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21,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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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4日以後即為滿80歲之人,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知有患病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不得駕駛汽車,亦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其在本身年滿80歲高齡,復患有長期高血壓、心律不整、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之病灶,足以造成異常運動與知覺控制行為能力降低之情況下,仍於97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駕駛DP-4032號自小客車外出,其駕車行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37號前公車亭旁欲停靠路邊(下稱第一位置),該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為搭乘公車,甫從甲○○停放在第一位置之自小客車車頭走向車尾,而在其車尾後方1至2公尺處等候公車,甲○○為將車輛更貼近路邊而欲先倒車再靠路邊前進,竟疏未注意乙○○站立於其車尾後方1至2公尺處,即貿然倒車後退,因該倒車路段地勢為上坡,甲○○先輕踩油門發覺引擎輸出之扭力不足使車輛倒退,逐漸加重踩踏油門亦僅有微幅後退,甲○○繼而施力重踩油門,其因有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病灶等高血壓衍生疾症,造成知覺控制行為能力降低,導致踩踏油門之力道估計錯誤,使該自小客車往右後方猛然衝出(俗稱暴衝),將站在其車後之乙○○撞倒碾壓在車身下方,並致該車之車尾左後車燈下方撞上公車亭之牆角。

因甲○○發現肇事急欲將車輛停妥,又誤將排檔打入前進檔,致使該車於前進時再次碾壓倒臥在地上之乙○○,乙○○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至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甲○○將所駕自小客車停在公車亭旁之圍牆邊(下稱第二位置)後下車查看,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99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駕駛DP-4032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準備將該車輛停靠路邊之際,撞倒站在其車尾後方之告訴人乙○○並將其碾壓在車身下方,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至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惟辯稱:

(一)由社區監視器所錄內容,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 (1)監視器時間自97年8月17日上午10時40分43秒65,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抵達現場開始迴轉時起至10時42分5秒51,車輛由迴車、停車、倒車、後退、衝撞圍牆、撞倒告訴人,又退衝上公車候車亭平台撞及圍牆牆角後,車輛再向前移動至最後停車位置止,其中由41分9.81秒到41分16.73秒之6.92秒之間,為車禍實際發生之過程。

(2)被告準備再稍微靠路邊停車,看車後無人,於41分6.60秒開始倒車後退時,至41分9.81秒之3.21秒間,車子緩緩後退約1.5公尺。

(3)此刻車子突然向右後方約45度瞬間衝退約5公尺,衝撞到路旁圍牆(41分11.45秒)。

可以看出此際被告係重踩油門,但方向盤向右打死,猛力後退,顯示被告之精神狀況係處於不正常狀態。

尤有甚者,車子方向盤向右打45度暴退,在41分11.45秒第1次倒退衝撞圍牆後一直到41分13.32秒,車子繼續倒退,右後保險桿擦撞圍牆約2公尺遠,右後輪向上浮起,右後保險桿之擦痕向上向後延伸,車子右後方衝上12公分高之公車候車亭平台,再倒退2.8公尺(平台寬度),車子背後撞到另一邊圍牆牆角時,倒車燈同時熄滅,其間,在1.87秒間,車子擦撞倒退約4.8公尺遠。

此種現象足以證明當時被告除仍重踩油門外,精神狀況不正常,車子已經失控至明。

(4)又於41分13.32秒,車子退衝上候車亭平台撞到圍牆牆角倒車燈熄滅到41分16.73秒之3.41秒間,車子被退撞牆角之衝力反彈向前移動,並滑下平台,因車子前輪及左後輪原本一直在較低之平面道路,車子前低後高,加上路面稍向前為下坡,車子從平台上自行滑下,越過告訴人倒地處。

因動力方向盤在車輛移動中前輪會自動回正之作用,車子在反彈力道及下斜坡之下,在被告原欲停車位置附近停住。

(5)被告之車輛後面撞到圍牆牆角後,倒車燈熄滅,反彈並向前滑下公車候車亭平台,滑行至下方路旁停止之過程,均未見到剎車燈亮起。

足以證明車子並非藉引擎之動力向前行駛及停車。

因為如果汽車是藉引擎之動力向前行駛,勢必要踩剎車才能停住。

而且,由上開車禍過程之錄音,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是站在道路邊線外圍牆旁之樹蔭下,即被告車輛倒車時之右側後方約5公尺處,與本件被告倒車靠邊原本毫無關係。

