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三及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 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
- 四、五之一、七及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
- 事實
- 一、張澤芳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 二、詎張澤芳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 三、張澤芳與陳玉玲(另行偵查,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八日生,身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 二、又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
-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卷附「槍彈鑑定書」及「毒品鑑定書
- 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共犯陳玉玲在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壹、被告張澤芳與共犯林敏富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澤芳固坦承與共犯林敏富共同持有槍枝
- 二、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澤芳與林敏富二人未經許
- 貳、被告張澤芳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一、訊據被告張澤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第
- 二、惟查,被告張澤芳與共犯陳玉玲確有如事實欄三所述共同販
- 三、按買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罪刑極
-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要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殊無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 二、次查:
- 三、屬於刑之執行事項:
- 肆、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部分:
- 伍、論罪科刑理由: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 二、被告多次買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附表二所示編號
- 三、被告多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多次製造具
-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經原審法院以
- 六、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
- 七、擴張審理範圍:被告就事實欄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 柒、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 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 三、被告張澤芳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因所宣告之最重刑
-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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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澤芳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澤芳部分撤銷。
張澤芳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
一、三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五之
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與陳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三、
四、五之一、七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與陳玉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澤芳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復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煙毒)及五月(麻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一級毒品)及五月(施用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因張澤芳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執行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澤芳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
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與林敏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張澤芳提供新竹市○○路○○○○巷○○○弄○號租屋處之地下室,作為工作場所,並由張澤芳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工具,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處所,連續七次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七支,其中一次同時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制式子彈五顆(其中9mm一顆具殺傷力,0.38吋四顆,其中一顆有殺傷力,四顆無殺傷力),攜回上址租處地下室,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以之作為樣本,二人即參酌上開購得之手槍及子彈樣式,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或由二人分工磨造、去除槍管阻鐵、換裝土造金屬轉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推由林敏富填製火藥而製造子彈,共同連續為下述之行為:㈠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未完成、尚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八支。
㈡製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七顆。
㈢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尚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三十二顆。
㈣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未完成、尚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
㈤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屬彈殼等二十七顆。
㈥製造如附表三編號9 至15所示金屬槍管、撞針座、轉輪、滑套、撞針、彈簧及彈簧拉桿等槍枝零件。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
三、張澤芳與陳玉玲(另行偵查,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經起訴)二人為男女朋友,均知悉海洛因、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詎張澤芳與陳玉玲二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張澤芳負責就二人出資金額、買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支出、收入損益分別記帳,自九十四年間十一月一日起,分別在高雄、屏東等處,或由其中一人出資或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或一百多萬元不等,多次共同向綽號「蔡董」「阿奇」等不詳姓名、年籍者,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價格較便宜有異味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張澤芳將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稀釋,以增加重量,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0之工具(壓縮器)壓製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支條狀;
另亦由張澤芳將所販入有異味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甘油,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之工具,以燒烤方式,去除異味,再共同以附表四編號11、12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加以秤重、分裝,而先後多次販賣予如附表八所示之人(買毒者姓名、毒品種類、買賣毒品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八所示)。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㈠張澤芳與陳玉玲二人為供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㈡張澤芳與陳玉玲二人為增加重量稀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買入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葡萄糖。
㈢張澤芳與陳玉玲二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七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執行搜索時無搜索票,係違法搜索,故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
惟查,被告張澤芳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
本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為查緝通緝犯張澤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至新竹市○○路○○○○巷○○○弄○號訪查,出示證件經外勞同意進入屋內,並詢問屋內不知情之黃煥坤,經告知張澤芳在地下室睡覺,警方即至地下室查看,發現張澤芳躲在地下室衣櫃內,並在該衣櫃內發現如附表附表二至七之槍、彈及毒品等物,暨在地下室後方取獲如附表一製造槍彈之工具一批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一0一頁)在卷可稽,足徵警方既係在上址地下室衣櫃內查獲被告,且警方亦在被告所藏匿之衣櫃內起出如附表附表二至七之槍、彈及毒品等物,而上開被告所藏匿之衣櫃正是「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警方此等因逮捕通緝犯即被告而在「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扣押物品之程序,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要件中之自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搜索扣押物品之規定相符,自係經合法搜索而取得,依法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退步言之,縱警方在被告所藏匿之衣櫃中所起出之附表二至七之槍、彈及毒品等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合法搜索之要件;
暨警方另在上址地下室後方所取獲如附表一製造槍彈之工具一批部分,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要件,然按「除法律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可稽。
從而,本案係警方因逮捕通緝犯即被告,而在被告藏匿處之衣櫃搜索出附表二至七之槍、彈及毒品等物,並在上址地下室後方搜索出附表一製造槍彈之工具一批等物,並因而查得被告有製造槍械及販賣第一、二毒品予多人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則警方縱使係無票搜索,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意旨所示,本院認實施實施搜索、扣押之警方係為逮捕通緝犯即被告而搜索出扣案物品,且當時情況緊急,如不當場搜索扣押證物,即有可能被共犯或被告之親友隱匿或湮滅掉,再被告本即係通緝犯,警方本可依法逮捕,始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故警方之此等搜索並非藉詞任意執行搜索,況被告因此等證物而被查得前開製造槍械及販賣第一、二毒品之犯行,及時遏止毒品及槍械之流散,而搜索該住處時亦無損及被告其他財產,衡量被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反觀,被告所犯刑責甚重,且槍械、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影響深遠,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較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此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甚大,本院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之判例意旨,認警方所扣得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
故被告辯護人辯稱:搜索不符合法律規定,扣押物品,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四十九、五十頁)。
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
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
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
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
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
故本案以下所提到之扣案物證,如屬於上開「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性質,而僅係單純以物體之型態呈現(例如殺人案中之扣案兇刀即是此種性質),並無上開傳聞法則排除之適用。
