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30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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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光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駕駛500-YB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口時,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無照騎287─5106號(已註銷之車牌)機車,亦疏忽未注意在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劉䇛彤相擦撞,造成告訴人劉䇛彤受有右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光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光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本件肇事,及告訴人劉䇛彤之指訴,暨驗傷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圖一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00-YB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劉䇛彤所騎000-0000號(已註銷之車牌)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䇛彤因而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人劉䇛彤突然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與伊之車子相撞,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500-YB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口,其駕駛上開車輛由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直行時,與告訴人劉䇛彤所騎000-0000號(已註銷之車牌)機車相擦撞,造成劉䇛彤受有右足第5蹠骨骨折、右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388 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惟上開路口關於中正北路左轉重新路之行進方向,確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此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472號鑑定意見書所載佐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劉䇛彤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於上開路口由中正北路左轉重新路時,未至機車待轉區即逕自左轉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3118號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20頁背面),顯見本件告訴人劉䇛彤騎乘機車,未遵行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即逕行左轉,顯非一般駕駛人可合理期待之駕駛行為,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同向車道,見綠燈亮起而起步直行,因而與突然左轉至其車前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實難期待被告對此有何預見之可能性。

況觀諸卷附照片所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車損情形(見98年度偵字第33118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兩車擦撞之痕跡十分輕微,並非大力之撞擊,足認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案發當時車速不快,應屬剛起步行駛之情形無疑,其自未能預料同向右方之告訴人所騎機車會冒然違規左轉至其車前,殊難認被告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劉䇛彤無照駕駛視同無牌之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被告李光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472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即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遽認其有過失責任。

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已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人劉䇛彤突然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而與伊之車子相撞乙節,尚堪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雖原審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劉䇛彤無照駕駛視同無牌之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被告李光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情無誤,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472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惟原審並未再將本件車禍案件,再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則本件是否如原鑑定機關所示,被告係無肇事原因,恐非無疑。

再查,被告係營用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平日以四處載運客人為業,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是縱告訴人確有違反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被告亦在剛起步行駛之階段,其仍需注意告訴人騎車之動向,被告竟為未注意而追撞,顯見被告確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安全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似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則原審認事用法不無有違誤之嫌云云。

惟查:本院再將本件車禍案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99年11月29日覆議字第0996204645號函覆:「本案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二車確切碰撞地點位置不明,難以研判肇事前二車相對之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亦無法憑該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即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而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

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

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

本院既認定告訴人劉䇛彤騎乘機車,未遵行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即逕行左轉,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直行於車道,既無證據證明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惟告訴人劉䇛彤騎乘機車瞬間違規左轉,從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方撞來,亦如前述,參以事故發生時該路口車流量大,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駕駛小客車直行時雖應注意前方及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惟尚不能預期有其他車輛從駕駛車輛之側面駛來,是以本件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號誌而直行,遍觀全案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劉䇛彤自其所駕營業小客車門右方駛來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劉䇛彤騎乘機車行為有預防義務,被告應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凡此均足徵被告並無違規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因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號誌而直行,難認被告對不可知之告訴人劉䇛彤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自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右方駛來行為有預防義務,被告應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劉䇛彤之指訴,暨驗傷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圖一份,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猶指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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