原審捨可以完整看出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不用,卻由車禍現場左前方監視器所錄到不完整且無法看到車輛行動中倒車燈與剎車燈之變化、車輛之全部動態之畫面,以不完整資訊來解讀車禍之過程,認告訴人是站在車尾1至2公尺處等候公車等情,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意識,未曾操控車子: (1)由上述車禍發生時車輛之動態,倒車時45度轉彎,衝撞路旁圍牆,復向後暴退,衝上候車亭平台,撞及圍牆牆角後滑下候車亭平台之整個過程,可以看出,任何一個心神狀況正常的人不可能有這樣的駕駛行為。

(2)原審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就被告所罹患之疾病是否會伴隨意識短暫改變及影響駕駛行為等問題,臺大醫院98年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6185號覆函指出:「被告所罹患為陣發性心房顫動,當心跳由正常變化成為心房顫動時,係有可能產生短暫之暈眩或失去意識。

當上述症狀產生時,應會影響踩油門、踩煞車、控制方向盤、換檔等行為。」

原審法院另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加以鑑定,該所根據被告在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全部病歷加以鑑定研判之結果亦認為:「蔡男為近80歲老翁,並有長期心臟病包括陣發性心房顫動,其發作時有可能昏眩、失能,較無法尚有習慣性控制車子方向、速度之能力。

依病歷顯示於97年8月17日車禍事故後蔡員及其家屬亦感覺異常,經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確有大腦皮質萎縮、硬腦膜下積水狀,於台大97年10月1日頭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更顯示硬腦膜下腔有出血併有基底核等區有多處腦梗塞病灶。

綜合研判甲○○為80歲老翁於97年8月17日自稱在無意識下倒車撞擊告訴人,依蔡翁之病歷,雖無法完全排除當時有因陣發性心房顫動致控制能力較差導致車禍之發生,但依蔡員後續之檢查結果發現腦膜下腔出血之小病灶併同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病灶,研判此類病灶卻可造成蔡員之行為異常及微細感覺、運動神經損傷、控制能力降低,導致行為異常之可能性。

來文所述之車禍過程確較有可能為前揭所述大腦病變異常造成異常運動與知覺控制行為能力降低導致車禍之結果。」

據此,足認本件車禍確實是在被告因意外發病而無意識之情況下所發生,被告不應負過失責任。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DP-4032號自小客車先停靠在順向為下坡路段之第一位置,該處緊臨臺北縣新店市○○路37號前公車亭,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在10公尺內,被告停靠路邊後欲將車輛緊貼路邊圍牆,於倒車時直接撞倒站在車後方之告訴人將其輾壓於地,又於車輛左車尾撞擊公車亭牆角後,其汽車前進行至第二位置停放時,再次輾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及第2節爆裂性骨折、胸椎第3至第8節硬脊髓膜上血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經胸管放置、肝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以證人身份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7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88 07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7年9月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地監視器自路段下坡往上坡方向拍攝之檔名為「28CCD」光碟勘驗筆錄、被告提出當地監視器自路段下坡往上坡方向拍攝之檔名為「37CC D」光碟截圖、警員部榮年回覆原審之照片及說明在卷可稽(見第8807號偵查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3572號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2頁、第14頁、原審卷二第3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倒車前有確認後方沒有人云云,惟從原審勘驗檔名為「28CCD 」由被告車頭方向攝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可看出告訴人於10時38分39秒起,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走向車尾之公車亭方向,於10時38分49秒起,停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之第一位置車身左後方(辯護人雖認其提出檔名為「37CCD」由被告車尾方向攝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中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右側圍牆處之白色光點即為告訴人,惟比對被告倒車輾壓告訴人,告訴人已倒地後,被告將車輛開至第二位置停下時,該白色光點仍然未消失【原審卷二第131頁、第133頁】,足認該白色光點僅為陰影中光線較明亮之處,而非告訴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時39分3秒時,才突然大幅度向後倒退並猛烈撞上公車亭牆角,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至第157頁),足認被告從告訴人站在其所駕自小客車車後方起至被告開始倒車時,已有充分時間可以注意告訴人站立在車輛後方,如被告於倒車之際稍作注意,即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撞及告訴人。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倒車時因陣發性心房顫動發作而喪失意識無法控制車輛云云,惟被告之車輛自對向車道迴轉至第一位置時,因順向是下坡路段,被告為避免車輛下滑,而將煞車踏板踩住,此從被告提供檔名為「37CCD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中被告駕駛之車輛迴轉至第一位置時,後車尾之紅色煞車燈自10時40分50.73 秒即亮起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編號6截圖)。

