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宗基曾係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之副總
- 二、案經王克強之妻陳佩君、其弟王克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沈宗基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沈宗基有高血壓、糖尿病
- 三、本件被告沈宗基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
- 四、據上等情互析,被告沈宗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接受測謊
- 五、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對被告沈宗
- 六、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七、本件判決所引之龍麟公司97年12月24日麟字第9712240
- 八、本件祕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葉松年指示被告
-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沈宗基固坦承曾任龍聯公司副總經理,龍聯公司負
- 二、經查:
- (一)本件被害人王克強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其頭
- (二)又本件案發後,經警方過濾案發地點週遭之監視錄影畫面
- (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原未依中原標準時間予
- (四)由勘驗上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並依中原標準時
- (五)被告沈宗基雖辯稱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上之男子均非
- (六)被告沈宗基雖辯稱:上述照片所示男子走路明顯為外八字
- (七)綜上事證,並對照上述監視錄帶光碟及翻拍照片勘驗結果
- (八)而本件被害人王克強因熟稔都市更新相關法規及作業程序
- (九)被告沈宗基對於其於案發當日及先前何以在案發地點附近
- 三、綜上所述,被告沈宗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沈宗基受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主謀者指使而與不知名
- 二、爰審酌被告沈宗基因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利益糾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松年係龍聯公司負責人,與曾任龍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葉松年涉有上開教唆殺人犯行,係以告訴
- 四、訊據被告葉松年固坦承其為龍聯公司負責人,龍聯公司投資
- (一)龍麟公司已與王克強及正義大樓一樓12戶簽署合建契約,
-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葉松年擔任負責人之龍麟公司
- (三)被告葉松年於98年2月16日被列為偵查對象且被限制出境
- 五、經查:
- (一)本件告訴人即王克強之弟王克力及王克強之妻陳佩君於警
- (二)另王克強之妹楊靜茹雖證稱:王克強有跟我說過有個台商
- (三)又證人即前任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樹立、正義
- (四)另祕密證人A1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沈宗基雖自龍聯公司
- (五)又龍聯公司於97年12月24日發文告知正義大樓一樓各戶正
- (六)至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葉松年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
- (七)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 六、據上所析,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葉松年涉犯教唆殺人罪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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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基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馬在勤律師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葉松年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宗基部分撤銷。
沈宗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宗基曾係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之副總經理,其與龍聯公司負責人葉松年有甥舅關係。
而龍聯公司為推動臺北市○○○路○ 段之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下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自民國85年間起即進行相關投資,並於92年間設立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專案推動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
沈宗基知悉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具有龐大開發利益,亦自96年10月起,先後在臺北市○○路331 巷4 號1 、2 樓租屋,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其房租及每月5 萬元車馬費均由龍麟公司支付,沈宗基並陸續與葉松年共同合作開發其他合建案。
而王克強為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一樓住戶代表,其熟稔都市更新相關法規及作業程序,擅與建設公司交涉談判,利用龍麟公司急切希望整合正義大樓住戶之機會,已先後自龍麟公司索得近新臺幣2 億元,但相關合建契約修改進度仍未達成龍麟公司之要求,龍麟公司曾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達對王克強之不滿,用以向王克強施壓。
因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涉及龐大開發利益,參與投資或有實質可觀利益者不乏其人。
而王克強已向龍麟公司索得高額金錢卻又從中抗衡,妨礙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進展。
其中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起意殺害王克強,以排除障礙,遂與沈宗基及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暨乙名成年槍手共同謀議,先由該兩名成年男子至臺北市○○○路290巷50號之王克強住處一帶,勘查王克強外出作息時間與周邊巷弄交通狀況及監視器設置情形,以利槍手埋伏狙殺王克強及安排脫逃路線,而沈宗基除配合勘查作業外,並擔任會同槍手確認其所狙殺之對象即為王克強之角色。
其等犯罪計畫既定,即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用以殺害王克強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兩名成年男子,分別於98年2月14日及15日之上午近9時許至10時多許,至臺北市○○○路290巷道,以來回徒步或騎乘機車方式進行前述事項之勘查,沈宗基在此期間,亦於王克強住處附近活動,以資配合。
嗣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其等認時機成熟,沈宗基即夥同上述成年槍手,至臺北市○○○路290巷48、50號樓梯大門前,於王克強下樓發動重型機車引擎準備騎乘外出之際,經沈宗基確認其為王克強無誤後,由該槍手持有不明形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手槍),猝然趨前狙擊,近距離朝王克強右臉頰發射一槍,子彈從右臉頰穿過顱內出於右頸部,於王克強因槍傷跨坐於機車後,再朝王克強頸部發射一槍,子彈自右頸部進入貫穿大腦後彈頭卡在安全帽內,沈宗基及槍手旋即利用光復南路290巷周邊未設置監視錄影器之防火巷弄逃逸。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店家發現王克強騎乘機車倒地報警處理,消防隊員旋即趕至現場,發現王克強身體被尚在發動之重型機車壓住,面向大門往左側傾倒,面向地趴臥,頭戴安全帽,遂打開其安全帽,在安全帽內緣發現擊發過彈頭1顆,另在臺北市○○○路290巷56號前道路中央發現擊發過彈頭1顆,在同巷50號右側牛肉店門前階梯地面上亦發現彈殼1顆。
王克強經送往國泰醫院急救後,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於98年2月17日下午3時54分不治死亡。
而沈宗基於案發當日即98年2月16日下午6時48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離開臺灣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躲避。
嗣於98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沈宗基搭機入境返回臺灣時,在臺北市松山機場國際線第二航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
二、案經王克強之妻陳佩君、其弟王克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1(年籍詳卷)及黃坤鍵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本於自由意志具結作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46號偵查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79至83頁);
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382 號偵查卷四<下稱偵查四卷>第68至71頁),有偽證罪責之追訴處罰機制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性,依其等陳述作成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而其2人復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沈宗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其等當庭及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予以詰問覈實,故A1及黃坤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沈宗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沈宗基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沈宗基有高血壓、糖尿病、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疾病,不得接受測謊,被告沈宗基接受測謊時之精神狀況不佳,測謊測試具結書並非被告沈宗基親自填寫,測謊鑑定人員僅以簡略而制式方式告知被告沈宗基可以拒絕測謊,被告沈宗基非出於真摯之同意而接受測謊,測謊鑑定人員又未對被告沈宗基說明測謊機器之操作原理、測試程序與目的及效果,被告沈宗基對於測謊提問之問題不能了解其意,且測謊鑑定人員無權訊問被告沈宗基,其在無辯護人陪同被告沈宗基在場之情況下,卻以強制反覆質問及誘導方式進行測謊,希望獲得預設結論之回答,明顯違反正當程序之要求等詞置辯,據以否認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沈宗基進行測謊所作成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因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
故而,實施測謊者事後將受測者於測謊時所為之回答,配合測謊器所顯示之指標,判斷其供詞虛實與否所為之書面報告,其性質屬於受囑託鑑定者所為之鑑定報告,而非將受測者之回答直接當成自白或不利陳述使用。
於日本審判實務,通說認為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可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相關規定,而肯定測謊結果具有證據能力。
於我國實務,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受測人為測謊,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檢察官或法院,該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屬於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
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可參。
徵諸上開判決意旨,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適格基礎,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所要求之各該要件必須具備外,並不以接受測謊之人必須完全了解測謊機器之操作原理及測謊專業學理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沈宗基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排定於98年4 月2 日對被告沈宗基實施測謊鑑定,實際執行測謊鑑定人員林故廷係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 測謊學校畢業,為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並修畢測謊課程,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其對被告沈宗基實施測謊前,有對被告沈宗基告知得拒絕受測,經被告沈宗基自陳身體狀況尚可而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謊同意書,當時測試時之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並經林故廷於測前會談告知儀器特徵屬性及測謊原理後,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51500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等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1382號偵查卷三<下稱偵查卷三>第1 至6 頁)。
