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訴,12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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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霖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嘉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嘉霖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98─DFX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直行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延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麗容騎乘之車牌號碼NT7─7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麗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詎許嘉霖肇事後,明知李麗容因車禍受有傷害,竟未對其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復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幸經李麗容及路人記下車號,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麗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李麗容及證人許曉琪之警偵訊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參照)。

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李麗容及證人許曉琪之警詢供述:許曉琪並未於警詢製作正式筆錄(按僅有查訪紀錄表【偵卷第19頁參照】),被告及辯護人認其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至於告訴人李麗容於警詢所述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陳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告訴人李麗容及證人許曉琪之偵訊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李麗容及證人許曉琪之偵訊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均已具結而為證述。

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

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李麗容及證人許曉琪之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嘉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以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所有機車停放在公司門口,當時是上班時間,伊在學校的校門口招攬客戶,不可能先回家,未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周慧貞雖證述有見到碰撞,然並未記下車牌與告訴人核對,及肇事者之樣貌,亦未曾與告訴人對話等語,因此,並無法據此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另證人林居立及周俊辰分別為被告之同事及主管,亦難認其二人甘為被告作偽證而為虛偽證述,其2 人之證詞並未有何不符常情之處。

另證人方致惠之證詞,無法證實被告確為本件事故的肇事者,更何況證人方致惠亦證稱:許長修向他表示是他跟告訴人合起來陷害被告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父親確信本件事故與被告並無關,本案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實難據以認定肇事車輛確係被告之重型機車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李麗容於98年2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號NT7-71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吉街口時,因遭他車自後追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腕、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容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元復醫院98年2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12張(偵字卷第18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4頁參照)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洵堪採認。

㈡證人李麗容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騎乘機車沿土城市○○路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路交叉口,肇事者自後追撞伊,致伊跌倒在地;

肇事者隨即要將機車移至路旁,並說如此才不會妨礙交通,未料肇事者一騎上車便往國際路方向離開,當時伊坐在地上有受傷,一時之間無法爬起,且眼淚直掉,當時伊手上有筆,便馬上記下肇事者之車號及報警;

因事故發生後很疼痛,未看清肇事者之長相,但僅能確認被告與肇事者之體型、年紀很類似,及肇事者之車牌號碼;

伊可以確認抄下的車牌號碼沒錯,因當時有位接送小孩下課之母親亦幫忙紀錄下肇事者車號,與伊所記之車號核對無誤等語(偵字卷第40至41頁、偵緝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76至78頁參照);

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曉琪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清水高中教官,案發當日正值清水高中放學時間,故在土城市○○路與延吉街口指揮交通,當時有見到一起車禍,看到時車禍已經發生,並見 2人在交談,只記得是一男一女,但對於車禍當事人之長相均無印象,後來再回頭看,只剩下女騎士;

伊與告訴人未曾交談,亦無法辨識肇事之機車及車號等情(偵緝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參照)。

足見告訴人與現場目擊證人許曉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均未看清肇事者之相貌,惟告訴人李麗容已證稱其有看清楚肇事者車號,且可以確認抄下的車牌號碼沒錯。

另其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交通局停車管理員,從87年到現在每天都在記車號,對車號非常確定,當時手上有原子筆,就馬上把車號記在左手掌上,不會弄錯車牌號碼(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參照),且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亦記載:「清水所回報:李麗容騎乘NT7-710機車在事故地點,與疑似車號098-DFX(路人所記)號普通重機車發生衝撞,致李麗容受傷(傷勢無大礙),全案依規定處理。」

(偵緝卷第33頁參照)。

可見告訴人李麗容當時所記下肇事車輛的車號,確與路人所記相符,並無誤記之情形。

雖原審法院又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的「路人」是否為告訴人或另有其人,經該分局函復:經處理員警顏進貴回復,本案交通事故已事隔1 年多,所指「路人」是否為告訴人或另有其人無法想起,有該分局99年4 月21日北縣警土交字第0990013251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頁參照)。

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已出現李麗容,衡情,若是其報案,警員當不致於寫上「路人」2 字,因此依常理推斷,顏進貴警員當時所寫之「路人」應非告訴人李麗容而係其他路人。

再者,告訴人李麗容之職務係路邊停車收費員,對於汽機車車號之記憶,本屬其工作業務之範圍,且其與被告在發生車禍前亦無怨隙,距離車禍現場亦是最接近之人,況當時為白天,天氣很好(原審卷第78頁參照),當無誤認或誣指被告之必要。

