要拿回來,後來邱財貴依照我的指示,確實與對方碰面,並將對方所交付的一包東西拿到竹北市○○○路10之9號13樓之1我的住處交給我,我打開看那東西量非常少,只有零點零幾公克,我想測試它的純度,卻因為量太少而無法測出。

我就告訴DAVID 說那個東西我感覺品質不好而且沒辦法測出,事隔二天,DAVID 再聯絡我說,叫我再到新格旅館去取樣品,結果我叫邱財貴去的時候,警察已經在現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56頁),而被告潘熙堅於警詢中陳稱:「『阿BEN 』在95年8月11日左右(似係8月17日之誤),安排 3個馬來西亞籍男子來臺住宿在桃園市新格旅館後聯絡我,要我告訴『洲董』已經安排好了,然後『洲董』說他會安排人過去,後來我才知道是『邱哥』去的(即邱財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937 號偵查卷第45頁),被告邱財貴於警詢中陳稱:「今年8、9月間,吳仲洲叫我到桃園縣南崁附近一家新格飯店內的某一間房間內找人,結果我人到飯店時,該飯店服務人員即向我說那間房內的客人已被警察帶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938號卷二第333頁),互核三人所述,除被告潘熙堅所述之毒販姓名 「阿BEN」與被告吳仲洲所述之「紅頭」略有出入,其餘均相符合,又被告潘熙堅於96年1月3日警詢時供承:我是幫一名綽號「紅頭」的華裔男子聯絡吳仲洲,每次走私入境的毒品都是「紅頭」安排好後,再透過我的朋友「阿BEN 」跟我約在吉隆坡八打靈再也地區的印度餐廳見面,告知要與洲董聯絡之運毒事宜等語(見同上第25937號偵查卷第106頁反面),顯然「阿BEN」與「紅頭」並非同屬一人,然「阿BEN」與被告潘熙堅同係為「紅頭」從事運毒販毒之事宜則無疑義。

又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仲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5年8月17日下午3時29分28秒,以電話通知被告邱財貴,並指示其前去新格旅館,並告知門號為269,電話為00000000,房號506等語,稍後於當日下午 4時51分36秒,被告邱財貴隨即撥打被告吳仲洲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吳仲洲回報已經出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同上7124號偵查卷一第150、151頁),亦可佐證渠等前開所言不虛。

另自被告吳仲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製作過程均有全程錄音等外在環境因素,且其供述亦有敘及不利自身之供述,且參以李延偉、邱健順二人先於95年 8月12日私運71顆海洛因球入境,原先投宿於臺北市之友泰飯店,並於該飯店內將以吞服入肚之海洛因球排出體外,且以邱健順所有門號0000000000 SIM卡插置行動電話內對外聯絡。

黃志倫再於95年 8月15日晚間某時,亦以吞食方法,另將34顆海洛因球藏置腹內,於翌日即95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自緬甸搭機將毒品私運入臺,邱健順、李延偉依依JACK電話指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將黃志倫接返台北市友泰飯店。

黃志倫於友泰飯店內,亦將腹內塑膠球排出體外。

渠等 3人為降低消費,始於95年8月17日投宿桃園縣桃園市○○街296號新格商務旅館,是綜上足認,同案被告邱健順等人於95年 8月12日至同月16日均係投宿於臺北市之友泰飯店,而渠等 3人均為馬來西亞籍,而在臺負責接聽電話之人為邱健順,而邱健順亦確以扣案電話與接應毒品者有相互聯繫之情形,此亦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號被告邱健順、李延偉、黃志倫等三人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是共同被告吳仲洲前開於警詢供稱曾請邱財貴至臺北市某飯店與DAVID 所指定對像碰面,對方會拿一包海洛因給他,他只要拿回來,後來邱財貴依照我的指示,確實與對方碰面,並將對方所交付的一包東西拿到竹北市○○○路10之 9號13樓之1 我的住處交給我,我打開看那東西量非常少,只有零點零幾公克,我想測試它的純度,卻因為量太少而無法測出等語,尚與事實相互吻合。

被告吳仲洲與潘熙堅於原審審理時,與本院前審、更一審審理時均否認另有取樣之事,應係渠等事後翻異或迴護同案被告邱財貴之舉。

由此足見被告吳仲洲於警詢之供述既與被告潘熙堅及被告邱財貴供述之供述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則被告吳仲洲警詢中另供述其曾另請被告邱財貴於95年 8月17日前數日至臺北某飯店取回毒品樣本測試等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邱財貴之詞,自具可信特別情況,又因被告吳仲洲、潘熙堅等人均否認於95年8月17 日前曾有另一次至臺北市某飯店拿取海洛因測試乙情,故為證明此次犯罪事實否所必要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仲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⑶再查,「被告邱財貴意圖營利,於民國87年 1月15日前後,因被告吳仲洲向其表示欲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遂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統聯汽車公司候車室,向綽號「阿發」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2萬元非法販入安非他命11包。

於同月20日下午 1時30分許,依其與吳仲洲買賣安非他命之約定,攜帶前開販入之安非他命11包,至吳仲洲位於新竹市○○街39巷9號2樓之住處,欲以每兩 4萬元售予吳仲洲,因吳仲洲睡覺中尚未點收時,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安非他命11包(淨重392.04公克、包裝重 8.7公克),該案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293號為上訴人邱財貴、吳仲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本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書一份可查。

足認被告吳仲洲與邱財貴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毒品往來而關係密切,並非單純一般朋友關係。

又依被告邱財貴與吳仲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邱財貴於95年 8月17日新格旅館取樣不成後,仍與吳仲洲互有聯絡,且通聯內容均與DAVID 潘熙堅有關,足徵被告吳仲洲於警詢供述其接獲被告潘熙堅通知後,即派遣被告邱財貴前往新格旅館取毒品樣本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又前述邱健順、李延偉等人原係投宿臺北市友泰飯店之情節,若非邱健順告知「紅頭」所屬之販毒集團成員或潘熙堅,再輾轉告知吳仲洲,何以吳仲洲於警詢會供稱曾請邱財貴至臺北市某飯店與DAVID 所指定對像碰面,對方會拿一包海洛因給他等語之陳述,是吳仲洲先前於警詢之供述,相當可採。

雖被告吳仲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5年 8月17日黃志倫等外籍人士在桃園市○○街新格商務旅館因毒品被查獲的案件,不是我跟潘熙堅所主導,潘熙堅有傳簡訊給我,有告訴我旅館的房間號碼,叫我去取樣,我拜託邱財貴去該旅館房間看看對方有何要交待,但是邱財貴到時,對方就被抓了,事後潘熙堅懷疑可能是邱財貴去密報。

我當時是記錯了,潘熙堅叫我去的只有新格飯店這一次。

沒有第一次這樣的事情,就只有新格旅館一次而已。

叫邱財貴去新格旅館拿樣品時,我叫他去新格旅館看看對方有什麼事情要交待,並沒有跟他說要去拿毒品樣品。

(見原審卷四第230、231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95年8月17日有請邱財貴到桃園市新格旅館去辦事,那是因為當天潘熙堅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新格旅館去取樣品,因為邱財貴住在桃園大溪離桃園很近,所以我才打電話拜託邱財貴到新格旅館看有什麼事情要交代。

我是叫他到一個房間,看住那個房間的人有何事情交代。

沒有告知邱財貴要拿樣品,也沒有無說要拿毒品,我自己知道是要去拿海洛因的樣品,但我沒有告訴邱財貴是要拿什麼東西。

之後是邱財貴打電話告訴我,旅館的服務員跟他說那房間裡面的人已經被警察抓了。

邱財貴向我回報時他不知道情況,他不知道那人為何被抓起來。

之前有說拿過樣品,驗不出什麼東西的事,那是記錯了,沒有那個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四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

觀諸證人吳仲洲於審判中之證詞,顯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不符,應屬被告吳仲洲事後迴護被告邱財貴之詞,不足採信。

此證以被告邱財貴95 年12月8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街50號前拘提到案,除扣得行動電話、筆記本、手寫紙條等物外,另扣得6V-3666 賓士車鑰匙、2451-PE寶馬BMW車鑰匙各一支,而該2451-PE 汽車為被告吳仲洲所有,為被告邱財貴於警詢自承在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可稽(見25938卷第94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1頁),被告邱財貴本身已有高價之汽車可供使用,卻仍持有被告吳仲洲高價之汽車鑰匙而可使用該車,足徵被告邱財貴與被告吳仲洲間關係非比尋常。

是故,被告吳仲洲欲向「紅頭」購買海洛因,並二次由被告邱財貴負責毒品之取樣事宜,被告潘熙堅則為「紅頭」處理本件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等事實,均堪認定。

⑷被告吳仲洲欲向「紅頭」販入本件毒品海洛因,雖因警方及時攔獲,致未得逞,惟其先前已指派被告邱財貴向被告潘熙堅取得一次海洛因樣品並測試其純度,惟因數量過少而無法測試,致未輕言買下該批毒品,且於95年8月17日欲再取樣品,因黃志倫三人已為警查獲,而取樣不成。

已見前述,足認被告吳仲洲上開所為,已具體著手販入海洛因構成要件行為,僅因警方及時查獲黃志倫等三人始尚未成功購入而已;

再者,被告邱財貴願為被告吳仲洲接頭取樣,衡諸常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認被告邱財貴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且被告邱財貴經手取樣毒品,非僅單純為被告吳仲洲提供販賣行為以外之助力,而已直接涉入本件毒品交易之買賣,從而,被告吳仲洲、邱財貴二人就此部分販入海洛因未遂之犯行間,自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一方面,被告潘熙堅既係「紅頭」指定,在臺灣與被告吳仲洲交涉本案毒品買賣之人,則被告潘熙堅與「紅頭」就本件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間,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仲洲、邱貴2人,均已著手販入之行為,被告潘熙堅亦已著手販賣之行為,渠等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價錢非微,且渠等販入後仍可以其他物品稀釋後再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是渠等無非係為求轉售之高利而販入毒品海洛因甚明。