林故廷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就測謊過程證稱:我對被告沈宗基實施測謊之前,有告知他可以拒絕接受測謊,當時他並沒有表示不願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46號偵查卷二第320 頁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是由被告沈宗基於測謊前親自填寫簽名後再交給我,當時有發現他填寫有糖尿病、高血壓、憂鬱症、睡眠障礙,我有問他身體狀況如何,他說尚可,當日實施測謊前,被告沈宗基沒有向我表示身體不舒服,他說還可以,測謊當天是在刑事警察局測謊室裡。
對沈宗基進行ZCT (區域比對法)測試時,他精神狀況正常。
在要求被告沈宗基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簽名前,有告知被告沈宗基瞭解切結書內容再簽名。
測謊具結書有寫被告沈宗基測謊前有服藥,有糖尿病、高血壓的病史,這些疾病原則上不會影響測謊正確性,我為了謹慎,先給他熟悉測試,看他的生理反應可否接受測試,評估結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以下)。
而本院於99年8 月4日 、同年月9 日勘驗被告沈宗基接受測謊鑑定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在光碟時間顯示為10:27:30時(即10時27分30秒),被告沈宗基因部分文字不會書寫(按為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之書寫),經林故廷予以指導。
在11時49分23秒時,林故廷外出,被告沈宗基略作休息。
至11時58分30秒止,被告沈宗基精神狀態仍屬正常。
於12時55分34秒時,被告沈宗基再度開始受測,精神狀態仍屬正常。
於12時59分45秒部分,林故廷問稱(以手指照片):那這個是你?被告沈宗基回答:是。
林故廷問稱:是嘛?被告沈宗基答:對。
至13時02分44秒,林故廷並未要求被告沈宗基承認照片中之人就是被告,僅一再表示此為連續影像,要求被告沈宗基予以確認,如被告沈宗基即為照片之人,應將衣服、鞋子交出。
至14時41 分26 秒時,被告沈宗基精神狀況仍屬正常。
迄於15時23分53秒之後,被告沈宗基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
在14時41分26秒之緊張高點法測謊程序完成後,被告沈宗基雖一度有用手撐頭睡情形,但在隨後之區域比對法測試階段,被告沈宗基之精神狀態正常,對於相關提問,均能回答。
於測謊程序結束後之測後晤談階段,在16時57分46秒時,被告沈宗基表示想休息,於16時58分52秒時,被告沈宗基再度表示很累,請求停止測謊。
而林故廷在對被告沈宗基進行測謊過程中,雖曾對被告沈宗基有所質問,但係請被告沈宗基遵照測謊作業程序所要求之語法回答問題,並依據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相關案內卷證,促請被告回答說明,未見被告沈宗基意思表示自由受有壓制之情形,而林故廷係在測後晤談階段,乃對本案實體案情有所曉諭並陳述其意見,此有本院卷二所附99年8月4日、同年月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測謊全程詢答譯文可稽。
四、據上等情互析,被告沈宗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接受測謊,其雖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疾病,但林故廷為求慎重,先讓被告沈宗基熟悉測試方式,在評估其生理反應可接受測謊之情況下,乃進行後續之測謊程序,故被告沈宗基以其有高血壓、糖尿病、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疾病,主張不得對其進行測謊乙節,並無依據。
而在林故廷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沈宗基進行測謊鑑定之階段,被告沈宗基身心狀況無不正常之情形,而林故廷執行本件測謊亦係遵循標準作業程序,被告沈宗基接受測謊鑑定之時,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林故廷係運用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沈宗基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讓被告沈宗基知悉測謊鑑定作業流程後,再以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試,林故廷最後再以其測謊鑑定專業判讀被告沈宗基於上述階段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反應圖譜,乃作成測謊鑑定報告。
在本件測謊過程中,林故廷雖曾對被告沈宗基質問相關案情,但此係出於測謊提問所必要,且測謊係將受測者於測謊時所為之回答,配合測謊器所顯示之指標,以判斷其供詞虛實與否,並非將受測者之回答直接當成自白或不利陳述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沈宗基以林故廷無權對被告沈宗基進行案情之訊問及被告沈宗基接受測謊之時,無辯護人在場陪同為由,否定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又被告沈宗基在接受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謊問答之期間,其身心狀況既屬正常,係本於自由意志而作陳述,未見其意思表示自由受有壓制之情形,被告沈宗基仍執詞辯稱其未真摯同意接受測謊、在接受測謊時精神狀況不佳,測謊人員未說明測謊機器之操作原理、測試程序與目的及效果,導致其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不能了解其意云云,主張本件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核無採認之餘地。
五、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對被告沈宗基進行測謊之鑑定報告作成,已符合前述測謊程序適正進行之證據適格要件,得為本院認定被告沈宗基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沈宗基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葉松年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1 至第173 及第181 頁之刑事辯護意旨書狀記載),核被告葉松年於警詢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查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關於被告沈宗基犯罪事實之認定,認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判決所引之龍麟公司97年12月24日麟字第971224001 號函(見同上偵查卷三第54頁、他字卷一第173 頁)及被告葉松年所發之龍麟公司98年2月6 日麟字第980206002號函、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承諾書、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面額20萬元支票、被告沈宗基辭職書、龍聯公司86年12月1 日函文、被告沈宗基承租辦公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李秋琴之臺灣企業存摺封面及託收票據明細表等文書(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71 頁;
偵查卷三第17、51、52、57至236 頁)。
依當時作成文書之目的,均不涉及陳述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知覺、事後記憶或陳述有無錯誤之問題,核其性質並非傳聞證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之證據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八、本件祕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葉松年指示被告沈宗基,對於不配合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住戶,實施騷擾、破壞2 樓房屋水管,致1 樓樓頂漏水,1 樓店面無法營業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四第58至60頁)。
惟A1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沈宗基在正義大樓二樓住戶地板內埋水管,讓二樓開水後淹水滲到一樓,使一樓無法營業的事,是早餐店老闆娘跟後面住戶李先生講的。
當天早上我去吃早餐,樓上打得很響,我以為是樓上在裝潢,我就外帶不在店內吃早餐,出門就碰到早餐店隔壁李先生跟沈宗基問說你在樓上幹什麼,被告沈宗基就直接走開,李先生說要回去打電話給公司為什麼要敲敲打打害得他孫子沒辦法睡覺,然後李先生就很不高興跟我講龍聯建設每次都是這樣子處理事情的。
老闆娘跟另外一個男的講說送完早餐要去龍聯建設談事情,叫那個人不要再打了。
當天在現場看到被告沈宗基出現約10至15秒,李先生問他,他匆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正面、背面)。
故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葉松年曾指示被告沈宗基對於正義大樓一樓住戶騷擾破壞,係出於聽聞他人轉述後之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葉松年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被告沈宗基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宗基固坦承曾任龍聯公司副總經理,龍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松年為其舅舅,被告沈宗基離職後,另開設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並與被告葉松年合作開發其他合建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參與持槍殺害王克強之犯行,答辯意旨略稱:我於案發前3 日,係為找尋合建之標的,在案發地點附近為短暫之停留,並未進入臺北市○○○路290 巷。
而我兄長之住處、父親祖宅及我先前經營之火鍋店均在案發現場附近,我與案發現場有生活上之地緣關係,不能以我偶然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即推定我殺害王克強。
我離開龍聯公司後,即未參與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沒想過要向被告葉松年要求報酬,無為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而起殺人之動機及必要。
卷內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中之涉案嫌疑人均非我本人,證人A1曾經在龍聯公司上班,因為行為不軌被龍聯公司開除,在外所進行的開發案與我進行的開發案有利益衝突,其證詞均屬個人推測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可信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王克強於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51分許,其頭部遭槍擊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店家發現報警經消防救護人員趕抵現場將王克強送往國泰醫院急救,其於98年 2月17日下午3 時54分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勘驗並解剖鑑定結果,王克強頭部槍傷情形如下:1 、子彈自右頰入口,水平方向自前而後,經顱骨及靜脈竇,出於右枕骨及頭皮外,無彈頭。
2、子彈自右頸部入口經枕骨往上大腦半球至頂葉,出顱骨外,彈頭在安全帽內。
火藥痕在右頰15公分直徑以彈道之研判子彈二發為近距離發射,第一發射中右頰子彈頭經顱內出於右頸部,頭部因之而下垂;
第2 發在頭下垂露出之頸部發射,子彈經枕部入內走至頭頂貫通後彈頭卡在安全帽內,王克強受擊當時可能為坐姿。
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
乙、顱骨腦貫穿傷;
丙、頭部槍傷。
據此,王克強係頭部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62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 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72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472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1141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20 號卷第22、23、36至66、69至77頁)。
經警於98年2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勘驗案發現場,在王克強安全帽內緣採獲編號1 擊發過彈頭1 顆,於案發地右側牛肉麵店前階梯地面上採獲編號2 彈殼1 顆,於案發地前往至56號前道路中央地面採獲編號3 彈頭1 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82號偵查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167至18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三第7 至10 頁、同上他字卷一第28至32頁)。
警方將所採獲之證物送鑑驗結果,其中送鑑彈頭1 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
送鑑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
送鑑彈頭1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