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證物中之單據、名冊及帳冊等物,係屬被告之「自白」,不得單以該等「自白」作為證據云云,顯係誤解「自白」之定義(按自白是被告在偵審中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其實該等扣案證物中之單據、名冊及帳冊等物並非屬於被告之「自白」,只是一種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之片段的記錄文件,本院再參酌其他證物及證人或被告之供述來解讀此等文件內容所表示出來的意義,故該等文件應係屬於物證之一種,係屬於非供述證據性質的證據,並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於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卷附「槍彈鑑定書」及「毒品鑑定書」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本於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本件扣案證物係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且縱非合法搜索扣押所得,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之判例意旨而認均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毒品,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及毒品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毒品鑑定通知書」及對該報告之說明,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共犯陳玉玲在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同意共犯陳玉玲在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四頁反,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三九頁反面),而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陳玉玲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於本院仍再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就該證據為實質之辯論,自不得事後再於更三審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陳玉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陳玉玲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張澤芳與共犯林敏富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澤芳固坦承與共犯林敏富共同持有槍枝,以及製造槍枝而未遂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會製造子彈,此部分均係林敏富所為,與伊無涉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與共犯林敏富共同子彈等情,業經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況被告張澤芳於本院更二審及本院更三審審理中,坦承提供場所、工具、材料及購買制式子彈給林敏富作為製造子彈之樣品給林敏富製造槍枝之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六二至二七三頁,更三卷本院99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林敏富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而共犯林敏富於本院更二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不在家時,張澤芳有進去磨一下,照著買回來之槍枝去仿造,因伊返家後有發現工具遭動用之情形,且張澤芳亦曾在伊面前改造過槍枝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六頁正、反面),是被告張澤芳此部分製造槍枝不利於己之供述,應為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涉犯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均係林敏富所為云云;
而證人林敏富亦於本院更二審理審理中證稱:未見過張澤芳製造子彈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六頁反面)。
但本件製造子彈之工具、場所,均係被告所提供,甚至由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8 之子彈樣品,其介入情節甚深。
另證人林敏富於本院更二審理審理中亦證稱:子彈都是伊製造,因為子彈還要裝填火藥,沒看過張澤芳製造,扣案之九二制式子彈、三八子彈、改造PPK一支、左輪七支係張澤芳所有,張澤芳先去跳蚤市場買回來,伊再照樣去仿造,所改造的槍、彈是張澤芳買回來後,由伊負責操作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六頁),是被告張澤芳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共犯林敏富執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二人對製造子彈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並由共犯林敏富分擔執行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自同負製造子彈之罪責,被告辯稱:伊未涉製造子彈乙節,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洵無可採。
㈢又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工具,確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慣用或必備之工具;
另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七支及制式子彈五顆,亦確可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參考之用;
而附表二編號9 所示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二十二顆、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具底火、火藥或不具底火之半成品土造子彈八顆、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彈頭、彈殼等物,亦可佐證被告與林敏富確已共同製造土造子彈,且部分子彈已完成具有殺傷力,部分子彈尚屬半成品;
而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八支,及附表三編號9 至15所示之金屬槍管、撞針座、轉輪、滑套、撞針、彈簧及彈簧拉桿等供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零件,則可佐證被告與林敏富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尚屬未遂之階段。
㈣上開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12等扣押物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三所示,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五二六六號(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八十九至九十六頁)、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八四一0號(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二0六至二一四頁)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三六七四四號鑑定函(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在卷足稽。
㈤此外,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照片三十九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九十七至一一五頁)、被告與林敏富二人之簡訊通訊翻拍照片五十一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一一八至一四二頁)等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14、16至21等扣押物,均於改造槍、彈時有各工具可援用之適用時機乙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釋綦詳,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四八八八七號函附卷足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三一二至三一三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澤芳與林敏富二人未經許可,參酌購得手槍及子彈之樣式,基於共同持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或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或推由共犯林敏富製造土造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張澤芳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澤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與陳玉玲自己施用,並非供販賣之毒品。
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能夠施用部分淨重為一九0.六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五.八二,純質淨重僅為四十九.二一公克,其餘之溶液、膏狀物皆已呈黑色變質,不能施用;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六.九六公克能夠施用,而N,N甲基安非他命雖淨重有三五一.二公克,然因購買時受騙,有異臭味,無法施用。
被告與陳玉玲二人每日施用量計約七至八公克,以此數量換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能維持約一個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僅能維持十天之施用份量。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粉末,並未查獲有以毒品壓縮器壓縮重新壓製之支條狀毒品。
原審逕認定被告以壓縮器壓製稀釋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支條狀毒品並將之販出,並無明確事證可資佐證,顯係推測之詞。
㈢原審判決書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之單據、名冊及帳冊等內容記載綽號……等人之記事本,其記載內容有部分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之記錄,部分係被告從事紋身工作、買賣權利車所得及賭博之金額,且有若干重複記載之情事,原審未詳予究明,即率予認定為被告販毒之對象。
㈣被告於偵訊時曾經供稱扣案單據上所載「11/2付建明一四五00」(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五頁),其意係指:「是陳玉玲私下購買毒品,是我寫下來的,是我平常在家寫在一張紙上的,我寫這個的目的,是陳玉玲跟我講她的開支,欠別人多少錢。」
依此事證,被告既向綽號「建明」購入毒品,復再稀釋後出售予「建明」,顯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
㈤檢察官舉綽號「駱駝」真實姓名為「駱家慶」者,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
然據證人駱家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毒品來源並非從被告處所購得等情在卷,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有販毒之犯行未盡舉證之責。
㈥帳簿、單據之記載實不足以證明「出賣」「交付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本案卷內資料全無「交付」「行為」之時間、方式、相對人。
二、惟查,被告張澤芳與共犯陳玉玲確有如事實欄三所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就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安非他命統稱)之事實,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張澤芳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下:⒈被告張澤芳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寢室床頭櫃上發現海洛因,是我所有;
警方寢室裡查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及有關毒品器具,部分是我的;
我是買到不好的安非他命成品,倒入玻璃試管,放入燒杯,置於酒精燈架上,以火燒烤,將異味去除。
警方查扣之液態海洛因共九瓶,是買到不好的海洛因,然後就海洛因置入塑膠瓶內,再以一比一比例的水加入,沈澱後,以注射針筒抽取浮在瓶內上層液體;
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左營交流道附近,分別各以十五萬元,向一名年約四十歲姓蔡的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警方查扣編號第四十六號販賣毒品記帳單,「細」代表海洛因,「硬」代表安非他命,那是我向人購買毒品所書寫統計;
查扣編號第八十四號簿冊,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成品共四支」,是我把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壓縮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狀毒品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卷第十至十七頁之警詢筆錄及第九十五頁簿記),足證被告張澤芳坦承下列事實屬實:①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左營交流道附近,分別以十五萬元向不詳年籍蔡姓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②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加以稀釋、沈澱、壓製。
③被告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加燒烤去除異味。
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單據、名冊、帳冊確均為被告販入毒品之統計資料,「細」代表海洛因,「硬」代表安非他命(按指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下同);
在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成品共四支」之函意,係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按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毒品壓縮器),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故註記「C」即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並將販入之不詳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成純度三成,且於稀釋後重新壓製為支狀(即非粉末)。
⒉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方在明湖路地下室查獲的海洛因是我的,名冊是我的,我購買毒品習慣記帳,單據重複,我用酒精燈及器具,把安非他命滾一滾去異味,液態海洛因是向人買來泡水(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之偵訊筆錄)等情,足證被告張澤芳坦承下列事實屬實: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之單據、名冊、帳冊為被告販入毒品之記帳資料,與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前後一致。
②被告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以燒烤方式,去除異味,此亦與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一致。
③扣案液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販入後泡水,與被告上開警詢供述係將販入之不詳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等情,亦大致相符。