⑸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吳仲洲、邱財貴就前述黃志倫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部分,亦應一併負共犯之責等語。

惟查,買賣雙方一買一賣,互不相干,一般而言,除有特殊情形外,殊難令買方就賣方取得貨物之管道,亦應一併負責。

查本件被告吳仲洲、邱財貴係向「紅頭」及在臺代理「紅頭」之被告潘熙堅洽購海洛因,而由「紅頭」派遣黃志倫三人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成功後,由被告潘熙堅轉知被告吳仲洲前去取樣毒品,惟雙方交易尚未談妥,即因黃志倫三人已經為警查獲,致未能成功等情,已見前述,且亦無事證證明黃志倫三人此次走私毒品入境,係在被告吳仲洲、邱財貴之監督或接應下進行,是故,自不能僅以該批海洛因係由馬來西亞走私入境,且被告吳仲洲有意購入,即令被告吳仲洲、邱財貴對運輸毒品部分之犯行負責,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⑹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潘熙堅就「紅頭」與黃志倫三人運輸私運本件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等語。

然觀諸黃志倫、李延偉、邱建順三人之指述,僅能認定渠等三人確實運輸私運本案海洛因入境,並無法認定渠等運輸私運毒品係由被告潘熙堅策劃指揮,至於被告吳仲洲雖於警詢中陳稱:「就我所知,這批東西是DAVID(即潘熙堅)馬來西亞老闆「紅頭」所安排運輸入境,DAVID負責臺灣接應以及聯絡下游,並順利將毒品由運毒車手交給臺灣買主」等語(見同上第7124號偵查卷一第56頁)。

然被告吳仲洲未能詳述被告潘熙堅如何支配、監控本件毒品之運輸事宜,其辭意含混,不能遽採,而被告潘熙堅既係依「紅頭」之指示負責與臺灣毒販交易毒品,則被告潘熙堅在黃志倫等人走私毒品入境後,方知該批海洛因現在藏放在新格旅館,當不能謂有悖於常情,準此,被告潘熙堅所參與者應係運輸私運入境後之販賣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熙堅在黃志倫三人運毒入境前後,有何監控之行為,或知情接應,而本案係一跨國之毒品犯罪,分工精密,故若被告潘熙堅僅負責毒品之買賣事宜,而未涉及運輸,衡情應非不可能,是故,尚難僅憑被告潘熙堅與被告吳仲洲接洽本案之毒品買賣一節,即推論被告潘熙堅應對黃志倫等三人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一併負責。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仲洲、邱財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被告潘熙堅與「紅頭」、「阿BEN」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仲洲於95年8月間某日,向泰國毒梟「阿武」販入10塊海洛因磚,並於同年10月間由潘熙堅透過鄺佩儀四人,將海洛因經由緬甸、曼谷運輸私運入境,及指示被告邱財貴為鄺佩儀四人訂購機票部分:⒈鄺佩儀、PALAN 、鄭家偉、陳俊明於95年10月13日下午,以吞服入肚或塞入肛門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曼谷運輸入境臺灣,而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鄺佩儀、PALAN 、鄭家偉、陳俊明分別於另案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陳明在卷;

又鄺佩儀四人經警員帶至桃園敏盛醫院檢查結果,嗣鄺佩儀腹內排出32 顆球狀物品、鄭家偉腹內排出80顆,PALAN腹內則排出67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球狀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鄺佩儀藏放之32顆合計驗後淨重139.20公克,空包裝總重 37.27公克,鄭家偉藏放之80顆合計驗後淨重371.39公克,空包裝總重77.72公克,PALAN藏放之67顆合計驗後淨重304.63公克,空包裝總重 67.77公克之事實,亦有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 3份附卷可稽(同上第7124號偵查卷三第759頁、第 760頁、第761頁),並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其外包裝扣案可資佐證,及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可資參佐。

⒉被告吳仲洲於警詢中自承:「本案與我有關。

原本在95年07、08月間,我有透過目前在泰國監獄的朋友楊棋文,向他的同獄牢友阿武購買海洛因,原本預計購買10塊,雙方議定價格為八萬美金,我並在 8月間親自將錢拿到桃園機場,交給「阿武」指定收款的人,原本「阿武」對我表示我所採購的10塊海洛因是要從泰緬邊境的大吉嶺運到曼谷市,我再派人去將這批毒品接走,... 結果後來「阿武」對我說不要過去了,因為他們運毒的人出了事被抓,後來我有去查證,「阿武」並沒有叫人從大吉嶺運輸毒品到曼谷市,基本上這是一個騙局。

... 後來楊棋文知道我的損失後,他就逼迫「阿武」無論如何必須將他原本答應的10塊海洛因交給我,後來「阿文」用商借的方式向「阿武」的大哥商借10塊海洛因,這批貨就從大吉嶺運輸到緬甸仰光後交給「阿武」的小弟保管,這段期間因為我跟DAVID 比較熟悉了,我就拜託他把那一批毒品運回臺灣」、「在警方查獲該批毒品之前一天,DAVID 通知我說人要進來,告訴我要搭乘何時的班機,要求我代他訂那4人從臺灣回馬來西亞的機票,並用簡訊將該4名運毒車手的身份傳給我,我就指示邱財貴替我代訂機票,結果因為邱財貴將該 4人的英文姓名寫錯,他們沒有辦法入境,然後DAVID 就決定隔天再入境,後來警方在他們入境的時候就將他們 4人逮捕」等語(見同上第7124號偵查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而被告吳仲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陳稱:「沒有意見,此部分犯罪我承認,此批貨的貨款我也已經付給泰國那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

又被告潘熙堅確有將鄺佩儀四人之姓名、護照號碼,以簡訊傳送給被告吳仲洲,囑託被告吳仲洲為鄺佩儀四人訂購回程馬來西亞之機票,被告吳仲洲並據此指示被告邱財貴至新竹東南旅行社為鄺佩儀四人訂購回程機票,而被告邱財貴事後以電話回報被告吳仲洲表示鄺佩儀等人之姓名有誤,而無法訂票等事實,亦經被告邱財貴、潘熙堅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25938號卷三第534頁、95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第45頁),並有被告邱財貴使用之境外電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第7124號偵查卷二第 428頁反面),堪認被告吳仲洲此部分之供述屬實,其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該次犯罪事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仲洲於警詢之就不利於邱財貴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得作為證據。

⒊被告邱財貴雖以其僅係單純受託代訂機票,不知情所訂機票係供運輸毒品之人返回馬來西亞之用等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邱財貴與被告吳仲洲之關係密切,非比尋常,於本案發生前後通聯頻繁,且通話內容與毒品、DAVID 有關,足證被告吳仲洲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具可信性。

至於被告吳仲洲於原審結證:潘熙堅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買機票,因為他跟我說他本來拜託他南部的朋友幫他買,他南部的朋友二天都沒有幫他辦好,他才要我幫他訂機票。

邱財貴當時剛好在我家,我就拜託他幫忙買,邱財貴以為是我要訂機票,我跟邱財貴說不是我,是我的朋友要買機票,後來邱財貴就去買,後來我才知道是跟東南旅行社買機票,且是從臺灣到馬來西亞的單程票。

95年 9月間,沒有叫邱財貴安排清境農場的民宿。

在警詢中有說曾經拜託邱財貴安排清境農場民宿給潘熙堅的手下居住,目的是為了他們將海洛因球排出體外的話,也有說後來海洛因球排出體外後,因為有沾到糞便,邱財貴就打電話請我下去看,就發現該批東西已經無法使用及出售等話,但邱財貴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頁至第234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11日潘熙堅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購買 4張臺灣到馬來西亞的機票,當時邱財貴剛好在我家跟我談車子的事情,因為我有一部車遺失,他說他有朋友可以幫我找到一部可以正常使用的車子,後來他要離開時,他說他要去新竹市買一些新竹名產,我就拜託他順便去幫我買 4張機票,邱財貴當時問我是否是我要出國,我當時告訴他說不是我要出國,是我朋友要用的。

我是拜託他去,因為潘熙堅有把 4人的資料用簡訊傳給我。

我知道是作運毒使用。

我拜託邱財貴時沒有把這個情形告訴他,伊與邱財貴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四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

證人吳仲洲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詞,不惟關於被告吳仲洲有無請被告邱財貴安排清境農場供運毒之人住宿,吳仲洲前後證述不符,且其證述內容與卷附吳仲洲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所為證詞應屬犯後迴護被告邱財貴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邱財貴辯稱不知情及無參與云云,為其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告邱財貴雖另辯稱:其受被告吳仲洲之指示,為鄺佩儀四人訂購機票,然因該機票無法使用,應不構成犯罪,且係於鄺佩儀四人運輸毒品犯行完成後始為之,亦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財貴係知情而參與本案犯罪,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刑法上共同正犯之理論,係將全體共犯視為一體評價,故在行為人主觀上可以預見之範圍內,應就全體共犯之犯罪結果負責,縱然被告邱財貴為鄺佩儀四人所訂購之機票無法使用,且其所訂購之機票係鄺佩儀四人運輸毒品行為完成後回程馬來西亞之用,惟被告邱財貴既與被告吳仲洲共同謀議,且本案毒品已經由鄺佩儀四人運輸入境,被告邱財貴仍應就渠等運輸毒品之行為負其責任,被告邱財貴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⒋鄺佩儀四人運輸私運入境之海洛因,被告吳仲洲已經付款購買,且係由其委託被告潘熙堅,由潘熙堅手下「 TOM」安排鄺佩儀四人由緬甸仰光、泰國曼谷而運輸私運入境臺灣,被告吳仲洲復指示被告邱財貴代訂回程機票,顯然鄺佩儀四人此次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TOM」、鄺佩儀、PALAN、鄭家偉、陳俊明等人間,顯有彼此分工,雖擔任交通之鄺佩儀四人及「TOM 」與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間並無直接接觸,然彼此間仍成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正犯。

