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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彥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管彥林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英華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車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65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認定管彥林於民國98年12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69 -CVA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巷往保健路七巷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詹英華騎乘車號 FSF-99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保健路二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管彥林見狀後已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處因而撞擊詹英華騎乘機車右前腳踏板處,致詹英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肋骨骨折之傷害。
管彥林於上開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經附近店家人員報警,其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藍功榮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藍功榮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處管彥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⒈提事故交岔路口確有店家阻擋行車視線證明;
⒉提事故當時確有減速慢行證明;
⒊就判決書內文提出相關答辯云云。
第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被告上訴理由,除列舉上引3 款標目外,未實質敘述其理由,亦未見其所述之舉證,又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合法上訴所須提出之具體理由,並不相侔,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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