⒊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時,經警借訊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警詢時,再供稱:我於九十五年一月初至被警方查獲止,共前往高雄市九如路某大樓內,向綽號「阿奇」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一二四公克多及海洛因一0八公克多,共買了一百多萬元不等。
我女友陳玉玲先打電話給綽號「阿奇」之男子,講好數量,再與女友陳玉玲前往高雄市,進行交易。
陳玉玲使用○○○○○○○○○○號,我使用0915590959、○○○○○○○○○○、0921874284號,「阿奇」打過我○○○○○○○○○○號手機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一九九至二0二頁之警詢筆錄),足證被告坦承下列事實屬實:①被告與共犯陳玉玲二人,自九十五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被查獲止,均先由共犯陳玉玲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聯絡,再一起前往高雄市九如路某大樓內,向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②被告與共犯陳玉玲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合計先後三次共同以約總價一百多萬元,向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販入不詳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二四公克。
⒋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毒品是我與陳玉玲的,新竹市○○路○○○○巷○○○弄○號是我承租的;
我住一樓,二樓是我母親住的,三樓是我小孩子住的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二八頁偵訊筆錄),足證被告坦承下列事實屬實:①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為被告與共犯陳玉玲所共有,核與被告上開於第二次警詢時供述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
②被告與共犯陳玉玲被查獲之處所,即新竹市○○路○○○○巷○○○弄○號,係被告承租居住之處所。
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警方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時好幾星期一次,有時一天一次。
施用安非他命,有時好幾個月施用一次,有時是根本沒用。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查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用陳玉玲的錢買的。
先前在檢察官內勤訊問時說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我買的,是為了讓陳玉玲可否先交保。
我與陳玉玲是男女朋友,大部分是陳玉玲出錢,有時陳玉玲會跟我要錢,但扣案的毒品,我沒有出錢。
……我有出錢,但不見得是出這次買毒品的錢,陳玉玲沒有錢,我會拿給她,如果我沒有錢,陳玉玲也會拿給我。
這次買到的安非他命很臭,陳玉玲拿回來的,加甘油進去,用酒精燈燒一燒,將味道去掉。
買毒品會記帳,陳玉玲跟別人借很多錢,陳玉玲跟我說時,就會記下來。
買毒品的對象,不固定,我自己有跟二、三人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八0至二八三頁之偵訊筆錄),足證被告坦承下列事實屬實: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約一天一次或數星期一次;
較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頻率約數個月一次。
故被告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大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顯非純為供己施用。
②扣案該次所販入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共犯陳玉玲所出資;
惟被告與共犯陳玉玲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金錢互為流通。
③扣案附表四之酒精燈、甘油等,係被告與共犯陳玉玲將所販入較劣質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燒烤去除異味之用。
⒍被告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五頁至九十九頁的資料(即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單據、名冊、帳冊)是我所有;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五頁上面,是我寫的,這是我的計算紙……上面有寫「火雞」「阿昌」,因為他們要給我錢,所以我記下來;
「11/1領出350000」「11/1付邱220000、牛春30000」「11/2付建明145000」,是陳玉玲購買毒品,我寫下來的;
我寫這個目的,是計算陳玉玲的開支或自己的開支;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六頁上面所寫,是陳玉玲向別人購買毒品,是我寫下來的,有註明「一兩」的是陳玉玲向別人購買毒品的,還有註明要付別人多少錢。
「現金11/2建明100000」「11/阿平45000」「11/15邱250000」「11/15邱110000」,是陳玉玲向別人購買東西的錢,陳玉玲跟我講,我就寫下來。
「其現金11/1邱220000,11/2建明100000,11/2牛春30000東西11/2阿昌45000(12克)火雞45000(九克)邱113回83500」,是向別人購買毒品付錢的。
邱113回83500,是我們要向姓邱之人購買毒品,但後來沒有買,他退我們錢。
「細:原陸錢=150000」「洗壹兩長四錢=308000」「吾乾:28克=150000」「硬:壹兩10克=15000」「共$758000」,「細」是指海洛因,跟別人買六錢,賣的人說可以加葡萄糖可以洗成一兩,賣的人跟我說這是好的毒品,可以洗,洗完之後價值會增加,是值得的。
「硬」是指安非他命。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九頁上面是我的筆跡。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二頁上面所寫的,是我向別人購買毒品的單子;
上面記載的「其」就是指陳玉玲,寫「吾」就是指我自己;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三頁上面所寫的,是我幫陳玉玲統計她的開支,有部分記載是我自己的收、支。
我都是寫陳玉玲支出,但裡面有些錢是陳玉玲向我借的。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五頁上面所寫的,是向別人拿海洛因,寫「處理」是指有加糖進去,份量會比較多。
「C」是指海洛因,寫「洗三分」、「建明C2L×1」「雄C2L×1」、「旺CL×3」,這是跟「建明」「雄」「旺」三人買海洛因。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六頁上面所寫的「T」是指安非他命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八六至二九五偵訊筆錄),足證被告坦承下列事實屬實:①附表七編號1 至3 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均係被告所有,該單據、名冊、帳冊上之內容均係被告所書寫,並均屬被告與共犯陳玉玲對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記帳資料。
②上開所指扣案單據、名冊、帳冊上所載「細:原陸錢=150000」「洗壹兩長四錢=308000」「硬:壹兩10克=15000」,以上意義為「細」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六錢可以洗成一兩,洗完之後價值會增加。
「硬」是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扣案單據、名冊、帳冊上所載之「細」代表海洛因,「硬」代表安非他命;
註記「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成品共四支」係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大致相符。
③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單據、名冊、帳冊所載之「其」係指共犯陳玉玲,「吾」係指被告本人,「取」指購買毒品,「C」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T」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東西」係指毒品,「處理」係指有加糖進去,份量就會比較多。
⒎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販入購買毒品之前所買入毒品,是與陳玉玲共同購買。
我曾向綽號「阿奇」「蔡董」購買毒品。
在高雄某交流道、左營、屏東等處買的;
最後這一次花一百多萬元買的。
查獲部分粉末不是海洛因,是葡萄糖,稀釋海洛因用的;
稀釋海洛因的比例,不一定,看純度而定。
C指海洛因,T指安非他命。
細指海洛因,硬指安非他命。
吾指我本人,其指陳玉玲沒有錯。
之前供述帳冊裡面記載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成品共四支,所講四支,是與陳玉玲所說壓縮呈條狀海洛因。
扣到手機是用來跟購買毒品藥頭阿奇、蔡董等人聯絡。
之前供述有燒烤劣質之安非他命及稀釋海洛因,是用附表四等這些工具燒烤稀釋所使用。
有關於鐵網、攪拌棒、鐵夾子,是燒烤安非他命用的。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都是與陳玉玲使用門號所用手機。
一支是陳玉玲的,其他都是我的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證上開認定事實屬實。
㈡證人即共犯陳玉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不利於被告張澤芳之供證如下:⒈共犯陳玉玲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查獲現場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是我跟張澤芳的,因為過年快到了,怕拿不到貨,所以一次多買一些;
查扣之毒品聯絡名冊二本、販賣毒品單據一張,是張澤芳的,應該是跟人家拿毒品的時候記下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之警詢筆錄)等情,足證下列事實屬實:①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共同所有,核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②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均係被告所有,該單據、名冊、帳冊上之內容均係被告所書寫,並均係有關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記帳資料,核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⒉證人即共犯陳玉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和張澤芳所有,一人一半;
毒品是我和他一起買的,價錢不一定,買了很多次,是分批買的,毒品單據是張澤芳的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之偵訊筆錄),足證下列事實屬實:①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入,核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②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均係被告所有,核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⒊證人即共犯陳玉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張澤芳是男女朋友,當天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有查獲槍枝及毒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四十六、四十七之帳冊是張澤芳寫的,當天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的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的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一頁之偵訊筆錄),足證下列事實屬實:①被告與共犯陳玉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被查獲之處所,即新竹市○○路○○○○巷○○○弄○號地下室,核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②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均係被告所有,該單據、名冊、帳冊上之內容均係被告所書寫,核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⒋證人即共犯陳玉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查獲毒品,是快過年前到高雄買的。
是我與張澤芳一起去買的,張澤芳沒有出錢,我花一百多萬。
先前警詢時說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與張澤芳共有的;
是我們一起去買,所以是我們兩人共有的等情。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七五至二七九頁之偵訊筆錄),足證下列事實屬實:①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與共犯陳玉玲於九十五年農曆年間共同至高雄,而由共犯陳玉玲出資所購買,核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
②被告與共犯陳玉玲二人為男女朋友,對外共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內金錢彼此互為流通,惟明確列帳計算盈虧,是本案扣案該次所販入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共犯陳玉玲所出資,惟屬被告與共犯陳玉玲二人共有。
⒌證人即共犯陳玉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查到一級毒品、二級毒品,是我們兩個人的,我們兩個人一起買回來。
去買毒品,一起出錢。
當時現場查到帳冊,是張澤芳的,有看過帳冊內容,裡面記載,我只知道我們買毒品的時候,張澤芳都有記載。
購買毒品之地點,在南部,不知道是在高雄或屏東買的,開我們自己車下去買。
與張澤芳一起去南部買毒品,超過一次以上。
九十五年一月有下去買過毒品。
九十四年十二月也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不記得。
九十五年一月被查獲這一批毒品,是九十五年過年前去高雄買的。
新竹也有管道可以買,我不知道為何去高雄買,張澤芳說要去就去。
與張澤芳是同居關係。
這次被查獲毒品,就是九十五年一月過年前買的一百多萬元。
我出多少錢忘記了,我都不會去記這些。
與張澤芳二人錢是合在一起用。
我沒有去記這些,但張澤芳有記我出多少,他出多少。
張澤芳稀釋處理海洛因之後,用扣案壓縮器將海洛因壓製成圓的、長條型,長度不一定,有長有短,份量不清楚。
長條型海洛因,用的時候折斷;
長條型海洛因加水或美娜水稀釋用注射的,長條型海洛因純度我不清楚,我要用的時候,張澤芳將毒品稀釋好讓我用。
有看過張澤芳壓製長條型海洛因。
這次扣案毒品是跟張澤芳一起出錢買回來,與先前供述是我壹個人出錢買的,不一致,是因為時間久了,我們錢都拿來拿去我也不清楚何人的錢。
這些買毒品的錢都是張澤芳在記載我不清楚。
下去高雄買,最後一次買一百多萬元,之前也有買過幾十萬元等語。
