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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9年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99年1月29日經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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