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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孝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孝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壹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更正後如附件貳所示)之義務。
事 實
一、簡孝宇為司機,日常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A-5682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減速通過及交岔行向來車狀況,且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與八仙三路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交岔來車行向並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適有林丙丁駕駛之右方車即車號4602-RM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東往西方向,未減速而已先行駛入該路口,簡孝宇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直接碰撞林丙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處,林丙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順勢撞擊路旁電線桿,造成林丙丁受有頸椎骨折脫位合併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顏面及頭部外傷、胸部及肺挫傷,經送醫急救呈現深度昏迷至加護病房,於98年12月2 日上午9 時55分許急救無效不治身亡。
嗣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郭訓旗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簡孝宇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丙丁之配偶吳雪惠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孝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文件在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場於警員郭訓旗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之1 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暨衡諸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而就被告所犯之本罪,處有期徒刑1 年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況經本院協調下,被告業已當庭賠償交付告訴代理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就其餘之賠償款項80萬元部分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如附件壹、貳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之民事和解,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已失所據,至告訴代理人在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見本院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尚嫌過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無不當,故告訴代理人之上開請求,委無足取,併予敘明。
至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可採。
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告訴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明確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但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給付如附件所示和解條件所約定之款項內容等情(詳下述),本院因認為讓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較為有利,故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院爰依告訴代理人之上開請求,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壹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更正後如附件貳所示)之義務。
㈢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和解筆錄之內容,被告如累積2 期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的話,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
叁、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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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孝宇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天候、│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路面情況及車禍發生後兩車之│
│ │表、現場照片14張。 │相對位置等事實。 │
├──┼──────────┼─────────────┤
│ 3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被害人林丙丁受有前揭傷勢並│
│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因此死亡之事實。 │
│ │、相驗筆錄、臺灣宜蘭│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
│ │報告書。 │ │
├──┼──────────┼─────────────┤
│ 4 │車輛及現場之勘驗筆錄│被告行經車禍發生路口時,路│
│ │及照片。 │口環境尚能注意右側行向之來│
│ │ │車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與被│
│ │ │害人林丙丁所駕車輛之左側發│
│ │ │生碰撞等事實。 │
├──┼──────────┼─────────────┤
│ 5 │車禍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前揭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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