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上訴,139,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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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呂理標受僱於郁連企業社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
  4. 二、案經黃方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8. 二、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0.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11.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15. (二)次查,
  16. (三)復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鑑識小組並未於被告駕駛的大貨
  17. (四)再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盆腔不穩定開放性粉
  18.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19. 二、論罪與科刑
  20. (一)罪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21.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起訴意旨因未及查悉告訴人因被告之
  22. (三)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依據上
  23.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竟不予理會車禍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6.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方辰、徐寶
  27.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前開
  28. 五、經查,
  29.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66-SV號自用大貨車,
  30. (二)惟查,
  31. (三)查本件交通事故兩車碰撞處既為兩車之車身,則自被告駕
  32. (四)至於證人徐寶川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目擊證人說聽到
  33. (五)再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曾陳稱:「(問:第一次撞擊部位
  34. (六)末以,被告固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35.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駕駛系爭大貨車過
  36.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37.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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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標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撤銷。

呂理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標受僱於郁連企業社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6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郁連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166─SV號自用大貨車(車身式樣為砂石專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137 巷口前,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無障礙物等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超越前方預備左轉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7 巷之車輛,駛經亦沿同向前進、由黃方辰(原名黃俊諺)騎乘之車牌號碼BYY-587 號之重型機車左側之際,該大貨車右側車身的突出點不慎擦撞BYY─587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方辰所騎乘之該機車重心不穩,因而失控撞擊路旁的號誌燈桿後人車倒地,黃方辰因而受有骨盆腔不穩定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陰囊撕裂傷、左腳第三蹠骨骨折、尿道斷裂、缺血性休克、右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適張智淞恰駕車附載妻子林愉惠、岳母汪嘉麗等人而駛於該大貨車後方,張智淞與林愉惠目睹前情,立即告知坐於後座之汪嘉麗,由汪嘉麗撥打110 電話報警處理,並將呂理標所駕駛之166-SV號車牌號碼告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又因呂理標在約40分後之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不慎在桃園縣龜山鄉○○○○段59號前,與雷曉臻駕駛之5F-0367 號自小客車發車擦撞而停在路旁處理時,經警循線查獲。

黃方辰經送醫治療多次後,仍因前開車禍所導致之:骨盆腔骨折傷勢,引起射精障礙及無精症,無法生育;

陰囊皮膚因喪失引致睪丸異位,置於會陰部深處,導致不孕;

陰莖外傷瘢痕,引致彎曲,性交困難等,造成喪失生育功能等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方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經查,證人汪嘉麗、本案承辦警員徐寶川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15103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81頁至第83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呂理標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證人汪嘉麗、徐寶川二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方辰、證人即報案人汪嘉麗、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徐寶川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證人黃方辰、徐寶川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受僱於郁連企業社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且於上開時間,駕駛166-SV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137 巷口前有超車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該巷口時,有一輛貨車預備左轉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7 巷,我當時有超越該車,但我並沒有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我根本不知道我有肇事云云。

惟,

(一)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方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 年6月2日下午4、5時許,我騎乘BYY-587號重型機車沿南竹路從大竹往南崁方向靠外車道行駛,當時是陰雨天、我的機車又老舊,所以我騎的速度不快,我記得案發前在我左方原本有一輛與我平行的自用小客車,我突然感覺到有風壓過來,察看左方後照鏡,看到一輛砂石車要從自小客車右方即我騎乘之機車左方超車,接下來我是怎麼被撞的,我就不清楚,我倒在地上時,意識還清楚,我記得撞我的那部車車尾形狀和166-SV號自用大貨車車尾相同,但當時我的眼鏡掉了,因為近視有6、700度,所以沒看清車號,我一直喊救命,有一個老婦人和一個中年男子在旁協助我,過沒多久救護車也來了,把我載到敏盛醫院救治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5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98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交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徐寶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7年6月2日下午5 時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上開巷口有車禍發生,我就馬上到現場處理,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倒在現場,車頭毀損,傷者倒臥一旁,肇事車輛不詳,並未留在現場,我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到醫院,再以電話詢問汪嘉麗車禍發生的經過,汪嘉麗說他們的車子是在一部藍色車頭、黃色車身、車牌號碼166-SV號的砂石車後方,看到砂石車擦撞傷者機車後即離開現場,我就依據汪嘉麗陳報的車號聯絡車行老闆,經他轉告那部車在龜山大坑派出所轄區發生另一件車禍,我就前往大坑派出所將那部車查扣,請鑑識小組採證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原審交訴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⑶證人汪嘉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6月2日當天下午,我女婿張智淞開車沿南竹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同車還有我女兒林愉惠及一歲多之外孫女,我和外孫女坐在後座,當時是我女兒突然叫了一聲,我女婿就說那輛大貨車撞到旁邊的機車,我女婿有看到車牌號碼並要我報案,但因為我們不知道詳細地址,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 ,他將看到的車號轉告我後由我轉報警察,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我坐的車子也沒有停下來,但我在我們車子的行進中有回頭看到機車騎士倒在路邊,肇事的大貨車在我們車子前約二至三個小客車車身的距離,司機都沒有停下來,一直往南崁市區的方向開,但我女兒與女婿都已經回紐西蘭,他們是移民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偵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路口,為超越原駛於其前方擬左轉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137 巷之車輛而向右偏駛至超越路邊白線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方辰陳述當時其左側有車輛,有感覺到該部車自其左方想要超車,從後視鏡有看到一部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相符等節互為一致;