送鑑彈頭2顆,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7 日刑鑑字第098002204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三第39至40頁)。
而前引解剖鑑定書、報告書及子彈鑑驗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雖無證據足認上述子彈為制式手槍所擊發,但王克強死因及用以槍殺王克強所使用之子彈為制式子彈,擊發該子彈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本件案發後,經警方過濾案發地點週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案發前之98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案發當日連3 天之早上約9 時許至10時多許之期間,在案發現場周邊巷弄,均有身著深色長袖衣褲、斜背背包、戴口罩之男子先後多次以徒步及騎乘機車之方式,順、逆向於王克強住處前之臺北市○○○路290 巷前後徘徊,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82 至191 、192 至213 、215 至228 頁)。
(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原未依中原標準時間予以校準,此涉及各該監視錄影及翻拍翻片之證據適格,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根據臺北市○○○路290 巷2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得本案槍擊聲兩響之時間,參核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器所錄得之亞洲觀測站電台廣播主持人於節目結束後向聽眾報時之時間,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約29分27秒(見同上他字卷二第180 頁),此復經證人林乙仁於本院99年3月15日訊問時具結證述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一99年3月15日勘驗筆錄第16頁),據此對照各該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依中原標準時間予以正時之結果如下:1、於上開光碟中檔名為「02月14日影片檔」之資料夾中影像檔名稱為「14-0910.avi 」之錄影畫面中顯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86 至187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10分8 秒至約22秒間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5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一個深(黑)色的包背放於右側,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徒步由西向東行。
光碟播放時間第11、12秒時,該男子似將某物(手機)從胸前放入口袋內。
光碟播放第12秒、13秒時,在畫面右上方,該男子身形可清楚觀看,其頭戴鴨舌帽,臉上戴深色口罩;
其中影像檔名稱為「14-1022.avi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88 至191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4日上午10時22分21秒至45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33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右上方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徒步緩慢地由東向西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其穿著、走路姿態似與上開影像檔名稱為「14-0910.avi 」之男子相同。
光碟播放時間第6 秒至14秒時,該男子停留在畫面右上方之路面,轉身採觀望姿勢。
2、名稱為「02月15日影片檔」之資料夾內,名稱為「光 290巷53號」之資料夾內其中影像檔名稱為「1.avi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93 至194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24分19秒至22秒騎車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6 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右上方中出現一男子騎乘摩托車由東向西行,摩托車係為白色,而該男子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穿似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2.avi 」(見上偵查卷二第 195至196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9 時24分38秒至41秒騎車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行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3 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騎乘摩托車由西向東行,摩托車係為白色,而該男子穿著深(似深藍)色外套,深(似藍)色長褲,戴深色安全帽,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於右邊,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5-走- 穿asics 鞋子.avi」(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97 至198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45分56秒至47分10秒間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23秒,在臺北市○○○路 290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鴨舌帽,臉上戴深色口罩,徒步由東向西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其穿著衣服、鞋子特徵似與影像檔名稱為「1.avi 」之男子為相同一人;
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6-走.avi」(見同上偵查二卷第199 至200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47分12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折返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22秒,在光復南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深(黑或藍)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載淺色口罩,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於右前方,徒步由西向東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7-走.avi」(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01 至202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 9時47分13秒至50秒間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折返、東向西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7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載口罩,徒步由東向西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8-走.avi」(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07 至208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10時16分55秒徒步由延吉街轉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10時14分4 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20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載淺色口罩,深色的包背於右側,徒步由西向東行,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CAPTURE-1026」(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3頁之第2張至102-6 頁之第1張,同偵查卷二第211至213頁之湄河餐廳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6秒,在畫面左上角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開始錄影時間為2009 /02/ 15 10:26:19 ,錄影結束時間為2009 /02/15 10:26:35。
畫面分為四格,左上是臺北市○○街157之3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的畫面,在臺北市○○街157之3號湄河餐廳門前外,光碟播放時間10:26:19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徒步由南往北行,穿著藍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黑色的包放於右邊,其頭戴藍色鴨舌帽。
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5avi─有機車號.avi」(見同上偵查二卷第209至210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10時21分49秒至51秒間騎車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6秒,在臺北市○○○路290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騎乘摩托車由東向西行,摩托車係為白色,而該男子穿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戴深色安全帽,腳穿有挾雜白色顏色之鞋子,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3、名稱為「15日16日歹徒於湄河餐廳前撥打電話影片檔」之資料夾內,影像檔名稱為「02.15-湄河餐廳-停摩托車」(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1 至102-3 頁之第1 張於錄影機畫面時間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49分28秒至52秒間,同偵查卷二第203 至206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5日9 時48分19秒至47秒間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右轉延吉街往北直行至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前翻拍畫面),影片全長32秒,在畫面左上角有顯示錄影器開始錄影時間為2009/02/15 09 :49:28,錄影結束時間為2009/02/1509:50:00。
畫面分為四格,在左上之畫面即在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畫面中出現一男子,徒步由南往北行,穿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戴眼鏡,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包放於身體前方。
光碟播放時間09:49:35時,畫面中該男子於湄河餐廳外停放摩托車旁停駐,似在包內尋找東西。
光碟播放時間09:49:51 時 ,畫面中該男子行經方向往北移動。
4、名稱為「02月16日影片檔」之資料夾內名稱為「影像檔」之資料夾中名稱為「16-0915 」之影像檔(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6 頁之第2 張至102-7 頁之第1 張於錄影機畫面時間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19分22秒、偵查卷二第218 至220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14分23秒至16分1 秒間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右轉延吉街往北之翻拍畫面),影片全長4 分10秒,在畫面左上角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依其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2009/02/ 16 09:15 :17 ,錄影結束時間為2009/02/16 09 :19:27。
畫面分為四格,左上是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的畫面,在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門前外,光碟播放時間09:15:18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徒步由南往北行,穿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左手戴黑色手套,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的包放於右邊。
畫面中該男子右手放於右後方,於光碟播放時間09:15:23時,畫面中該男子由右後方褲袋拿起行動電話撥打,往前徒步至延吉街與光復南路280 巷口後停留。
光碟播放時間09:15:43時,畫面中該男子往回走,其右手持手機在使用,走至延吉街157號之2前停駐。
光碟播放時間09:15:50時,畫面中該男子停留在湄河餐廳旁之公用電話旁,右手拿手機使用。