㈢參照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陳玉玲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液態海洛因照片一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一0一頁)、現場查獲行動電話、SIM卡照片二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現場查獲獲毒品照片十五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第六十、六十一、八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一0五頁)、酒精燈、燈架及酒精等照片三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五十七、五十七、六十二頁)、藏於茶罐內之毒品照片三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帳冊內容翻拍照片九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八十三頁)、帳冊影本十五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五至九十五頁)、查獲毒品、防塵衣、酒精燈、燈架及帳冊等陳列照片五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毒品測重照片二十九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六十八至八十二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確係屬實無訛。
㈣又附表五、五之一、六、六之一等扣押物,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下:⒈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九0七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0七頁):扣案附表五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白色粉末二十二小包,及附表編號五編號十一所示之溶液九瓶,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空包裝重、純度、純質淨重、瓶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白色粉末十三包,經鑑驗結果均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與被告供述扣案之白色粉末,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乃係供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等情相符。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八六四四號鑑定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二三頁):扣案附表五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白色粉末、白色膏狀物共八小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成分(毛重、淨重、包裝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
扣案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四小包白色晶體(毛重、淨重、包裝重、純度均詳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八小包白色晶體(毛重、淨重、包裝重、純度均詳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附表六之一編號一所示A5-3、A5-5、A6、A7、A9之五小包白色晶體,均檢出氯化鈉(NaCl,俗稱鹽)成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附表六之一編號二所示A5-7之一小包白色晶體,亦檢出草酸(Oxalic acid)成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
扣案附表六之一編號三所示A8-4之一小包白色晶體,則檢出檸檬酸(Citticacid)成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與被告供述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部分被騙而取得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情相符。
㈤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內容,足以佐證被告及共犯陳玉玲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分論如下:⒈被告供述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單據、名冊、帳冊內所載之代號、文義係指下列之意義:①「細」「C」均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硬」「T」均代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③「吾」係指被告自己本人。
④「其」係指共犯陳玉玲。
⑤「取」係指購買毒品。
⑥「東西」係指毒品。
⑦「C部分處理如下:洗三分,成品共四支」係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來以後稀釋,再以毒品壓縮器壓縮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⑧「處理」係指有加糖進去,份量就會比較多,所指之「糖」即係被告所供述附表五無毒品成分之「葡萄糖」,「加糖進去份量就會比較多」即係上開所指之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⒉依據上開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單據、名冊、帳冊內所載代號、文義之意義,分析推論下列事實:①帳冊之內容確多所重覆記載,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
②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帳冊記載略為:收入部分:11/1其銀行領出00000000/2吾代支現金00000000/2T×M×1給建明0000000/2T×M×1給火雞0000000/2T×M×1給阿昌0000000/3邱還11/1借支00000000/一流×L×2=115000、110000:00000000/駱駝C.0000000/小米C.0000000/明錦C.0000000/李俊C.T.0000000/其C.T.0000000/藍董C2L×1收入00000000/27俊T×4.8格,C ×0.5格收入0000000/27小米C150,駱妹C:60,許C50收入0000000/28俊C220收入0000000/29米C:160,往T:700收入0000000/1琨C,S×1:60收入600012/2俊, 瑋,T,300012/3俊T12/3俊,2 格:0000000/4俊CS×1:6000支出部分:11/1借邱00000000/1與牛春下台中(副料)0000000/2和建明拿C×2L×20000000/3C×L×3〈28000〉邱拿0000000/3T×2L×一又四分之三〈小寫〉邱拿0000000/4其用T9格補火雞〈45000〉0000000/4其用T11.7格補阿昌〈45000〉0000000/10T×12.5阿平拿0000000/15T×2L×1邱拿00000000/15C×2L×1邱拿00000000/15吾用前東西加入一起洗1兩26克350000③餘額部分:依序依上開收入部分相加,迄至上開收入12/1琨C, S×1:60收入6000止,累計餘額為+246500。
④觀諸上開記載內容,除了詳細記載收、支及餘額以外,就收入部分,扣除十一月一日(其指陳玉玲)銀行領出三十六萬元、十一月二日(吾指被告)代支現金十萬元,及十一月三日邱還11/1借支二十二萬元等三筆非買賣毒品收入,其餘部分如附表八,有販賣毒品時間、買毒者姓名代號、毒品種類(T代表安非他命、C代表海洛因)及金額,堪稱記載相當完整。
被告所辯卷內資料全無「交付」「行為」之時間、方式、相對人,不足採信。
⑤本院就該收支明細表與下列被告所記載其他帳冊比對: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及第九十頁帳冊記載略為:Ⅰ一流225,000、小米48,000、駱駝57,000、明錦88, 000、李俊78,000、其50,000(第八十六頁) ,核 與附表八編號4至9所示姓名代號及金額一致,足認 所記載之事相同。
Ⅱ明錦C:L×1收入250、C:L×1收入250(第八十九 頁)、C:M×1收入130、C:L×1收入250(第九十 頁)合計收入八萬八千元,亦堪認與附表八編號七 所示姓名代號及金額一致,足認所記載之事相同。
Ⅲ俊C:L×1收入220(第八十九頁),堪認與附表八 編號13所示姓名代號及金額一致,足認所記載之事 相同。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八十五頁及九十頁帳冊記載略為:11/2火雞45,000、阿昌45,000、建明45 ,000 共135,000(第八十五頁)及火雞T1/2X1 450、阿昌T1/2X1450、建明T1/2L×1450(第九十頁),核與附表八編號一至三所示姓名代號及金額一致,足認所記載之事相同。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帳冊記載略為:Ⅰ米C:×M×1收入150、駱妹C:S×1收入60及許仔C :0.5×1收入50,核與附表八編號12所示姓名代號 及金額一致,足認所記載之事相同。
Ⅱ藍C:2L×1收入2050, 核與附表八編號十所示姓名 代號及金額一致,足認所記載之事相同。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十三頁及九十四頁帳冊記載略為:Ⅰ東西(指毒品)收入144萬(第九十三頁)、進1,0 51, 500元(誤載為萬)、出144萬(第九十四頁) 觀諸上開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帳冊上時間之記載, 均與第八十七、八十八頁記載重疊,而此二部分雖 有些許出入,但整體而言出入不大。
Ⅱ毒品進1,051,500元、出144萬元,販出之總額顯高 於販入之價格,亦足證被告與共犯陳玉玲確係基於 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無訛。
依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帳冊記載11/2和「建明」拿 C×2L×245000、11/2T×M×1給「建明」45000;
C為海洛因、T為安非他命,向建明販入(拿)海洛因,而賣出(給)安非他命,故帳冊上所記向「建明」購入毒品,再出售毒品給「建明」,因販入及販出係不同類型毒品,故被告辯稱原審採證與論理經驗法則違背,不足採信。
被告與共犯陳玉玲二人為男女朋友,對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對內金錢彼此互為流通,惟依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帳冊上面記載的「其」就是指陳玉玲,寫「吾」就是指我自己;
我幫陳玉玲統計她的開支,有部分記載是我自己的收、支,裡面有些錢是陳玉玲向我借的。
本院再核對扣案帳冊資料,被告確將自己「吾」與共犯陳玉玲「其」分別列帳(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偵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
至該帳目上雖載:其C、T50000元,依被告在偵查中稱:有些錢是陳玉玲所借等語,衡諸被告與陳玉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且共同南下購買毒品等情節,應非被告取得毒品賣予陳玉玲,此項記載應僅係陳玉玲購買毒品之支出,並非被告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陳玉玲。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所謂帳冊係載伊日常生活之用度,包括為人紋身、權利車買賣、職棒簽賭之記載,而S、M、L為圖騰大小,有些紋身者以海洛因為代價,因品質低劣始泡水想去除雜質云云。
但被告就此帳冊內容之解讀,各項代碼意義為何,迭據其在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並詳細說明其代表意涵,其間並未供稱係為人刺青、買賣權利車之記載。
況為人刺青、買賣車輛並非犯法之事,其在偵查中據實以告,有何困難之處,竟捨此不為,反而「杜撰帳冊之解讀方式」,供稱係毒品買賣,自陷於販賣毒品之重罪,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辯詞,自無可採。
至證人陳玉玲於警詢、偵查中亦對被告所涉已供述甚詳,其在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知內情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說法,亦不足採信。
㈦此外,復有附表四、五、五之一、六、六之一、七等扣押物扣案足資佐證,更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陳玉玲之證述,亦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買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罪刑極重,原屬極隱密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
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現場查獲交易行為及有人指證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
本件雖無被告張澤芳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無人目擊被告販賣行為;
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物證作一整體觀察並作綜合判斷:㈠被告供述:關於鐵網、攪拌棒、鐵夾子,是燒烤安非他命用的;
販入有異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甘油倒入玻璃試管,放入燒杯,置於酒精燈架上,以火燒烤去除異味;
而扣案附表四編號一至九之無塵衣(二套)、玻璃皿(二個)、試管(一個)、酒精燈(一個)、三腳架(一個)、鐵網(二片)、攪拌棒(一個)、鐵夾子(一個)、瓦斯噴燈(一組)、甘油(四瓶)、剪刀(一把),即是以火燒烤去除安非他命異味之工具。
㈡被告供述: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葡 萄糖稀釋,再以壓縮器重新壓製,稀釋成純度三成的支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扣案附表五之一之葡萄糖及附表四編號十之毒品壓縮器(二組),即是以稀釋壓縮海洛因之工具。
㈢附表四編號十一、十二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大包):核與販毒者販入大量毒品後為分裝販賣而秤重、分裝之常情相符。
㈣附表五、六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參照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約一天一次或數星期一次,較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頻率約數個月一次等情,依一般常情經驗判斷,附表五、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龐大,應非純供被告及共犯陳玉玲施用之用。
再被告及共犯陳玉玲二人縱然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衡之常情,彼等二人可直接取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即可,實無必要於稀釋後再以壓縮器重新壓製成支條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加以研磨成粉末施用之理。
㈤附表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粉末,而未查獲被告及共犯陳玉玲所供稱:被告張澤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稀釋,再以壓縮器壓縮重新壓製成「支條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被告及共犯陳玉玲已將支條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出。
㈥附表七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及SIM卡:核與被告供述其中一支行動電話機係共犯陳玉玲所有使用門號0953162704號SIM卡,其餘行動電話機係其所有搭配其餘扣案之SIM卡使用(縱查獲當時已未使用該SIM卡,亦無礙其之前犯行之認定),且均曾供販入毒品時聯絡之用,衡情與一般販毒者慣常使用行動電話為聯絡販入或販出毒品之工具常情相符。
㈦本院綜合勾稽比對,附表七編號一至三扣案之單據、名冊、帳冊,確有如被告所辯重覆記帳之情事(詳如上述),本院本於「罪疑唯輕」,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避免將被告重覆記帳之金額,為重覆計算,本院僅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至少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八所示之人(買毒者姓名代號、毒品種類、販售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合計販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得共一百零二萬四千元。