而該車輛自10時41分0.84秒起後車燈之白色燈光亦亮起(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編號8截圖),足見被告此時已將排檔變換至倒車檔,白色倒車燈同時亮起,惟被告尚未開始倒車,仍處煞車狀態,故紅色煞車燈未熄滅。

至10時41分6.6秒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尾之紅色煞車燈光消失僅剩白色倒車燈,惟停於下坡路段之該車卻未向前移動(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編號13截圖),依物理法則及汽車煞車與排檔作用原理,被告車頭方向之地勢為下坡,如駕駛人僅放開煞車踏板而未踩油門,縱使將排檔打入倒退檔,車輛因制動力不足,亦會向前滑動,惟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之車輛並無向前移動之跡象,足見被告此時之腳步動作為鬆腳煞車、改踩油門準備後退。

然自10時41分6.6秒至10時41分7.81秒,截圖中被告之車輛與右側圍牆處之白色光點間距離並未改變(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編號13截圖至15截圖),可見此段時間被告之車輛並未移動,衡情被告既然已踩踏油門,惟車輛卻未倒退,從一般駕駛經驗判斷,應係受限於倒車方向為上坡地勢,被告對油門施力使引擎輸出之扭力未達足夠使車輛移動所致。

嗣被告車輛於10時41分9.81秒時之位置與10時41分7.81秒時之位置相較已有改變(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編號15、17截圖),惟後退距離甚短,足見被告略有加重踩油門之力道,因而車輛以緩慢速度倒退。

然被告車輛於10時41分9.42秒時起明顯大幅移動,於10時41分11.45秒時將告訴人撞倒,並於10時41分13.32秒撞上公車亭之牆角(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編號16截圖至24截圖),被告既已於10時41分6.6秒起至10時41分7.81秒間踩踏油門而車輛未移動,繼而於10時41分7.81秒至10時41分9.81秒間緩慢倒退,自10時41分9.81秒起大幅後衝,從被告倒車之地勢為上坡路段,以及被告將排檔變換至倒退檔、鬆腳煞車踏板改踩油門時,該車輛呈現未移動、進而微幅移動、繼而大幅倒退之漸進狀態,顯然是被告未掌握倒車上坡應踩油門之力道,其一開始所踩油門不足,僅足以支撐車輛不往下滑,其後補踩油門仍只有微幅後退,再施力踩油門時又過於大力重踩之情況下,以致使該車輛向後暴衝。

況被告猛踩油門倒車時先擦撞公車亭旁之圍牆,再撞上公車亭之牆角,其先擦撞圍牆時之摩擦力已減弱車輛向後運動之速度,惟該車仍持續猛力往後倒退,足見被告先以輕踩油門認倒退幅度不足,進而大力重踩油門,所駕自小客車方才向後急衝。

從被告倒車上坡踩油門由輕到重之駕駛過程,可知被告為使車輛順利倒車上坡,基於其對於空間、距離、速度的理解後逐漸加重踩油門之力道,是經過知覺感官之判斷下所作之決定,並非於毫無意識下所為。

(四)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時41分13.32秒撞上公車亭之牆角後,於10時41分13.85秒時改往下坡方向前進,至遲於10時41分16.73秒時已停在第二位置(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編號24至32截圖)。

從檔名「28CCD」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畫面亦可見被告於倒車之時,其車尾撞到公車亭牆角後,車輛改朝下坡前進,並停在第二位置,該第二位置與第一位置極為相同,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並非因撞上車頭前方停置車輛才停止前進,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第157頁)。

被告對此行車過程,於原審辯稱係因車輛倒退撞到公車亭牆角,因排檔跳入空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後座力反彈而向前滑下公車候車亭平台並滑行至下方路旁停止,車輛非藉引擎動力向前行駛及停車云云。

