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易,6,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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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961─DAT 號機車搭載女友甲○○,沿宜蘭縣冬山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以時速60多公里之車速,途經慢車道限速為時速40公里以下之冬山路3 段與永興路1 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為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上情而在慢車道上違規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圓形紅燈之狀況下,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謝麗珠駕駛車牌號碼2229—KN號自小客車沿冬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正依循綠色左轉箭頭號誌之指示左轉往永興路1 段方向行駛,乙○○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騎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內撞擊2229—KN 號 自小客車,導致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併骨頭露出之傷害。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及99年3 月1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麗珠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4 頁,原審卷第32至35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件及事故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併骨頭露出等傷勢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足憑。

㈡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冬山路3 段與永興路1 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為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以時速60多公里之車速,途經慢車道限速為時速40公里以下之冬山路3 段與永興路1 段交岔口而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繼於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圓形紅燈之狀況下,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煞避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謝麗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況告訴人甲○○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僅論及被告有擅闖紅燈與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未論及被告有違規超速之過失,尚有未洽,爰說明如下: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故依該條之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機車亦可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故被告乙○○騎乘機車如係行駛於最外側之快車道,其行車速限為70公里,故無違誤。

然被告在警詢中業已供稱其於事故前,係行駛於冬山鄉○○路○ 段之慢車道上等語,而本件事故地點之宜蘭縣冬山鄉○○路○ 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李金憲供述屬實。

故本件所須究明者為事故地點慢車道之速限究竟為何?事故地點快慢車道之速限是否均適用相同之標準?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同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

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情形,應有下列四種,即(一)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二)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三)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四)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故就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如未特別針對慢車道之速限設有標誌或標線,則該慢車道之速限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認為係40公里。

⒊再者,交通部路政司69年8 月21日路臺(69)監字第06712號函文表示,如在劃分快慢車道之郊區道路,設有「60公里時速限制」標誌,則應視該標誌之設置位置及其附牌說明而定,如該標誌設置於雙向快車道間之分向島上或快車道上空,以及快慢車道劃分島上,或雖設置於慢車道外路肩上,而其附牌說明規定僅限適用於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則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仍應遵守(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車速度。

本件根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8 月18日警羅交字第0983013979號函文所附之照片內容,冬山鄉○○路○ 段南下路段之速限70公里之速限標誌係設置在冬山路3 段雙向快車道間之分向島上,故該70公里之速限標誌,應僅適用行駛於快車道上車輛之行車速度,而不包括慢車道上之車輛。

否則如認慢車道之行車速度亦與快車道相同,認均為70公里,則實務上區○○○○○道之用意何在?為何於名稱上又要有「快」、「慢」車道之差別?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係行駛於慢車道上,則其應遵循之行車速度應為40公里,而非70公里,故被告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有超速之事實。

㈡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有違規超速之過失,顯有未洽,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行經交岔路口時,竟違規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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