㈧非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俱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前揭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毒品之價量、品質,亦隨時可因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上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較諸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從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而依帳冊所載亦僅有價金而無數量之記載,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販賣所得之利潤若干,然以本案而言,被告與附表八所示之各購買毒品之人,既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之相約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八之人,並收受如附表八所示之對價,堪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營利之情,甚為明顯。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指自己因施用量大,扣案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其腳部仍留有大量注射毒品後之針孔痕跡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三0、二三一頁照片)。
然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甚久,其腳上之注射痕跡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施用毒品而已,無法證明其施用之數量、頻率;
況其在短時間內多次大量購入毒品,顯已逾一般施用之數量,甚至將毒品壓鑄成作成支條狀,亦與一般施用者為即時使用,以粉末狀態持有之情形有間。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將海洛因釋成純度三成,且於稀釋後重新壓製為支狀,與共犯陳玉玲所供承有壓鑄之情形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壓縮器扣案可證,其指本案未扣得條狀海洛因,不能證明犯罪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要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共犯陳玉玲二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刑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次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所犯數罪得從一重處斷後,僅論以一罪;
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故修正後新法限縮累犯之範圍為故意犯罪,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
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為製造槍枝、子彈之目的,持有槍枝、子彈作為樣本之行為,則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㈤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提高其罰金之最低額度,經比較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之方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修正施行後刑法同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結果,關於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修正施行前、後並無不同,惟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方法,顯然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關於罰金之加減刑,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而修正後該條端於罰金部分則併入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比較結果,顯然此部分亦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而沒收及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經修正,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
㈨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改列為第二十五條,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為條次之更改,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屬於刑之執行事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亦均屬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而應分別各依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㈠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一百倍,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顯比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罰金易刑之標準。
㈡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規定,本次修法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肆、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同條項原規定:「(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得併科罰金數額提高,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的情形下,僅是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就此部分尤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在警詢、偵審中從未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他人過,均辯稱買來的毒品是供其和同居人陳玉玲施用之用云云,足徵被告並不該當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故被告之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在偵審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云云,顯不可採。
又被告亦未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按被告係供出毒品係向綽號「阿奇」、「蔡董」等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但未提供真實姓名住址,故警方並未因此而查獲該等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人;
又陳玉玲與被告共同販入毒品一節,係陳玉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首先向警方供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之警詢筆錄』,並非由被告先行供述,且陳玉玲並非被告之毒品來源),故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並無就此加以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伍、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製造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製造子彈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澤芳如事實欄二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原認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既遂罪,惟此部分已據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當庭補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遂罪,且既、未遂之處罰僅係犯罪態樣之別,並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併敘明。
被告張澤芳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敏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進而未經許可,再將該主要組成零件用以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
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應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行為所吸收;
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另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持有該子彈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多次買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7 )而持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而被告在其中一次購買槍枝之行為中,同時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 之子彈,此部分涉犯持有子彈罪與前揭連續持有槍枝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連續持有槍枝罪。
三、被告多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多次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其中製造槍枝所定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被告雖已著手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之實施,惟所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改造手槍,均尚未完成,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其中製造槍枝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被告在同一時間內,有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係一行曾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遂罪。
又此部分連續製造槍枝未遂部分,與前揭連續持有槍枝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7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論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陳玉玲間就附表八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販賣第一、二毒品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販賣海洛因所處死刑、無期徒刑,販賣安非他命所處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其中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惟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中製造槍枝未遂部分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六、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擴張審理範圍:被告就事實欄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原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言詞擴張此部分事實,故此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另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八編號10、11(指駱妹)及12至17之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基於修正施行前刪除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應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被告張澤芳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連續犯關係,原審認為單純一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論以連續犯,顯非集合犯,原審誤為集合犯,亦有不當。
㈢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為一百零二萬四千元,原審誤為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元,且未諭知與共犯陳玉玲連帶沒收,均有未合。
㈣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原審仍適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亦有不當。
㈤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改列為第二十五條,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為條次之更改,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審比較後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亦有不當。
本件被告張澤芳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製造子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張澤芳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柒、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就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數量甚多,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無論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均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製造改造槍枝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四萬元,暨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㈠就事實欄三部分,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淪為乞丐娼妓,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前清末期因鴉片所生之危害,殷鑑不遠,是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
