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3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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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立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K五L-九九九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縣民大道方向騎乘。

其行經上開路段三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五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避不及,撞擊未依規定穿越上開路口而同有過失之賴福生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賴福生人車倒地,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側腓骨骨折及右側腳拇指脫臼,並致賴福生陷於中度昏迷,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依職務權責指定賴福生之子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九四九六號卷第六至九、四三頁,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三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九四九六號卷第一八、四三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十六張、長庚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四九八號函等可稽(見偵字第九四九六號卷第一三至一六、二0至二七、三0、三一頁,調偵卷第六0頁)。

據上,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賴福生所受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因車禍致其處於中度昏迷狀態,且臥床無法行動,有時雖會看人,但發聲不成文字,故評估其語言能力已受影響而無法說話,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四九八號函可參(見調偵卷第六0頁),是被害人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上揭路段行車時限為五十五公里;

且案發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交岔路口內、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當時之交通情景,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多幀(見偵字第九四九六號卷第一四、一五、二0、二六、二七頁)在卷可證。

準此,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視野寬闊,且居高可視之距,並無遮蔽物,若被告能稍加注意,應可發覺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合宜的閃避或及時煞車措施,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減低所造成之傷害。

從而,被告尚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

至被害人雖有未依規定穿越路口而與有過失,惟此乃係審酌被告刑度所應斟酌之事項,尚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併為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可憑(見偵字第九四九六號卷第二九頁),是本案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規定,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以及所受傷勢,並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復因與被害人家屬方面就賠償金額之數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公訴人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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