再被告吳仲洲前於94年02月間起至95年03月16日止,與被告林煥榮及劉晶妮、胡文秀、「謝明財」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06號、95年度偵字第168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 5號為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6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繫屬該院98年度上重更(一)第11號),有被告吳仲洲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吳仲洲接觸毒品並非僅供己施用,亦非無跡可尋。

再被告吳仲洲販入海洛因10塊,並運輸、私運入境,雖無證據證明已賣出,然被告吳仲洲販入之海洛因數量及價錢非微,且其販入後仍可以其他物品稀釋,無非係為求轉售之高利而販入毒品海洛因甚明。

⒌被告吳仲洲雖於警詢曾供稱:95年08月間,以美金 8萬元向泰國毒販「阿武」販入10塊海洛因磚,即與潘熙堅基於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9月底某日,僱請不詳之人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包裝成球狀物,以吞服方式,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吳仲洲並指派知情之邱財貴安排入境之運毒者至南投縣清境農場住宿,並將運毒者在該處自體內排出之海洛因球數量以電話告知吳仲洲等情,並於第一審為相同供述,然此部分自始未查扣任何證物,吳仲洲所指究否確為毒品海洛因?又此次吳仲洲等究竟安排如何數量之海洛因,以吞服方式運輸入境臺灣?其後運毒者又自體內排出多少數量之海洛因?俱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犯行舉證,僅有吳仲洲之自白及通聯譯文為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潘熙堅、邱財貴否認有該事實,是該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無從與本案成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因檢察官亦未就該次犯行為起訴,或補提相關補強事證可供佐證,故本院自無從予以併審,併予敘明。

⒍就起訴事實一之(五)部分,同案被告張鶯秀固有為被告吳仲洲匯款,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張鶯秀有知情而參與被告吳仲洲此部分運輸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張鶯秀曾交付19萬元予吳仲洲、張鶯秀多次與不知名男子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術語及價格、張鶯秀曾另與被告蕭欣怡共同匯款67萬元及吳仲洲曾交付25萬元予張鶯秀等情,縱認皆屬實情,然並不足證明同案被告張鶯秀知情並參與被告吳仲洲向「阿武」販入海洛因並使被告潘熙堅尋人運輸回臺之事實,張鶯秀此被訴部分亦經本院97年度上重訴23號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確定,是張鶯秀就此部分與本件被告吳仲洲並無共犯關係,併予說明。

㈢被告吳仲洲於95年10月間向「大爹」販入海洛因,並委請「阿雪」、吳東龍及不詳之人等接手運送回臺,最後由彭成潤接貨部分:⒈被告吳仲洲取得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彭成潤配合,如何透過楊棋文牽線,向泰國毒販「大爹」販入 5塊海洛因磚,並應允為「大爹」再代銷 5塊海洛因磚,而由香港毒販「阿雪」等人居中接運,將10塊海洛因磚分散成 9包海洛因,夾帶上中華航空 CI642號班機,藏放在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下方空間,俟飛機返抵台灣,再由彭成潤藉職務之便進入機艙內取出該 9包海洛因,嗣彭成潤果然依原訂計畫取出 9包海洛因,惟在彭成潤攜帶海洛因離開機場準備交付被告吳仲洲時,於途中為監控警員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吳仲洲坦承在卷,並有警員監控彭成潤運毒之蒐證照片5張、查獲彭成潤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0至74頁、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五第1450頁至第1452頁、第1469頁至第1474頁)及警員在彭成潤身上查扣之白色粉末9包、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9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驗餘淨重3,184.08公克,空包裝總重251.51公克,亦有該局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五第1446頁),及有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5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各 1份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吳仲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吳仲洲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自承:「該批毒品是我透過我在泰國的朋友綽號阿文之男子所介紹,向一個叫『大爹』的泰國毒梟所購買,當時我透過阿文與『大爹』聯繫,雙方議價每對(2塊)美金一萬六千元,這批貨總共有5對10塊,其中5塊屬於我所有,訂貨後我已付款5塊的價格(美金四萬元),於95年10月底已在桃園機場出境門口,親自交給對方美金四萬元,另 5塊則屬於『大爹』的貨」、「我於今年年初透過綽號阿寶的朋友介紹認識彭成潤。

後來與彭成潤成為朋友,也得知他在中華航空公司從事修護工作,然後他也知悉我在從事毒品犯罪。

於是他跟我商量可否透過他職業上之便利,協助我從國外運輸毒品回臺灣,我就說只要毒品能成功運輸回到臺灣,我就給他每塊海洛因磚新台幣七至八萬元的代價;

為了進行這類型運毒手法,我透過綽號『阿雪』之香港友人安排人將毒品從泰國曼谷機場闖關帶上飛機後,將毒品放置在彭成潤所指定的機上位置之後,攜帶毒品的阿雪手下在香港機場下飛機,然後等飛機再飛回臺灣降落後,由彭成潤利用他上班的時間進入機內將毒品取出,利用安檢上的漏洞趁下班時間找機會帶出來,再跟我聯絡才交付該批毒品給我」、「是阿文介紹安排的一位綽號「老和尚」的男子,協助在泰國將該批毒品交給「阿雪」的手下,我有透過阿文支付新台幣三或五萬元給「老和尚」」等語,之後除指認「老和尚」係被告吳東龍以外,並補稱:「老和尚」是楊棋文告訴我,到時候可以叫「阿雪」指派的人員抵達曼谷機場之後聯絡「老和尚」,「老和尚」可以幫他們安排住宿的飯店,至於後續他們的計畫,我就不清楚了,「老和尚」是否有獲利,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25938號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同上偵查卷二第317頁)。

⒊依通訊監察譯文,警員監聽被告吳仲洲所使用之境外電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顯示,「阿雪」先於95年11月7日晚間 6時11分35秒,撥打被告吳仲洲上開電話,向被告吳仲洲表示:「現在飛的大概是A330、A340這兩型的」等語,稍後楊棋文亦於當日晚間 7時23分56秒,撥打被告吳仲洲上開電話,表示要「老和尚」與被告吳仲洲聯絡等語,隨後「老和尚」即於當日晚間 7時26分12秒,與被告吳仲洲聯絡,表示14、15日或17日到20日之間過去等語,嗣於95年11月17日晚間9時28分19 秒,有不詳成年男子「小林」撥打被告吳仲洲上開電話,向被告吳仲洲告稱:「我已經叫他到馬桶的位置」等語,惟旋即遭被告吳仲洲糾正,表示:「最底下,馬桶旁邊最底下,不是左邊就是右邊,要蹲下去看」、「如果不能進的時候,他教你一招,馬桶蓋上面衛生紙墊,放衛生紙墊那個地方,有一個開口,那個口,抽衛生紙那個口,你手伸進去,左邊或右邊有一個卡榫,你把他扣一下,那一塊就打開來」等語。

95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5分43秒,「阿雪」再撥打被告吳仲洲上開電話,向被告吳仲洲告稱:「今天要去那個,就是要跟『老和尚』接頭」、「他說要坐泰航,班次0629」等語,隨後「老和尚」亦即於當日下午1時46分8秒與被告吳仲洲聯絡,並由被告吳仲洲向之告稱:「是0629,香港那邊三點出的,去查查看」、「到你那邊差不多六點半」等語,有相關通信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936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0頁),細繹上開對話時間,不僅係在彭成潤95年11月22日查獲前數日,於時間上堪稱吻合,且對話中所稱之「A330」、「馬桶蓋旁放衛生紙處」等語,亦適為本案藏毒之華航飛機機型及飛機上之藏毒所在,不僅如此,電話中之通話人「阿雪」、「老和尚」等人,正係被告吳仲洲警詢所述接運毒品之人,凡此,在在足以佐證被告吳仲洲前開警詢中所述之本案運毒經過屬實,可以採信,其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從而,被告吳東龍係為被告吳仲洲在泰國接運本案毒品之事實,已可認定。

⒋被告吳東龍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云云。

惟查,被告吳東龍於原法院羈押庭已自承吳仲洲稱其綽號「老和尚」(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074號第5、6頁),此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被告吳東龍95年11月30日返國前,被告與「阿雪」、被告吳仲洲之通訊內容中均有稱呼被告吳東龍為「老和尚」相符,且依95年11月07日起至95年11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阿雪」撥打電話予吳仲洲,請「老和尚」過去接帶貨的人,「老和尚」撥打電話予吳仲洲,訊問飛機班次,吳仲洲告以0629泰航,名字是二斗(台語音譯)。

「老和尚」撥打電話予吳仲洲,吳仲洲表示延到了,請「老和尚」保管一下,「老和尚」表示好。

楊棋文撥打電話予吳仲洲,表示已跟「老和尚」講好了,東西明天給你帶,並稱東西全部放在一起。

硬的35,軟的10,並請吳仲洲匯錢,「老和尚」那邊也沒有錢了,吳仲洲表示好,明天想辦法弄一些過去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938號卷二第306頁至第 308頁)。