而本件被告張澤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為牟個人私利,利慾薰心,不畏嚴刑,其心態實不容於法禁,且為增加毒品重量,加入葡萄糖,泯其良知販賣毒品,本院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眾多、販賣之數量亦非少,販賣所得財物高達一百多萬元,犯後猶飾詞否認,心存僥倖,未見悔意等一切犯罪相關情狀,並無可資憐憫寬恕之處,故不援引第五十九條以減其刑(詳後述),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要旨可稽。
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理由雖載上訴人事後已表悔意,向告訴人道歉,並為告訴人表示原宥,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既泯其良知販賣毒品,且販賣之對象眾多、販賣之數量亦非少,販賣所得財物高達一百多萬元,犯後猶飾詞否認,心存僥倖,未見悔意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惡性甚為重大,縱其有家人需要扶養等,然依最高法院之前述見解,此均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無關,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張澤芳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因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扣案⑴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七支;
⑵如附表三編號9 至13所示可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五支、土造金屬撞針座三個、金屬撞針座一個、土造經車通之金屬轉輪十六個、具槍機及不具槍機之金屬滑套各一支、撞針十三支,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係在被告持有中,自屬被告所有。
又扣案工具均係在被告張澤芳、共犯林敏富製造槍枝、子彈之工作場所扣得,且均屬在製造過程中可用之工具,應屬供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
⑵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三十二顆(此部分雖經鑑驗,然均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故仍均屬製造後不具殺傷力未遂之半成品狀態,尚與製造完成具殺傷力惟經鑑驗試射已非違禁物及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別);
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具底火、火藥或不具底火,尚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均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八顆;
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包括五顆玩具金屬彈殼、五顆土造金屬彈殼、四顆係直徑大小不一之金屬彈頭、六顆具彈殼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五顆金屬柱狀物、三顆金屬管);
⑸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尚未製造完成尚不具殺傷力或半成品之改造手槍共八支;
⑹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支、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一支;
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三個、塑膠撞針座一個;
⑻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轉輪半成品二個;
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八支;
⑽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彈簧八支;
⑾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彈簧拉桿二支,均係被告張澤芳所有,與共犯林敏富共同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共同製造土造子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⑴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口徑9mm、0.38吋制式子彈各一顆及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十七顆,均經已鑑驗試射,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⑵另同時扣得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二顆及無法擊發,係不發彈之口徑0.38制式子彈一顆,亦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扣案⑴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至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無分別為沒收諭知之必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㈤又如附表四、五之一、七所示之物,除附表七扣案之行動電話其中一台及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係共犯陳玉玲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張澤芳所有,且附表四、五之一、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犯陳玉玲共同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一百零二萬四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與共犯陳玉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而不問其中成本、利潤若干,因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全部諭知沒收)。
㈥扣案⑴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被混充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氯化鈉、草酸、檸檬酸;
⑵另同時扣得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四組、殘渣袋一包、針筒一盒、無線電一台,顯均非被告與共犯陳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經被告陳述在卷屬實,故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澤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牛春、小步、阿平、大胖、邱、旺、博文、文銓、小棋、坤及阿得等人,因認被告張澤芳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惟訊據被告張澤芳堅詞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張澤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牛春、小步、阿平、大胖、許仔、邱、旺、博文、文銓、小棋、坤及阿得等人,是被告張澤芳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七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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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具名稱 │數量│供製造槍枝、子彈之用途 │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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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挫刀 │14 │修飾、磨挫物體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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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鋼剪 │2 │剪、切物體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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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六角扳手 │6 │裝卸螺絲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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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子 │15 │裝卸螺絲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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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鉗子 │5 │夾鉗物體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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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扳手 │11 │裝卸螺絲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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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刻度尺 │2 │量測物體長度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1 │
├──┼──────────┼──┼────────────┼────────┤
│8 │鋼刷 │1 │ │95保管305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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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美工刀 │2 │剪、切物體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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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磨鑽頭(砂質) │38 │鑽孔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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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鑽扳手 │13 │裝卸螺絲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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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磨鑽頭(鐵質) │36 │鑽孔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1 │
├──┼──────────┼──┼────────────┼────────┤
│13 │砂輪機用切片 │35 │ │95保管305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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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鑽頭 │70 │鑽孔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1 │
├──┼──────────┼──┼────────────┼────────┤
│15 │鋼鋸 │2 │鋸切物體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1 │
├──┼──────────┼──┼────────────┼────────┤
│16 │製造槍支鑽床(大台)│1 │刨鑽及鑽孔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2 │
├──┼──────────┼──┼────────────┼────────┤
│17 │製造槍支鑽床(小台)│1 │刨鑽及鑽孔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3 │
├──┼──────────┼──┼────────────┼────────┤
│18 │砂輪機 │1 │修飾、磨挫物體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4 │
├──┼──────────┼──┼────────────┼────────┤
│19 │車牙機 │1 │製造螺紋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5 │
├──┼──────────┼──┼────────────┼────────┤
│20 │老虎鉗 │1 │為萬力夾,可供夾鉗及固定│95保管305編號26 │
│ │ │ │物體 │ │
├──┼──────────┼──┼────────────┼────────┤
│21 │手提砂輪機 │5 │修飾、磨挫物體使用 │95保管305編號27 │
├──┼──────────┼──┼────────────┼────────┤
│22 │放置槍彈工具箱 │6 │放置所製造完成之槍枝、子│95保管305編號30 │
│ │ │ │彈及工具 │ │
└──┴──────────┴──┴────────────┴────────┘
附表二:
┌──┬─────────────┬─────────┬───────────┐
│編號│槍枝(含管制編號)、子彈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
│ │、彈殼等 │ │鑑定書文號 │
├──┼─────────────┼─────────┼───────────┤
│1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 │95黃保管22編號1 │
│ │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 │(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 │
│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
│ │編號:0000000000號) │ │槍彈鑑定書) │
│ │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90頁 │
│ │ │ │ │
├──┼─────────────┼─────────┼───────────┤
│2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 │95黃保管22編號2 │
│ │槍管內阻鐵及換裝土造金屬轉│ │(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 │