而證人汪嘉麗證述其女兒、女婿於上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前開地點,親眼見到車牌號碼166-SV號大貨車於行進中擦撞旁邊的機車,致機車與騎士均倒地等情節,亦與證人黃方辰證述:我感覺到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我而倒地等情亦屬互相吻合,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二十二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二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72-1頁、第74頁、第105 頁,偵續卷第32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166-SV號自用大貨車,於超車之際,擦撞駛於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再因此撞向路旁號誌桿並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次查,1.本案係由證人汪嘉麗於97年6月2日下午5時3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 ,通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靠近富國路處有部車牌號碼166-SV號大貨車撞擊機車之交通事故後,經勤務中心通知警員徐寶川至現場處理,警員徐寶川依通報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而查獲被告等情,已據證人汪嘉麗於偵查中、證人徐寶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94頁,偵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交訴卷第43頁至第46頁),業如前述,證人汪嘉麗報案時間為下午5 時許,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報案時間所在之基地台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36號1 樓樓頂,此有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可知證人汪嘉麗報案的時間、所在之地點,確實亦與告訴人陳稱本件案發之時、地均屬一致,而當日僅有本件車禍報案,經警查訪在場之人,亦無其他記得目睹肇事經過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因而通報警方之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見偵字卷第95頁、調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均足認證人汪嘉麗所通報之案件即為本件告訴人遭大貨車撞擊之交通事故無訛。

2.證人汪嘉麗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之報案錄音內容,經勘驗後為:「勤務中心:警察局勤務中心。

報案人:喂,我要報案,我剛剛經過那個蘆竹的南竹路 四段,我看到一個大貨車撞了機車就跑掉了。

勤務中心:南竹路四段幾號?報案人:(問旁人:這裡是什麼地方?什麼路啊?橫的 什麼路?)我不知道,富國路就是南竹路要往 蘆竹路的方向,往中正路的方向,還沒有到富 國路那裡。

(問旁人:那個大貨車的車號幾號?) 166-SB,是166-SV,勝利的V。」

此有檢察官於98年7 月27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4頁、偵字卷第105 頁)。

細譯前開報案內容可知:證人汪嘉麗於報案時對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敘述均屬具體明確而無遲疑或不確定之情形,而告訴人固於案發時因近視緣故而未能清楚看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但「我記得該車車尾形狀和警方提示之相片中166-SV號自用大貨車車尾相同」,亦據證人黃方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參酌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揭所載時、地駕駛166-SV號大貨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確係遭被告駕駛之166-SV號自用大貨車擦撞而肇事。

3.至於證人汪嘉麗固於偵查中又證稱:「(問:妳之前在偵訊中說機車騎士是一位中年男子,妳不是沒有看到他的面貌嗎?)我沒有看到機車騎士的面貌,是車子在行進中,我回頭看,看到機車騎士穿著比較老氣,是穿短褲。」

、「(問:妳除了看到這機車騎士跌倒後,有再爬起來嗎?)我是有看到他好像爬起來,但我女兒有聽到機車騎士在罵人,所以聽起來應該是還好。」

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細核上開現場勘查照片中顯示被告所駕駛之166-SV號自用大貨車,車號除有車牌標示外,另以黑色粗大字體標示於車尾處,該字體與車身之顏色有明顯落差,且標示清晰,當日雖為雨天,但是日夜、天色尚屬明亮,該路段視線寬廣,並無其他物體遮蔽,此有查獲員警於車禍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證人汪嘉麗之女婿駕駛車輛之位置始終在肇事車輛車後約二至三個車身處,小客車前座之人對於前方大貨車之車牌號碼應可清楚辨識;

