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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及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鄭金土之繼承人乙○○○、鄭漢鐘、鄭錦鍠、鄭麗娟、鄭麗鶯、鄭培培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其支付方法為: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其餘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三十日(一00年二月係二十八日)支付新台幣肆萬元,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如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號K7R-379 號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沿宜蘭縣壯圍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行經美功路1 段40巷19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惟因酒後影響行車反應及控制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前之鄭金土,致鄭金土受有腦栓塞、肺部鈍挫傷、右側橫隔膜破裂、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由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取甲○○血液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12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605 mg/l)。
鄭金土經送醫急救,遲於98年9月24日12時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土之妻乙○○○、及子鄭漢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1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鄭金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
且衡諸案發時,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足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飲用酒類,在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自後追撞鄭金土,致使鄭金土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鄭金土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查本件卷附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17頁),惟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林磊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機車倒了,被告躺在機車旁邊,一直嚷嚷被害人有無送醫,我依現場情形認定被告是肇事者,被告未曾說他是肇事者,也沒有說要報警,他也不知道我是警察,因為他已經喝醉了(本院卷第58正、反頁)。
佐以被告供陳:伊根本不知道發生車禍,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也不知道為何警察知道是伊開車的,是警察以電話通知伊家人帶伊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25頁)。
是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林磊於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時,依現場相關跡證,已知悉被告為肇事者,故被告於98年4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肇事,係在警員知悉被告犯罪之後,尚與自首要件有悖。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時,有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義務,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之過失責任,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記載明確,惟於事實欄漏未詳述上情,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事後已盡全力彌補過錯,並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尚無失出失入之情,是其上訴,核無理由。
被告以業經同意賠償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係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失,被害人之繼承人尚未全額取得賠償金,原判決諭知之刑度有督促被告履行本院諭知附負擔緩刑之效果,自稱妥適,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飲酒駕車,造成鄭金土不可挽回之死亡結果,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當庭承諾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承諾分期賠償,足見其已具悔意,是其經本件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因鄭金土之繼承人之一乙○○○當庭同意被告提出之分期賠償條件,本院斟酌鄭金土之繼承人等之權益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乃為適當,參酌雙方當庭表示之分期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如主文第2項所示鄭金土之繼承人支付200萬元,其支付方法為:99年3月30日支付150萬元;
其餘50萬元,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30日(100年2月係28日)支付4萬元;
100年3 月30日支付6萬元,如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倘被告未遵守,屆時執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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