光碟播放時間09:16:50時,該男子右手將手機置於右耳旁,應是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
光碟播放時間09:16:56時,該男子將手機於右耳旁放下,右手仍持手機在使用。
光碟播放時間09:17:03時,該男子右手將手機再次置於右耳邊,應是在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
光碟播放時間09:17:40時,該男子將手機於右耳旁放下,右手仍持手機在使用。
光碟播放時間09:18:25時,該男子離開公用電話旁,往右前方移動4 步,停靠在機車旁,低著頭,其右手持續使用手機。
光碟播放時間09:19:19時,抬一下頭,又低頭。
光碟播放時間09:19:20時,使用完手機,將手機置入左前胸夾克內袋,準備離開,左手戴黑色手套,往南(光復南路290巷)行走。
光碟播放時間09:19:22 時,使用完手機要收手機,稍微抬頭注視前方。
光碟播放時間09:19:23時,又低頭行經方向往南(光復南路290 巷)移動。
5、 同上4 、資料夾中影像檔名稱為「16-0921.avi 」:(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7 頁的第2 張至102-8 頁於錄影機畫面時間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59秒至21分0 秒間、同上偵查卷二第216 至217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6日9 時13分1 秒至16秒間徒步經過光復南路290 巷53號案發現場東往西)影片全長19秒,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似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一個深色的包背放於右側,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徒步由東向西行。
另其中影像檔名稱為「16-0929.avi」(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2- 9頁之第2 張至102-10頁之第1 張於錄影機畫面時間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29分6 秒至7 秒間、同偵查卷二第224 至225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6日9 時21分6 秒至11秒間徒步走回案發現場西往東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11秒,畫面中並無顯示錄影時間。
在臺北市○○○路290 巷,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右手似拿一樣物品似從口袋找東西,徒步由西向東行。
6、同上「02月16日影片檔」資料夾內資料夾名稱為「0213日歹徒於湄河餐庭打電話圖片」資料夾內「文件名稱為「0216可疑男子騎車」之檔案(見偵查卷二第215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6日上午8 時57分5 秒至11秒間騎車行經延吉街與光復南路290 巷待轉290 巷之翻拍照片),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第一張照片上時間為00-00 000000:02:35,第二張照片上時間為00-00 0000 00 :02:41。
2.第一張照片中一男子騎乘機車行經延吉街與光復南路290 巷口,穿著深(藍)色長袖上衣,頭載深色安全帽,臉戴淺色口罩,於左肩斜側背一深色的包,摩托車係為銀色或白色,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3.第二張照片中該男子騎乘機車左轉至光復南路290 巷,穿著深(藍)色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於左肩斜側背一深色的包,摩托車係為銀色或白色,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7、98年2 月16日光復南路290 巷2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查卷二第226 至227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89年2 月16日上午9 時36分11秒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51分32秒,在畫面下方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開始錄影時間為09/02/16 MO 09:55:39,錄影結束時間為09/02/16MO 10 :47:10。
光碟播放時間09/02/16 MO 10 :05 :15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穿著長袖上衣,長褲,頭戴鴨舌帽,於左肩斜側背一個包放於右邊,徒步經過便利商店門口。
光碟播放時間09 /02/16 MO 10 :05:27 時 ,該男子走出便利店之鏡頭外。
光碟播放時間10時20分51秒至52秒聽到疑似第一聲槍響,10時20分54秒至55秒,聽到疑似第二聲槍響。
8、影像檔名稱為「光復南280 巷- 逃逸0954.vgz」(見偵查卷二228 頁於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54分54秒騎乘機車出現在光復南路280 巷口之翻拍照片),影片全長7 秒,畫面右下角及左下角有顯示錄影器錄影時間,依其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09.02-16.09 :47:47,錄影結束時間為09.02-16.09 :47:54。
在臺北市○○○路280 巷,光碟播放時間09:47:51時,畫面中出現一男子騎乘摩托車由東向西行,穿著藍色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於左肩斜側背一深色的包,摩托車係為銀色或白色,無法清楚觀其相貌。
(四)由勘驗上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並依中原標準時間正時之結果可知:(1)中原標準時間(以下時間均同為中原標準時間)98年2 月14日上午9時10分8秒至約22秒間,出現於光復南路290 巷徒步西向東行之男子,及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1至45秒間出現在光復南路290 巷緩慢徒步東向西行之男子均穿著相同之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腳均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應為同一人(下稱A男)。
(2)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24分19秒至22秒騎白色摩托車出現在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穿著深色(因光線及拍照地點遠近等關係無法確認為黑或藍)外套、深色長褲、腳穿似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之男子,與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38至41秒亦騎白色摩托車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行且穿著深(似黑)色外套、深色長褲、戴深色安全帽、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背包於右邊之男子,應可認定為相同之人(下稱B男)。
另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56秒至9 時47分1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之男子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鴨舌帽,臉上戴深色口罩,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12秒至5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折返而又東向西行之男子,亦穿著相同之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載口罩,左肩斜側背一個深色包於右前方。
另同日上午10時14分4 秒、16分55秒出現在臺北市○○○路290 巷徒步西向東行之男子,亦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頭戴深色鴨舌帽,臉上戴口罩,深色背包背於右側,由其穿著服飾及裝扮特徵,應同為B男。
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19秒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35秒,亦出現一名男子,身穿著藍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於左肩斜側背一個黑色的包放於右邊,頭戴藍色鴨舌帽,在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門前外,徒步由南往北行。
(3)2 月16日9 時13分1 至8 秒,有一男子穿著深(似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一個深色的包背放於右側,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由東向西行,徒步經過光復南路 290巷53號。
98 年2 月16 日上午9 時14 分23 秒許,有一頭戴深色鴨舌帽左手戴黑色手套之男子,在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門前外騎樓徒步由南往北行;
同日上午9 時14分28秒許,其由右後褲袋拿起行動電話;
同日時14分48秒許,其在延吉街157 號「阿財魚翅羹」前駐足,於9 時14分55秒許向南折返,同日時15分55秒許,駐足延吉街157 之2 號前拿起行動電話;
同日時16分1 秒許,檢視行動電話,同日時16分8 秒,再次拿起行動電話;
同日時17分30秒許,檢視行動電話;
同日時18分24秒許,在延吉街157 之3 號前檢視行動電話;
同日時18分25秒許,將行動電話放於胸前口袋,同日時18分32秒離開畫面。
同日上午9 時21分6 至11秒,有一男子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腳穿黑色挾雜白色條紋之鞋子,右手似拿一樣物品似從口袋找東西,由西向東,徒步經過光復南路290 巷53號前。
(五)被告沈宗基雖辯稱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上之男子均非其本人云云。
惟被告沈宗基於98年3 月29日在原審法院接受羈押審訊時坦承:編號四、五、六、七上方即偵查卷二第102-4 、5 、6 頁、7 頁上方之98年2 月15日10時26分21秒、22秒(此時間為錄影機顯示時間)於延吉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前翻拍照片上之男子是我。
對於編號一、二即偵查卷二第102- 1、2 頁於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49分28 -29秒(此時間為錄影機顯示時間)於延吉街157 之3號湄河餐廳前翻拍照片上身著深藍色衣褲之男子亦表示也可能是我,因我頭髮都是如現在在庭這樣,還有我會斜背背包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二第175 、176 頁)。
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對於監視錄影帶所示其於98年2 月14、15日、16日上午至王克強住處即臺北市○○○路290 巷50號外從事何事及為何從0000000000號的通聯記錄顯示2 月13至16日早上都在光復南路案發現場處同各地點又走路又騎車繞等問題時,係回答其經常去那邊吃東西,及找尋可能要合建及改建之房屋等語,並未否認有經過案發現場及其四周附近(見同上他字卷二第89、90、94、129 、130 頁)。
又證人A1於警詢時觀看警方播放錄影機所示時間為98年02月15日上午9 時49分許,出現在臺北市○○街157 之3 號「湄河餐廳」前之影像中身著深藍色長袖上衣、長褲、斜背深色背包、腳穿著深色鞋子(有橫斜之白色條紋)之男子,及監視錄影器顯示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同地點出現之男子,及監視錄影器顯示時間為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同上地點出現之相同穿著之男子,與監視錄影機顯示時間為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出現在臺北市○○○路290 巷45號前,同上穿著男子之錄影監視畫面後,亦指認從中所擷取列印之編號1 至編號10共19張影像照片中之男子即被告沈宗基,並表示是係從其眼鏡、側面、還有後腦杓,及髮型,及肚子與走路型態(右腳有異樣)之各種特點一眼就認出是被告沈宗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8至102-15頁)。
A1於原審接受受命法官訊問時將前引警詢證言作為原審證詞之部分並證稱其前述警詢時所言均正確(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背面)。
參以被告沈宗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於98年2 月14日上午8 時35分其撥打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在臺北市○○○路○段197 號14樓頂,同日8 時53分、9 點27分、10時35分時被告沈宗基通話之基地台,位在忠孝東路4 段200 號14樓頂(編號4236 2),同日上午10時51分通話之基地台,位在為臺北市○○街60之1 號7 樓頂,同年2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16分通話之基地台,各位在臺北市○○街60之1號7樓頂及延吉街239 號7樓頂,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16分3、11、16秒有發話三通(通話秒數 0,應無接通)之基地台,係位在臺北市○○街60之1號7 樓頂(編號52385),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二第35至47頁),可見其通話地點均位於案發地點不遠處,被告沈宗基於前開時間確實均在案發地點附近行動。
