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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判決,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信男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號K9G- 53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8巷口,欲轉前往對向車道邊之便利商店購物時,理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而與在對向行駛之王再鄉所駕駛之車號AG6-51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再鄉受有左橈骨骨折、右眉撕裂傷之傷害。
而吳信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再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信男對上開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再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頭均受損,可見係被告駕駛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致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頭迎面撞擊所致,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90116號鑑定意見書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縣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以明文。
再被告領有機車駕照,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兼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有悔悟之心、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於審結前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信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謂被告吳信男並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願提出少數賠償金額,原審法院不察,以被告片面坦承其有過失即認其有悔悟之心,違背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
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之規定,並非必然減輕,若僅以被告坦承肇事即予減輕,未交代得予減輕之理由,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00,000元,有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以如上述,原審依法審酌情形予以減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不應依自首減刑且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200,000元,應於99年11月15日給付100,000元,餘款自99年12月15日起按期每月15日攤還10,000元,惟被告於11月15日僅給付84,000元,顯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請求給予緩刑,並不適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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