況通報交通事故茲事體大,報案人又無涉利益之取得,若對於車牌號碼並無確信,僅恰經交通事故現場,衡情當無恣意通報之理,是當應以證人汪嘉麗於案發時通報之車牌號碼為論斷之依據。

(三)復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鑑識小組並未於被告駕駛的大貨車或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上採集到明顯的二車擦撞遺留之相對性痕跡,此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40頁、偵續卷第32頁至第57頁),然依證人即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鑑識人員許瑋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如果有發生擦撞的情況,一定會留下相對性跡證嗎?)如果是輕微擦撞加上重量懸殊,可能就不會留下相對性的跡證。」

(見原審交訴卷第49頁),已可認縱未於兩車上採集到擦撞遺留的相對性跡證,亦不足以直接推定兩車從未發生擦撞之事實,而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鑑識人員於97年6 月及98年7月28日勘查現場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分別記載:「‧‧‧不排除重機車係遭大貨車擦撞左側車身後又撞擊路旁號誌燈桿之可能」(見偵字卷第17頁)、「‧‧‧柒、傷者機車及肇事車輛勘察情形(以下方向均以駕駛定位):重機車BYY-587號勘察情形:㈠重機車BYY-587號重機車全景【照相編號1-7】;

㈡重機車BYY-587號前左側條有一處擦痕編號A1(離地面高度24至26公分)(按原記載為離地面高度47公分,經證人許緯帆當庭檢視現場勘察報告後,更正為離地面高度24至26公分)【照相編號8至9】;

㈢重機車BYY-587號左把手拉桿組刮痕(離地面高度92公分)【照相編號10】;

㈣重機車BYY-587號前左側踏墊有一處黃色轉移漆編號A2(離地面高度32至37公分)【照相編號11至12】;

㈤重機車BYY-587號前左側蓋有一處刮痕編號A3(離地面高度55往後至62公分長18公分)【照相編號13至14】;

㈥重機車BYY-587號左握把有一處刮擦痕編號A4(離地面高度68往後至74公分長18公分)【照相編號15至16】;

㈦重機車BYY-587號左握把上端有一處刮擦痕編號A5(離地面高度78往後至82公分長8公分【照相編號17至18】。

166-SV號自大貨車勘察情形:㈠166-SV號自大貨車全景【照相編號19至22】;

㈡該車右側較突出點共列四點(B1-B4)⑴166-SV號自大貨車右側踏板編號B1(離地面高度64至67公分)【照相編號23至24】;

⑵166-SV號自大貨車右前輪螺絲編號B2(離地面高度64至68公分)【照相編號25】;

⑶166-SV號自大貨車右前輪螺絲編號B2-1(離地面高度36至40公分)【照相編號26】;

⑷166-SV號自大貨車右防捲前端角鐵編號B3(離地面高度45至84公分)【照相編號27至28】;

⑸166-SV號自大貨車右後輪前輪上輪圈編號B4(離地面高度84至107公分)【照相編號29至30】。

兩肇車輛進行比對情形:㈠編號B1(64至67公分)高度情形與編號A4(68至74公分)高度接近【照相編號31至34】;

㈡編號B2(64至68公分)高度及編號B2-1(36至40公分)高度分別與編號A4(68至74公分)高度及編號A2(32至37公分)高度有類似之處【照相編號35至38】;

㈢編號B3(45至84公分)高度分別與編號A3(55至62公分)、A4(68至74公分)、A5(78至82公分)高度均有相似之處【照相編號39-42】;

㈣編號B4(84至107公分)高度均有可能與編號A1(24至26公分)、左拉桿組(92公分)、A2(32至37公分)、A3(55至62公分)、A4(68至74公分)、A5(78至82公分)之高度有接觸之可能【照相編號43至44】。

捌、分析研判:雖自大貨車右側車身未發現有明顯擦撞所遺留之相對性跡證,惟經勘察發現,自大貨車右側較突出點(共四點),經與重機車受損點進行比對,也不排除重機車係遭自大貨車右車身輕微擦撞左側車身後,重機車再撞擊路旁號誌燈桿之可能。」

