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重更(四),33,2010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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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育銘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育銘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育銘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擄人勒贖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㈣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99年7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9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本院認被告余育銘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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