再徵諸被告沈宗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6分3、11、16秒之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係臺北市○○街60之1號7樓頂(編號52 385),該基地台之有效範圍有涵蓋翻拍照片(即偵卷二第218-223頁)所示之地點即臺北市○○街157之2 號、157之3號湄河餐廳前,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98年11月11日行維三字第0980000615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3頁),核與該地點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14分至約同時18分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所攝得之男子有使用行動通話之情形相吻合。
此外,證人即被告沈宗基之前女友麥燕於警詢時確認指稱於98年2月15 日在湄河餐廳門前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之由南向北行之人為被告沈宗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40至144頁),其於原審作證時將上述警詢陳述納為證言而證稱:關於偵查卷二第140至148頁所示照片,我是依據髮型、眼鏡等特徵,認為是被告沈宗基,髮型都是剪三分頭,他本人有戴眼鏡(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背面)。
而麥燕、A1 均係本於與被告沈宗基相識相處長久時間之實際經驗,而為上述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反面解釋,當具有證據能力。
據此,本件經以中原標準時間校對正時後,於96年2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10時26許、2月16日9時14、15、17、18分許在湄河餐廳前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來回徘徊男子及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20、21分許,為臺北市○○○路290 巷45號前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來回徘徊男子,可確認係被告沈宗基無誤。
(六)被告沈宗基雖辯稱:上述照片所示男子走路明顯為外八字被告沈宗基走路步法正常,無外八字之情形。
麥燕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警員詢問而予誘導,所言不實;
據中華電信公司99 年6月29日信客一警密字第294 號函回覆內容,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位於臺北市○○街60之1 號7 樓頂之編號5238基地台有效範圍根本無法涵蓋臺北市○○街157之2號、157之3號之湄河餐廳前處所,而被告於98年2月16 日上午9時16分零3、11、16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前址之編號5238基地台,顯見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男子根本不是被告沈宗基云云。
惟細譯證人麥燕於原審之證言:其證稱「(辯護人詰問:妳是根據什麼感覺?員警問妳話之前有沒有告訴妳畫面那個人是被告沈宗基?)他說妳看那些照片是不是沈宗基?」(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顯見員警並未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沈宗基而預設前提對麥燕為誘導詢問,對於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沈宗基,仍由麥燕自由判斷之,麥燕於警詢之證言並非出於警員誘導而來,而麥燕於原審作證時又經具結程序,將警詢陳述作為原審證詞內容之一部分,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沈宗基犯罪事實之憑據。
又行動電話基地台收發訊號有效範圍,並非於設置後即完全恆定,會受現場環境變化而稍有影響,此可參見本院卷一所附中華電信公司99年6月29 日信客一警密字第294號函之說明。
被告沈宗基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6日案發當日上午9時16分3秒、11、16 秒之通聯紀錄顯示其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街60之1號7樓頂之中華電信公司編號52385 基地台,該基地台之有效範圍可涵蓋臺北市○○街157之2號、157 之3號湄河餐廳前,業經中華電信公司於98年11月11 日以行維三字第0980000615號函覆原審在案,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至臺北市○○街157之2號、157之3號湄河餐廳前進行實地勘驗,該處離中華電信公司99年6月29 日信客一警密字第294號函所稱之52385基地台訊號通常有效範圍邊緣即忠孝東路4段與延吉街單號街屋交叉路口之距離僅有279公尺。
參諸中華電信公司99年6月29日信客一警密字第294號函文已說明基地台收發訊號有效範圍會稍受現場環境變化之影響,自不能認定前述5238 5基地台訊號有效範圍完全不可能涵蓋臺北市○○街157之2號、157之3號湄河餐廳前之地點。
而觀被告沈宗基於98年2月16日18時40分39 秒許,在桃園機場準備離境時之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沈宗基當時步法亦有呈現外八字之狀態(見被告沈宗基被證投影片第17 0頁右上照片),綜合被告沈宗基本人之陳述及證人A1、麥燕之證詞,當可判定本件前引於湄河餐廳前之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人確為被告沈宗基無誤,被告沈宗基辯稱上述影像非其本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事證,並對照上述監視錄帶光碟及翻拍照片勘驗結果,可知於98年2 月14日、15日固定上午近9 時許至10時多許之時刻,至少有包含A男與B男兩名男子於臺北市○○○路290 巷50號之王克強住處一帶徒步或騎乘機車來回徘徊,而被告沈宗基本人在上開期間,亦在案發現場附近活動,其於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51分許案發前之9 時14至18分、20分、21分許,亦在近鄰案發地點之延吉街湄 157之2 號湄河餐廳前及光復南路29 0巷45號前來回徘徊無誤。
(八)而本件被害人王克強因熟稔都市更新相關法規及作業程序,擅與建設公司交涉,為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一樓住戶之代表,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合建契約長期曾與已投入大筆資金之龍麟建設公司周旋抗衡,並利用其中龍麟公司渴望整合正義大樓住戶之機會,陸續要求龍麟公司各以其中一戶1 億8 千萬元、1 億5 千萬元之高價購買其房屋,龍麟公司並已支付其中一戶價金1 億8 千萬元及另一戶500 萬元之訂金,自龍麟公司取得已近2 億元後,仍未將正義大樓一樓住戶與龍麟公司達成修改合建契約,龍麟公司曾經對王克強深感不滿,而於97年12月24日發文告知正義大樓一樓各戶應重新修正合建契約,或解除合約,並影射某地主居心叵測,以可掌控並充分主導1 樓住戶隨時配合龍麟公司順利履約為藉口,誘脅龍麟公司就範,索取天價等,及於98年2 月6 日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示王克強藉整合正義大樓1 樓11戶與龍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索取高額金錢後,再藉各種議題,刻意炒作阻擾合約執行以達個人詐財之目的,致龍麟公司遭受損害應返還一切不當所得並依法追訴所涉民、刑之責等語,以此表達對王克強之不滿,用以向王克強施壓等情,除有證人黃坤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可稽外(見同上他字卷一第79至83頁),被告葉松年於警詢時亦供稱:公司於97年12月24日所發麟字第971224001 號函中所稱之某地主是指王克強,王克強於本公司整合正義大樓合建案中,算是難搞的地主,所以才高價買他的房子。
王克強常在公聽會鬧場,使會議無法進行,散佈信件告知其他地主,本公司無法處理合建案,結合「葉教授」葉耀星,指使其他地主違約,與我解約,另外又找一間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建設公司)來,來與地主簽約,而且我也花了高價1億即2000萬元向「葉教授」葉耀星買了1間正義大樓2樓24 坪的房子,為了使案件順利進行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至9頁),復有龍麟公司97年12月24日麟字第971224001號函(見同上偵查卷三第54 頁、他字卷一第173頁)及被告葉松年所發之龍麟公司98 年2月6日麟字第980206002 號函、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承諾書、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面額20萬元支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71 頁;
偵查卷三第17、51、52、57至236 頁)。
據此,顯見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涉及龐大開發利益,競逐合建開發之建設公司不僅龍麟及龍聯公司,其具有實質龐大利益之人極其複雜,但無論如何,王克強為影響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能否順利完成之重要關鍵人物之一,龍麟公司始會支付其鉅額金錢。
而被告沈宗基曾係龍聯公司之副總經理,於任職期間,積極參與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進行,並負責住戶合建契約簽訂之協調,被告沈宗基自96年10月起迄今,先後在臺北市○○路331巷4號1 、2樓租屋,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其房租及每月5萬元車馬費均由龍麟公司支付,其與被告葉松年共同合作開發其他合建案之事實,為被告沈宗基所供承,並有其辭職書、龍聯公司86年12月1 日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李秋琴之臺灣企業存摺封面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沈宗基曾於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審查會議到場詢問他人,在場何人為王克強等情,業經證人A1於原審具結證述在案,其證稱:我在外面聽另外一個臺北市都更的會議,我從旁邊走過時有親眼看到被告沈宗基到場,且聽到被告沈宗基問他們龍聯建設的人黃經理何人是王克強(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正面、背面)。
被告沈宗基雖辯稱A1根本未在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會議紀錄上簽字,足見其未曾與會,所言完全不實云云。
然據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99年3 月3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0485200 號函覆本院之說明,該處有關都市更新審議及專案審查會議均採公開透明方式審議,即使未於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簿簽名之人員亦可在場旁聽,而證人A1既在深恐遭受報復之情況下,仍願到庭作證,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所言當屬可信,被告沈宗基自憑己意,以證人A1與其有不動產開發之利益糾紛,A1未在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審議會議紀錄簽名等情,而質疑證人A1證述之憑信性,尚無可採,亦無從推翻證人A1所言之憑信性。
綜上事證,被告沈宗基離開龍聯公司後並非未過問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甚且於參加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審查會議之時,特別關注何人為王克強,其辯稱已不過問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亦不認識王克強云云,顯非事實。
而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能否順利完成既涉及龐大開發利益,被告沈宗基甚且會刻意關注王克強,其對於龍麟公司曾支付近2 億鉅金予身為一樓住戶王克強,惟其仍帶頭不配合整合一樓住戶對於合約之修改,而仍一再藉詞欲索取更多之報酬,當無不知之理,而以前述王克強於本件正義大樓合建案所從事之角色,若將之殺害除去,當可有效排除障礙。
(九)被告沈宗基對於其於案發當日及先前何以在案發地點附近來回徘徊,先辯稱:我經常去案發地點附近吃早餐且因找尋合建之標的,故於前揭時日在案發地點附近為短暫之停留云云。
惟被告沈宗基於警詢時自承:(你平時日常生活作息為何?)晚上如果沒有喝酒應酬,我早上很早5 、6點就起床去大佳河濱公園騎腳踏車約2 、3 小時之後就去辦公室,因為我左、右腳均有舊疾,無法跑步,運動後就去濱江市場買菜。
然後就回龍江路辦公室連絡土地事宜。
生活慣性早上都在辦公室時間比較多,不會到處亂走,連例假日也是一樣的生活作息。
下午都在跑客戶看土地或者與買家談事情;
於原審羈押審訊時亦供承:(你平日早上的行程一般為何?)早上我出去運動、下午天氣冷的話,就出去看土地、尋找可以合建、改建的案子等語,且被告沈宗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於98年2 月12日之前,鮮少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2月6 日至98年2 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四第118 至268 頁),故被告沈宗基所稱於2 月14日至16日之早上係因經常去案發地點附近吃早餐或是為看可合建之房子而至案發現場附近之說詞,顯與其平日之作息不符。
而從上開案發現場週遭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到被告沈宗基有於附近吃早餐或抬頭注意建物門牌號碼並加以記錄等找尋合建標的之情形,僅可見有數可疑男子一再於案發地點之光復南路 290巷間反覆來回以騎車及步行之方式折返走動,被告沈宗基辯稱其為尋找合建標的,乃在案發地點附近出現,顯屬無據。
