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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曇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孝曇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林孝曇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林孝曇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A2S-50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泰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六一六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不得為危險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林照玲騎乘車牌號碼M87-817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該處,林孝曇騎乘前開機車在路上蛇行,其機車右側擦撞到林照玲之機車左側,導致林照玲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手肘、左側腹部、雙側膝蓋、左側大拇指等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詎林孝曇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其他機車騎士記下車牌號碼交予林照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照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林孝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按被告林孝曇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無罪後,因不能上訴三審而告確定在案)。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同意將該等資料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
,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孝曇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於事發地點遭同向機車擦撞,而受有雙側手肘、左側腹部、雙側膝蓋、左側大拇指等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後交予告訴人報警;
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件及照片十二張」」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孝曇固坦承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2S-507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沒有擦撞到告訴人林照玲之機車,也沒有肇事逃逸,其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損壞,無證據證明是其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係由案發時地在場之不知名騎士提供一抄有A2S-507車牌號碼之紙條交予告訴人林照玲,再由告訴人交與警方後循線查獲,告訴人稱其於現場等候救護車時,有一不知名年輕騎士告知其肇事車號及車型,並稱肇事者跑得很快,鑽小巷等情,然均屬傳聞證據;
又該不知名騎士自始未曾為何陳述,縱曾提供抄有被告車號之紙條,然無從得知其是否目睹完整肇事經過?及其是否自始追躡?且該紙條復遭承辦員警丟棄一節,亦經員警賴常玉結證在卷,則因前開不知名騎士未能到庭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詰問權,從而,此部分有關被告車號取得部分來源之陳述,是否正確,誠屬有疑。
㈡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查告訴人在本院前審指證:案發當時是下班尖峰時間,車輛幾乎已經都滿了,其車兩旁都有汽、機車,其原停在機車停車格內,等候號誌,前方有一機車,肇事機車則停於其左前方內側車道第一部,其剛起步,即自後照鏡看到肇事車輛在其左後邊蛇行,速度很快,而且很傾斜,動作很引人注目,方思及要不要閃邊就已經跌倒了,感覺是肇事機車在做第二個彎度,其即已倒地,起步至其倒地約七點五公尺,但不知其車何部位遭撞及,只知道有很大力量的撞擊,才向左前方倒下去一節(本院前審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其方起步,注意到左後方約二公尺有一機車蛇行,其靠右行駛,想讓對方通過,但該機車還是擦撞其機車左側,致其倒地(見偵卷第九、十頁調查筆錄);
於偵查中則稱:不知機車何處被擦撞,只知被撞人往前傾(同上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至本院前審如前所述,其自後照鏡見後方蛇行機車,尚不及思考閃讓,即已摔跌,是對其究有無靠右讓行?及究係受擦撞或大力撞擊?前後指訴不一,且如受大力撞擊,車體應有明顯撞痕,然其迄無法描述其機車究係何部位遭撞,且其機車除前方毀損外,兩側及後方則均無撞痕。
而其前於警詢指訴機車左側遭擦撞,雖未稱向何方向摔跌,然其所受左腳拇指骨折及左腹部擦傷,則均係左側傷勢,與其於本院前審稱向左前方倒下相符,然既係機車左側遭撞及,依動力方向,何以猶向左方傾跌?(公訴人在前審雖為告訴人辯論稱應係告訴人遭側撞,本能將機車依反作用力拉回所致,然告訴人本人並未陳稱其有拉回動作,且一再自依傾跌方向判斷指訴其被撞方位),況被告機車均無何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機車亦僅損及機車大燈破裂及右後照鏡斷裂,此亦有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件及經警註記無碰撞痕跡之被告機車照片及告訴人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七、二十~二十四頁),乃告訴人之指訴,均與事證有違,難以採證。
另依告訴人之指訴,肇事機車原停於其左前方內側汽車車道第一部,依當時下班尖峰時間,現場汽、機車擁擠,告訴人復自承號誌方變換,其起步車速緩慢(見本院前審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原在其左前內側汽車道之機車,衡情已往前駛去,何會至其左後方(該內側後方汽車不至任前方機車一直阻擋在前不起步)?且縱依其所述,在其起駛七.五公尺即倒地,則如此短且剛起步之機車,又何能以非常斜之角度快速蛇行?亦與常情有悖,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且查無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在推理上無從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㈢況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警詢固供稱:「我當時騎乘A2S-507普通重機車從中正路直行往迴龍方向,我當時停紅燈,起步後感覺有東西碰到我的右側車身,輕輕的沒什麼感覺,當時我跟著我朋友騎,注意力都放在我朋友的身上,所以沒注意路旁車況。
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和別人發生車禍。」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
參以,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非常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照玲在本院前審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四十頁反面)。
足徵被告辯稱當時車流量非常大,其戴全罩式安全帽,又值後面車流向前加速之時,其認為僅後車一時不慎致為輕微碰觸,當時認為無礙,即向前續行,不知有人因此倒地受傷等情,並非無稽。
益徵若告訴人之機車確係被被告之機車碰撞所致,以當時正值紅燈轉成綠燈起步之行車速度,絕對會被攔下,然被告之機車當時根本無人攔阻,亦無任何異常現象,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其係直至員警通知到警局方知有車禍一事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因此,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意旨,自難論被告係犯肇事逃逸罪,當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是存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無罪後,因不能上訴三審而告確定在案,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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