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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凱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24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凱倫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凱倫係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35號聖豐汽車企業社之汽車維修技師,平日從事汽車維修事務外,以駕駛客戶代步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8年11月3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聖豐汽車企業社做為客戶代步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號JW-7865號),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31號欲倒車駛入同路段235號,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有馬欽祺騎乘車號MNF-836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左膝及左踝挫傷、左膝外側韌帶拉傷、左側膝內障礙,疑半月板破裂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蕭凱倫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欽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限制。
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一時心慌失控自行滑倒而受傷,顯非被告所造成云云;
惟上揭事實已據被告蕭凱倫於原審中供承:「(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
當時我是要倒車出來往前開進去233號位置,聽到煞車就聽到碰一聲,當時沒有人幫我指揮,當時時速5至10公里,車禍地點是在外側車道,倒車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距離我有1、2公尺左右,我在外側車道停了30秒,我沒有打閃光燈…」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證人沈聲助於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馬欽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及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馬欽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蕭凱倫為汽車維修技師,平日除從事汽車維修外,並以駕駛客戶代步車為其附隨業務,已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再參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業務上應注意之事項,貿然倒車,因而肇致告訴人馬欽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業務過失甚明,又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馬欽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蕭凱倫案發時係以駕駛客戶代步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適用法條。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所致,自難辭過失之咎,原審對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未予調查,亦未做為量刑之憑據,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且被告在聖豐汽車企業社工作尚屬適用期間,並未訂立僱傭契約,非正式員工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被告所犯之罪,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又被告係聖豐汽車企業社之汽車維修技師,平日除從事汽車維修事務外,並以駕駛供客戶代步使用之自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均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馬欽祺所受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付款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參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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