益徵被告吳東龍確係知情參與本案毒品海洛因之運輸犯行無訛,其與楊棋文、被告吳仲洲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

至於被告吳仲洲於原審分離訊問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拜託『老和尚』,如果『阿雪』派過去泰國的人到機場,就請他過去接機,並帶他們去附近飯店住宿」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5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07日與綽號「老和尚」的對話中,是我提到14、15、17到20這幾天選個時間過去,也是我說「 629的班次在香港那邊三點出的到你那邊六點多」的話。

「老和尚」是我在泰國監獄的朋友楊棋文介紹我認識的,因為我在泰國有一批毒品,我拜託香港的朋友把貨運送回來,因為泰國換了新機場,香港的朋友沒有去過不熟悉,才拜託「老和尚」去機場接他們到飯店住宿。

「老和尚」他不知道這些香港朋友去泰國是要參與運毒的。

沒有拜託「老和尚」幫忙把海洛因交給「阿雪」指派去的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16頁);

及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吳東龍只是安排住宿,帶「阿雪」的小弟去飯店,至於拿毒品是「阿雪」小弟去向大爹拿毒品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183 頁反面)。

此不惟與被告吳仲洲於警詢之供述不符,亦與通訊監察中被告吳仲洲表示延到了,請被告吳東龍東西保管一下,及楊棋文請被告吳仲洲匯錢給被告吳東龍等情詞不符,證人吳仲洲於審判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吳東龍之舉,尚不足採信。

⒌被告吳仲洲向「大爹」購入本案之 5塊海洛因磚,並應允為「大爹」再走私 5塊海洛因磚入境,其後再委請「阿雪」及其不詳手下、被告吳東龍及由彭成潤接力將海洛因由泰國取道香港私運回臺,已見前述,其與「大爹」、「阿雪」及「阿雪」手下、被告吳東龍間就運輸本案10塊海洛因磚入境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本案乃被告吳仲洲詢問彭成潤值班時間及排班表,並商議以中華航空公司A330型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位置下方之空間,利用航空公司清艙時並無實際開啟檢查之漏洞,由阿雪指派之人將上開海洛因藏放該處,由彭成潤利用深夜值班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機艙內取出毒品,再於利用原屬機場管制區之航空公司維修廠區,但並無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管制區,交付吳仲洲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且決定於95年11月20日彭成潤值晚間10時30分至翌(21)日上午 6時30分之班時,執行上開運輸計畫,則本次自泰國利用飛機運輸毒品入境臺灣計劃成功與否之關鍵,乃在於被告彭成潤之密切配合,亦即被告彭成潤利用深夜值班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計畫指定班機之機艙內取出毒品,再於利用原屬機場管制區之航空公司維修廠區,但並無對出入員工執行檢查之狀況,於下班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攜出管制區,交付吳仲洲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

故彭成潤自應就本件運輸毒品之航班班次、機身編號、到達日期、時刻及毒品藏放班機位置等均知之甚篤,本屬知悉並參與謀議自泰國利用飛機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人。

是彭成潤所參與實施者,雖僅為該第一級毒品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以後之運輸行為,而其對於吳仲洲自泰國將海洛因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之過程,雖未有行為之分擔,然彭成潤對上開私運毒品入境計畫,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自應就自泰國以飛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國境部分同負同謀共同正犯之責。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3年臺上字第372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吳東龍自承係受楊棋文之託,至泰國曼谷機場幫楊棋文接待自臺灣來的友人,載往曼谷市內之飯店投宿之情,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仲洲之上開警詢證稱,被告吳東龍有協助在泰國將該批毒品交給「阿雪」的手下等語,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再參以本次扣案之海洛因 9包驗餘淨重共達3184.08 公克,市價不菲,運輸第一級毒品又屬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衡情如未能掌握每一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即可能因此洩密而遭查緝,是以共犯間若非已就運輸海洛因之事達成共識,當不致冒然執行運輸毒品;

顯見被告吳東龍所辯上情均與常情不符,容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不足採,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仲洲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

綜上,堪認被告吳東龍應係透過楊棋文而與吳仲洲有間接之聯絡,並為被告吳仲洲在泰國接運本案毒品,其所為已屬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知情參與本案毒品海洛因之運輸犯行無訛,其與楊棋文、被告吳仲洲、「阿雪」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明確,自應共負刑責。

⒎又被告吳仲洲販入海洛因9包,並運輸、私運入境,雖無證據證明已賣出,然被告吳仲洲販入之海洛因數量及價錢非微,且其販入後仍可以其他物品稀釋,無非係為求轉售之高利而販入毒品海洛因甚明。

⒏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吳東龍另涉販賣本案海洛因給被告吳仲洲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東龍有與被告吳仲洲接洽毒品交易之情事,是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東龍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與被告吳仲洲共同運輸本案之海洛因,另被告吳仲洲意圖營利向「大爹」販入本案海洛因等犯行,均可認定。

㈣被告林煥榮與「阿昌」、張禮鵬共同於95年12月間,向「進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⒈警員係於95年12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交岔路口處,當場查獲被告林煥榮與另案被告賴志一,現場並在賴志一身上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以茶葉罐盛裝之4包結晶物,另在被告林煥榮駕駛之小客車車上查獲現金80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等事實,業經被告林煥榮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崴翔在警詢中指述其目睹被告賴志一、林煥榮被捕之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25684號卷第47頁反面),此外,並有上開4包結晶物及其外包裝、茶葉罐紙袋1個、空茶葉罐1個、塑膠袋1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被告林煥榮車上查獲之80萬元現款,及被告林煥榮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 4包結晶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83.6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7.89公克,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第43頁)。

⒉被告林煥榮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自承:「80萬元我本來想要去竹北市○○○街52號2樓之2購買毒品,所以我帶那麼多錢」、「實際上我跟『大支』與『進仔』、『阿昌』前一天就有在 2樓見面,就有談論到購買毒品的事情」、「(95年)12月 6日零時,我與綽號『阿昌』及『大支』(經林煥榮指認為張禮鵬)與『阿進』(經林煥榮指認為鍾慶鎮)四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2號2樓之2內,『阿昌』曾提起要向『阿進』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詢問我與『大支』是否集資購買,『阿進』當場應允,並稱當天會找人聯絡我後,待我接到那個人之後,打電話聯絡他,他會親自到場處理,之後我就回家去了,當日下午約13時、14時許,就有人以電話聯絡我,說他們人已從屏東出發叫我不要睡覺繼續等,我就一直在家等。

...」(見95年度偵字第25684號卷第8頁、第104頁、第110頁)、「『阿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5年12月5日撥電話至他給我的行動電話,說要見面,當時並未說要談論何事,便約於新竹縣竹北市 2樓見面,『阿進』於95年12月 6日凌晨碰面,談論是否要拿安非他命一事,除我與『阿進』外,尚有『阿昌』、『大支』四人在場,『阿進』就說安非他命可以先行命小弟送來,如果我們(我、『阿昌』及『大支』)覺得東西好再拿,覺得東西不行就算了,之後我們就閒聊,『阿進』於凌晨五時許離開,95年12月6 日近中午時,『阿進』的小弟賴志一便撥打電話給我,說要上來找我。

...」(見95年度偵字第25684 號卷第139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為相同陳述(同上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已明確供述其係欲向阿進(鍾慶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賴志一如何受「清哥」委託,於95年12月06日下午,在屏東市統聯客運站前,向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後,搭乘統聯客運北上,並以該行動電話不時撥打被告林煥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林煥榮回報其所在,稍後被告林煥榮回撥電話聯絡賴志一,要求其在台中下車,改搭計程車繼續北上至竹北地區交貨,而於當日晚間07時50分許,兩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相約取貨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賴志一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195頁),且賴志一於95年12月6日中午,在屏東取得毒品後,隨即於當日下午1時22分45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煥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林煥榮告稱:「煥哥,我坐45分的車子」等語,隨後被告林煥榮並即於當日下午 1時52分17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人告稱:「那個硬的在路上了」等語,之後被告林煥榮並再於當日下午5時14分9秒,撥打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賴志一,要求賴志一在台中換車,而賴志一亦在之後以上開行動電話不時聯絡被告林煥榮,向被告林煥榮告知其所在,迄當日晚間 7時40分許二人被警查獲時為止,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二第304頁至第304頁反面)。

⒋上開事證相互對照,除賴志一所述之取貨、搭車時間,與通聯譯文顯示之時間略有出入,或係時間估計錯誤,應參酌前引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賴志一係在案發當日中午不詳時間接運毒品後,搭乘當日下午 1時45分之車次北上,以及賴志一所謂之「清哥」與林煥榮所述之「進仔」,應係指同一人之隨口稱呼以外,其餘情節互核相符。

據此足認被告林煥榮前揭自白其欲向進哥(鍾慶鎮)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林煥榮與張禮鵬、「阿昌」共同向「進仔」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進仔」委託賴志一自屏東運毒北上,欲送交被告林煥榮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被告林煥榮辯稱其與「阿昌」、「大支」係集資向阿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又依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行情每公斤約140萬元至150萬元,被告遭查獲之80萬元並無可能購得該數量之毒品云云。

惟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驗餘淨重高達 1083.61公克,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購入零點幾公克其或數公克所可比擬,又依被告林煥榮與賴志一之通聯內容,被告林煥榮時時掌握賴志一的位置,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欲向販賣者購買時係處於被動地位者並不相同,且被告林煥榮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告知「那個硬的在路上了」凡此均可見被告林煥榮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不同。

再被告林煥榮前於94年02月間起至95年03月16日止,與被告吳仲洲及劉晶妮、胡文秀、「謝明財」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06號、95年度偵字第168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 5號為有罪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6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繫屬該院98年度上重更(一)第11號),有被告林煥榮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林煥榮接觸毒品並非僅供己施用,亦非無跡可尋。