等情,有勘查報告二份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40頁、偵續卷第32頁至第57頁)。

觀諸前開兩份勘查報告,均未排除被告駕駛之166-SV號自用大貨車車身右側突出點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之情形甚明。

(四)再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盆腔不穩定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陰囊撕裂傷、左腳第三蹠骨骨折、尿道斷裂、缺血性休克、右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送敏盛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並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後,仍因前開車禍所導致之:骨盆腔骨折傷勢,引起射精障礙及無精症,無法生育;

陰囊皮膚因喪失引致睪丸異位,置於會陰部深處,導致不孕;

陰莖外傷瘢痕,引致彎曲,性交困難等,造成喪失生育功能等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傷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及病歷二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大醫院函文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第71頁、第72-1頁、第74頁、第105 頁,調偵卷第22頁至第223 頁、偵續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9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6頁,原審交訴卷第56頁至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至今留有勃起功能異常、無精症、無法生育等毀敗生殖機能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屬該條規定第5款之重傷害無訛。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查被告係受僱於郁連企業社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業據其坦白承認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起訴意旨因未及查悉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雖經治療後,仍留有上開無法生育之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而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依據上揭告訴人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9年9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雖經治療,但因①骨盆腔骨折傷勢,引起射精障礙及無精症,無法生育;

②陰囊皮膚因喪失引致睪丸異位,置於會陰部深處,導致不孕;

③陰莖外傷瘢痕,引致彎曲,性交困難等傷勢,實已造成告訴人喪失生育功能,已屬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傷勢,原審認告訴人之傷勢僅為嚴重減損其生殖之機能,顯有未當。

⑵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保險金外,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5萬元,有陳報狀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於超車之際,未留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貿然行駛,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顯屬重大,且對告訴人造成無以彌補之損害,對告訴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巨,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竟不予理會車禍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未下車查看處理,且為加速逃離現場,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9號前,與雷曉臻(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F-0367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而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

反之,若行為人未能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亦難成立該罪。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方辰、徐寶川、汪嘉麗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提供被告與案外人雷曉臻於同日發生車禍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前開路段,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我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也不知道告訴人因此遭擦撞而倒地受傷,我沒有逃逸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66-SV號自用大貨車,於超車之際,擦撞駛於其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因慣性撞向路旁號誌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腔不穩定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陰囊撕裂傷、左腳第三蹠骨骨折、尿道斷裂、缺血性休克、右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送敏盛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及轉送臺大醫院治療後,仍因前開車禍所導致之:骨盆腔骨折傷勢,引起射精障礙及無精症,無法生育;

陰囊皮膚因喪失引致睪丸異位,置於會陰部深處,導致不孕;

陰莖外傷瘢痕,引致彎曲,性交困難等,造成喪失生育功能等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傷勢,已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固堪認定。

(二)惟查,1.證人徐寶川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我)發現機車左前踏板之擦撞痕跡與該砂石車右前輪胎之擦撞痕跡,高度相符無誤,是第一個碰撞點。」

、「(問:提示卷附勘查報告,該報告的分析研判結論與你所述有異,何故?)因勘查報告是由鑑識小組事後比對兩車所製作,應較為精確,而我所述則是我在現場處理時所觀察到的初步判斷。

我所說的踏板擦痕並非勘查報告所稱黃色轉漆痕。

至於輪胎的擦痕在該勘查報告中並未提及,但我在現場看確實機車尚有砂石車的輪胎所遺留的痕跡」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已改稱:「(問:提示勘查照片,請圈出擦痕位置?)砂石車輪胎(擦痕)不明顯。」

、「(問:是否沒有右前輪的擦撞痕跡?)沒有,只是機車擦撞痕與砂石車輪胎高度相符。」

(見偵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問:你曾經在偵查中證稱你有看到機車上有砂石車輪胎遺留的痕跡,請問你當時是看到機車哪裡有砂石車的痕跡?)這個應該不是砂石車防捲裝置所遺留下來的痕跡,應該是機車撞擊路邊號誌燈桿後所留下來的痕跡。