惟被告所駕駛汽車具有動力方向盤操控功能,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而汽車動力方向盤本身具有自動回正性,被告如未將檔位改換入前進檔,並將手放在方向盤上控制汽車行進方向,如何能順利回到被告倒車之初即計畫停車之第二位置,顯見此係被告在倒車撞倒公車亭牆角後,將排檔自倒退檔打入前進檔之人為操控結果。

再者,被告之車輛前進至第二位置時,因順向地勢為下坡,被告如未採取踩煞車、拉手煞車或將排檔打入停車檔之措施,該車輛勢必會繼續順地勢往下滑行,而撞上前方車輛。

惟原審勘驗檔名「28CCD」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看出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並未撞上前方車輛,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亦無任何損壞,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經由人為操作使車輛停下甚明。

被告如在開始倒車時就已失去意識,該車輛豈有可能在倒車撞上公車亭牆角後,可自動打入前進檔,並駛回幾乎與第一位置相同之第二位置,並在下坡地勢安然停車,足見被告該一連串駕駛行為之完成均是在有意識之舉動下完成。

(五)又被告於車輛在第二位置停妥後,下車時連車門都未關上,便向後方急急走去,此有檔名「28CCD」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倒車時輾壓告訴人,以致於下車查看時過於急促而疏未關上車門。

被告如在倒車過程中完全無意識而不知輾壓到人,豈有可能在車輛前進時之數秒內迅即回復意識並停妥車輛,又於停車後採取下車查看車後狀況之舉措。

被告於原審辯稱是在回神後發現車子停在定點,休息片刻下車準備回家時,才看到告訴人倒在路旁呼救云云,惟檔名「28CCD」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拍攝之畫面,是被告下車後直接走向車後並彎至車尾後方,益徵被告辯稱其對於倒車時輾壓告訴人一事渾然不覺,下車後聽到告訴人呼救才引起被告之注意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倒車時就感覺心臟跳得很快、頭很暈,應是倒車時發生陣發性心房顫動發作導致瞬間喪失意識,所以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

惟鑑定人即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時具結陳稱假如是心臟病發作,是完全的昏眩、失能,較無法尚有習慣性控制車子方向、速度之能力,因而不認為被告之心臟病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能於10秒內歷經自第一位置倒車、撞上公車亭牆角,再前進開至第二位置停車等歷程,足見被告於倒車時並無所謂全然喪失意識之情形,可見前述論證說明。

雖臺大醫院於98年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6185號函謂被告「罹患陣發性心房顫動,當心跳由正常變化成為心房顫動時,係有可能產生短暫之暈眩或失去意識。

當上述症狀產生時,應會影響踩油門、踩煞車、控制方向盤、換檔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惟臺大醫院為此回函說明,僅係解釋在一般情況下,假設被告陣發性心房顫動發作對於被告生理行為之影響,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而原審就本件被告倒車失控之原因,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其依被告後續之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小病灶併同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病灶,研判此類病灶可造成被告之行為異常及微細感覺、運動神經損傷、控制能力降低,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999號函及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1686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9頁)。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告年過80歲,其自82年間起,即因患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疾病,長期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求診,此有該中心97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頁),佐以被告自85年6月7日起,亦因多年高血壓、頭暈、陣發性心室顫動等疾病,多次至臺大醫院就醫(見卷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對自己罹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等心血管疾病,當無不知之理,揆諸一般醫學基本常識,高血壓之併發症,包含有心臟病變、動脈及其分支病變、腦病變、腎病變等,除高齡因素外,其中腦微小管循環障礙亦足以造成腦皮質萎縮,足認被告因長年高血壓,存有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病灶,在無法確保駕駛汽車安全之情況,猶執意駕車,乃在倒車時,未注意其車尾後方站有告訴人,復因知覺控制行為能力降低因而操作失控致撞倒輾壓站立於其車後之告訴人。

被告雖辯稱其因腦皮質萎縮、實質有中風病灶,於倒車之際全然喪失意識乃發生本件車禍,然細觀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係認為被告有因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病灶,造成異常運動與知覺控制行為能力降低而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性,其並未認定被告於倒車時全然喪失意識,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靠路邊停車,其於倒車之後再前進之連串駕駛行為,均是在有意識控制車輛之舉措下完成,已如前述,被告逕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而自行推認主張其於倒車之際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殊屬無據。