再毒品買賣付款方式,常因買賣雙方之情誼、購買之數量、購買者之信用或市場交易習慣而定,並非恆須以現貨現金交易為之,記帳賒欠亦屬常見,被告林煥榮亦自承:「阿進」說安非他命可以先行命小弟送來,如果我們覺得東西好再拿,覺得東西不行就算了云云,顯見查獲當時並非當然即須銀貨兩訖。

綜上,被告林煥榮以其係集資購買供己施用及僅攜帶80萬元不足購買扣案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⒍被告林煥榮與張禮鵬、「阿昌」三人於95年12月05日,共同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住處,向「進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仔」並據此於隔日在屏東將毒品交給賴志一,由賴志一將毒品運輸北上,預備在桃園中壢地區交給被告林煥榮,途中賴志一因故臨時改道,將毒品運至竹北交貨予被告林煥榮時為警查獲等情,已見前述,雖因被告林煥榮尚未現時支付價款,並向賴志一拿取毒品,以致交易尚未成功,惟其已經著手向「進仔」購買本案毒品,則無疑問,否則「進仔」當無貿然命賴志一將毒品送來給被告林煥榮試驗藥性之理。

又被告林煥榮一次販入數量龐大、價格高昂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方式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不同,且被告林煥榮復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顯見其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而販入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之事實,已堪認定,其與張禮鵬、「阿昌」三人就本件販賣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之事實,亦堪認定。

⒎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煥榮就「進仔」囑託賴志一自屏東運毒北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惟查,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煥榮雖在賴志一運輸毒品北上之過程中,不時以電話聯絡賴志一,查詢賴志一所在位置,甚至途中直接指示賴志一在臺中下車改搭計程車北上竹北交貨,然被告林煥榮等人向「進仔」購買毒品,而由「進仔」囑託賴志一運毒北上,雙方係一買一賣,不能混為一談;

換言之,賴志一運輸毒品北上係賣方「進仔」交貨之行為,而被告林煥榮聯絡賴志一要求改到竹北交貨,亦不過為買方聯繫賣方取貨之舉,不能認係接運毒品,自不能令買方之被告林煥榮對前開運輸毒品行為負責。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㈤被告潘熙堅於95年12月間與「紅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符啟聰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符啟聰受馬來西亞友人「阿男」所託,以免費來臺旅遊為酬勞,於95年11月30日自馬來西亞搭機來臺,負責收取馬來西亞寄送來臺之快遞貨物,而於95年12月 7日中午,在臺北市「姿美飯店」簽收上開快遞貨物時,為警查獲,而被告符啟聰所簽收之木製茶盤發現內藏 8包白粉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符啟聰於警詢供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5937 號卷第11頁反面),並有被告符啟聰手寫晶華酒店地址之字條1張、送貨提單及小提單各1份、進口報單及所附文件 1份、扣案茶盤及茶盤內藏毒照片共14張附卷(見95 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26頁至第31頁)及內藏白粉 8包木製茶盤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 8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 4187.37公克,空包裝總重192.33公克,亦有該鑑定機關96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194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五第763頁)。

又被告潘熙堅在本案案發後,於當日晚間 9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欲搭機離臺時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亦經被告潘熙堅自承屬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仲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DAVID (即被告潘熙堅)告訴我說有禮物要進來,禮物就是指毒品,後來因為金額談不攏,詳細細節我忘記了,我在95年12月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法官訊問時所述都屬實,毒品要進來的時間,我無法確定,約在我被收押(12月9日)前二、三天。」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58頁),共同被告吳仲洲於95年12月 9日在第一審法院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法官訊問時則供述:「 DAVID(即被告潘熙堅)告訴我說有禮物要進來,禮物就是指毒品,他開價一個大朋友(即一公斤)十萬元美金,他老闆會進來 4個大朋友,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我回答我沒有辦法,但是否為被查獲的茶具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073號卷第46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警員監聽被告潘熙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潘熙堅來臺後,確曾於95年12月03日晚間11時29分33秒以電話聯絡吳仲洲,略稱四萬跟三十多萬好像差很遠等語,吳仲洲則表示其並未看到貨物等語,其後被告潘熙堅再次於95年12月5日下午2時16分52秒以電話聯絡吳仲洲,表示已經要人打電話去貨運公司查詢貨物下落等語,在此期間,並有人將本案寄送藏毒茶盤之提單號碼「 GZ000000000WW」及報關行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5年12月5日中午12時13分6秒,再以簡訊傳送至被告潘熙堅之上開行動電話,此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電話螢幕顯示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各一份存卷可查(見95年度偵字第 25937號卷第63、66、71、72、49頁),又由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及參照證人吳仲洲上開供述可知,該簡訊應係「紅頭」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員所傳之資料,而「紅頭」與「阿Ben」雖非同一人,惟均為「紅頭」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員,已如前述,是被告潘熙堅供稱上開簡訊係「阿Ben」所傳,因「阿Ben」與「紅頭」均屬同一販毒集團成員,是尚不影響本案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綜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電話螢幕顯示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各一份相互佐證,與證人吳仲洲前開指述相符,是故,吳仲洲此部分所述,自堪信實。

⒊上開事證相互對照,足認馬來西亞毒販「紅頭」確實有意將本件重量約 4公斤之海洛因出售給吳仲洲,並由被告潘熙堅具體向吳仲洲開價美金約40萬元,僅係吳仲洲以價格太高為由回絕,致未成交而已。

準此,被告潘熙堅與「紅頭」確有販賣該批海洛因圖利之意,並由被告潘熙堅來臺負責接洽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宜,渠等並已著手開價之販賣行為,應可認定,由此推之,被告潘熙堅為能順利完成毒品交易,對於海洛因毒品之寄送、簽收、提領自應知悉,俾其能將毒品海洛因順利交付買家,至於實際之簽收貨物,則由「紅頭」另委人請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符啟聰處理,此徵之被告潘熙堅透過電話簡訊,事前即已得知本案寄送藏毒茶桌之貨物提單號碼、報關行電話等資料,並在「紅頭」寄送藏毒茶盤來臺後尚未出關前,囑人向貨運行查詢本案藏毒茶盤之出關狀況一節,益徵明顯。

被告潘熙堅與「紅頭」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屬甚明,僅因吳仲洲以價錢過高回絕而意思不合致(潘熙堅此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後);

而被告潘熙堅與「紅頭」間,就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明確。

又被告符啟聰係受馬來西亞人「阿男」之託來臺簽收木製茶盤,其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知情茶盤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惟被告符啟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坦承其知該茶盤可能藏有毒品(見被告符啟聰99年2月12日所提答辯狀),此部分之事實固屬明確,惟被告符啟聰來臺簽收茶盤時,該茶盤已由馬來西亞運輸、私運入境臺灣,被告符啟聰簽收茶盤行為,僅係由實際擔任運輸者之不知情「TNT」快遞公司接貨,其簽收並非運輸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便利實際運輸毒品者提領取得貨物占有之助力,且被告符啟聰簽收後即為警查獲,亦無國境內之運輸行為,且依卷存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符啟聰就國境外之運輸,與「紅頭」、潘熙堅間有共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符啟聰與「紅頭」、潘熙堅有國境內運輸之謀議,則符啟聰為圖得利益,出於幫助運輸犯意實施運輸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潘熙堅與符啟聰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

⒋再被告潘熙堅雖辯稱:是來臺灣和吳仲洲談鹽巴代理權的事情,其手機提單號碼的簡訊,是在臺灣時友人「 阿BEN」所傳送,請其幫他問該快遞是否有人去提領而己,因其沒空查問,且該提單貨物係於95年11月30日由馬來西亞寄出,其係於95年12月1日入境臺灣,95年12月5日收到該簡訊,如其事先與「阿BEN 」合謀並由其在臺灣監控,則其應會知有關該貨物包含提單號碼之資訊,然同案被告符啟聰比其早到臺灣,且已事先知道提單號碼及快遞公司電話,且符啟聰人在臺北,其當時人在高雄,又要如何監控云云。

惟查,被告潘熙堅前曾於95年08月17日、10月12日,分別安排黃志倫等三人、鄺佩儀等四人運輸毒品入境,已如前述,而被告潘熙堅亦知悉提單號碼、報關行電話,則被告潘熙堅對於此次運毒行為,焉有不知情之理?何況被告吳仲洲亦無虛構情節,陷害被告潘熙堅之必要,被告潘熙堅於原審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熙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刑度極重,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被告吳仲洲與邱財貴間、被告林煥榮、被告潘熙堅與「紅頭」間,自無甘冒被查獲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而按同一價格轉售無獲利之理,是堪認被告潘熙堅有意圖營利販賣上述毒品以牟利之故意,而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林煥榮亦均顯有意圖營利販賣牟利而販入上述毒品之犯意至為炯然。

㈦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林煥榮、吳東龍、潘熙堅等人前揭犯行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吳仲洲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05月20日修正公布第 4、17、20、25條條文,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並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0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修正後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修正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林煥榮、吳東龍、潘熙堅、符啟聰等人。

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吳仲洲就事實貳之一、二、四,被告潘熙堅就事實貳之一、二、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吳仲洲、潘熙堅。

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邱財貴、林煥榮、吳東龍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被告吳仲洲、潘熙堅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則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或持有,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被告等分別運輸、販賣上開毒品,自應視其毒品種類,分別論罪。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應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故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僅應論以販賣未遂。

