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田文媺係田永茂之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 二、案經田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即其父親田永茂發生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女,迭據被告供明,並經告訴人田文華指
- 二、原審以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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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媺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27號),依職權就宣告無期徒刑即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逕送審判,該部分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文媺係田永茂之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
緣田永茂因恐田文媺購買毒品吸食而持有田文媺之提款卡以控管其金錢花費,田文媺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17時許,因欠缺生活費,打電話要求田永茂至臺北市中山區○○○路472號2樓之12其租屋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
田永茂於同日17時37分許,抵達上開租屋處後,因未依要求攜帶5千元,身上現金亦僅有3百元,引發田文媺不滿,2人遂起爭執,田永茂見狀一度稱要回去拿,2人遂一起下樓,於樓下又起激烈爭吵,因爭吵引發鄰居觀看,2人再度上樓返回上址租屋處持續激烈爭吵,田永茂數落田文媺之態度,並質問其為何打電話恐嚇其弟田文華之女友王慈玲,田文媺即出手打田永茂一巴掌,田永茂亦回摑田文媺一巴掌,田文媺又持電風扇毆打田永茂,田永茂亦持大理石底座之水晶裝飾樹還擊。
詎田文媺明知人體胸、背部位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屬於人體要害,並可預見如以鋒利尖銳之金屬刀刃穿刺,勢必導致大量出血、休克,而引發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持其所有之水果刀3把,接續刺向田永茂胸部與背部等處多達20餘刀,造成田永茂頭部鈍挫傷(左顳區)、胸背部21道穿刺傷、雙手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肢體2道淺切割傷、肺臟穿刺傷、血胸等傷害,並因肥厚心臟病變及心冠症遭胸部刺創致血胸、肺刺創,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
田文媺於田永茂倒地後,並未施以救護,旋即洗澡、更換沾有血跡之衣物後,於同日20時11分許,下樓出門攔計程車,前往友人李弘吉住處。
嗣因田永茂徹夜未歸,其妻李楓即打電話通知其子田文華,由田文華於翌日(19日)中午12時許報警處理,並通知友人王繼吾及屋主陳清順等人,於當日下午15時許,會同警員前往田文媺上址租屋處開門查看,方發現田永茂陳屍該處,並扣得已斷裂分開之水果刀之刀刃、刀柄各2把、水果刀1把及衣物等物。
迄同年月19日晚上19時許,警方始循線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口查獲田文媺。
二、案經田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除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得認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之外,上開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之範圍,自係以「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為限,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文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3罪,與其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第一審法院依職權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對此復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宣告無期徒刑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王繼吾、陳清順、王宏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而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則其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併予敘明。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即其父親田永茂發生衝突而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迷迷糊糊,伊不明白當時為何要拿刀刺向父親,當時係因父親一直拿大理石花盆打伊頭,伊才動手,伊沒有想殺父親,只是被他刺激到受不了,伊已忍受父親11年,因其父親時常對伊言語上之家暴,每次只要伊跟父親說都很害怕,不知道他下句話要說什麼來傷害伊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與其父田永茂發生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竟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經過,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綦詳(見偵字卷第26至30頁、相字卷第57至60頁),及於原審時羈押庭及行準備程序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11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田文華於警詢時、證人王繼吾及證人即屋主陳清順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即被告租屋處警衛陳永隆於警詢時、租屋處總幹事王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7、20至23頁、相驗卷第15至21頁),復有已斷落水果刀之刀刃、刀柄各2把及水果刀1把扣案為佐,暨案發現場現勘照片44張(見偵字卷第128至149頁)、被告租屋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36至42頁)、被告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影本(見相字卷第29至37頁)附卷供參。
至被告雖辯稱:伊是持2把果刀刺被害人云云,惟經將上開扣案之刀刃、刀柄各2把及水果刀1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結果,刀刃2把上血跡及水果刀1把之刀刃部分上血跡DNA-STR型別,均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98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980088494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09833435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2至223、227至228頁),由3把水果刀之刀刃上均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可知,被告應均有持以刺擊到被害人之身體,該3把刀刃上始均會留有被害人之血跡。
是被告辯稱僅持其中2把刺被害人云云,與客觀跡證不符,自不足採。
㈡被害人因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殺,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顳區)、胸背部21道穿刺傷、雙手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肢體2道淺切割傷、肺臟穿刺傷、血胸等傷害,並因肥厚心臟病變及心冠症遭胸部刺創致血胸、肺刺創,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製作之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驗傷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屍體解剖照片2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23日(98)醫剖字第0981101767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23日(98)醫鑑字第098110199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8至40、54、88至132、138頁)在卷足參,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持之水果刀3把,均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縱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為眾所周知之事。
