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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繼明如其事實欄所載:「其於民國99年3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1222-KU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青溪國中前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擦撞前方沿同路同向直行由宋昀霖所騎乘牌照號碼為TZ3-892號之輕型機車左側,致宋昀霖摔倒後受有牙齒斷裂、頭部鈍挫傷、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
又張繼明明知宋昀霖因上開車禍而受傷,竟未將宋昀霖送醫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上情。」
之過失傷害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而分別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宋昀霖新臺幣25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載,並註明如備註欄所載之緩刑及如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法律效果。
三、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雖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要屬被告因本案過失傷害所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被告所犯同案之肇事遺棄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該規定保護之法益非僅個人法益,亦在維護交通安全即兼含保護國家社會法益,是此部分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而科處肇事遺棄罪最低刑度,難認妥適,況原審固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然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刑,難謂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該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
又被告前雖曾因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1月,然已於77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25萬元,信經此追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宋昀霖所訂立之調解條件。
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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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繼明應支付告訴人宋昀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含強│
│制責任險,由告訴人辦理理賠),支付方式如下: │
│㈠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支付10萬元。 │
│㈡餘額15萬元分三期,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30日│
│ 止,每月30日支付5 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
│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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