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

是如係基於營利意思而為販入,一經販入,即屬既遂,縱未及賣出,亦不得論以未遂。

再同條之運輸毒品罪祇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㈡茲分論如下:⒈被告吳仲洲於95年 8月間,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之意思,指示與其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邱財貴向被告潘熙堅拿取海洛因貨樣,而著手販入毒品海洛因,雖該次「紅頭」安排運毒入境之黃志倫三人先於95年 8月17日為警查獲,致交易未成(參見事實欄貳之一所載),核被告吳仲洲、潘熙堅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邱財貴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吳仲洲於95年08月間某日,向「阿武」購買海洛因後,委請被告潘熙堅及其手下「 TOM」安排鄺佩儀四人於95年10月13日將海洛因運輸入境,另由被告邱財貴為鄺佩儀四人購買回程機票,惟鄺佩儀四人於95年10月13日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時為警查獲(參見事實欄貳之二所載),被告吳仲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潘熙堅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邱財貴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被告吳仲洲於95年10月間某日,向「大爹」購買海洛因磚,並應允為「大爹」再代銷 5塊海洛因磚,隨後,再輾轉託付「阿雪」及「阿雪」手下、被告吳東龍、彭成潤等 6人(含「大爹」一人)接力運送上開毒品入境,惟彭成潤在9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之所為(參見事實欄貳之三所載)。

核被告吳仲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吳東龍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⒋被告林煥榮與張禮鵬、「阿昌」基於營利販賣意思,共同向「進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仔」指示賴志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屏東運輸北上,惟尚未交付前,即為警查獲之所為(參見事實欄貳之四所載)。

核被告林煥榮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⒌被告潘熙堅於95年12月間,與「紅頭」共同將毒品海洛因藏放於木製茶盤內,以快遞方式運輸來臺,並受「紅頭」指示來臺欲將海洛因販售給吳仲洲,惟因吳仲洲嫌價格過高而意思不合致而未果,符啟聰則基於幫助犯意,來臺為「紅頭」簽收茶盤,而於95年12月07日雙雙為警查獲之所為(參見事實欄貳之五所載)。

核被告潘熙堅此次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啟聰係為運輸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又被告潘熙堅與綽號「紅頭」之人,利用不知情「TNT」快遞公司運輸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木製茶盤入境,係間接正犯。

⒍被告等為販賣或運輸,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所為,分別為其後之販賣或運輸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行為均不另論罪。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4號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共犯:⒈就事實貳之一部分,被告吳仲洲、邱財貴就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潘熙堅與「紅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又被告吳仲洲、邱財貴就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與被告潘熙堅與「紅頭」、「阿 BEN」、「Jack」、黃志倫、李延偉、邱健順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互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貳之二部分,被告吳仲洲、邱財貴就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被告潘熙堅、「TOM 」、鄺佩儀等四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人數之運毒人,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貳之三部分,被告吳仲洲就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楊棋文、吳東龍、「大爹」、「阿雪」、「阿雪」手下、彭成潤等人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事實貳之四部分,被告林煥榮與張禮鵬、「阿昌」等人就此販入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就事實貳之五部分,被告潘熙堅就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部分,與「紅頭」及其他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TNT快遞公司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起訴書雖認符啟聰亦為共犯,惟查,同案被告符啟聰僅係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予說明。

㈣想像競合犯:⒈就事實貳之二、三、五,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吳東龍就分別所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此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公訴人就上開被告吳仲洲等人分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渠等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吳仲洲等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一併審理。

㈤吸收犯:⒈基於販賣之目的而運輸毒品,其罪名如何處斷,有不同見解:⑴甲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

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說:應依數罪併罰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丙說:依牽連犯處斷。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同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

⑷丁說:吸收犯。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

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

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前揭丙說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採牽連說,已失所據。

又「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

(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

本院認被告吳仲洲等人所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採吸收說較為適當,且與人民法律感情相符。

⒊則就事實貳之二部分,被告吳仲洲所犯運輸、販賣一級毒品,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貳之三部分,被告吳仲洲亦應論以情節較重販賣一級毒品罪。

㈥分論併罰:⒈被告吳仲洲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貳之一),販賣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二),販賣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三),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邱財貴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貳之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潘熙堅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貳之一),運輸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二),運輸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五),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吳仲洲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吳仲洲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各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煥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仲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吳仲洲就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一級毒品二罪(事實貳之一、二、三),被告潘熙堅就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運輸一級毒品、運輸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一、二、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被告潘熙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減之。

被告吳仲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先加後減,另吳仲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則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又被告吳仲洲另以王清海確於96年2月8日遭基隆市警局、刑事局偵八隊一組和新營分局、高雄仁武分局共同查獲約14塊海洛因磚,被告亦曾於98年6月間向鈞院提出書狀,詳述一切情狀,請審酌被告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云云。

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仲洲所指王清海犯罪與本案被告吳仲洲所涉各罪均無關聯,縱認被告吳仲洲所指其供出王清海犯罪屬實,惟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僅得「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又被告邱財貴就本件事實貳之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僅負責代訂運毒者鄺佩儀等人回程機票部分,考量其於該次之參與程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而該次負責擔任俗稱「交通」之鄺佩儀等四人,亦僅分別判處15年或16年不等,衡酌其情節,若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如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非無過重之嫌,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該次事實貳之二部分犯行酌予減輕其刑。

⒌被告吳東龍就本件事實貳之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在泰國接運本案第一級毒品再交予「阿雪」之手下,性質上亦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衡酌其情節,若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如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非無過重之嫌,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主文第一項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吳仲洲就起訴事實一之㈣、㈤、㈦、邱財貴就起訴事實一之㈣、㈤、林煥榮就起訴書事實一之㈧、吳東龍就起訴事實一之㈦、潘熙堅就起訴事實一之㈣、㈤、㈩部分之犯罪事實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未於事實欄記載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致理由失其依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20、25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未及就被告吳仲洲、潘熙堅上述於偵、審中自白部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均尚有未洽。

㈢基於販賣之目的而為運輸毒品行為,應依吸收犯實質一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就起訴事實一之(四)運輸一級毒品、被告潘熙堅就起訴事實一之(五)販賣一級毒品、被告吳東龍就起訴事實一之(七)販賣一級毒品、被告林煥榮就起訴事實一之(八)運輸二級毒品等犯罪不能證明,另為無罪判決,基於實質一罪刑罰權單一,尚有違誤。

㈣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符啟聰係來台簽收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茶盤,其簽收茶盤時,該茶盤已由國境外運輸、私運入境,符啟聰所為簽收茶盤行為,並非運輸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簽收後即為警即時查獲,亦無為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復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符啟聰就運輸部分與「紅頭」、吳仲洲、潘熙堅間有共謀之犯意聯絡,則符啟聰應係為圖得利益,出於幫助運輸犯意實施運輸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為幫助犯,原判決認符啟聰與被吉潘熙堅二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當。

㈤原判決事實貳之三(即起訴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吳仲洲係基於販賣、運輸之犯意而運輸私運該第一級毒品,依吸收犯實質一罪,應依情節較重之販賣罪處斷,原判決論以運輸罪,尚有未洽。

且95年 9月間之運輸行為,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註記該部分罪證不足,然又記載於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又引述共同被告吳仲洲關於該部分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邱財貴之犯罪依據,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有前後不一致之處。

㈥被告潘熙堅被訴於95年12月間以將毒品海洛因 8包藏放在木製茶盤內,透過不知情之「TNT 」快遞公司寄送運輸來臺,原欲販賣予吳仲洲之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吳仲洲認價格過高為由回絕,是吳仲洲與被告潘熙堅雙方對於系爭海洛因之買賣價金尚未意思合致,尚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認成立犯罪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㈦被告潘熙堅與綽號「紅頭」之人,利用不知情「 TNT」快遞公司運輸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木製茶盤入境,係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及。

㈧被告潘熙堅為外國人,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經查:⒈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一記載,吳仲洲意圖營利向馬來西亞毒販「紅頭」販入毒品海洛因,並指派相同犯意之邱財貴與「紅頭」之代表潘熙堅接洽取樣;

「紅頭」另覓得黃志倫、李延偉及邱建順為其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等情。

係認定吳仲洲與邱財貴,潘熙堅與「紅頭」間各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紅頭」與黃志倫、李延偉及邱建順間則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所載之犯行。

理由內先說明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均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見原判決第57頁 2),繼謂吳仲洲、邱財貴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潘熙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與「紅頭」、「阿BEN 」、黃志倫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59頁)。

就吳仲洲與邱財貴有否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阿BEN 」、黃志倫等人有否與潘熙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犯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相互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貳之四之記載,吳仲洲於「95年10月間某日」,透過有犯意聯絡之楊棋文(檢察官另案偵辦),向綽號「大爹」之泰國曼谷毒販,以每塊 8千美元販入海洛因磚05塊,另應允為「大爹」運輸同數量之海洛因磚而共謀運輸10塊海洛因磚入境台灣,吳仲洲並於同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機場交付美金 4萬元予「大爹」委託收款之男子。

吳仲洲乃與吳東龍、楊棋文、彭成潤、綽號「大爹」、「阿雪」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上揭海洛因磚運輸入台。

理由內說明吳仲洲係於「95年11月間」向「大爹」販入毒品海洛因(見原判決第39頁倒數第 4行),並援引吳仲洲於警詢供稱:其於「95年10 月底」在桃園機場出境門口交付對方美金4萬元(見原判決第40頁)等情為其論據。

就吳仲洲究於何時向「大爹」購入毒品、何時交付購毒款項等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有齟齬,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七之記載,潘熙堅與馬來西亞毒販「紅頭」基於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謀議將海洛因藏置木製茶盤以快遞方式運輸來台,「紅頭」並於95年12月4日、5日,分以簡訊傳遞寄送貨物(海洛因)之提單號碼等予在台之潘熙堅,並通知符啟聰(於上訴最高法院後,撤回其上訴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準備接貨。

