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100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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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登記於觀音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四一五─HF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二九─RA號子車,途經省道臺六一線赤土崎通道出口處,遭警攔停但拒絕配合過磅,直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九時許,始前往附近之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六鄰保安林二五之四二號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同意以該場安裝之固定地磅檢測裝載貨物之總聯結重量,再由受處分人甲○○自行駕駛前開車輛過磅分別秤出未將掛勾脫除之該母車、子車載貨車重若干,加總合計為七十六公噸,顯見超過前開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已達三十一公噸等事實,業據舉發警員范植英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核與陪同受處分人甲○○過磅測量之歐炳辰於原審證述相符,復為受處分人甲○○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是在上坡路段之省道臺六一線赤土崎通道出口處將本人攔查,侵害本人之身命安全,致本人無法相信當時之警員,且嚴重影響本人交貨時間,侵害本人之權利,警員知法犯法,所以才不配合過磅,至於觀音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歐炳辰雖然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陪同本人一起過磅,但歐炳辰現在已經因為賄選而入監執行,故其所言實屬不可採信,因為法院拖延本案,導致本人駕照不能審驗、貨車不能檢驗而被吊銷大牌造成本人破產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登記於觀音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四一五─HF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二九─RA號子車,途經省道臺六一線赤土崎通道出口處,遭警攔停但然拒絕配合過磅,直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九時許,始由觀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歐炳辰陪同下,前往附近之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六鄰保安林二五之四二號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同意以該場安裝之固定地磅檢測裝載貨物之總聯結重量,再由受處分人甲○○自行駕駛前開車輛過磅分別秤出未將掛勾脫除之該母車、子車載貨車重若干,加總合計為七十六公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范植英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稱:「(問:請陳述查獲當時經過?)當時是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十五分,我們隊部的篩選磅,發現駕駛人甲○○先生,駕駛車號四一五─HF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他開這台車從我們的篩選磅經過,當時他壓磅時並沒有整台車通過,他是單側車輪通過,有閃磅的情形,因為看他單側過磅就已經那麼重了,所以認為如果他正常過磅的話會超過,所以我就請巡邏警員將他攔下,請甲○○配合過磅,...吳先生就不肯配合,..當時我們請他出示磅單,他也不肯出示磅單給我們看。

..我們好言相勸他到我們的地磅過磅,他也不願意。

..我們就說如果他開大車不方便回頭的話,就直接往北在那個地磅那邊過磅。

但是他也不願意。

因為他都不願意配合,所以我們的排班就在那邊等他,看他何時願意過磅,我們就等他願意過磅。

等到晚上的時候,他有一度想要去過磅,..此時已經晚上六點多了,他下了車又說不願意過磅。

..我們又等他回來現場時,已經晚上八點多了,但是他還是不願意過磅,我們也只好繼續在那邊等他。

..最後,我們是打電話聯絡他公司的老闆歐炳辰前來,請歐炳辰前來勸導甲○○配合過磅。

..於是甲○○就上了車往前開,開到竹南垃圾場時,..他又不願意過磅,就把車停在那邊。

停了二天,到了二十三日時,剛好歐炳辰從大陸回來,回來勸導以後,甲○○才到垃圾場裡面配合過磅。

..(問: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過磅時你是否在現場參與過程?)有。

過磅當時是甲○○自己駕駛該車過磅,當時是子母車分別過磅。

..母車的車號是四一五─HF號,子車的車號是二九─RA號。

子車與母車都是甲○○前後分別駕駛入磅的。

..後來秤出的七十六公噸,是子母車分別過磅後再加總起來的重量。

...(問:垃圾場的地磅,是否為聯結車地磅,而非大貨車地磅?)只要是有檢驗合格的地磅,都可以過磅。

而且因為該地磅我們在過磅時是子母車分別過磅,所以不會有異議人所說的超過公噸數無法過磅的情形。

..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該地磅的檢驗合格證書。

(問:因為我的車是聯結車不是大貨車,我的子母車應該要整個拆卸才能過磅,而當時我是子母車仍處於聯結在一起的狀況,雖然是分別過磅,但是聯結在一起,應該會影響重量,是否如此?)..因為只是中間有個勾子勾住,不會增加分別過磅的重量,且當時經過異議人同意,是異議人同意如此過磅。」

等語),核與證人即觀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歐炳辰於原審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稱:「(問:對於本件查獲違規當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請陳述案發經過?)我接到西濱分隊的警員打電話來,當時我人在大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就是過磅那天我有去現場。

我是去規勸甲○○要接受過磅。

...過磅當時我在現場,甲○○是開著母車聯結著子車,但是是分別過磅的。

甲○○當時有同意如此勾子不拆卸的狀況下過磅,他當時並沒有要求要把子母車的聯結部分拆卸。

(問:過磅結果確實是七十六公噸,而該車超過三十一公噸?)是子母車分別過磅後,二張磅單的重量加總為七十六公噸。

...(問:本件竹南垃圾場的地磅,是否夠長,而可以讓子母車聯結在一起過磅?)就是因為不夠長才會在本件要讓子母車分別過磅。

一般我們在過磅的時候,地磅夠長的話,就直接子母車同時在地磅上面過磅,也不會拆掉中間的聯結,因為拆掉中間的聯結勾子,也不會影響過磅的重量。

...(問:本件員警過磅當時,整個過程你所參與的部分,警員有何執法不當或不合法的地方?)應該沒有,我是去規勸甲○○說配合過磅,大家不要堅持,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讓過磅的結果來看事情到底該怎麼結束。

警員沒有任何執法不當或不合法的地方。」

等語),參以受處分人甲○○亦自承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四一五─HF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二九─RA號子車遭警攔查,且嗣後由觀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歐炳辰陪同過磅秤得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總計三十一公噸等情(詳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證受處分人甲○○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雖辯稱:警員係在非法上坡路段攔查延誤本人交貨時間及侵害其本人生命安全,警員知法犯法,所以無法配合警員過磅,又證人歐炳辰因已賄選案入監執行,故其所言不可採信,另本件交通案件經拖延一年多,致其人本人駕照不能審驗、貨車不能檢驗而遭吊銷大牌云云。

惟查警員范植英係因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四一五─HF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二九─RA號子車於篩選磅經過時有明顯超載情形,基於職責所在始予以攔查請受處分人甲○○配合過磅,係受處分人甲○○拒絕過磅始拖延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自難認警員之行為造成受處分人甲○○生命安全及使受處分人甲○○延遲交貨;

至證人即觀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歐炳辰縱因賄選案件入監執行,惟證人歐炳辰所言內容與舉發警員范植英所言大致相符,詳如前述,自難執歐炳辰曾有賄選前科即遽認證人歐炳辰所言不可採信;

另縱原審遲至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始行結案,然此與受處分人甲○○之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尚無從執此即認受處分人甲○○無前述之違規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十六萬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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