當時我看到的時候我初步認為是砂石車輪胎擦痕,但後來鑑識人員採證後,我改變我的看法,認為不是輪胎所遺留下來的痕跡。」

(見原審交訴卷第44頁),證人徐寶川對於其初步勘查時,究竟有無在166-SV系爭大貨車右前輪上採集到機車擦撞的相對性跡證,已供述不一,而就機車左踏板上擦痕的來源,究竟係砂石車輪胎或因倒地後與地面摩擦而生,亦屬前後不一致,又參諸本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兩次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均載明兩車無明顯擦撞所遺留之相對性跡證,有現場勘查報告可稽乙節,應不得單以前開證人徐寶川於偵查之初證稱之語,即認定兩車碰撞點為「貨車右前輪」及「機車左踏板」處。

2.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曾陳稱:「我有被撞倒。

左側(原記載右側,但經製作此份筆錄之警員到庭更正如左)踏板位置與砂石車右前車輪位置碰撞。」

(見偵字卷第8 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已明確解釋:「怎麼撞的,我不清楚。」

、「(問:你在警察局說你的右側踏板與大貨車的右側前輪擦撞嗎?)是後來徐寶川小隊長跟我說的,實際的情況我不是很清楚:」(見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碰撞之位置,亦未能回復記憶,亦不得以告訴人於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即判定兩車碰撞點為「貨車右前輪」及「機車左踏板」處。

3.綜前所述及卷內所附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定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係以車身右側突出點以外之部位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業屬明確。

(三)查本件交通事故兩車碰撞處既為兩車之車身,則自被告駕駛座位置,非必然能以視覺方式察覺,而本件經勘查結果,兩車均未留有擦撞後遺留之相對性跡證,足認兩車擦撞時之力道非重,兩車間重量又屬懸殊,再參以大貨車行駛中車身震動起伏情況較屬明顯,亦無從推論被告於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際,必然可感受知悉兩車擦撞時產生之輕微車震,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車當時車窗係呈現開啟之狀態,而依證人汪嘉麗於偵查中證稱:肇事的司機一直往前開,沒有下來,那輛大貨車應該開很快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亦足認被告當時駕車速度非屬緩慢,倘若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即維持原速駛離,車窗又未打開,是否確實有聽聞告訴人黃方辰騎乘之機車碰撞路旁號誌之聲響,誠屬可疑,是被告主觀上不知自己業已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而肇事,自有可能。

(四)至於證人徐寶川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目擊證人說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馬上就把手機拿起來打110 。」

(見原審交訴卷第50頁),然此部分證述係轉述目擊證人之說法,又業經相當時間,證人徐寶川對於目擊證人的說法是否能夠清楚記憶而為詳實之轉述,已非無疑義,又此陳述與證人汪嘉麗於偵查中證稱我係因聽到其女兒大叫,才問發生何事,經其女婿告知大貨車撞倒機車等語顯有差異(見偵續卷第24頁),亦與前述檢察官勘驗報案光碟之結果有異,自不得即以此推定碰撞時發生之聲響足以使在密閉車內之人均得聽聞,又縱此確屬事實,倘於發生碰撞之後,被告已維持原速駛離,於無視覺輔助之情況下,縱其確有聽聞「碰」之巨響,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於當下即可明白知悉有肇事情形,不得單以此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再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曾陳稱:「(問: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我自大貨車不清楚位置與機車車頭位置擦撞。」

、「請檢方從輕量刑」之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然證人徐寶川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在剛開始接受詢問時,即表示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並未留在現場,我之所以繼續詢問撞擊部位,係因為該筆錄之問題為例稿,而我在詢問前曾告知被告機車受損部位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45頁),依證人徐寶川之證述,應認被告辯稱我確實不知悉本件發生車禍,但因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經他人告知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係車頭受損,故於警方詢問時始答稱係機車車頭位置有擦撞等情,非屬全無可能,自不得以被告於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知悉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有毀損情況而為前開答覆之情,即推論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之際即明知兩車發生擦撞及其業已肇事之情節,而被告表示希望檢察官從輕發落之語,亦屬事後知悉可能係自己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之通常反應,亦不得單以此即遽然推論被告明知肇事而逃逸一事。

(六)末以,被告固確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段59號前,與雷曉臻(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F-0367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提供被告與案外人雷曉臻於同日發生車禍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可證(見調偵卷第8 頁至第21頁),然參諸前開當事人筆錄、照片等,可知該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該路段車多交通壅塞,車輛走走停停,因被告從停車狀態再啟動行使時,雷曉臻駕駛之車輛恰亦從路邊邊線駛入被告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而發生擦撞,單以此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實難直接推論被告肇事後加速逃匿之事實,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明說明此件交通案件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之關連性,堪難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駕駛系爭大貨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然就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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