嗣符啟聰於簽收快遞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乃認定潘熙堅與「紅頭」共謀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販售,「紅頭」並將相關運毒資料以簡訊傳遞予潘熙堅,惟理由內僅說明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潘熙堅聯絡吳仲洲時表示有人將上揭提單號碼、報關行電話等資料以簡訊傳至潘熙堅行動電話等旨(見原判決第49頁),但未據說明其認定傳遞資料予潘熙堅為「紅頭」之人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毒品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犯意,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

依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二、三、五、六、八之記載,吳仲洲、邱財貴意圖營利,向馬來西亞毒販「紅頭」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紅頭」指派之代表潘熙堅接洽取樣,嗣為警查獲致交易未成;

吳仲洲、邱財貴意圖營利,向泰國毒販「阿武」販入十塊海洛因磚;

吳仲洲向綽號「大爹」之泰國曼谷毒販販入海洛因磚五塊;

林煥榮與張禮鵬、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基於營利之犯意,向鍾慶鎮(張禮鵬、鍾慶鎮檢察官另案偵辦)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

潘熙堅與馬來西亞毒販「紅頭」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仲洲,因價格未合意致未成交等情。

而分別論處吳仲洲、邱財貴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潘熙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林煥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刑。

惟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林煥榮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攸關其應否負販賣毒品罪之罪責,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於理由欄詳細說明。

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何以認定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林煥榮有其上揭各事實欄所載營利意圖之理由均付之闕如,即分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名論處,難謂適法。

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吳仲洲於第一審之證詞,資為潘熙堅有其犯罪事實貳之八犯罪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49頁⒉)。

然稽之卷內資料,吳仲洲上揭陳述,乃第一審法官於行羈押程序時對其為實質訊問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第一審95年度聲羈字第1073號卷第45、46頁),而上開證人究竟如何有預料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之具體事由,並未載明於筆錄(同上卷第44至47頁),第一審所踐行證人調查證據程序,即非適法,原審逕採該證言作為判斷潘熙堅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容有未洽。

檢察官及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林煥榮、吳東龍、潘熙堅提起上訴,被告吳仲洲、潘熙堅、林煥榮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邱財貴、吳東龍否認全部犯罪,固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林煥榮被訴無罪(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惟就該部分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且本院認該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與起訴且認有罪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林煥榮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因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已判決確定外之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㈠爰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

是故,運輸、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而如附表所示,本案所運輸、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次數甚多,被告吳仲洲為其首腦,被告邱財貴參與上述販入或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行為,被告林煥榮則為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熙堅、吳東龍則為「紅頭」等國外毒梟從事販毒、運毒之工作,渠等犯罪之動機,不外藉此牟取不法暴利,均無可取,且犯罪情節亦堪稱重大,本案案發後被告吳仲洲、潘熙堅坦承部分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其所犯之罪應予依法減刑,其餘被告邱財貴、林煥榮、吳東龍否認犯行,及斟酌被告吳仲洲等人之前科素行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吳仲洲所宣告罰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㈡沒收:⒈警員於95年08月17日下午,在新格旅館查獲黃志倫等三人【即起訴事實一之(四)】,該次查扣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潘熙堅與「紅頭」共同販賣之毒品,及共犯「紅頭」等人所有之物,自應於被告潘熙堅主文項下就附表二所示應沒收銷燬毒品及應沒收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至於扣案李延偉、邱健順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2支,係供運輸毒品所用,與被告潘熙堅販賣行為無關,自不予沒收。

又被告吳仲洲、邱財貴雖原有向「紅頭」購買之毒品之意,惟黃志倫等人在尚未將之交給被告吳仲洲以前,即已為警查獲,故此部分扣案物,對被告吳仲洲、邱財貴而言僅屬單純證物,不能沒收。

⒉警員於95年10月13日晚間,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鄺佩儀四人【即起訴事實一之(五)】,該次查扣之物中(詳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屬於毒品,與其外包裝均係被告吳仲洲販入之物,已歸被告吳仲洲所有,並係被告吳仲洲、邱財貴共同運輸、販賣及被告潘熙堅共同運輸回臺之物,則就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銷燬毒品及應沒收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⒊警員於95年11月22日上午,在桃園機場外查獲彭成潤【即起訴事實一之(七)】,所查扣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五所示),其中海洛因係被告吳仲洲購入,交給被告吳東龍等人運輸回臺之毒品,行動電話亦係被告吳仲洲交給彭成潤接運本案毒品所用之物,雖彭成潤所犯運輸一級毒品罪已經判決確定並予執行,惟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因之就查獲之物,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仲洲、吳東龍主文項下,分別為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⒋警員於95年12月06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林煥榮、賴志一【即起訴事實一之(八)】,該次所查扣之物(詳如附表六所示),在賴志一身上查扣之毒品等物均為鍾慶鎮所有欲販售給被告吳仲洲之物,惟被告林煥榮尚未取得,故不能沒收。

至於在被告林煥榮車上查獲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煥榮所有,現金係為供用於購買查扣之毒品,行動電話則作為與賴志一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煥榮該次所犯之罪之主刑下,諭知沒收沒收。

⒌警員於95年12月07日上午,先後查獲被告潘熙堅與符啟聰【即起訴事實一之(十)】,所查扣之物(詳如附表八所示)均屬被告潘熙堅與「紅頭」所有,且為毒品及被告潘熙堅、符啟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扣案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潘熙堅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分項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應沒收之物,基於共犯連帶責任,僅於被告潘熙堅主文項項諭知沒收(符啟聰僅為幫助犯)。

⒍其餘扣案之物不能證明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關,均不能沒收,併予敘明。

㈢驅逐出境:被告潘熙堅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為外國人,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定執行刑:被告吳仲洲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貳之一、二、三)三罪、被告邱財貴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貳之一)、販賣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二)二罪、被告潘熙堅所犯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貳之一),運輸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二),運輸一級毒品罪(事實貳之五)三罪,均為數罪,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法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六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仲洲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仲洲意圖營利,於95年07月間某日,向馬來西亞毒梟「紅頭」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委請被告邱財貴,向「紅頭」指派來臺之代表即被告潘熙堅拿取毒品貨樣後,被告吳仲洲、邱財貴即與被告潘熙堅、「紅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紅頭」在馬來西亞物色得黃志倫、李延偉及邱建順三人,將一批「紅頭」以保險套分裝妥當之海洛因,由黃志倫三人或吞服入肚,或夾藏在隨身行李後,陸續自馬來西亞取道泰國轉機緬甸,而先後於95年8月12日、8月16日,將上開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渠等會合後並住宿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296號「新格商務旅館」第505號、第506號二間客房內等候指示。

之後,「紅頭」在得知黃志倫三人已經成功將海洛因私運入境臺灣後,即透過被告潘熙堅轉知被告吳仲洲前來接貨,惟被告吳仲洲於95年 8月17日下午,派遣被告邱財貴前往上址新格旅館取樣時,適逢警員已先行於當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該處旅館內查獲黃志倫等三人,並扣得前開黃志倫三人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共105 粒,被告邱財貴乃逃離現場,並以電話回報被告吳仲洲。

因認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㈣】。

惟查,本案海洛因係「紅頭」所有欲販賣給被告吳仲洲之物,而「紅頭」則委請被告潘熙堅來臺與吳仲洲洽談該次毒品交易,被告吳仲洲並曾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邱財貴向被告潘熙堅拿取毒品貨樣,惟此僅能認定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販賣本案毒品之事實,並不能據此認定其三人亦參與本案毒品之運輸,理由已見前述。

則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三人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基於販賣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以依吸收犯實質一罪處斷,較為妥適,理由已如前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潘熙堅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渠等前揭所認定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熙堅與被告吳仲洲、邱財貴(起書誤植為邱貴財),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08月間某日,以美金八萬元代價,共同向泰國毒梟「阿武」販入10塊海洛因磚,95年08月間某日,透過在泰國之獄友楊棋文,以美金八萬元代價,向泰國毒販「阿武」販入10塊海洛因磚,隨後委請潘熙堅設法為其將上揭10塊海洛因磚從緬甸仰光走私回臺。

潘熙堅受託後透過不詳之人,在馬來西亞先後找到 KHONG PUE YEE(中文姓名鄺佩儀)等人,即由被告潘熙堅輾轉安排同有犯意聯絡之鄺佩儀、PALAN 、鄭家偉及陳俊明等四人,由馬來西亞進入緬甸仰光,並於 95年10月12日、13日,在渠等下榻之緬甸仰光「CENTRAL HOTEL」飯店及泰國曼谷不詳飯店房間內,將上揭海洛因磚打碎製成海洛因球,或吞服入肚,或塞入肛門藏匿妥當後,由曼谷機場搭乘泰國航空 TG634號班機入境臺灣。

其間,被告潘熙堅並通知被告吳仲洲,由被告吳仲洲指示被告邱財貴為鄺佩儀四人訂購回程機票。

嗣於95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鄺佩儀四人搭乘上開班機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查獲,並查獲共 179顆海洛因球。

