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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吉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吉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吉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四八五六-KU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一號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有留加玲騎駕車號CT五-九七九號重型機車同向騎駛在鄧吉雲車輛之右前方,鄧吉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於超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留加玲機車左側把手及車身,留加玲因而人車倒地,撞擊陳怡妙違規併排停放在前之車號八三五一-WM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留加玲因此受有左臉及左膝挫擦傷、左胸挫傷、左踝挫擦傷等身體傷害(陳怡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留加玲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鄧吉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留加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鄧吉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吉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因超車而與告訴人留加玲發生車禍,使告訴人留加玲受有上開傷害,且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處理等情,核與告訴人留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胤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彩色照片二十四幀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鄧吉雲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超車時疏未與告訴人留加玲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告訴人留加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留加玲因此受有左臉及左膝挫擦傷、左胸挫傷、左踝挫擦傷等身體傷害,除據告訴人留加玲指訴在卷外,並有告訴人留加玲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鄧吉雲駕車使用道路,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鄧吉雲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鄧吉雲於上揭時、地超車時疏未與告訴人留加玲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鄧吉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車禍鑑定,亦認為「一、鄧吉雲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陳怡妙駕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三、留加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縣鑑字第0九九五一八0七七三號書函檢送之北縣鑑字第九九0七七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雖告訴人留加玲人車倒地後,再撞擊陳怡妙違規併排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陳怡妙同有過失,惟不妨害被告鄧吉雲過失責任之成立。
再被告鄧吉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留加玲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吉雲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鄧吉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詳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是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
又被告鄧吉雲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認係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鄧吉雲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鄧吉雲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留加玲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鄧吉雲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均無不合。
末查被告鄧吉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犯罪前科紀錄在卷可查,斟酌其一時疏失,觸犯刑章,且其已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與告訴人留加玲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留加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問:對本案有何意見?)被告已經與我達成和解,錢已經付清了,他當場給付我二千八百元,之後又匯了五萬元到我的郵局戶頭,我願意原諒他。」
等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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