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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沈文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證人梁雅雯於案發現場業已將安全帽脫下而使臉部露出,證人梁雅雯臉部挫傷之傷勢已可自外觀查見,而被告之機車後保險桿因而掉落,被告當知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輕微碰撞,有致人受傷之可能,衡情被告已能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又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被告已有預見證人梁雅雯受傷,猶未報警處理並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顯有逃離事故現場之主觀意圖。
(二)再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謂救護非但必須下車察看受傷程度,且因臟器或頭部受傷或隱而未顯,而有詢問受傷者意識是否清楚及有無陪同就醫之必要,始可謂救護,然被告短暫停留在該處之目的僅係為將其機車後保險桿裝回,並非救護證人梁雅雯,且未有何等救護之行為,即騎車駛離現場,設非證人梁雅雯抄錄車號,迄今仍無處求償,原審反以被告有短暫停留並據此推論被告無逃逸之故意,亦有違誤。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審依證人梁雅雯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發生碰撞伊倒下後,被告還有再往前騎約一個房子的距離,然後才走回來撿其機車邊條,伊將機車扶起來,被告還罵髒話,罵完就走了,伊記下被告的車號後,回家才報警。
被告走回來撿其機車邊條時,並沒有跟伊說什麼,又被告尚未離開時,伊已經將車子牽到路邊,伊一面將車子牽到轉角路口時,被告就已經離開了,伊有看到被告離開,但沒有跟被告說什麼話。
被告在現場時,沒有詢問伊要不要叫救護車,也沒有說要報警,更未留下姓名或電話。
當時伊把車子停到轉角,被告沒有看到伊,因為伊剛好停在那個轉角處,被告就以為伊走了,伊停車的地方,可以看到發生碰撞的地點,但是那邊有一個矮樹叢,且伊的車子比較小台,矮樹叢大約至伊腰的位置等情(見原審交訴第18號卷第14-16頁),認被告在與證人梁雅雯發生碰撞後,並未馬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在現場逗留片刻,且證人梁雅雯亦認為因其於發生車禍後,有將機車扶起並移動,被告有可能因其移動機車停放之位置與其所在之相對位置有視線上之障礙,誤以為其已經離開現場,所以也離開之情事,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生車禍後,梁雅雯站起來扶起摔倒的車輛,隨即就騎車離開,伊在原地裝伊掉落的機車後保險桿,裝完後再回頭確認沒人後就直接回家等語;
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伊將車後的東西撿起裝在機車上,再回頭時,梁雅雯已經走了,伊就返家等情(參同前偵卷第11、42頁),尚非無憑。
再依原審勘驗證人梁雅雯提供之車禍發生經過錄影畫面結果,在發生碰撞後,確係有一輛機車先後2次移離發生碰撞地點,另一輛機車則在該移動機車2次移動後始駛離現場,對照證人梁雅雯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該移動之車輛應即為證人梁雅雯所騎乘之車輛,畫面上方在證人梁雅雯2次移動車輛停放位置後始騎離現場之車輛即為被告之車輛無誤,是證人梁雅雯自行將機車2度移離肇事現場後,被告因其所在位置可能產生之視線障礙,復未仔細往證人梁雅雯移動機車之方向查看,即誤以為證人梁雅雯已自行離開車禍現場,則被告在此時亦騎乘機車離去,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
(二)原審復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辯稱:伊有問梁雅雯有無受傷,但梁雅雯不講話等語,此與證人梁雅雯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被告有問伊有無受傷,伊說伊不要跟他講話等情相符(參見偵卷第41頁),再參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梁雅雯所受傷勢為頸、臉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且證人梁雅雯復證稱:發生車禍當時伊身穿長袖外套、長褲,伊記得伊右手手肘及頸部後面受傷,且因當時伊有戴安全帽,臉部沒有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臉部、雙手挫傷應該是指右邊臉頰受傷及手掌部分受傷,伊倒地後有將安全帽脫下,但沒有將將袖子或褲子捲起來查看有無受傷等語(見原審交訴第18號卷第14頁),可見以證人梁雅雯所受傷勢及其當日穿著,恐僅有臉部傷勢得自外觀查見,是被告肇事後既經下車詢問證人梁雅雯傷勢,且證人梁雅雯尚可自行將機車移動至路邊,故被告未立即將證人梁雅雯送醫救治,應認與肇事逃逸所欲處罰之犯行有間,並敘明其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不可採之理由。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證人梁雅雯因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未必存有認識,且其離開車禍事故現場之原因恐係因其誤認證人梁雅雯已自行先離開肇事現場,並敘明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而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重大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乃就原審已論斷之部分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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