因認被告潘熙堅、邱財貴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㈤】云云。

惟查,本案確係被告吳仲洲在泰國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委由被告潘熙堅透過不詳之人僱用鄺佩儀四人,將海洛因運輸入境,並由與吳仲洲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被告邱財貴代訂鄺佩儀等人之回程機票等情,已見前述,被告邱財貴雖代訂機票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海各洛因犯行,然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邱財貴與吳仲洲間亦同有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而被告潘熙堅雖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然不能以此推論該批海洛因係其所購入,而衡諸被告吳仲洲為本案購毒之出資者,被告潘熙堅並非吳仲洲旗下一員,此次不過偶然受吳仲洲委託,代吳仲洲將海洛因運輸回臺,是故,被告潘熙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有共同參與販賣該次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被告邱財貴、潘熙堅前揭所犯運輸一級毒品罪有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東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泰國毒梟「大爹」共同於95年10月間某日,以美金四萬元代價,將 5塊海洛因磚販售給吳仲洲。

嗣吳仲洲在取得中華航空公司之員工彭成潤配合後,乃委請知情之香港毒梟「阿雪」指派不詳成年男子,於95年11月18日前後,搭機至泰國曼谷與被告吳東龍聯繫,而由被告吳東龍向「大爹」取得10塊海洛因磚(多餘之 5塊海洛因磚係大爹托運),將之敲碎研磨成粉狀後重新分裝為 9包,於同年11月20日以不詳方式帶至曼谷機場,轉交給「阿雪」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透過該不詳成年男子將該 9包海洛因夾帶上中華航空公司 CI642號班機,藏放在飛機上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下方空間,迨飛機於當日晚間 9時2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在搭機旅客、行李下機後,拖至中華航空公司維修廠停機坪停放時,再由彭成潤於翌日(11月22日)凌晨零時47分許,藉其為中華航空公司員工之便,將海洛因接運離開機場,欲圖再轉交給吳仲洲,而於95年11月22日上午 6時30分許,彭成潤攜帶取得之海洛因離開機場後,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即起訴事實一之㈦】。

因認被告吳東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吳東龍有參與運輸該次海洛因入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東龍與被告吳仲洲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東龍前揭成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煥榮與張禮鵬、「阿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06日凌晨,向「阿進」鍾慶鎮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三人並與鍾慶鎮及鍾慶鎮之手下賴志一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06日中午,由賴志一將鍾慶鎮備妥以茶葉罐盛裝之 4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屏東運輸北上,預備送至桃園中壢地區交給被告林煥榮,途中賴志一並不時與被告林煥榮以行動電話聯絡,途中,雙方因故改約在新竹縣竹北一帶見面,賴志一乃在台中換搭計程車北上,準備前往竹北交貨。

當日晚間07時50分許,被告林煥榮、賴志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交岔路口處相約取貨時,為跟監警員查獲,當場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4包、現金80萬元等物。

因認被告林煥榮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之㈧】云云。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林煥榮欲向綽號「阿進」(鍾慶鎮)購買之毒品,惟此僅能認定被告林煥榮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本案第二級毒品,並不能據此認定其亦參與本案毒品之運輸行為,被告林煥榮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煥榮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與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為數罪,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熙堅被訴於95年12月間以將毒品海洛因8包藏放在木製茶盤內,透過不知情之「TNT」快遞公司寄送運輸來臺,原欲販賣予吳仲洲之該次犯行,另認被告潘熙堅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即起訴事實一之㈩】。

⒈惟查,被告潘熙堅自承有向吳仲洲開價、兜售之行為,惟辯稱:吳仲洲於原審供稱,因價格過高為由回絕,並未成交,足見吳仲洲與被告潘熙堅雙方對於系爭海洛因之買賣價金尚未意思合致,更遑論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是該次犯行尚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相繩等語。

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潘熙堅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仲洲確實曾請邱財貴攜帶三萬三千元新臺幣與美金一千元前往台北市晶華酒店,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潘熙堅運用,嗣後被告符啟聰果然為警查獲接運本案藏毒之木製茶桌,以及警員監聽共犯潘熙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惟查:⒊被告吳仲洲雖曾應被告潘熙堅要求,委由邱財貴攜帶三萬三千元新臺幣與一千元美金,至臺北市晶華酒店,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潘熙堅指定之人使用,惟據被告吳仲洲所辯,該款應係借款而非毒品交易之價款,經核被告吳仲洲上開辯解,與證人邱財貴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警方所查獲以茶盤運輸毒品案,因為吳仲洲告訴我『大衛』小弟房租不夠,要求我拿錢過去,吳仲洲分拿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左右及美金一千元左右給我,要我到台北市的晶華酒店交給一名年約三十歲左右的男子,所以我認定此案是『大衛』所安排,『大衛』曾親口告訴我高雄地區尚有其他人與跟他接觸,以我判斷是毒品交易」等語相符(95 年度偵字第25938號卷三第534頁),而斟酌被告吳仲洲係於95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八KTV前為警拘提到案,邱財貴則係於翌日(12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其二人於到案後並均遭羈押迄今,有警員移送書及其二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吳仲洲應無與邱財貴事先勾串之可能,又三萬元美金金額雖然不低,惟被告吳仲洲先前既曾數次透過潘熙堅,向馬來西亞毒梟「紅頭」大舉購入海洛因,彼此有一定之信賴及合作關係,則被告吳仲洲驟然借出鉅款給潘熙堅,亦不能認有悖於常情。

至於潘熙堅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之美金三萬七千八百元是朋友「阿唐」借我的云云(95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第93頁反面),雖與被告吳仲洲、邱財貴所述不符,然此或係潘熙堅推託之詞,應無可採。

綜上,被告吳仲洲託邱財貴取款給被告潘熙堅一節,不足採為不利於吳仲洲之認定。

⒋被告潘熙堅來臺後,雖曾於95年12月3日晚間11時29分33秒以電話聯絡被告吳仲洲,告稱略以:四萬跟三十多萬好像差很遠等語,被告吳仲洲則回稱:伊並未看到貨等語,其後潘熙堅再次於95年12月5日下午2時16分52秒以電話聯絡被告吳仲洲,表示已經要人打電話去貨運公司查詢貨物下落等語,期間,並有人將本案寄送藏毒茶盤之提單號碼「GZ 000000000WW」及報關行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0」,於95年12月5日中午12時13分零6秒,以簡訊傳送至潘熙堅之上開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潘熙堅電話螢幕顯示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95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一第56頁至第72頁、第49頁),固足認定「紅頭」與潘熙堅原擬將該次走私入境之海洛因出售給被告吳仲洲,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顯然被告吳仲洲並未承諾購買該批毒品,而本案海洛因既然在運輸途中即已被查獲,則被告吳仲洲亦無可能出手試驗該批海洛因藥性,決定是否購買該批海洛因,亦即難謂吳仲洲已經著手向「紅頭」與被告潘熙堅購買本案毒品。

又另據被告吳仲洲於原審供稱,因價格過高為由回絕,並未成交,足見吳仲洲與被告潘熙堅雙方對於系爭海洛因之買賣價金尚未意思合致,更遑論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是該次犯行尚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⒌綜上,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潘熙堅有向吳仲洲開價、兜售之行為,然因吳仲洲認價格過高為由回絕,足見吳仲洲與被告潘熙堅雙方對於系爭海洛因之買賣價金尚未意思合致,更遑論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是該次犯行尚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潘熙堅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修正後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查扣)
1.不予沒收之物:濾水設備一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
==========
附表二:(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查扣)
1.不予沒收之物:一百零五粒海洛因及其外包裝。
==========
附表三:(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一百七十九顆海洛因(其中三十二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三十九點二0公克,八十顆合計驗後淨重三百七十一點三九公克,餘下六十七顆合計驗後淨重三百0四點六三公克)。
2.扣案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外包裝三件(總重各為三十七點二七公克、七十七點七二公克、六十七點七七公克)。
==========
附表四:(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七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四盒、甲基安非他命二瓶(合計六件,均為鹵水狀,合計驗後淨重三萬二千一百公克)。
2.扣案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氫氧化鈉三瓶、精鹽一包(以上為共犯余呈勳所有);
鋼鍋一個、瓦斯筒一個、瓦斯爐具一台、水瓢一個、漏斗一個、虹吸管水管一支、塑膠盆七個、瓷漏斗一個、氫化反應器二瓶、真空馬達二個、巴金一罐、粗鹽一包、濾紙三盒、試紙五盒、活性碳素三包、工具盒一個、防毒面具二個、防毒面具濾罐三個、大玻璃燒瓶一個、檢驗手套一盒、溫度計一支、攪拌棒四支、壓力表二個、氫氣瓶一瓶、冰箱一台、醋酸鈉六瓶、醋酸一瓶、食鹽一瓶、氫氧化鈉三瓶、不知名溶劑一瓶、搖台一台、塑膠桶一個(以上為共犯鍾慶生所有);
封口機一具、真空包裝機一台、密實袋六個、樹脂手套
一包、高壓幫浦一台、燒杯五個、工業用溫度計一支、過濾瓶一個、分析篩一個、塑膠漏斗一個、陶瓷漏斗一個、加熱器一台、濾紙三盒掌上型封口機一台、製模型工具一組、伸縮手指套十二枚(以上為被告吳仲洲所有)。
==========
附表五:(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驗後淨重三千一百八十四點0八公克)。
2.扣案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空包裝九件(總重二百五十一點五一公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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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八十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2.其他不予沒收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茶葉罐紙袋一個、空茶葉罐一個、塑膠袋一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
附表七、(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七十六點二三公克)。
2.扣案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外包裝七件(總重九點六六公克)、亮光漆罐一個。
==========
附表八:(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查扣)
1.扣案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驗後淨重四千一百八十七點三七公克)。
2.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外包裝(總重一百九十二點三三公克)、木製茶盤一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3.其他不予沒收之物:符啟聰記載晶華酒店收貨地址之字條一張、送貨提單一張、小提單一張。
=============
附表九:(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查扣)
1.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點六0公克)
2.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外包裝一件(重0點七三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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