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100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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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AI-434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下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忠孝西路2段處,經警舉發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引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然抗告人辯稱:當時伊因右側車道車輛眾多,即順勢往內側車道開,當伊打好方向燈往內側道開時,突聞後方一陣緊急剎車之刺耳聲,後方車輛即從伊左後方撞上,致伊腰部劇痛久久無法下車,嗣下車查看現場發現後車剎車痕有數公尺,伊認為係後車車速過快而肇事,因伊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

抗告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既為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車輛,則本件事故相對人林家舟所駕駛之車輛對抗告人而言,即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抗告人應注意該處是否得變換捆D外,亦應研判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切換至同向車道內,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友人研判,以當時本件事故相對人林家舟所駕駛之車輛煞車距離與伊被撞擊之力道,其恐有超速之嫌,故懇請鈞院將相關資料送請公正之鑑識單位,以科學方法計算鑑定,以資佐證云云。

三、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AI-4345號自用小客車於於前揭時日,在臺北市○○路○段、忠孝西路2段處,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本件事故相對人林家舟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8 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中華路一段與抗告人發生車禍,當時伊直行行駛在第三車道,抗告人則在第一車道臨時變換車道,其車輛跨越槽化線往左切過來至伊車道上,導致伊煞車不及,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車頭因而撞及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若抗告人已經在伊所行駛的車道,伊應會撞擊抗告人車身後面,而非車輛側身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36頁反面),且案發事故現場確與槽化線極為靠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24至28頁),足認證人林家舟上開證述屬實,勘以採信。

衡諸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及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於變換車道時為避免後視鏡有死角,駕駛人應從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依當時車輛行進之方向研析,證人林家舟之車輛為直行車,抗告人之車輛欲變換車道,依規定直行車輛之路權大於變換車道車輛之路權,縱抗告人已完成變換車道亦不等於擁有直行車輛路權。

惟其如確定內側車道無車輛且安全無虞時始行通過,何以會與證人林家舟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縱依抗告人上述辯詞指稱證人林家舟恐有超速乙節屬實,亦僅屬證人林家舟與有過失之情形,仍無解於抗告人上揭違規之責任,足見其所辯,尚難可採;

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果 (見原審卷第40頁), 與本院認定之違規情形無異,抗告人請求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即無必要,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其抗告意旨一再砌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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