│ │輪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彈鑑定書) │
│ │)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90頁 │
├──┼─────────────┼─────────┼───────────┤
│3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 │95黃保管22編號3 │
│ │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 │(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 │
│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
│ │編號:0000000000號) │ │槍彈鑑定書) │
│ │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90頁 │
├──┼─────────────┼─────────┼───────────┤
│4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 │95黃保管22編號4 │
│ │槍管內阻鐵及換裝土造金屬轉│ │(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 │
│ │輪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彈鑑定書) │
│ │)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90頁 │
├──┼─────────────┼─────────┼───────────┤
│5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 │95黃保管22編號5 │
│ │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 │(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 │
│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
│ │編號:0000000000號) │ │槍彈鑑定書) │
│ │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 │
├──┼─────────────┼─────────┼───────────┤
│6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 │95黃保管22編號6 │
│ │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 │(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 │
│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
│ │編號:0000000000號) │ │槍彈鑑定書) │
│ │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 │
├──┼─────────────┼─────────┼───────────┤
│7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1 │95黃保管22第2頁編號2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 │
│ │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彈鑑定書) │
│ │ 號)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 │
├──┼─────────────┼─────────┼───────────┤
│8 │制式子彈5顆(均已鑑驗試射) │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95彈保管字第18編號4、6│
│ │ │具殺傷力; 口徑0.38│(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 │
│ │ │吋制式子彈4顆,1顆│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
│ │ │可擊發具殺傷力,2 │槍彈鑑定書) │
│ │ │顆可擊發,惟發射動│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 │
│ │ │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
│ │ │,另1顆無法擊發, │ │
│ │ │亦不具殺傷力。 │ │
├──┼─────────────┼─────────┼───────────┤
│9 │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7顆(均 │14顆具直徑約9.1MM │95彈保管字第18編號1-3 │
│ │已鑑驗試射) │金屬彈頭;15顆具直│、5 │
│ │ │徑約8.7MM金屬彈頭 │(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 │
│ │ │;3顆具直徑約5.2MM│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
│ │ │金屬彈頭;5顆具直 │槍彈鑑定書) │
│ │ │徑約8.9MM金屬彈頭 │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 │
│ │ │,均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日 │
│ │ │ │刑鑑字第0960036744號鑑│
│ │ │ │定函 │
│ │ │ │原審卷第87頁 │
├──┼─────────────┼─────────┼───────────┤
│10 │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2顆 (│8顆具直徑約9.1MM金│95彈保管字第18編號1-3 │
│ │均已鑑驗試射) │屬彈頭;5顆具直徑 │、5 │
│ │ │約8.7MM金屬彈頭; │(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 │
│ │ │19 顆具直徑約5.2MM│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
│ │ │金屬彈頭,分別因發│槍彈鑑定書) │
│ │ │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 │
│ │ │發,而均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日 │
│ │ │。 │刑鑑字第0960036744號鑑│
│ │ │ │定函 │
│ │ │ │原審卷第87頁 │
├──┼─────────────┼─────────┼───────────┤
│11 │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土造子彈│6顆係由具直徑7.45 │95彈保管字第42編號1-5 │
│ │8顆 (均已鑑驗) │MM、長度15.05MM金 │95保管字305編號19 │
│ │ │屬彈殼及直徑6.85MM│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 │
│ │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
│ │ │土造子彈,惟均不具│彈鑑定書 │
│ │ │底火、火藥,非為子│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
│ │ │彈之完整結構,均不│ │
│ │ │具殺傷力;2顆係由 │ │
│ │ │具直徑5.98MM、長度│ │
│ │ │17.89MM金屬彈殼及 │ │
│ │ │直徑5.23MM金屬彈頭│ │
│ │ │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惟不具底火,非為│ │
│ │ │子彈之完整結構,均│ │
│ │ │不具殺傷力。 │ │
├──┼─────────────┼─────────┼───────────┤
│12 │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玩具金屬│5顆係由玩具金屬彈 │95彈保管字第42編號1-5 │
│ │彈殼等共27顆 (均已鑑驗) │殼;5顆係土造金屬 │95保管字305編號19 │
│ │ │彈殼;4顆係直徑大 │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 │
│ │ │小不一之金屬彈頭;│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日 │
│ │ │6顆係具彈殼外型之 │刑鑑字第0960036744號鑑│
│ │ │實心金屬物;5顆係 │定函 │
│ │ │金屬柱狀物;2顆係 │原審卷第88頁 │
│ │ │金屬管。 │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 │
│ │ │ │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
│ │ │ │彈鑑定書 │
│ │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
└──┴─────────────┴─────────┴───────────┘
附表三:
┌──┬─────────────┬─────────┬───────────┐
│編號│槍枝(含管制編號)、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
│ │ │ │鑑定文號 │
├──┼─────────────┼─────────┼───────────┤
│1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1 │95黃保管22第2頁編號1 │
│ │槍管內阻鐵及換裝土造金屬轉│ │(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 │
│ │輪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日刑鑑字第0950015266號│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彈鑑定書) │
│ │號)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91頁 │
├──┼─────────────┼─────────┼───────────┤
│2 │仿SMITH&WESSON廠S&W 357 │1 │95黃保管247編號1 │
│ │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 │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 │
│ │通槍管內阻鐵及換裝土造金屬│ │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
│ │轉輪改造而成之不具殺傷力改│ │彈鑑定書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 │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7頁│
│ │024693號) │ │ │
├──┼─────────────┼─────────┼───────────┤
│3 │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 │1 │95黃保管247編號2 │
│ │手槍製造之槍枝,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 │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
│ │00000000號) │ │彈鑑定書 │
│ │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7頁│
├──┼─────────────┼─────────┼───────────┤
│4 │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1 │95黃保管247編號3 │
│ │之槍枝,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
│ │號) │ │彈鑑定書 │
│ │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
├──┼─────────────┼─────────┼───────────┤
│5 │仿GLOCK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1 │95黃保管247編號4 │
│ │之槍枝,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
│ │號) │ │彈鑑定書 │
│ │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
├──┼─────────────┼─────────┼───────────┤
│6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1 │95黃保管247編號5 │
│ │槍身及仿WALTHER廠PPK/S 型 │ │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 │
│ │半自動手槍製造土造金屬滑套│ │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
│ │半成品組成,不具殺傷力改造│ │彈鑑定書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2│ │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
│ │4397號) │ │ │
├──┼─────────────┼─────────┼───────────┤
│7 │改造左輪手槍(半成品、未鑑│1支 │95保管305編號3 │
│ │定)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174頁│
├──┼─────────────┼─────────┼───────────┤
│8 │90手槍(半成品、未鑑定) │1支 │95保管305編號6 │
│ │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174頁│
├──┼─────────────┼─────────┼───────────┤
│9 │土造槍管成品、半成品及內具│8支(其中5支係土造│95彈保管685第3頁編號1 │
│ │阻鐵金屬槍管 │金屬槍管,2支係土 │-3 │
│ │ │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 │
│ │ │1支係內具阻鐵之金 │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
│ │ │屬槍管)。 │彈鑑定書 │
│ │ │ │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
├──┼─────────────┼─────────┼───────────┤
│10 │土造金屬撞針座成品、半成品│8個(其中3個係土造│95彈保管685第3頁編號4 │
│ │及塑膠撞針座、金屬撞針座 │金屬撞針座,3個係 │-6 │
│ │ │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 │
│ │ │品,1個係塑膠撞針 │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
│ │ │座,1個係金屬撞針 │彈鑑定書 │
│ │ │座)。 │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頁│
├──┼─────────────┼─────────┼───────────┤
│11 │轉輪 │18個(含8個已車通 │95保管685第2頁編號1-5 │
│ │ │阻鐵之金屬轉輪、8 │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 │
│ │ │個土造金屬轉輪、2 │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
│ │ │個土造金屬轉輪半成│彈鑑定書 │
│ │ │品2個)。 │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8、│
│ │ │ │209頁 │
├──┼─────────────┼─────────┼───────────┤
│12 │槍枝滑套 │10支(送鑑6支、未 │95保管685第1頁編號1-2 │
│ │ │送鑑4支「土造金屬 │、95保管305編號13 │
│ │ │滑套半成品8支、具 │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0日 │
│ │ │槍機金屬滑套1支、 │刑鑑字第0950018410號槍│
│ │ │不具槍機金屬滑套1 │彈鑑定書 │
│ │ │支」 │95年度偵831號卷第209 │
│ │ │)。 │頁 │
├──┼─────────────┼─────────┼───────────┤
│13 │撞針 │3支 │95保管305編號12 │