而人體胸部、背部為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分布所在,屬於人體要害,被告竟持鋒利尖銳之水果刀3把,接續猛力擊刺被害人之胸部、背部要害20餘刀,而其中2把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甚且均斷裂分開,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被害人倒地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而係洗澡並換掉沾有血跡衣物後,即離開上址,下樓攔計程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附近找友人李弘吉等情狀(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認知及決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抗辯其行為時係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其於原審辯稱:伊在案發當時是毫無意識,也不知道為何會刺父親,伊不記得案發當時的情形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自己也不明白當時為何要拿刀殺害父親,伊不是因為缺零用錢而起殺機等詞。
然觀諸被告於案發翌日即98年6月19日晚上警詢時,對於本案之整個事件經過,包含其與被害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部分,均能為鉅細靡遺之描述,其中關於2人於樓下(1樓)又發生爭吵,因為1樓有太多人在看,所以又返回租屋處繼續爭吵等情(見偵字卷第27頁),亦核與卷附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及證人陳永隆、王宏玲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倘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何能將情節過程記憶得如此完整、清晰?甚且能清楚描述出其刺殺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曾跪下及呼叫救命乙節(見偵字卷第28頁)。
再衡之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尚知馬上去洗澡並換下沾有血跡衣物後,始出門坐計程車前往李弘吉住處,其出門前亦不忘記帶包包,並先打電話通知李弘吉,叫李弘吉不用前來租屋處,並告知幫忙墊付計程車費用等情,此除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外,復經證人李弘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毫無意識,也不知道為何會刺殺父親,不記得案發當時情形云云,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至被告固曾因精神疾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並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原審卷第39頁至110頁、本院卷第85頁)。
惟經原審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綜觀被告於鑑定時就犯行因由、經過之陳述,並無跡象顯示其行為可能出於「非現實」之動機(如:受幻覺/妄想症狀之影響),或其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減低;
依據病歷資料,並無理由認為被告行為時可能因「安非他命精神病」復發,或陷於其他「精神障礙」(如:罹患其他重大精神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等情,此有該醫院99年3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0625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1至186頁)。
而實施鑑定之該院精神科醫師游正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陳稱:被告之前在該院門診資料及兩次住院,就診原因均與物質使用(即毒品使用)有關,如果停用毒品後,如果停用毒品後,即使不經藥物治療,精神疾病之症狀都會消失,但再使用毒品,症狀可能會再出現,在96年11月23日之前,被告病歷上仍有記載其使用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症狀問題,之後都只有關於被告是否能戒斷海洛因之記載。
如果1個人在使用安非他命狀況下,出現幻覺、妄想、混亂行為之症狀,其第1個考慮是安非他命精神病,因不同疾病癒後不同,安非他命精神病,只要停用安非他命,症狀就會消失,到醫院治療,只是讓患者無法施用安非他命,但精神分裂症不一樣,不會自行痊癒,被告住院是94年9月10日,94年9月12日安非他命檢測還是呈現陽性反應,回溯表示被告9月9日到院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因此就告當時還有施用安非他命這件事來看,當時適當診斷應該是安非他命精神病,而不是精神分裂症,且被告出院後之門診,病歷診斷也都是睡眠、安非他命的問題,而非精神分裂症;
被告98年4月17日處方藥物「美舒鬱錠、思樂康膜衣錠、百憂解膠囊」等藥物,與前次即98年3月9日就診處方,只有一個差別即加上「百憂解」,3月9日之3個處方,主要在幫助被告睡眠,這裡面與精神病有關的藥物是「思樂康」,其餘2種都只有幫助睡眠效果,「思樂康」處方是25毫克,每天早上與睡前各1顆,1天合計僅50毫克,「思樂康」副作用是會幫助睡眠,如以「思樂康」治療精神病,1天要800到1000毫克之劑量,就4月17日處方來看,病患只有睡眠問題,沒有明顯精神疾病問題;
於鑑定時,被告提及她想找工作,她與父親因恐嚇行為(指被告恐嚇王慈玲)起爭執等部分,均沒有屬於非現實,就病歷客觀資料來看,亦無跡象顯示被告當時有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精神疾病,整體來看,伊看不出有成立精神異常抗辯之情形,就整個殺人行為之劇烈及被告個人狀況來看,伊曾猜想有可能是在海洛因停藥狀況下而發生情緒不穩狀況,因此亦詢問被告,但被告否認之前有使用海洛因,所以這個猜想就不成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是綜合以上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應堪認定。
另證人李弘吉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質以:「那時候我有跟證人講話,我一邊講一邊笑,他罵我『我沒看過殺死爸爸還會笑的』,他認為我精神有問題」等語後,李弘吉雖證稱:伊問被告妳殺人還笑得出來,被告就一直笑,好像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此與前揭所述綜觀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客觀情狀暨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之狀態,顯不相符,是李弘吉此部分證言應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就此部分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女,迭據被告供明,並經告訴人田文華指陳無訛,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13頁)在卷可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仍依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被告分持水果刀3 把刺殺被害人胸部、背部等處20餘刀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被告主觀上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客觀上為實行一個犯罪,僅成立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
二、原審以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女,案發時已逾45歲,於高中畢業成年後,除曾擔任電訊公司業務員約半年、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不滿1年及在酒店工作年餘外,多數時間皆賦閒無業,卻不思尋找正常工作,且自10餘歲起,先後接觸施用速賜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平日端賴家中供給經濟來源,竟不知感恩圖報養育浩恩,僅因細故與其父親發生衝突後,即罔顧人倫,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以水果刀3把接續刺向其父胸部與背部等要害多達20餘刀,且因施力過猛,致其中2把水果刀之刀柄均斷落之兇殘犯罪手段,造成其父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而其行兇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任由其父因血胸、肺刺創,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於原審時初猶辯稱其於案發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狀態,經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後,始又坦認犯行,難謂已具深切抱憾、全然悔悟之心,惟斟酌被告並非出於預謀殺人或基於貪圖財產、保險金等卑劣動機,且案發後雖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會刺殺其父,不記得案發過程等情,然衡諸此等答辯尚屬正常法律上之辯護範疇,而非刻意曲詞捏造以求脫免刑責,且被害人家屬即被告母親李楓亦具狀表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輕判自新機會,佐以被告嗣已坦認犯行,供陳其涉犯本案,自覺甚為該死,早失去生活意義,是一種永生揮不去之痛等語,顯已知其所為非是,殊為社會道德、法理所難容,應嚴加譴責非難。
又查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
而認被告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第一審檢察官求處死刑,稍嫌過重,而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已斷裂分開之刀刃、刀柄各2把及水果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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