而被告沈宗基於本院又改辯稱其兄長住於臺北市○○街131 巷29號3 樓、父親祖宅位於臺北市○○○路33巷1313號3 樓,其先前在延吉街131 巷37號1 樓經營火鍋店云云,惟以被告沈宗基所提出之所謂被告沈宗基住處與命案現場附近地緣關係示意地圖觀之,上開地點均與本件命案現場即臺北市○○○路290 巷50號相隔甚遠,對照被告沈宗基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被告沈宗基於98年2 月12日前,鮮少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惟其於98年2 月16日案發前之9 時14至18分、20分、21分許,卻在近鄰案發地點之延吉街湄157 之2 號湄河餐廳前及光復南路290 巷45號前來回徘徊,佐以案發前之98年2 月14日至16日連3 天亦有可疑之A男與B男刻意選擇於接近槍擊時間之早上9 時許至10時許,密集至在王克強住處樓下之巷子及周邊,反覆以徒步及騎乘機車之方式前後徘徊(即如監視器所拍攝到98年2 月14上午9 時10分8 秒至約22秒間出現於光復南路290 巷徒步西向東行,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1至45秒間又出現在光復南路290 巷緩慢徒步東向西行;
另於98年2 月15日上午9 時24分19秒至22秒騎摩托車在光復南路29 0巷東向西行,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38至41秒又騎摩托車由光復南路290 巷西向東行,及同日上午9時45分56秒至9 時47分1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 巷東向西行;
又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12秒至50秒徒步由光復南路290巷西向東折返而又東向西行。
另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4秒、16分55秒再由光復南路290巷徒步西向東行;
於2月16日上午9時13分01至03秒在光復南路290巷53號東往西行,又於同日上午9時36分約11秒徒步經過光復南路290巷2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均似在勘查四周環境狀況,規劃其行動之路線,並深著深色長袖衣褲、戴口罩及帽子刻意掩飾其身分以免他人認出,形跡可疑,而案發當天發生槍擊前,被告沈宗基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徘徊,槍擊時間又恰巧發生於早上約9時59 分相當接近於上述男子連日刻意選擇徘徊在案發地點巷子之時段,而被告沈宗基於案發當日晚上立即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等情觀之,並參諸王克強係於上午時間在其公寓住處門口之公共場所遭人當場以近距離開槍殺害,下手行兇之人於槍殺王克強後立即逃逸而未遭他人發覺,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亦未攝得行兇之人逃逸畫面資料,經本院於99年5月10 日下午至本件案發現場及周邊巷弄進行勘查結果,亦發現臺北市○○○路290 巷與294巷有防火巷弄連通,294巷與384 巷及延吉街之間亦同,而該等防火巷弄並未裝置監視錄影系統,形成監視死角,此有本院99年5月10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憑,以本案作案手法,衡情必須事先觀察王克強平日之作息及代步工具,且預先瞭解附近鄰居之作息或商家營業情形並勘察王克強住處樓下及附近有無監視錄影,及事先規劃行動或脫逃之路線,當無可能臨時或係初次至王克強住處樓下時,即可精準掌控王克強出門之時間,而趁其剛坐上機車發動時,又恰巧當時附近無人在場目擊且其住處樓下又無監視錄影裝置之情形下,即得直接予以致命之槍擊,並於事後順利逃離現場而未遭他人查覺。
而案發後經警方過濾附近案發現場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後,既僅發現有被告沈宗基及數可疑男子於案發當天及前2日接連3天於與案發時間極接近之時間先後多次在王克強住處樓下反覆徘徊,行跡可疑,被告沈宗基亦無法合理交待其至案發現場附近多次徘徊之目的,其在龍聯公司任職時已積極參與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進行,於離職後,另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接受龍麟公司之房租與交通費用挹注,而龍麟公司係為推動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而設立,被告沈宗基復曾到場參加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都市更新審議會議,並特別詢問關注王克強為何人,其當為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利害關係人之一。
再徵諸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沈宗基進行測謊,經其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接受測謊後,由具有測謊專業之測試鑑定人員林故廷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等標準作業程序,在被告沈宗基身心狀況正常、測試外部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等環境下,對被告沈宗基進行測謊,被告沈宗基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死者王克強被開槍一案,經測試結果,對「你有參與王某(指王克強)被開槍一案嗎」、「有關本案你有參與王某被開槍一案」,「案發當時你有在現場嗎」等核心關鍵問題,均回答沒有,呈現說謊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5 15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至6頁、他字卷二第318至323頁)。
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報告,雖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
按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因利益牽涉複雜,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縱然無法證明被告沈宗基主謀其事或由其本人持槍射殺王克強,則槍手及背後主謀者應另有其人,但已足認被告沈宗基與該槍手及主謀者暨於案發前至現場徘徊勘查之A男與B男間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宗基乃於案發前數日密集在王克強住處附近活動,其間並由A男與B男至王克強住處巷道徘徊勘查,而被告沈宗基於案發當日徘徊命案現場附近街道巷弄,核其目的應在會同槍手等候王克強外出,並協助槍手確認其所狙擊之對象即為王克強無誤後,再予射殺,而該槍手係近距離朝王克強頭部之人體要害部位接續予以擊發制式子彈2 顆,亦足見其等致王克強於死地之殺意甚堅。
被告沈宗基執詞辯稱其至現場附近係吃早餐或尋找合建標的或因其兄長住處、父親祖宅或先前經營火鍋店之地緣才至案發現場附近短暫停留,並未參與殺害王克強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沈宗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宗基有共同參與持槍殺害王克強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沈宗基受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主謀者指使而與不知名之槍手及A男、B男等成年男子,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由該槍手發射制式子彈殺害王克強,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與主謀者及曾至本件案發現場徘徊勘查不知名A男及B男與槍手等人,就上述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雖漏載被告沈宗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因起訴事實已有敘及,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沈宗基以一共同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以殺人,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原審以被告沈宗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沈宗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於案發之前在王克強住處徘徊探查之人,除被告沈宗基外,尚有A男與B男,已如前述,而本件雖可認被告沈宗基共同參與槍擊殺害王克強,但是否即為被告沈宗基本人直接開槍射殺王克強,仍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餘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開槍射殺王克強之人為另名殺手,且幕後尚有主謀者,原審未查上情,認本件僅有被告沈宗基1 人實行犯罪,尚有未洽。
被告沈宗基提起上訴,否認有本件共同殺人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犯行,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判決關於被告沈宗基部分,既有前述可議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沈宗基因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利益糾紛,為排除王克強之阻撓,以利合建案之進行,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受人指使,而夥同槍手在王克強住處門前巷道之公共場所,共同參與槍殺王克強,除造成王克強死亡之無可回復損害外,亦嚴重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與生活安全,惡性非輕,惟衡本案主謀犯罪者另有其人,被告沈宗基於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開發尚非主要受益人,其於本案所分擔實行者為配合勘查王克強外出作息與王克強住處周邊街道巷弄之交通路徑及監視器設置情形,以利槍手埋伏狙擊王克強及事後脫逃,並協助槍手確認狙殺對象為王克強,依其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暨其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資懲戒。
至於被告沈宗基用以共同槍擊被害人之改造手槍1 枝,雖未扣案,惟因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為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制式子彈彈頭2 顆,彈殼1 顆,因已經擊發業已裂解變形,失去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葉松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松年係龍聯公司負責人,與曾任龍聯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沈宗基為甥舅關係。
龍聯公司投資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自85年起已長達13年投資,有龐大之土地開發利益,並於92年成立龍麟公司專案推動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
被告沈宗基於86年10月27日自龍聯公司離職時,被告葉松年曾承諾待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被告沈宗基可分得300 萬元,被告沈宗基自96年10月起迄今,先後在臺北市○○路331 巷4 號1 、2 樓租屋,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其房租及每月5 萬元車馬費均由龍麟公司支付,而與被告葉松年共同合作開發合建案,被告沈宗基於公於私,均聽命被告葉松年指示辦事。
王克強為正義大樓住戶之代表,熟稔都市更新相關法規細節,擅與建設公司交涉,利用龍麟公司渴望整合正義大樓住戶之機會,陸續自被告葉松年所屬公司已取得2 億多元後,仍未將正義大樓一樓住戶與龍麟公司達成修改合建契約,被告葉松年即以龍麟公司名義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達對王克強之不滿與憎恨,用以向王克強施壓,龍麟公司因已長期投入17億元之巨額投資,並向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貸款,財力吃緊,其等見王克強屢與龍麟公司抗衡,不耐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已延宕多年,被告葉松年基於教唆殺害王克強之犯意,教唆被告沈宗基安排殺害王克強,而由被告沈宗基事先於98年2 月13、14日及15日固定在上午8 時多至10時多許,在王克強位於臺北市○○○路290 巷50號住處一帶徒步或騎乘機車來回徘徊勘查地形,觀察王克強外出作息情形,埋伏預備狙擊王克強,於98年2 月16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 巷48、50號樓梯大門前,見王克強下樓發動重型機車引擎準備騎乘外出,猝然趨前狙擊,持不明槍枝(未扣案)近距離朝王克強左臉頰發射一槍,穿過後腦,見王克強跨坐在該機車因中彈倒地,再朝王克強後腦發射一槍,隨即騎機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6 時多許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離台。
嗣因店家發現王克強騎乘機車倒地報警處理,經消防隊員旋即趕至,發現王克強身體被尚在發動之機車壓住,面向大門往左側傾倒,面向地趴臥,頭戴安全帽,打開其安全帽,在安全帽內緣發現擊發過彈頭1 顆,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290巷56號前道路中央發現擊發過彈頭1顆,在同巷50號右側牛肉店門前階梯地面上亦發現彈殼1 顆。