│ │ │未鑑定 │95年度偵831號卷第175頁│
├──┼─────────────┼─────────┼───────────┤
│14 │彈簧 │8支 │95保管305編號9 │
│ │ │未鑑定 │95年度偵831號卷第175頁│
├──┼─────────────┼─────────┼───────────┤
│15 │彈簧拉桿 │2支 │95保管305編號10 │
│ │ │未鑑定 │95年度偵831號卷第175頁│
└──┴─────────────┴─────────┴───────────┘
附表四:毒品工具
┌──┬────────────┬──────┬─────────┐
│編號│工具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
├──┼────────────┼──────┼─────────┤
│1 │製造毒品無塵衣 │2套 │95箱保管266編號10 │
├──┼────────────┼──────┼─────────┤
│2 │玻璃皿 │2個 │95箱保管266編號11 │
├──┼────────────┼──────┼─────────┤
│3 │試管 │1個 │95箱保管266編號11 │
├──┼────────────┼──────┼─────────┤
│4 │酒精燈(含酒精) │1個 │95箱保管266編號11 │
├──┼────────────┼──────┼─────────┤
│5 │三腳支架 │1個 │95箱保管266編號11 │
├──┼────────────┼──────┼─────────┤
│6 │鐵網 │2片 │95箱保管266編號11 │
├──┼────────────┼──────┼─────────┤
│7 │攪拌棒、鐵夾子 │各1個 │95箱保管266編號11 │
├──┼────────────┼──────┼─────────┤
│8 │瓦斯噴燈 │1組 │95箱保管266編號13 │
├──┼────────────┼──────┼─────────┤
│9 │甘油、剪刀 │甘油4瓶、剪 │95箱保管266編號14 │
│ │ │刀1把 │ │
├──┼────────────┼──────┼─────────┤
│10 │毒品壓縮器 │2組 │95箱保管266編號12 │
├──┼────────────┼──────┼─────────┤
│11 │電子磅秤 │1 │95保管251編號3 │
├──┼────────────┼──────┼─────────┤
│12 │分裝袋 │1大包 │95保管251編號4 │
├──┼────────────┼──────┼─────────┤
│13 │鐵罐、塑膠瓶(盛裝海洛因│7瓶 │95保管247編號26 │
│ │毒品用) │ │ │
├──┼────────────┼──────┼─────────┤
│14 │小皮包(盛裝海洛因毒品用│4只 │95保管247編號27 │
│ │) │ │ │
└──┴────────────┴──────┴─────────┘
附表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含嗎啡及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
┌──┬────────────────┬────┬──────┬──────┐
│編號│數量 │成分 │重量 │扣押物品清單│
├──┼────────────────┼────┼──────┼──────┤
│1 │2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0) │海洛因 │合計共22包,│95白保管77 │
├──┼────────────────┤ │淨重190.60公│ │
│2 │2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5) │ │克,空包裝總│ │
├──┼────────────────┤ │重22.81公克 │ │
│3 │6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6) │ │,純度25.82 │ │
├──┼────────────────┤ │%,純質淨重│ │
│4 │5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8之 │ │49.21公克 │ │
│ │6小包其中5小包) │ │ │ │
├──┼────────────────┤ │ │ │
│5 │2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20之 │ │ │ │
│ │3小包其中2小包) │ │ │ │
├──┼────────────────┤ │ │ │
│6 │1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3) │ │ │ │
├──┼────────────────┤ │ │ │
│7 │1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8) │ │ │ │
├──┼────────────────┤ │ │ │
│8 │1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1) │ │ │ │
├──┼────────────────┤ │ │ │
│9 │1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2) │ │ │ │
├──┼────────────────┤ │ │ │
│10 │1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3) │ │ │ │
├──┼────────────────┼────┼──────┼──────┤
│11 │溶液9瓶(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22 │含微量海│溶液淨重71. │95白保管77 │
│ │) │洛因 │10公克,空瓶│ │
│ │ │ │總重43.65公 │ │
│ │ │ │克 │ │
├──┼────────────────┼────┼──────┼──────┤
│12 │1小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一級毒品│驗前毛重0.36│95安保管156 │
│ │送鑑編號A5-4)粉末 │海洛因及│公克,包裝塑│ │
│ │ │三級毒品│膠袋重0.17公│ │
│ │ │特拉嗎竇│克,淨重0.19│ │
│ │ │ │公克,取0.04│ │
│ │ │ │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0.15公克│ │
├──┼────────────────┼────┼──────┼──────┤
│13 │4小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海洛因 │驗前總毛重 │95安保管156 │
│ │送鑑編號A5-9至A5-12)膏狀物 │ │6.09公克,包│ │
│ │ │ │裝塑膠袋總重│ │
│ │ │ │1.47公克,總│ │
│ │ │ │淨重4.62公克│ │
│ │ │ │,共取0.40公│ │
│ │ │ │克鑑定用罄,│ │
│ │ │ │總餘4.22公克│ │
├──┼────────────────┼────┼──────┼──────┤
│14 │3小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海洛因、│驗前總毛重 │95安保管156 │
│ │送鑑編號A8-1至A8-3)膏狀物 │嗎啡 │68.80公克, │ │
│ │ │ │包裝塑膠袋總│ │
│ │ │ │重6.87公克,│ │
│ │ │ │總淨重61.93 │ │
│ │ │ │公克,共取 │ │
│ │ │ │1.41公克鑑定│ │
│ │ │ │用罄,總餘 │ │
│ │ │ │60.52 公克 │ │
│ │ │ │ │ │
└──┴────────────────┴────┴──────┴──────┘
附表五之一:葡萄糖
┌──┬────────────────┬────┬──────┬──────┐
│編號│數量 │成分 │重量 │扣押物品清單│
├──┼────────────────┼────┼──────┼──────┤
│1 │13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編號1、2│未含海洛│合記淨重2716│95白保管77 │
│ │、4、5、6、7、9、14、18HR-、20MA│因成分,│.31公克,空 │ │
│ │+、21、23、27) │被告張澤│包裝總重71.0│ │
│ │ │芳供稱係│7公克 │ │
│ │ │葡萄糖 │ │ │
└──┴────────────────┴────┴──────┴──────┘
附表六:第二級毒品N,N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數量 │成分 │重量 │扣押物品清單│
├──┼────────────────┼────┼──────┼──────┤
│1 │N,N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內政部警政│N,N二甲 │驗前總毛重35│95安保管156 │
│ │署刑事警察局送鑑編號A1、A2、A3-1│基安非他│8.78公克,包│ │
│ │、A3-2) │命 │裝塑膠袋總重│ │
│ │ │ │7.58公克,總│ │
│ │ │ │淨重351.20公│ │
│ │ │ │克,共取1.64│ │
│ │ │ │公克鑑定用罄│ │
│ │ │ │,總餘349.56│ │
│ │ │ │公克,純度約│ │
│ │ │ │為97.6% │ │
├──┼────────────────┼────┼──────┼──────┤
│2 │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內政部警政署 │甲基安非│驗前總毛重20│95安保管156 │
│ │刑事警察局送鑑編號A3-3、A4-1、 │他命 │.54 公克,包│ │
│ │A4-2、A5-1、A5-2、A5-6、A5-8、 │ │裝塑膠袋總重│ │
│ │A8-5) │ │3.58公克,總│ │
│ │ │ │淨重16.96公 │ │
│ │ │ │克,共取0.12│ │
│ │ │ │公克鑑定用罄│ │
│ │ │ │,總餘16.84 │ │
│ │ │ │公克,純度約│ │
│ │ │ │為95.3% │ │
└──┴────────────────┴────┴──────┴──────┘
附表六之一:氯化鈉、草酸、檸檬酸
┌──┬────────────────┬────┬──────┬──────┐
│編號│數量 │成分 │重量 │扣押物品清單│
├──┼────────────────┼────┼──────┼──────┤
│1 │氯化鈉5小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氯化鈉 │驗前總毛重66│95安保管156 │
│ │察局送鑑編號A5-3、A5-5、A6、A7、│ │2.17公克,包│ │
│ │A9) │ │裝塑膠袋總重│ │
│ │ │ │4.72公克,總│ │
│ │ │ │淨重657.45 │ │
│ │ │ │公克,共取 │ │
│ │ │ │1.23公克鑑定│ │
│ │ │ │用罄,總餘65│ │
│ │ │ │6.22公克 │ │
├──┼────────────────┼────┼──────┼──────┤
│2 │草酸1小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草酸 │驗前毛重2.28│95安保管156 │
│ │局送鑑編號A5-7) │ │公克,包裝塑│ │
│ │ │ │膠袋重0.30 │ │
│ │ │ │公克,淨重 │ │
│ │ │ │1.98公克,取│ │
│ │ │ │0.11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1.87│ │
│ │ │ │公克 │ │
├──┼────────────────┼────┼──────┼──────┤
│3 │檸檬酸1小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檸檬酸 │驗前毛重0.58│95安保管156 │
│ │察局送鑑編號A8-4) │ │公克,包裝塑│ │
│ │ │ │膠袋重0.17 │ │
│ │ │ │公克,淨重 │ │
│ │ │ │0.41公克,取│ │
│ │ │ │0.11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0.30│ │
│ │ │ │公克 │ │
└──┴────────────────┴────┴──────┴──────┘
附表七:
┌──┬─────────────────┬───┬─────────┐
│編號│品名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
├──┼─────────────────┼───┼─────────┤
│1 │販賣毒品單 │1張 │95保管251編號5 │
├──┼─────────────────┼───┼─────────┤
│2 │販賣毒品名冊 │1本 │95箱保管266編號15 │
├──┼─────────────────┼───┼─────────┤
│3 │販賣毒品帳冊 │2本 │95箱保管266編號16 │
├──┼─────────────────┼───┼─────────┤
│4 │COLORS行動電話 │1台 │95保管251編號10 │
├──┼─────────────────┼───┼─────────┤
│5 │HITACHI行動電話 │1台 │95保管251編號11 │
├──┼─────────────────┼───┼─────────┤
│6 │MOTOROLA行動電話 │1台 │95保管251編號12 │
├──┼─────────────────┼───┼─────────┤
│7 │LG行動電話 │1台 │95保管251編號14 │
├──┼─────────────────┼───┼─────────┤
│8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台 │95保管251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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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台 │95保管251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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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FAREASTONE行動電話 │1台 │95保管251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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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FAREASTONE行動電話 │1台 │95保管251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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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MOTOROLA行動電話 │1台 │95保管251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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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動電話SIM卡 │5張 │95保管251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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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八:
編 號 買毒時間 買毒者 毒品種類 金額
姓名代號
一、 11/2 建明 安非他命 45,000元
二、 11/2 火雞 安非他命 45,000元
三、 11/2 阿昌 安非他命 45,000元
四、 11/ 一流 海洛因 115,000元及110,000元 =225,000元
五、 11/ 駱駝 海洛因 57,000元
六、 11/ 小米 海洛因 48,000元
七、 11/ 明錦 海洛因 88,000元
八、 11/ 李俊 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 78,000元
九、 12/ 藍董 海洛因 205,000元
十、 11/27 俊 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 27,000元
十一、 11/27 小米 海洛因 15,000元
駱妹 海洛因 6,000元
許 海洛因 5,000元
(15,000元+6,000元+5,000元=26,000元)十二、 11/28 俊 海洛因 22,000元
十三、 11/29 米 海洛因 16,000元
往 安非他命 70,000元
(16,000元+70,000元=86,000元)
十四、 12/1 琨 海洛因 6,000元
十五、 12/2 俊,偉 安非他命 3,000元
十六、 12/3 俊 安非他命 12,000元
十七、 12/4 俊 海洛因 6,000元
合計1,0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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