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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負責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8年3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9-EZ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臺北縣新店市無名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中央四街29號前之交岔路口,而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續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前短暫停等後,疏未注意禮讓中央四街車道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繼續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CY3-181 號重型機車搭載周淑芬(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沿中央四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行經該中央四街與無名巷口,在設置有「慢」字標誌,表示前方路面狀況變遷,應注意減速慢行時,亦未遵守交通標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以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直行,以致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於搭載乘客途中因過失疏未注意禮讓中央四街車道車輛通過,而與證人甲○○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證人甲○○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再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禮讓中央四街車道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繼續前行,以致與證人甲○○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證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周淑芬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1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36、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6 幀、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1日北交工字第09807916 57號函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同前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15頁)。
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同前偵查卷第15頁、第36頁至第43頁),本案交岔路口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北往南方向之道路地面上繪製有「慢」字標誌,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無名路是繪製有「停」字標誌。
而按汽車行駛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又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文。
基此,可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自應停車觀察,禮讓中央四街行向車輛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續行,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駕駛車輛接近本案交岔路前曾停車再起步等情(原審卷第3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斯時乘坐於被告車輛上之乘客洪世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中央四街口有停車一下,差不多起步時,就發生車禍等語相符合(同上卷第43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近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實曾短暫等停之情。
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前揭偵查卷第15頁)本案交岔路口中央四街車道不寬,僅4 公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以時速10幾公里速度前行等情(同上卷第3 頁),依此推算,可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在該交岔路處前等停後起步欲通過該路口所花費時間約僅需1 秒鐘(以1小時時速15公里計算,1秒約可行進4.1 公尺)。
再徵諸被告車輛行進方向前方有一凸鏡以資被告查看右方來車情況,此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36頁),而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車禍前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 頁),以50公里換算結果,證人甲○○機車每秒即可行進14公尺,又被告通過該路口既僅需耗時1 秒,顯見被告在接近交岔路口處前停等時,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近該交岔路口不遠處,而屬被告可經由前揭凸鏡觀察範圍內,是被告若於停等後,駕駛車輛起步之初,能注意右方道路來車狀況,謹慎行進,自能查知證人甲○○之機車正自右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為是,堪認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駛至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曾在接近路口處停等,惟仍有疏未注意禮讓中央四街由北往南道車之證人甲○○機車優先通過,始能繼續前行之過失甚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又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文,如前所述。
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縣新店市無名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北縣新店市○○○街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前短暫停等後,疏未注意禮讓由中央四街北往南車道之證人甲○○機車優先通過,即貿然繼續前行,以致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證人甲○○受傷,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本件證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依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車禍前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情,如前所述,而本案肇事路段,證人甲○○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之速限為40公里,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1日北交工字第098079 1657號函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足見證人甲○○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無減速,反而有超速行駛之情甚明,是證人甲○○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在設置有「慢」字標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證人甲○○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足堪認定,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要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與他人擦撞,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前揭偵查卷第2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實屬非是,及參以被告、證人甲○○之過失程度、證人甲○○所受傷勢頗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原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姑念被告僅於85年間犯竊盜微罪科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素行尚可,被告此次過失程度輕微,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賴偉業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可考,被告已清償部分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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