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訴,127,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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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航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7年7 月17日1 時至5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孔雀谷酒店」飲用酒類,並於高碧珠所有車牌號碼6P-3032號自用小客車內,服用第3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後,至同日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82巷39號2 樓之住處,無照駕駛前開車輛欲前往新竹市○區○○路與友人會合。

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63 號前,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服用毒品後操控力欠佳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郭心怡駕駛車牌號碼5N-1765號自用小客車,因追撞力道強大,致郭心怡完全無法控制所駕駛之車輛而打滑先撞及曾明綢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1877-KW號自用小客車,復撞及路旁之行人翁瑞澤(郭心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翁瑞澤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大片裂傷(10公分乘5公分) 及腦震盪等傷害,郭心怡則因遭林志航追撞而受有右手臂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郭心怡部分,業經告訴人郭心怡於原審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適張憲文在場目擊而報警處理。

詎林志航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郭心怡及翁瑞澤受有上開傷害後,竟另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翁瑞澤及郭心怡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車逃離現場,行駛至新竹市○區○○路223 巷口時,追撞前方由黃明得所駕駛車牌號碼3792-NJ號自用小客車後仍繼續逃逸,旋遭黃明得駕車攔下而為警查獲,並在林志航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內扣得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

二、案經翁瑞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經原審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7至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航(下稱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8至12頁、第58至60頁、第161至162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290至29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翁瑞澤、被害人家屬翁永昌、證人郭心怡、張憲文、黃明得於偵查中就查獲經過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第160至162頁、第173至174頁、第180至181頁、第186至187頁、第199至2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8日竹苗鑑970783字第0975303799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761 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27張及扣案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5至48頁、第69至72頁、第167頁、第189至195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被告不僅於飲酒及吸食毒品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致撞擊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郭心怡,並使其打滑失控撞擊路旁之告訴人翁瑞澤,造成告訴人翁瑞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大片裂傷(10公分乘5公分) 及腦震盪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此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8日竹苗鑑970783字第0975303799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翁瑞澤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得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

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飲酒及吸食毒品後駕車,致使告訴人翁瑞澤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 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駕駛汽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翁瑞澤受傷程度非輕,影響告訴人翁瑞澤之身心健康,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被告之過失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5月、6 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郭心怡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切。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服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汽車,是否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而應負故意傷害之刑責?被害人翁瑞澤因前開病症引發交通性水腦症,是否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過失傷害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輕等語。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已找到工作,有能力與被害人約定分期賠償等語。

惟查:㈠按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倘欲論被告以故意傷害罪責,則被告除故意導致罪責缺陷之狀態外,對原因行為時之故意必須已經指向特定之犯行始足當之。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服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應負故意傷害之罪責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中,對於傷害翁瑞澤或其他不特定人之行為有何故意之主觀犯意,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天酒店喝威士忌,凌晨4、5點離開,由朋友開車載伊回家休息,途中在車上施用K 他命,那時候還有意識,回家休息半小時後,接獲女友電話要伊過去找她,當時覺得自己還可以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0頁),亦難認被告於飲酒或施用毒品時已有傷害故意,尚難以故意犯相繩。

㈡至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之97年8 月15日產生水腦症症狀,是否因該次車禍引起一節,經原審函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後,函覆以「97年7 月17日病患(指告訴人翁瑞澤)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以及頭皮撕裂傷,於97年8 月15日產生水腦症症狀,至於,此等症狀是否由該次車禍引起,殊難判定」等語,有該處98年12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098000069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則被害人經治療後固有水腦症產生,尚乏與被告之肇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據此自不得對被告論以重傷害之罪責。

㈢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應非過輕;

且考諸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顯然彌過之具體表現,被害人家屬翁永昌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被告有履行和解條件,希望被告不要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之量刑並無畸輕之情形。

另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已有工作得以分期賠償被害人云云,惟被告酒醉並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肇事後更逃逸,枉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侵害社會法益甚巨,縱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惟相較於公共利益之保護,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得以減輕刑責之事由。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郭心怡告訴被告林志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心怡已達成調解,且據告訴人郭心怡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2頁), 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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