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昱行於民國99年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范揚港之妻黃鳳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昱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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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昱行於民國99年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HD—22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44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慎撞擊將車停靠在該處路旁,欲穿越馬路而亦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范揚港,致范揚港因而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經送醫後,仍於99年1月26日晚上10時26分許,因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洪昱行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范揚港之妻黃鳳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羅鎮華於偵查中像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法得為證據。
另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昱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鎮華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30、35、36、41至4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9、60至70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
且依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駕駛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車速達時速50至60公里(見偵字卷第32、56、65頁),顯有超速駕駛之情事,致撞及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於穿越馬路時,亦有進入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此部分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結論,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351200號函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見偵字卷第131至134頁)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范揚港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被害人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爭快,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實不可取,及其未能履行和解條件,惟被害人亦有行人進入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雖曾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但至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且於法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後,不到1個月時間即具狀向法院陳明無法履行和解條件,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亦無悔意,又原審時院檢有共識,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如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則予宣告緩刑4年,然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審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被害人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一節,有如前述,是其自首之情節,與犯罪人由於情勢所逼、或犯罪計畫中即謀為獲減刑之寬典而自首者,顯有不同,且被告亦無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查無其他不良之自首動機,是原審對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尚難認於法有違。
至被告縱有上訴意旨所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契約後,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然此與是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要屬二事,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及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事項,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亦無從認其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上訴人指稱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不當云云,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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