惟王克強經送國泰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98年 2月17日下午3時54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葉松年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1項之教唆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8 號、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葉松年涉有上開教唆殺人犯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克強之弟王克力及妻陳佩君之指述、證人即王克強之母蔡彩鳳、王克強友人祝美雲、魏賓禧、前任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樹立、王克強之妹楊靜茹、祕密證人A1、心海羅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海羅盤公司)總經理陳上善、樺昇建設公司負責人邱文彬、陳宋芳、陳鴻、平成食堂早班工作人員翁芳鈴之證言、阿財魚翅羹店負責人陳秋財、被告沈宗基之姊夫劉春亨、被告沈宗基前女友麥燕、房東李秋琴之證詞、被告葉松年及沈宗基於本案之供述、關於王克強死亡相驗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 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72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472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141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2204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 年3月6日刑醫字第0980023130號鑑驗書、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發給王克強之函文、「危機管理」之信函、易定芳律師事務所98年1月7日之函文、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承諾書、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面額20萬元支票、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4日函文、正義大樓住戶97年12月29日回函、被告沈宗基辭職書、龍聯公司86年12月 1日函文、臺北市○○○路29 0巷工地前照片、臺北市○○○路290巷48、50號遭人噴漆之照片影本、0216專案2月16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0216專案2月15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0216專案2月14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被告沈宗基在機場出境之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4、15、16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沈宗基手札筆記1紙、0216專案2月16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0216 專案2月15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0216專案2月14 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被告沈宗基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移動圖敦化所0216 專案查閱歹徒監視錄影資料分析表、敦化所0216專案(槍擊殺人)過濾人車一覽表、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51500 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被告葉松年、沈宗基及黃美珠等人住家及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沈宗基位於龍江路龍麟辦事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龍麟公司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2月6日至98年2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路331巷4號2 樓外觀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企業存摺封面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松年固坦承其為龍聯公司負責人,龍聯公司投資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已長達13年,並於92年成立龍麟公司專案推動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其在被告沈宗基於86年10月27日自龍聯公司離職時,曾承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時將可分予被告沈宗基300 萬元,嗣並由龍麟公司支負被告沈宗基所成立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之房租及給予被告沈宗基每月5 萬元車馬費,而與被告沈宗基共同合作開發合建案。
又王克強陸續自被告葉松年所屬公司已取得約2 億元,卻未將正義大樓一樓住戶與龍麟公司達成修改合建契約,其曾以龍麟公司名義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達對王克強之不滿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殺人之犯行,答辯要旨略稱:
(一)龍麟公司已與王克強及正義大樓一樓12戶簽署合建契約,可以完成合建事宜,王克強並非釘子戶,龍麟公司於合約簽訂後發現合約有窒礙難行之處,即請求並提出具體方案,請王克強出面協商,王克強也善意回應龍麟公司,並且由雙方的主任仲裁人黃坤鍵律師居中協商,雙方就合約修改已經只剩下細部的內容,認知差距不大。
自97年9 月到98年2 月間都持續見面,後由王克強主動聯繫被告葉松年來談修改合約的事宜,已經達到成熟的程度,自無教唆他人殺害王克強之必要。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葉松年擔任負責人之龍麟公司,長期投入鉅資,因王克強不配合整合住戶,延宕多年,認定被告葉松年因此有殺人動機。
但有關都市更新之程序,龍麟公司自84年間已開始與正義住戶談論簽約事宜,被告沈宗基負責與住戶談論簽約事宜,至86年10月27日,被告葉松年已親自簽批土地核准承購時給付沈宗基300 萬元。
在87年11月11日前,都市更新並無法令規定,87年11月11 日 後都市更新條例公布施行,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未經劃定,由住戶協商後自行申請,建物部分所有權人是住戶,但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
關於土地部分必須洽購。
臺北市政府在96年12月6 日,已函准實施都市更新,臺北市政府核定採取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無須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只須達五分之四或四分之三門檻即可辦理,本案並無釘子戶問題。
在97年3 月6 日時,龍麟公司已與正義大樓99 %住戶簽訂合建契約,至97年6月僅餘一戶蕭錦束未簽約,亦非王克強,蕭錦束住澳洲,不是美國,檢察官所為推論並無事實基礎。
於98年2 月16日案發前,龍聯公司已發函給王克強及一樓住戶,98年2月6日 再發函予王克強,目的在告知王克強、一樓住戶及富邦建設公司,公司支出是有憑有據,不是亂作帳、告知王克強應配合住戶修改完成,98年2 月6 日至98年2 月14日王克強多次至黃坤鍵律師事務所討論合建契約修改,經黃坤鍵證述,地主與建商並無到水火不容程度,如果被告要教唆殺人,不可能發文罵王克強,再與王克強約在案發當天下午商議。
(三)被告葉松年於98年2 月16日被列為偵查對象且被限制出境,如果被告葉松年教唆殺人,當會通知被告沈宗基,不可能讓被告沈宗基被逮捕。
依據通聯紀錄,被告葉松年如果涉案,怎麼還會提供證據給警方,希望警方趕快有頭緒。
案發之後,龍麟公司反面臨籌措資金重大問題,殺害王克強更會造成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延宕,被告葉松年完全欠缺教唆殺害王克強之行為動機與誘因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即王克強之弟王克力及王克強之妻陳佩君於警詢時均僅係指述王克強於上開時地遭人槍殺,而未指訴係被告葉松年所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3至58頁)。
而證人即王克強之母蔡彩鳳之證詞亦係證明案發當天王克強外出之目的在於騎機車去換車載其外出至臺北市○○街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4頁)。
又王克強生前於98年1 月間曾被不詳人士在其住處樓下大門噴上「50號6 樓王克強死」字句,固據王克強友人祝美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7-18 頁),並有臺北市○○○路290 巷48、50號遭人噴漆之照片在卷可證,惟祝美雲復證稱:我並不知是何人涉嫌殺害王克強,我知道王克強家樓下大門被噴「50號6 樓王克強死」字樣事件後,王克強有和一位叫陳上善的人連絡過,王說陳上善受雇於邱文彬,邱文彬是星海羅盤葉教授引薦進入正義國宅合建案的人,王克強付錢給陳上善解決這事情(噴字的事),據說這筆錢裡頭葉教授也要分一杯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7、18頁),故無從臆測認定案發前王克強住處曾遭人噴漆恐嚇一事與被告葉松年有關。
(二)另王克強之妹楊靜茹雖證稱:王克強有跟我說過有個台商曾向其告知被告葉松年透過台灣黑道要去解決他們兩人之間的事情,但這個黑道跑到大陸去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8至60頁),惟此為楊靜茹之聽聞轉述之詞,為傳聞證據,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以此認定王克強於其住處樓下遭槍殺致死係被告葉松年所指示或教唆。
(三)又證人即前任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樹立、正義大樓住戶委任律師黃坤鍵之證詞及卷附之「危機管理」之信函1 紙(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2、23、72至76頁;
他字卷一第72 至76 、79至83頁,他字卷一第37至39頁),雖能證明王克強生前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長期與龍麟公司周旋抗衡及協商,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況下,仍無法以此推定為被告葉松年教唆被告沈宗基殺害王克強。
另證人即心海羅盤公司總經理陳上善、樺昇建設公司負責人邱文彬之證詞及偵查卷所附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承諾書、合建契約書、補充協定書、面額20萬元支票等證據資料(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7、51、52、57至236 頁),僅係證明王克強與葉耀星引薦東林建設公司邱文彬投資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東林公司與11戶樓住戶簽約並出資付款。
嗣後王克強與1 樓住戶又與龍麟公司簽約,被告葉松年有出資協調解約,王克強與邱文彬協定於98 年1月過年前給邱文彬500 萬元,另約定98年2 月底再支付2000萬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二第66至71頁;
偵查卷四第10至13頁),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松年即有教唆殺害王克強之行為。
另證人魏賓禧係證述其於案發前有看見可疑人物在案發地點附近等情(見偵卷二第9-11頁),並有臺北市○○○路290巷工地前照片可憑(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24、125頁),而證人陳宋芳僅係證稱被告沈宗基於98年2、3 月常有不接聽行動電話之情形,另證人陳鴻係證明其與被告沈宗基因六張犁土地整合案,被告沈宗基提供20萬元作為整合費用,日後被告沈宗基卻主張該筆20萬元是借款,屢以電話催討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31至133 頁),均與認定被告葉松年有無教唆被告沈宗基殺人之事實認定欠缺關連性。
另平成食堂早班工作人員翁芳鈴、阿財魚翅羹店負責人陳秋財之證詞固可證明於其店於98年2月 14至16日上午8時至10時尚未營業(見同上偵查卷二第88、89、92、93 頁),被告沈宗基辯稱其為去上開店家吃早餐而在案發現場附近停留之說詞並不可採,惟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沈宗基有無參與殺害王克強之犯行,仍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沈宗基係基於被告葉松年之教唆而殺害王克強。
(四)另祕密證人A1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沈宗基雖自龍聯公司離職,但仍會接受被告葉松年指示,對於不配合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住戶,實施騷擾、破壞2 樓房屋水管,致1 樓樓頂漏水,1 樓店面無法營業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四第58至60頁),惟證人A1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葉松年有親自指示或教唆被告沈宗基對其他住戶實施騷擾甚至係殺害王克強,其於原審即證稱:被告沈宗基在正義大樓二樓住戶地板內埋水管,讓二樓開水後淹水滲到一樓,使一樓無法營業的事,是早餐店老闆娘跟後面住戶李先生講的。
當天早上我去吃早餐,樓上打得很響,我以為是樓上在裝潢,我就外帶不在店內吃早餐,出門就碰到早餐店隔壁李先生跟沈宗基問說你在樓上幹什麼,被告沈宗基就直接走開,李先生說要回去打電話給公司為什麼要敲敲打打害得他孫子沒辦法睡覺,然後李先生就很不高興跟我講龍聯建設每次都是這樣子處理事情的。
老闆娘跟另外一個男的講說送完早餐要去龍聯建設談事情,叫那個人不要再打了。
當天在現場看到被告沈宗基出現約10至15秒,李先生問他,他匆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正面、背面)。
故A1縱指稱被告沈宗基係受被告葉松年指示對住戶騷擾破壞,僅出於聽聞他人轉述後之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沈宗基之殺人犯行即係受被告葉松年之教唆。
另被告沈宗基姊夫劉春亨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於98年3 月間,受被告沈宗基之託,前往被告沈宗基龍江路住處兼辦公處所,拿土地開發案資料、兩雙鞋、工程筆芯、善存、藥品,並受託要買內褲及桂格大燕麥等物(見同上他字卷二第346 至349 頁),雖可證明被告沈宗基出境至大陸地區後,生活經濟狀況不佳。
