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277,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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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曾献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芳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曾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曾献於民國98年11月18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HA-71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有王丁美騎乘車牌號碼3FQ-351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林曾献於行經臺北市○○街下橋處,欲自王丁美左側超車,其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明知於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顧及時值上班時間,道路上車輛極為擁擠,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不慎擦撞王丁美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使王丁美因而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致王丁美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顴骨骨折及雙手挫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丁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丁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依其作證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原審復以證人身分詰問證人王丁美,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是證人王丁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尾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以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顴骨骨折及雙手挫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超車,也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從我的車尾撞到我。

我是看告訴人跌倒,沒有人停車,而停下來救她的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人騎機車擦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顴骨骨折及雙手挫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丁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參偵卷第49-50頁及原審23-25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道路現況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14- 15、19-20、25-35頁)。

(二)有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王丁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8年11月18日8時許,騎摩托車經過永福橋往汀州路方向,在永福橋下橋處被被告從後面超車,我的摩托車坐墊左側偏後車身被被告摩托車擦撞,導致我重心不穩,壓到道路上的貓眼石就摔倒,人車倒地。

我車子前面並沒有碰到任何一部車等語。

被告雖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下橋時,車尾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執上詞置辯。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經過,所述互有出入。

惟二車發生碰撞之經過,涉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之判斷,自有先予究明之必要。

經查:被告於車禍後,先後於警詢中作過數次陳述,其於98年11月18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詢問時陳稱:我由永福橋西往東行駛在右側車道上,至肇事地點時,車子有遭到撞擊的感覺,之後就聽到一陣摩擦聲...等語(參偵卷第16頁)。

於同日警方製作現場圖時陳稱:B車(即告訴人的機車)遭他車碰撞而再追撞A車等語(參偵卷第14頁),於99年3月26日警詢中陳稱:遭到同向後方王丁美所騎乘之機車追撞...等語(參偵卷第4頁背面)。

其前後所述已非完全一致。

反觀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其陳述則始終如一。

且果被告始終騎乘在告訴人前方,而車禍後現場除告訴人之機車摔倒在地外,並無其他機車倒地或停留,被告如何能知始終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曾與他人發生碰撞。

被告在遭告訴人質疑此一供詞時,雖指係在車禍第一現場聽聞告訴人所言云云,但已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

參以,依被告於三軍總醫院製作筆錄時所述,其當時車行速度約為時速30公里,另告訴人亦自述其車行速度為20-30公里,此有二人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6、17頁)。

而依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禍後之照片顯示,被告的機車車前頭有刮痕,後擋泥板有擦痕;告訴人的機車左側車身有刮地痕,但機車車頭並無任何受損之痕跡。

以二人之上述騎車速度,果被告始終騎乘在告訴人前方,遭告訴人無端從後追撞後車尾,並造成被告後車尾受有刮痕,則何以撞人的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無斯毫受損之痕跡。

又何以撞人的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顴骨骨折及雙手挫擦傷、牙齒斷裂如此嚴重之傷害,反之在毫無防備下被追撞的被告卻猶能好整以暇的在告訴人前方不遠處停下機車,而斯毫無任何遭受撞擊而失控之狀況。

是本院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歷次陳述及卷附之車禍後二車照片、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文件,認為告訴人所述:是因被告從後面超車,摩托車左側偏遭被告摩托車擦撞,導致我重心不穩,壓到道路上的貓眼石就摔倒,人車倒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世珍於本院證稱證稱:伊曾於98年9月26日時發現被告本案系爭機車前車頭H型的面板右下方中段有一道的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縱使被告系爭機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其前車頭H型的面板右下方中段已有一道的刮痕屬實,然如前所述,本院並無認定被告系爭機車前車頭H型的面板右下方中段之車輛刮痕即為擦撞告訴人之處,是此部分並不足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擬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自應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向,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被告復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

衡諸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渠時正值上班尖峰時間,永福橋上之車輛極為擁擠,其竟未注意於此,於自告訴人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查上訴人雖託人向警察派出所報案,但否認其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亡之犯行,業為原判決理由所敘明,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在肇事後,是否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雖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記載被告自認為肇事人,然其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自首情形記錄表是警員自己製作,沒有經過當事人的簽名和按押指印等語,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無承認犯罪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況其於肇事後並未曾承認犯罪之意思,而稱是告訴人撞到伊後方云云,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6頁),則被告所稱其自始即未承認肇事而有犯罪之行為,即堪採信。

顯見被告始終並未承認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既不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之記載,即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恰。

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原因在於被告不當超車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顴骨骨折及雙手挫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所受之傷勢不輕,被告車禍發生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不當而撤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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