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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8號,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150號《原審判決書誤載起訴案號為98年度毒偵字第4627、4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永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號595-ER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樂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搶先左轉安樂路,適有黃嘉珍騎乘車牌號碼J8M-105號重型機車沿永貞路對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梁永奇所駕營業小客車車頭乃撞及黃嘉珍所騎之機車車頭,致黃嘉珍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8×8cm、左小腿均挫傷瘀青2.5×2cm、右小腿挫傷瘀青2×1cm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梁永奇下車查看黃嘉珍之傷勢,黃嘉珍表示伊很痛等語,梁永奇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黃嘉珍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梁永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梁永奇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嘉珍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蒐證相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181號函、告訴人98年6月9日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正本、595-ER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梁永奇駕照影本、路口監視光碟及監視錄影內容抽印畫面5頁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梁永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肇事後有下車詢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她沒有說哪裡痛,只有說有點痛,伊問告訴人要不要看醫生,但她沒有回答,又說車子前面破掉要修理機車,要到前面的機車行修理,伊也答應要幫她修機車,但後來伊開車到前方一家「大山機車行」對面路邊時,卻沒有看到告訴人,後來回到現場,還是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才離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車頭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告訴人機車並未因兩車碰撞而倒地,機車係告訴人以腳支撐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訴相符,有路口監視光碟及監視錄影內容抽印畫面5頁(見偵查卷第39至42-1頁)附卷可稽,由卷附兩車受損之照片3張(見偵查字卷第18至20頁)可知單從外表觀察,被告之計程車左前方保險桿因碰撞而生刮痕,告訴人機車則因撞擊有部分車頭斜板破裂之損害,以其靜止時相對位置及車體之受損情形,可推知兩車於碰撞前之車速均不快,得以在碰撞前煞車減速以降低損害程度,此與一般車禍常見因車輛碰撞導致騎機車之人跌到、摔跤,進而造成身體受傷之情形迥異。
次查告訴人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證明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8×8cm、左小腿均挫傷瘀青2.5×2cm、右小腿挫傷瘀青2×1cm等傷害,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稱:伊當日係穿長褲,所以伊當時是否因車禍而受傷瘀青,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92頁),即告訴人於車禍後亦不知其受有何傷,且從其外觀也無法輕易看出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何傷,則不論從兩車碰撞後之情形及告訴人於車禍後之身體外觀言之,本件車禍事故與其他一般車禍事故常因碰撞致人跌倒受傷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於肇事後顯無法輕易在現場看出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何傷,自難期待被告主觀上可知告訴人必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亦難因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其後就醫驗得受傷之事實,反推論被告於主觀上已知告訴人業因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㈡告訴人警詢稱:被告下車先罵伊,伊受傷無法回應,他假裝說要負責伊之車損,當伊起身後,他便開車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偵訊則稱:伊有緊急煞車,車頭全部破掉,伊沒有跌倒,胸部撞倒龍頭很痛,伊腳部受挫傷係因伊向前衝腳撞倒龍頭而受傷。
被告下車後一直說是「妳自己撞倒我,是妳自己車速過快,妳有怎樣嗎?沒有的話就算了」,被告有問說有沒有怎樣,伊一開始是沒有回答,後來伊回答說摩托車壞掉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又稱:「(他有無問妳受傷?)我那時沒講話,因為很痛,他有叫我把摩托車牽到旁邊去,不要擋路。
他沒跟我問有無受傷,但我有跟他說我很痛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迨原審時則證稱:當時撞倒伊機車的龍頭,伊確定有跟被告說「我很痛」,但伊沒有說哪裡痛,後續被告如何回答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又證稱:被告有問伊有沒有受傷,但伊沒有回答伊有沒有受傷,因為當時伊是穿長褲,伊沒有辦法當場就檢查有沒有受傷,伊只是跟被告說「我很痛」;
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表示要去醫院,但伊確定被告當時沒有問伊要不要看醫生;