而被告沈宗基之前女友麥燕於偵查中證稱曾與被告沈宗基在臺北市○○路龍麟公司榮星辦事處共事情形,被告沈宗基對外提及正義大樓改建案之細節,以及被告沈宗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因均未提及有關被告葉松年有無教唆各情,其等證詞均與被告葉松年有無教唆被告沈宗基殺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無關。
又房東李秋琴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企業存摺封面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等係證明臺北市○○路331 巷4 號2 樓出租給龍麟公司,由被告沈宗基出面承租並使用,房租由龍麟公司按期以支票支付等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沈宗基與被告葉松年間有金錢往來,不能以此推論本件係被告葉松年教唆被告沈宗基殺害王克強。
至被告葉松年及沈宗基之供述及卷附之被告沈宗基辭職書、龍聯公司86年12月 1日函文(見同上偵查卷四第54、55頁),固可證明被告沈宗基自龍聯公司離職時,被告葉松年曾允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成功,被告沈宗基將可分得300 萬元,但此為其等合作推動正義大樓都市更新案之酬勞約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葉松年即有教唆被告沈宗基殺人之行為。
(五)又龍聯公司於97年12月24日發文告知正義大樓一樓各戶正義大樓住戶應重新修正合建契約,或解除合約,並影射王克強係某地主居心叵測,以可掌控並充分主導1 樓住戶隨時配合龍麟公司順利履約為藉口,誘脅龍麟公司就範,索取天價等,及於98年1 月7 日透過律師信函表達與正義大樓1 樓12戶所簽署之合建契約有執行困難之處,要求修改合約,又於98 年2月6 日發函予王克強等正義大樓住戶,表示王克強藉整合正義大樓1 樓11戶與龍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索取高額酬庸後,再藉各種議題,刻意炒作阻擾合約執行以達個人詐財之目的,致龍麟公司遭受損害應返還一切不當所得並依法追訴所涉民、刑之責等函文,有龍麟公司97年12月24日麟字第971224001 號函(見偵查卷三第54頁、他字卷一第173 頁)及被告葉松年所發之龍麟公司98年2 月6 日麟字第980206002 號函、易定芳律師事務所98年1 月7 日之函文(見偵卷三第54、56頁)在卷可憑。
據此可證明龍麟公司及被告葉松年因正義大樓都市更新案之進度問題,對王克強有所不滿,惟被告葉松年是否對王克強有所不滿與其有無教唆殺害王克強,並無絕對之關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仍不得以推論方式,遽認被告葉松年即必然有實施教唆殺害王克強之行為。
另被告沈宗基自98年2 月11日至16日每日雖皆有與被告葉松年進行通聯,其中被告沈宗基於98年2 月14日上午10時54分、98年2 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在王克強住處附近,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葉松年,此有被告沈宗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4、15、16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2月6 日至98年2 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沈宗基之手札筆記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三第21至28、31至38頁、偵查卷四第72頁)。
惟被告沈宗基與被告葉松年上開期間之具體通話內容究竟為何,因當時未實施通訊監察,無法得知,其二人有甥舅之親戚關係,彼此間仍有其他合作合建案進行,自難僅以被告沈宗基至王克強住處附近之期間,曾與被告葉松年通話,即認被告葉松年教唆或與被告沈宗基共謀殺害王克強。
至於偵查卷附0216專案2 月16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0216專案2 月15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0216專案2 月14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被告沈宗基在機場出境之照片、0216專案2 月16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0216專案2 月15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0216專案 2月14日可疑人動線示意圖、所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被告沈宗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移動圖敦化所0216專案查閱歹徒監視錄影資料分析表、敦化所0216專案(槍擊殺人)過濾人車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經警方過濾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有包含被告沈宗基在內之可疑人士於案發前2 日及案發當天上午多次以徒步方式往返臺北市○○○路290 巷內及延吉街,無法證明被告葉松年有教唆被告沈宗基殺害王克強之行為。
至偵查卷附有關王克強死亡相驗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 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72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472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141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 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2204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3 月6 日刑醫字第0980 023130 號鑑驗書等證據,係用以證明王克強係遭槍擊死亡。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515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亦僅能作為被告沈宗基有殺人犯行之佐證,無法證明其係受被告葉松年之教唆。
此外,被告葉松年、沈宗基、黃美珠等人住家及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沈宗基龍江路龍麟辦事處及龍麟公司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四第80至112 頁),均係關於被告沈宗基、葉松年等人於案發後之通話內容,惟其內容均未言及被告葉松年有教唆殺害王克強,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松年有教唆殺害王克強之事實。
(六)至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葉松年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仍執既有之案內證據,主張被告沈宗基曾任職於龍聯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曾參與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進行,而被告葉松年曾於86年間承諾正義大樓都市更新案若能成功,被告沈宗基將可分得300 萬元,嗣被告葉松年於92年間成立龍麟公司專案推動正義大樓都市更新案,王克強因屢向龍麟公司索取高額酬庸,卻不配合整合正義大樓一樓住戶對合建合約之修改,反而藉詞索取更高報酬,致該都市更新案無法提早順利完成,故被告沈宗基為求順利取得300 萬元之報酬,有將王克強殺害除去之動機。
本案參與下手槍殺王克強之人固為被告沈宗基,惟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而言,最可能對王克強不滿、憎恨者,非被告葉松年莫屬,因龍麟公司已先後投入17億元之鉅資,卻因王克強之對其個人佣金之堅持,而無法提前完成都市更新,如被告沈宗基為取300 萬元報酬而有殺害王克強之動機,則被告葉松年身為龍麟公司之負責人,其13年來已投入無數人力、物力及巨額資金,面臨王克強一人之阻擾而使該都市更新案無法及早完成,其殺人之動機應更甚於被告沈宗基。
原審認定被告沈宗基自龍聯公司離職之後,並非完全不過問正義大樓改建案,仍有私下替公司對不配合正義大樓都市更新之住戶騷擾、破壞以迫使其配合簽約等行為之事實。
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沈宗基自龍聯公司離職後,被告葉松年會拜託沈宗基處理正義大樓之事情,凡龍聯公司不方便處理者,被告葉松年就會找被告沈宗基,被告葉松年處理事情都是單向處理,其他人完全不知道他人在做什麼等語。
以被告沈宗基與被告葉松年為甥舅關係,被告葉松年有前述之殺人動機,足認有關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所產生阻礙如何排除,並非被告沈宗基一人所能決定,而係由被告葉松年指示被告沈宗基負責處理等情,據以論斷被告沈宗基係受被告葉松年之唆使而殺害王克強。
(七)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但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憑。
前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葉松年對於王克強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之推動有所阻撓並從中需索鉅額佣金,有所不滿,但其是否因此即有唆使被告沈宗基或與其共謀殺害王克強之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不能以推測方式入被告葉松年於罪。
都市更新案之進行事涉龐雜,以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東林建設公司(代表人陳志璋),已於95年12月3 日,分別與正義大樓1 樓住戶馬周永芳、楊超然、王劉向瓊、劉彥君、江陳秀珍、蘇玉霞、林添龍、林芳如、林筱菁、孫蓉華、周春暉、廖麗榮、張秀珠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有各該合建契約書影本、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三第57至236頁)。
而龍麟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6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10174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都市更新後,由龍麟公司與王承順共同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由龍麟公司承諾代王承順與東林公司磋商解決其等間原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事宜,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合建契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三第48、51、52頁)。
而就本件正義大樓一樓住戶之合建契約修正問題,被告葉松年與王克強尚保持溝通管道,被告葉松年亦透過黃坤鍵律師與王克強約定於98年2 月16日下午在黃坤鍵律師辦公室進行商議,此經證人黃坤鍵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背面)。
果若王克強遭殺害,以龍麟公司及被告葉松年與王克強間存有前述諸多利益糾葛,龍麟公司或被告葉松年將立刻成為涉案關係人,對其等推動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反添重大變數,除未必有積極助益外,更有可能造成其他有意競逐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開發利益之建設公司趁機介入接收之不利結果。
檢察官以龍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松年與王克強之間就本件正義大樓都市更新合建案存有利益衝突與對立,被告葉松年對王克強有嚴重之仇視與不滿等情,作為被告沈宗基參與殺害王克強係於葉松年之唆使或其等共謀之事實認定基礎,容有速斷之虞。
又被告沈宗基縱然曾於案發當日及前數日出限於本件案發現場附近,並於98年2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98年2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分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葉松年,被告沈宗基撥打上開電話時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亦在王克強住處附近。
然檢察官未舉證釐清被告沈宗基與葉松年之通話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當不得以所謂被告沈宗基無法清楚說明,即臆斷當時係被告沈宗基於案發地點附近勘查後,以電話向被告葉松年回報其所見情況,遽以認定被告葉松年犯有本件教唆殺人罪。
此外,被告沈宗基於98年3月27 日自中國大陸返回台灣,為警方拘提到案,被告葉松年固曾以電話向其辯護人易定芳律師、被告沈宗基之辯護人林秀蓉律師探詢被告沈宗基遭拘提後之情況,並詢問林秀蓉律師「在偵訊筆錄時,沈先生他到底招供了一些什麼事情」等語,此有被告葉松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四第89頁)。
但此僅能證明被告葉松年曾探詢被告沈宗基被拘捕後之情況及應訊內容,被告葉松年之動機與目的存有諸多可能性,檢察官以被告葉松年此舉目的在於經由律師得知被告沈宗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如何陳述,探詢是否有不利於己之處,俾利其擬定後續答辯策略,已屬臆斷,遑論以此認定本件係被告葉松年教唆沈宗基殺害王克強。
六、據上所析,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葉松年涉犯教唆殺人罪之部分,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松年有教唆被告沈宗基或與被告沈宗基共謀殺害王克強之犯罪事實。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葉松年犯罪,原審諭知被告葉松年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葉松年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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