因此,自無所謂當時告訴人因疼痛仍淚流不止,是否有能力及餘裕看清肇事車輛之車號並記下車號之情形。

而被告自承車號098-DFX 是其機車,該車沒有借他人使用過,也沒有失竊過,系爭車禍之肇事地點其會經過該處,且就是其住處外面的馬路(偵緝卷第14頁、第22頁、第27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參照)。

既然如此,若非被告騎乘該車在上開時地與李麗容發生車禍,其車號焉會被李麗容及路人記下?㈢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上開車禍事故報案紀錄,除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外,於當日下午4 時24分另有一通報案紀錄,報案人為周慧貞,經原審傳訊證人周慧貞到庭證稱:伊常常看到車禍發生,均會報案,當時伊在該處接小孩下課,雖有見到碰撞,但並未記下車牌與告訴人核對,報案時伊僅稱案發地點因車禍有人受傷,報案完便離開,肇事者係駕駛汽車,撞到告訴人機車的應是汽車(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參照)云云。

雖與告訴人指訴互有齲齬,惟依證人周慧貞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其未看到肇事者的車牌,也沒有看到是何車,伊當時開車中,未靠近,他們與我有一小段距離(原審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參照),因此其所證內容是否正確已不無疑問,再參酌證人周慧貞自承發現有車禍之時均會報案,(法官問:明德路及延吉街口的?)我報太多案,我不記得。

嗣又改稱在明德路及延吉街口該件是汽車撞到機車(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參照),則證人周慧貞是否將多起車禍相互混淆,始為上開陳述不無可能。

因此其證稱是汽車撞到機車云云,不足以否定告訴人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路人所記係遭車號098-DFX 機車撞到之事實。

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曉琪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伊看到時車禍已經發生,並見2 人在交談,只記得是一男一女,記憶中撞到告訴人的是男生,什麼顏色的機車記不得,…無法辨識肇事之機車及車號等語(偵緝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參照)。

依其證詞亦未證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的是汽車,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相符。

因此證人周慧貞之上開證詞(撞到告訴人的是汽車)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時正在上班,機車係停在公司門口,不可能與告訴人擦撞云云,並提出國語週刊訂購單以實其說(原審卷第23頁到第25頁參照),核與其於98年8 月23日通緝到案後首次偵訊時供陳:案發當日伊長水痘所以未出門(偵緝卷第14頁參照)云云,已有不符。

依訂購單上的訂閱日期雖均係98年2 月13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上只有訂購人簽名是小朋友自己寫的,其餘均是其所書寫(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參照)。

既然上開資料(日、地點等)均為被告自己填寫,如何能證明確是當天所訂購?況被告所提出的4張訂購單中,僅有2張訂購地址在汐止,另外2 張竟分別是內湖址和中和址(原審卷第23頁到第25頁參照),與下述證人林居立、周俊辰證稱當天係在汐止不符,因此前開訂購單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同事林居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述:可確認98年2 月13日案發當日被告沒有請假,當天推銷的區域為汐止,當天下午4 點多有看到被告(原審卷第80頁參照)云云。

惟證人林居立證稱:其是根據工作每天都與被告一起,來推定當天他都與我在一起沒有分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參照),可見其證稱2月13日下午4點多係與被告在汐止云云,係其推測之詞,何況當審判長問證人林居立一年有幾天休假,證人林居立答稱:不一定要看公司,一年請假應該有10天。

再問:被告有無請休假?答稱:我不清楚,時間很久,誰會記得(原審卷第82頁及反面參照)。

證人林居立既然連被告有無休假都不清楚,又如何清楚被告於98年2 月13日案發當日沒有請假,當天推銷的區域為汐止,都與被告在一起?且嗣其已證稱其是根據【工作每天都與他一起,來《推定》當天他都與我在一起沒有分開】,故其證詞顯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外證人周俊辰雖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2 月13日被告許嘉霖和證人林居立都有上班,當天推銷的地點是汐止,當天都是坐我的車出去推銷云云(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參照)。

惟所證當天早上去中和(原審卷第86頁參照),與證人林居立所證是下午在中和完全相反(原審卷第84頁參照)。

另對所訊:被告有因長水痘請假?證稱:去年98年農曆過年期間;

惟經審判長進一步追問:農曆年不上班,你為何知道他長水痘?又改稱是在過年之前(原審卷第87頁參照)。

可見其所證內容不但與證人林居立所證不符,亦係臨訟之詞,何況其在原審法院作證時距係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已有1 年多,竟對被告當日之行蹤記憶如此清晰,顯不符常情,因此所證98年2 月13日被告有上班,當天工作的地點在汐止云云,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所謂林居立係看到98年2 月13日的業績單子始確定當天與被告在一起上班暨證人周俊辰證稱當天因至中和處理私事始確定與被告一起上班,並無不符常情之處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參照)並非的論。

