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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696號卷第9-11頁、98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21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張文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696號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同上卷第12- 15頁、第29-36頁)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抵達肇事地點時,方向盤左打致車身偏左,欲迴轉至左側之國章汽車修理廠,且為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之記載,事故現場為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據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不得迴車,被告卻違規迴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即率爾迴轉,是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
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氣為晴天、肇事地點為夜間有照明路段,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切除全脾臟,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9月8日基醫病字第0980007541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考,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之審查,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違規左轉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乙○○於夜間駕駛營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9日基宜鑑字第0985001771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16日覆議字第0986203816號函在卷可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82號卷第70-72、100-102頁),核其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復認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之主要功能喪失,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治之傷害」而為重傷害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人漏未審酌告訴人摘除脾臟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其業務過失傷害罪與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與有過失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被告於審判過程中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又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雖依自首減刑,但量刑過重云云,經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
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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