伊當時有說車子壞掉要修理,但沒有說修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綜合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於肇事後下車,確實有向告訴人詢問「有無受傷」,而告訴人除未明確回答被告伊哪裡有受傷外,並未立即檢視傷勢讓被告知悉其已受傷,亦未向被告表明須就醫之意,至於告訴人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我很痛」等語,雖與被告於原審自稱:告訴人當時有說「我有點痛」(見原審卷第93頁),但感覺疼痛乃個人主觀之認定,尚難僅因告訴人說其有疼痛感覺,遽認其必已成傷,且由告訴人前揭所言,可知造成告訴人車禍後感覺疼痛者,乃因其緊急煞車致胸部撞擊車頭所致,而事後經醫師診察後,告訴人胸部並未驗得任何傷勢,況告訴人未立即檢視傷勢讓被告知悉其已受傷,亦未向被告表明須就醫之意,則被告顯難查知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說車子前面破掉要修理機車,要到前面機車行修理,伊也答應要幫她修機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有說他要負責伊車損(見偵查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說好到前面那裡修車(原審卷第92頁)等語相符,可知被告當場對於告訴人修車之請求已有同意,倘若告訴人向被告表明已經受傷及須就醫治療之意,衡情被告當無不予理會置告訴人傷勢於不顧之理,益證被告在肇事後主觀並未認知到告訴人有送醫救助之必要性,則其是否有不顧告訴人安危逕自駕車逃逸之主觀故意,顯非無疑。
再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被告假裝說要負責伊車損,當伊起身後,他便開車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然若被告有於告訴人起身後便開車逃逸,按理告訴人應會立即追趕,抑或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伊有騎約5分鐘的路到前方一家機車行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又稱:伊是沿著被告原來的行進方向(即永貞路左轉安樂路後直行安樂路)先走,伊看不到被告後來是怎麼走,因為被告在伊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核與前揭警詢所言不符。
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當時不知道附近有何機車行,伊是自己騎車到前面大約5分鐘路程的車行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其後又稱:伊沒有跟被告約哪一家機車行,伊只是用手勢指著那邊有機車行,他好像有嗯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其既係自己先行騎車前行,還騎了約5分鐘才抵達機車行,假如被告當時並未緊跟告訴人機車,則在兩人認知有異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兩人必定能在同一機車行碰頭,故不能僅因事後被告未與告訴人在機車行碰面實際理賠車損之結果,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至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蒐證相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181號函、595-ER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梁永奇駕照影本等證據,均與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欠缺直接關連性,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嫌肇事逃逸,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駕車離去前已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肇事逃逸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認告訴人黃嘉珍雖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日係穿長褲,所以伊當時是否因車禍而受傷瘀青,伊不是很清楚,發生車禍時伊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機車往前撞,伊即用腳撐住,身體有撞到機車車頭等語,則告訴人雖於車禍當時因穿著長褲未能清楚檢視自身之傷勢,然其主觀上已有疼痛感覺,並將此感受告知被告梁永奇,且被告亦知悉車禍之發生,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有極高可能性受有傷害,被告未協助告訴人就醫即行離去,被告所為與肇事逃逸罪之要件該當,原審認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確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容有未洽,又被告雖辯稱:伊車禍後有承諾要負責告訴人車損,開車只注意到招牌,看到一家大山機車行,就停下來等,是告訴人先走,伊沒有注意告訴人的機車,只注意看板等語,則衡情被告既有意賠償告訴人車損,與告訴人相約於機車行處理車禍事宜,既已讓告訴人先走,卻未與告訴人約定明確之機車行地點,亦未駕車跟隨告訴人行進方向,則被告終究未能與告訴人會面而處理車禍事宜,自屬當然之結果,而告訴人係自車禍發生地點,沿被告原本行進路線至該路段第一家機車行等待被告到場,車程約5分鐘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若未指定會面地點,被告自當駕車跟隨告訴人行進,被告卻未為之,可證被告是趁告訴人騎車前往機車行途中而逃逸,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伊當日係穿長褲,所以伊當時是否因車禍受傷瘀青,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92頁),即告訴人於車禍後亦不知其受何傷害,從外觀上也無法輕易看出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何傷,則不論從兩車碰撞後之情況及告訴人車禍後之身體外觀言之,本案車禍事故,顯與一般車禍事故常因碰撞導致騎車之人跌倒而受有傷害之情形不同,無法於肇事後輕易看出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何傷,自難期待被告主觀上已知告訴人因該次車禍而受傷,亦難僅因兩車發生碰撞,事後告訴人就醫驗得受傷之事,反推論被告主觀上已知告訴人確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又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約定會面地點,在兩人認知有異之情形下,被告當時又未緊跟告訴人之機車,自難期待兩人必定能在同一機車行碰面,故不能僅因事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在同一機車行碰面負責理賠車損之結果,即認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綜上,檢察官對本件起訴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況公訴人上訴指摘,僅係重覆對相同證據予以爭執,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致本院未能形成反於原審結論,詳如前述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基於以上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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