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37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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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林金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次按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10條之1第2項、第373條、第345條第2項。

)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河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6月3日22時39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2號,與友人一同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即4日)凌晨0時39分許,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JR8-001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88號檳榔攤購買香菸,因故與檳榔攤老闆娘吳春桂發生口角,吳春桂隨即報警處理,林金河見狀隨即棄車逃至臺北縣樹林市○○路100 巷內躲藏,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至臺北縣樹林市○○路100 巷內尋獲林金河,並當場測得林金河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12月9 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被打還要被關三個月,為了本案被告已經失業三個多月了,已經沒錢吃飯,也沒錢交房租了,為什麼為了一塊錢還要被這樣處罰,懇請法官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騎車,我是在夜市飲酒後,騎機車至理髮廳按摩,再由理髮廳步行至距離約15至20公尺處之檳榔攤購買香菸,卻遭檳榔攤老闆娘吳春桂歐打云云。

惟查: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檳榔攤老闆娘吳春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為我與檳榔攤老闆娘為了一塊錢發生糾紛,‧‧‧我騎乘重機車(JR8-001 )回到現場(即臺北縣樹林市○○路88號),跟對方(即檳榔攤老闆娘吳春桂)理論後,對方就報警處理,我就趕快跑到樹新路100 巷內躲避對方。

後來警方到達現場就在樹新路100巷內找到我,並詢問我倒在現場的JR8-001號重機車是否是我所騎乘,然後對我實施酒測,酒測濃度達0.95MG/L涉嫌公共危險罪。

我於99年6月3日22時39分許,在樹林市○○街12號喝酒,我喝三瓶啤酒。

(問:你於喝酒後駕駛何種車輛?往何方何行駛?有無肇事?有無適當駕照?)我騎重機車(JR8-001 ),要從樹林市○○街右轉樹新路方向行駛。

無肇事。

我沒有重機車駕照」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自承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行駛,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機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並未騎機車至檳榔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述之情節,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係自承確有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2號飲酒,並於飲酒後,騎乘車號JR8-001 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樹林市○○街(即被告飲酒處)往臺北縣樹林市○○路(即證人吳春桂經營之檳榔攤方向)行駛,且被告於警詢時絲毫未提及其本人並非騎機車前往檳榔攤,而係步行或乘坐友人所騎機車之詞,然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係搭乘友人白阿松所騎乘之機車至檳榔攤,該白姓友人之手機為0000000000,並曾於當時即99年6月3日約23時多,以其自身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前開白姓友人之手機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然經檢察官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可知被告所稱白姓友人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早於97年9月7日即因欠費拆機而無人使用,並經查詢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99年6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無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等情,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威寶資料查詢各二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翻詞改稱係搭乘白姓友人所騎之機車前往檳榔攤之詞,顯非事實,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當日係步行至檳榔攤云云,所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不同,已難採信,況被告苟係自行步行前往檳榔攤,何以其所有之車號JR8-001 號重型機車會倒於證人吳春桂於臺北縣樹林市○○路88號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方?益徵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並審酌被告並無駕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打還要被關三個月,為了本案被告已經失業三個多月了,已經沒錢吃飯,也沒錢交房租了,為什麼為了一塊錢還要被這樣處罰,懇請法官撤銷原判決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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