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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為:其主觀上並無逃逸意圖,因路人圍過來,被害人復大聲責罵,其恐遭毆打始離開現場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被告乙○○對於騎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在卷,且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等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6532號偵查卷第11至27頁),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因騎乘機車撞擊同為騎機車之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車損及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則被告自應知悉被害人係受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撞擊後而受傷,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行騎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堪認定,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且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照,竟冒然騎車上路,且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停止,竟仍闖越紅燈,而撞傷被害人,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者反而肇事逃逸,置受傷之被害人於車輛往來之危險境地,暨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予被害人,被害人對本案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上訴抗辯其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
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故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
本件上訴人於駕車發生擦撞後,已可預見有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或主動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9年2月2日準備期日時,經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知悉被害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之部分)是否認罪?上訴人答稱:「我認罪。」
(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另經原審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後,詢以是否如起訴書所載時地為本件行為?是。
(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均未見其曾提出任何可供原審調查其上訴所辯無肇事逃逸故意情事之證據,自不得謂其空言辯稱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為具體理由。
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詢以「你覺得騎車跌倒了會不會受傷?」,上訴人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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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詢以「所以你有看到被害人人車跌倒,就應該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上訴人答「對。」
(偵卷34頁),參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原審依上訴人之上述自白及被害人甲○○之指訴「被告有看到我跌倒」(偵卷34頁)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等,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即無何違誤。
此外,上訴人即被告乙○○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任何證據,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其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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