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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清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36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清長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9B-589號重型機車,從其任職之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2巷62號)大門前,欲騎乘上開機車往前駛入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泥濘、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前駛出,適有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茂盛騎乘車牌號碼381-BNW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42巷往光復路方向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遭江清長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輪撞擊,造成林茂盛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深撕裂傷(約5 公分)、左踝及左足腫挫傷併瘀傷及左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江清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茂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清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清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茂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幀、告訴人林茂盛所提出之受傷傷勢照片8幀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636號卷第10至14、21至26、42至4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考領有合格駕照,並實際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雖有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泥濘、惟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告訴人無重型機車駕照,本不得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且其駕駛機車沿道路外側車道行駛之際,未見有何障礙物阻擋其視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案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足以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一併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636 號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所受之傷勢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上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2,430元,此有富田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無重型機車駕照,卻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應負責任,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按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業見前述,並經原審據為被告科刑之依據,被告泛言就此再為爭執,尚屬無據。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至被告請求緩刑一節,被告雖坦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達成和解,且審理過程中未見向告訴人有何道歉,是認其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無愧疚悔意,則認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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