㈤證人方致惠於原審法院證稱:告訴人在98年2 月24日晚上在土城交通分隊製作第2 次筆錄時伊有在場,當時被告之父許長修打電話到交通隊,我聽到說是許長修,就跟警察說電話給我聽,我就告訴他如果是你兒子撞到人,請他出來道歉,但是他卻說我是他同學叫我幫他擺平,如果不幫忙,同學情誼到此為止,在通話時,許長修並表示車禍不是他兒子造成的(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參照)。

雖證人許長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未請方致惠擺平此事,但有說同學情誼到此為止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參照)。

衡情,證人方致惠與證人許長修之前既然是同學,復無恩怨,方致惠殊無作偽證之必要,因此當時許長修應有請方致惠擺平,並表示若不幫忙,同學情誼到此為止等語。

惟其並非系爭事故之當事人,以當時情形,許長修未必知悉其子是否確與人發生車禍,因此即令被告之父許長修在電話中有請方致惠擺平,若不幫忙,同學情誼到此為止等語,但尚無法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現場處理員警蘇銘堂查閱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畫面,惟受限於監視器之角度,故無法見到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10月19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800379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按(偵緝字卷第39至41頁參照),復經原審法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確認上情無訛,此有該局99年2月19日北府警土刑字第0990005282 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2至54頁參照),及證人蘇銘堂到庭證稱:肇事地點之路口設有監視器,但不清楚監視器設置之數量,伊所陳報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其中1 支,其他雖有設置,但不一定會使用等情綦詳(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參照),但無法以此即逕謂系爭車禍之肇事人並非被告。

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測謊,經被告同意並簽名確認後(同上偵卷第23頁偵訊筆錄參照),該署檢察官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施以測謊,而本件施測人周茜苓先生之學經歷略以: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美國測謊學會會員,自88年6 月起至93年間止即多次發表有關測謊之專業論文於相關學術叢刊上,足認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

而本件鑑定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 儀器公司出品之測謊儀(型號 Lx-4000),儀器運作狀況正常(上開測謊鑑定書,同上偵卷第51頁背面、第55頁參照),足認上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

此外,本件被告鑑定時間係自98年11月12日下午1時50分起至同日4時50分止,其於測前身體外觀反應正常,並無飲酒或服用藥物之情形,且被告於受測前業經施測人員周茜苓先生對其說明測謊之目的,並告知可保持緘默、可拒絕測謊等情,有被告親自填寫之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53頁參照)。

綜上,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需先為「測前晤談」,先對受測人說明測謊之目的,請受測者對本件案情及相關疑點提出說明。

繼而實施「熟悉測試」程序,以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實施「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後得出結論,可認本件鑑定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是本件就被告進行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惟經測謊結果,受測人即被告許嘉霖對1.本案你有沒有騎機車在那個路口(土城市○○路與延吉街口)撞到別人的車?2.有關本件車禍,肇事機車是不是你騎乘的?3.車禍發生時,你有沒有在現場(兩輛機車倒地之處)?等事項,呈現不實反應,研判並未完全說實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5998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緝卷第51頁至第55頁參照)。

㈧本件檢察官另聲請將被告之機車送鑑定採證及傳訊證人方致惠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3頁參照)。

惟系爭車禍至今已1 年多,且該機車在98年2 月13日後仍為被告繼續使用中,目前之狀況與1 年前之狀況未必相符,故本院認無此必要,另有關證人方致惠部分,其已在原審法院到庭具結作證,故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以上均予以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車號明確,並與證人許曉琪指述肇事者是男士,騎機車相符,且告訴人所記之車號亦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路人所記車號相符。

被告自承該機車為其使用且未借他人(偵緝卷第14頁參照),而其所辯前後不符,經送測謊結果,亦呈現不實反應,所辯顯不足採信。

㈩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參照)。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麗容騎乘之車牌號碼NT7─7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有過失。

且李麗容因該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未為詳查,以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車輛之車號雖指訴歷歷,然其對於肇事者之相貌未能清楚辨認是否為被告,又依現場目擊證人許曉琪、周慧貞證述之內容,亦僅證述有見到本件車禍之發生,但未見肇事者及肇事車輛之車號,無法依證人許曉琪、周慧貞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誤認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難以認定肇事車輛確為被告所有之車號098─DFX號重型機車,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逃逸之情形,而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李麗容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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