(七)按行人購票乘車或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不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

道路交通規則第13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其繞到被告車尾要往公車站牌走去等公車云云,惟從原審勘驗檔名為「28CCD」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看到告訴人於10時38分49.109秒走到車後,隨即停在該處,直至10時38分58.625秒被告開始倒車(見原審卷二第154頁、第154頁反面),經過約9秒,再比對被告提出檔名「37CCD」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亦可看出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告訴人止,告訴人均遲未走至公車亭內。

被告車輛停放之第一位置距離公車亭僅有數公尺距離,惟告訴人走到被告車後經過9秒鐘仍未出現在公車亭內,足見告訴人走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尾後,係在被告之車後樹蔭下等候公車。

按汽車駕駛人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當應遵循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本身既有高血壓、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病灶等疾病,足以造成異常運動與知覺控制行為能力降低,被告當有罹患疾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駕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又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地點違規停車,在倒車時,更因知覺控制能力降低而操作失控,導致所駕自小客車暴衝撞倒告訴人並將告訴人輾壓於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八)至於被告雖請求勘驗車禍現場左後方社區監視器所錄車禍過程之車輛動態及肇事車剎車燈、倒車燈之變化情形,及請求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帶及案卷中被告所製作上訴狀附件二之錄影畫面,送臺大醫院再評估該院鑑定意見是否仍為適用。

本院查: (1)原審已於98年10月19日當庭勘驗被告提供檔名為「37CCD」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二第91頁筆錄),認定「被告駕駛之車輛迴轉至第一位置時,後車尾之紅色煞車燈自10時40分50.7 3秒即亮起即明。

而該車輛自10時41分0.84秒起後車燈之白色燈光亦亮起,足見被告此時已將排檔變換至倒車檔,白色倒車燈同時亮起,惟被告尚未開始倒車,仍處煞車狀態,故紅色煞車燈亦未熄滅。

至10時41分6.6秒時,被告車尾之紅色煞車燈光消失僅剩白色倒車燈,惟停於下坡路段之車輛卻未向前移動」等情,有附具該光碟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該光碟彩色翻拍畫面截圖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此部分事證既明,即無再予重複確認被告案發時所駕車輛之車輛動態及煞車燈與倒車燈亮、熄變化之必要。

(2)臺大醫院98年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6185號函載稱:「被告罹患陣發性心房顫動,當心跳由正常變化成為心房顫動時,係有可能產生短暫之暈眩或失去意識。

當上述症狀產生時,應會影響踩油門、踩煞車、控制方向盤、換檔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

核其所述內容,係基於醫學專業,說明被告罹患之陣發性心房顫動症狀果若發作時,可能會影響被告駕駛之能力。

而關於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失控之原因,根據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到庭所述鑑定意見,已足認本件被告有腦皮質萎縮,腦實質有中風梗塞病灶,此類病灶足可造成被告之行為異常及微細感覺、運動神經損傷、控制能力降低,依被告實際駕車行為觀察,被告倒車之際並無所謂心臟病發之暈眩、失去意識之情事。

本院認無再就事實已明且屬於法院權責之事實認定事項,囑請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

此外,被告既有長期心律不整、陣發生心房顫動之病史,其亦知求醫診治保全己身健康,更應知不得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冒臨時病發之風險而駕車,縱然被告於倒車之際,發生所謂陣發性心房顫動,因而導致本件車禍肇事,其之駕車行為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欲以此解免過失責任,洵無可採,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從為其免責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依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經該院診斷其腰部前彎、後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遺存運動障礙等情,於原審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查告訴人之胸椎及腰椎雖經折斷,但醫治後仍能活動,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情形,原審公訴檢察官主張本件告訴人受重傷害,尚有誤會。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兼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8807號偵查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並審酌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輾壓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影響告訴人生活非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且其犯後飾詞否認過失犯行,亦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年齡、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協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行提出面額1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由告訴人之父即告訴代理人丙○○於99年3月3日代為收受,此有該支票影本及丙○○簽名表示收受該支票之回條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尚非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被告於97年1月4日以後即滿80歲,年事已高,因過失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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